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更(一)字第一五九號 孝股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 即
選任辯護人 呂郁斌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 ○ ○
共 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人己○○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戊 ○ ○
選任辯護人 蔡 清 河
右上訴人因重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六七二號中華民國
八十七年十月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
第三五六六號、四0三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紀主擇共同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重傷,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丁○○、戊○○、乙○○共同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重傷,各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事 實
一、甲○即紀主擇曾於民國(下同)八十年間因犯侵占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 確定,於八十二年二月十六日執行完畢。紀主擇因多次帶同友人前往台南市○○ ○路觀光城一八五號「你歌KTV」消費並找女公關坐檯,因而結識該店公關經 理郭蓓倩。八十七年一月二十四日晚間,紀主擇復夥同友人丁○○、戊○○及乙 ○○前往「你歌KTV」飲酒消費並找女公關坐檯,迄翌日(即同年月二十五日 )凌晨三時許,「你歌KTV」負責人丙○○應友人之請而邀郭蓓倩至「北安之 星KTV」同樂不遂而發生爭執,丙○○於推打郭蓓倩後,即隻身前往台南市○ ○路○段三六三之五號「北安之星KTV」會晤友人,郭蓓倩旋向紀主擇哭訴, 紀主擇得知此事,心生不滿,因憚於丙○○身形魁梧,乃偕同丁○○、戊○○及 乙○○共同基於傷害人之身體之犯意聯絡,且毆擊他人之眼睛將致眼睛之視覺機 能毀敗而失明,應為客觀上一般人所得預見。紀主擇、丁○○、乙○○、戊○○ 均為成年男子,當無客觀上不能預見之情事,乃雙雙趨車前往「北安之星KTV 」等候,見及丙○○到達「北安之星KTV」時,未予丙○○解釋機會,四人即 聯手毆打丙○○頭部及眼部,致丙○○受有頭皮撕裂傷、左眼外傷性眼部鈍傷併 外傷性視神經病變,並因而導致失明之重傷害,及見丙○○血流滿面倒地不起始 行罷手,旋揚長而去。
二、案經丙○○訴由台南市警察局移送暨台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台南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紀主擇、丁○○、戊○○、乙○○均矢口否認有何前揭犯行,
被告紀主擇辯稱:「其因受電話恐嚇始於前審坦承出手毆打告訴人丙○○,本件 實係戊○○出手毆打告訴人」云云。被告戊○○則辯稱:「當天停好車後,就發 現紀主擇在毆打告訴人,其未打電話恐嚇紀主擇承擔本件罪責,且其與郭蓓倩沒 有關係,沒必要為她出頭」云云。被告丁○○、乙○○則辯稱:「彼等到達案發 現場時,發現有不少人在那裡,且剛下車時紀主擇就叫我們走,那時我們大概也 知道發生什麼事,所以馬上離開回你歌KTV」云云。二、經查:
(一)被告紀主擇、丁○○、乙○○、戊○○等人如何於前揭時、地共同出手毆打告 訴人致受有前開傷害等事實,業據告訴人於偵查、原審審理時指訴綦詳(見偵 字第三五六六號偵查卷第六頁正面最後第三行起至反面)。並有診斷証明書附 卷足憑及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九一)奇醫字第二七0號函檢送之病情摘要附於 本院更一審卷可參。
⑴再告訴人於本件案發前往警局報案時,雖未指稱被告戊○○、乙○○涉案,但 於警訊時則「明確」指稱當日遭被告紀主擇率同綽號「阿凱」(事後查証係被 告丁○○)及另二名不詳姓名之男子四人共同毆打成傷,且指稱「被告紀主擇 當日夥同綽號阿凱及其他二名不詳姓名男子到其經營之你歌KTV消費。在你 歌KTV時因受其朋友電話邀請,其乃邀請郭蓓倩同往北安之星KTV,但為 郭蓓倩所拒,其一氣之下順手推了郭蓓倩,郭蓓倩表示生氣狀然後進入被告紀 主擇等四人所消費之包廂,嗣其到達北安之星KTV,於欲進入該店時,即為 被告紀主擇等四人所圍毆」,並又指稱「(你所提供之你歌KTV店內所錄錄 影帶係什麼內容)這是我店內一月二十五日上午二時四十分以後紀主擇等四人 在我店中及四人一同外出至北安之星傷害欲致我於死之前的錄影,由於當日( 指一月二十五日)有錄下這四人的影像,故我可以很肯定及明確的指出就是這 四個人傷害我的。」、「編號②6為紀主擇,④7為綽號阿凱,另①③58四 格畫面為我不認識之不詳男子共四人就是將我欲致死之四人無誤」等語(見警 局偵查卷宗告訴人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三日警訊筆錄)。 ⑵被告丁○○亦自承其綽號為「阿凱」(見同警訊卷被告丁○○筆錄),且被告 紀主擇、丁○○、戊○○、乙○○亦一致供稱「彼等四人確於上開時間在你歌 KTV消費,且當日僅其四人在該KTV消費,並無其他人」等語(見同上偵 查卷第十五頁反面最後第四行起);而觀之上開告訴人之警訊筆錄所載時間, 係在案發後未逾一月即由告訴人前往報案「當日出手毆打之人連同被告紀主擇 共有四人」,則該筆錄載時間距案發時間最近,告訴人之記憶最為清晰,當無 誤認或誤指之虞。且告訴人係依據錄影帶內之劃面而指稱被告紀主擇等四人出 手毆打,並因而指出被告丁○○、戊○○、乙○○,而當日其被告四人外並未 夥同其他人前往消費,被告四人又至案發地點而引發本件事端,足認告訴人於 前開警訊所為之指訴迄至偵查、原審審理時之前開指訴非虛。 ⑶再參酌被告紀主擇與案外人郭蓓倩係朋友關係,為被告紀主擇於警訊時供明在 卷。告訴人在「你歌KTV」時確有推郭蓓倩,郭蓓倩隨即進入被告紀主擇等 人之包廂向被告紀主擇訴苦一節,又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即被告 紀主擇亦供稱「當日郭蓓倩確有進入彼等之包廂向其說被丙○○毆打」等語(
見同偵查卷第十六頁正面、原審卷第三十四頁),而被告丁○○、戊○○、乙 ○○等人則供稱「當時紀主擇很生氣,就問他為何事,他說要去北安之星,我 們才跟過去看看」等語(見同偵字第三五六六號偵查卷第十七頁正面)及告訴 人身高達一百八十公分、體重有八十公斤,身材壯碩魁梧,被告紀主擇身長僅 一百七十公分、體重七十五公斤(見原審卷第三十五頁),二人體型顯有差距 ,參以告訴人傷勢多集中在頭部及眼部之客觀狀況觀之,告訴人若非係遭多人 圍毆端無受有如此嚴重傷害之理,再佐以被告紀主擇復坦言:僅記得有打腹部 ,其餘不曉得有打到何部位等語以觀,足徵告訴人前開頭部及左眼之重傷害, 係因先被痛擊腹部(未致成傷)不支弓身後再遭被告等人圍毆所致,極為明顯 ,況被告丁○○、戊○○、乙○○本即因被告紀主擇憚於丙○○身形魁梧而與 之相偕到場,則其等豈有未與之聯手反在場袖手旁觀之理? ⑷再按測謊鑑定,係依一般人在說謊時,會產生遲疑,緊張、恐懼、不安等心理 波動現象,乃利用測謊儀器將受測者之上開情緒波動反應情形加以紀錄,用以 判別受測者供述之真實性,倘受測者逾想壓抑其謊言所產生之情緒,則在測謊 儀器上愈會產生明顯之情緒波動反應,反之則無此不實之波動反應,從而測謊 鑑定結果,如就否認犯罪有不實之情緒波動反應時,得供為審判之參考。查被 告紀主擇於偵查、原審及至本院前審審理時雖一再供稱「僅其一人與告訴人互 毆」,嗣於本院則否認有出手毆打之情事,反指被告戊○○為出手之人。被告 丁○○、鄭勝田、乙○○亦一再否認有出手毆打告訴人之情事。但經本院囑請 法務部調查局測謊之結果,被告紀主擇、等四人就「案發時其未毆打被害人」 、被告丁○○另就「打鬥時其未在現場」一節,經測試均呈情緒波動之反應, 而有說謊之情事,此有該局測謊報告書附於本院更一審卷足參。而告訴人自警 、偵訊及原審調查審理時,均一再指稱被告紀主擇等四人共同出手毆打,或指 稱出手毆打之人有四人等語,而被告紀主擇等四人經測謊結果又有上開說謊之 情事,益証告訴人前開偵查及原審審理時指訴被告紀主擇、丁○○、戊○○、 乙○○等人共同毆打其成傷等語,與事實相符,而可信採。被告紀主擇、丁○ ○、戊○○、乙○○前開所辯,顯係事後卸之詞,自無足取。至於告訴人當日 雖有喝酒,但查無証據足証告訴人已達酒醉而無法明確指認出手毆打之人,是 尚難以告訴人當日有喝酒,即據為被告丁○○、戊○○、乙○○等人有利之証 據。
⑸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雖指稱「被告紀主擇、丁○○、乙○○確有出手毆打, 但不能確定被告戊○○有無共同毆打」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八月十四日審判 筆錄。但查本院該日審判期日距案發之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五日已逾四年,而告 訴人與被告戊○○前又未熟識,於警訊亦係依據錄影帶畫面而指出被告戊○○ ,均如前述,則告訴人與被告戊○○於案發前既未認識,實難期待告訴人於案 發逾四年期間,仍得予詳指被告戊○○涉案;反之,警、偵訊距案發時間較為 接近,告訴人之記憶亦較為清晰,應可採信。況告訴人就當日參與毆打之人, 雖未能「明確指認係被告戊○○」,但並非「排除被告戊○○為共犯之一,僅 稱不能把握戊○○有沒有」等語,自難以告訴人於本院更一審審理時無法明確 「指認被告戊○○」,即據為被告戊○○有利之証據。再者,本院綜觀前開証
據資料而認被告戊○○亦係共同毆打告訴人之四名涉案人之其中一名,並非單 以告訴人之指訴為認定事實之唯一証據,亦難以告訴人所稱「不能把握戊○○ 有沒有」等語,即認告訴人於警、偵訊及原審之指訴,有何重大不符而全然不 可採信之處。
(二)再查被告紀主擇、丁○○、戊○○、乙○○等人到北安之星KTV,在門口一 見告訴人即出手圍毆,並未與告訴人交談一節,又為告訴人指明在卷。再參酌 丁○○、戊○○、乙○○三人與告訴人並無任何怨隙,且觀之告訴人前開警訊 所稱,就被告戊○○、乙○○二人猶以「不詳姓名男子」相稱,足認告訴人與 被告戊○○、乙○○於本件案發前並未認識,而本件係起因於告訴人推打案外 人郭蓓倩,經郭蓓倩向被告紀主擇哭訴,而引發本件事端,足見被告紀主擇、 丁○○、戊○○、乙○○四人與告訴人前並無任何深仇大怨。衡情被告紀主擇 、丁○○、戊○○、乙○○等四人於前往北安之星KTV時,僅係為案外人郭 蓓倩出面而欲教訓告訴人,當無欲致告訴人重傷或死亡之犯意聯絡,衡情應係 基於傷害人之身體之普通傷害犯意聯絡,而出手毆打告訴人,應堪予認定。(三)又查告訴人經此傷害後,所受之左眼外傷性眼部鈍傷及球後出血併外傷性視神 經病變,左眼腫脹失明視力已無光覺,其左眼視覺已完全且永久喪失機能,有 財團法人奇美醫院、長庚紀念醫院、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中榮 民總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及該等醫院函附之告訴人病歷資料等影本附於原審卷可 稽;再告訴人並因此受領勞保殘廢給付,亦有勞工保險局給付處八十七年六月 八日通知單一紙附卷足徵,是告訴人左眼所受傷害確已達重傷程度,亦無疑義 。再者眼部為人體重要之器官,且甚為脆弱,對此部位予以毆擊,足以毀敗視 覺機能,引起眼睛失明之結果,應為客觀上一般人所可預知,被告紀主擇、丁 ○○、戊○○、乙○○均為正常之成年人,此項結果,應有預見之可能,而告 訴人左眼失明與被告紀主擇等四人之傷害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故被告紀主擇 等四人自應負傷害致重傷之加重結果責任。則被告紀主擇、丁○○、乙○○、 戊○○等人有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重傷之事實,至為明顯。(四)至於最高法院發回更審要旨以:
⑴依據奇美醫院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五日(八七)奇醫字第二三三八號函覆被害人 病情摘要稱「此四十一歲男姓病患,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五日至本院急診就醫 並自訴曾被打,當時急診就已無光覺,並有結膜下出血,續發性青光眼,及懷 疑頸動脈─靜脈瘻管,八十七年二月二日又再次就醫,並收住院,作了一系列 檢查(電腦斷層、頸動脈血管攝影),確實診斷為頸動脈─靜脈瘻管,而轉至 神經外科」;「病患丙○○係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五日早上三時二十四分至院 急診就醫,當時酒精濃度為一五六MG﹨DL(正常值為五以下),病人主訴 左眼腫脹及看不見,病人於八十七年二月二日再次至急診就醫時曾述及八十七 年一月二十五日被打以致眼球後出血,後經血管攝影檢查係為〝頸動脈海綿竇 瘻管〞,經診斷後病人轉至台北做栓塞治療」等語(詳第一審卷第一二一、一 二二頁),依該份病情摘要所述,被害人雖左眼無光覺,然經診斷係為頸動脈 ─靜脈瘻管(頸動脈海綿竇瘻管)及續發性青光眼等症狀,而該等症狀發生之 原因為何?是否經由外力(如毆擊)直接介入造成?如係外力造成,係因頭部
?頸部或眼部受外力攻擊所致?在何種情況下造成?與被害人飲酒過量有無關 係?以上疑點均與判斷被害人因上開情況致失明與遭人毆打間有無因果關係至 有關連,難謂無調查之必要云云。經本院再向奇美醫院函詢結果:「病人於八 十七年一月二十五日至院急診治療,乃因頭部外傷,該病患於頭皮有撕裂傷, 左眼有瘀傷。該病患之頸動脈─靜脈瘻管及續發性青光眼發生之原因為外傷後 ,頸動靜脈間造成破口而形成管,此乃因外力所造成,且可能是眼部受外力攻 擊所致。該症狀與飲酒過量無關。該病患所受之續發性青光眼與該病患八十七 年一月二十五日之傷勢有關係」等語,此有該醫院九十一年六月三日(九一) 奇醫字第二一八三號函附之病情摘要附於本院更一審卷足憑,足認告訴人上開 頸動脈─靜脈瘻管及續發性青光眼均係因其左眼受傷所致,與被告紀主擇等四 人傷害之行為有因果關係,亦可認定。
⑵原判決復以被害人身體、四肢均無傷痕,而認被害人指訴有四人持不明兇器將 之圍毆之言,不可採信,惟查被害人於原審調查時指稱:當時除頭部、眼部外 傷外,另外在胸部及背部尚有瘀血傷等語(原審卷第六十八頁反面),則被害 人上開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顯與原審採證認事有關,即有調查之必要。查 告訴人於原審雖指稱當日除受有前開傷害外,其胸部及背部尚有瘀血等語。但 經查本院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四日,以九十一南分院敬刑孝字第一00五五號 函向財團法人奇美醫院查詢告訴人除受有頭部外傷外,身體其他部位有無受傷 一節,經該醫院函覆稱「調閱病人丙○○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五日之病歷記錄 ,病人主要有兩處受傷①枕部三公分裂傷②左眼眼球後血腫。根據記錄,病人 拒絕於急診觀察,於當天取藥返家,並於門診追蹤發現亦有左頸部頸動脈瘻管 ,於同年二月二日入院治療」等語,此有該醫院九十一年七月三日(九一)奇 醫字第二七一0號函附之病情摘要附於本院更一審卷可稽。再參酌告訴人於警 訊時雖指稱「受有臉部、眼睛、頭部裂傷、牙齒斷裂」等傷,並提出診斷証明 書為証(見南市警三刑偵字第一二一號警訊卷第一頁反面)。但觀之告訴人所 提出之診斷証明書所載,告訴人係受有「左眼外傷性眼部鈍傷併外傷性視神經 病變、頭皮裂傷縫合術後」(見同警訊卷第四頁),並無告訴人所指稱之「臉 部、牙齒斷裂」之傷害。再告訴人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訊及「當時除了頭部受傷 外,身體何處還受傷」一節,告訴人稱「全是頭部」等語(見偵字第三五六六 號偵查卷第十七頁反面),並未指稱「其胸部及背部尚有瘀血傷」,則其事後 於原審審理時稱「胸部及背部尚有瘀血傷」等語,尚屬無法証明,而不足採信 。
(五)末查被告紀主擇雖供稱毆打告訴人之兇器是修車之板手云云(見本院更一審卷 九十一年八月十四日審判筆錄),但為告訴人所否認,而指稱「感覺上好像是 被人持大型大哥大打的,若是板手傷應會更重」等語。而本件又查無其他証據 足証被告紀主擇等人係持板手或大哥大或其他兇器共同毆擊告訴人,應認不能 証明被告紀主擇等四人有持板手或大哥大或其他兇器共同傷害告訴人。再証人 林進文於本院上訴審時雖証稱「當時雖有聽到有人爭吵之聲音,但其並未上前 查看,是爭吵的人有那些人其沒有過去看」等語(見本院上訴卷第九十五頁正 面最後第三行起至反面)。証人陳天枝証稱「我們大部分是凌晨三點至四點開
門,不曾看見有人打架的事」等語(見本院上訴卷第一一五頁正面);另証人 郭勝旭於原審証稱「我有與他(即紀主擇)說要去北安之星,問他要不要去, 那時只看見他一人,未看到其餘人」等語(見原審卷第一六八頁反面)。則証 人林進文雖有聽見爭吵之聲音,但既未上前查看,當然無法指証何人涉案。再 當日北安之星既有發生毆打之情事,証人陳天枝証稱未看見,顯與事實不符。 另証人被告紀主擇等四人均有到達北安之星,已如前述。証人郭勝旭雖僅証稱 看見「被告紀主擇一人」等語,但尚不能証明被告丁○○等人未至事發地點。 是証人林進文、陳天枝、郭勝旭等人之証詞,均難據為被告紀主擇等四人有利 之証據。此外,告訴人左眼既已失明,本院認無再次鑑定告訴人左眼視力之必 要,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被告紀主擇、丁○○、戊○○、乙○○等人前開所辯,均係卸責之 詞,均不足採。本件事証明確,被告紀主擇、丁○○、戊○○、乙○○等人之 犯行,均堪認定。
三、查被告紀主擇、丁○○、戊○○、乙○○與告訴人等人並無深仇大怨,當日僅係 為案外人郭蓓倩出面而教訓告訴人,當無重傷害之故意,彼等應僅有普通傷害之 犯意聯絡,並因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重傷害。是核被告紀主擇、丁○○、戊○○ 、乙○○等四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後段之傷害致重傷罪。 被告紀主擇、丁○○、戊○○、乙○○四人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 共同正犯。公訴人認被告紀主擇、丁○○、戊○○、乙○○所為,係犯同法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一項之重傷害罪,起訴法條尚有未洽,惟基本社會事實相同,自應 由本院予以變更起訴法條。查被告紀主擇曾於八十年間因犯侵占罪,經本院判處 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並於八十二年二月十六日執行完畢,有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按,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 刑法第四十七條加重其刑。
四、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但查被告紀主擇、丁○○、戊○○、乙○○等人 應係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聯絡,因傷害而致重傷,已如前述,原審認被告紀主擇 等四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一項之重傷害罪,顯有未當。被告紀主擇、丁 ○○、戊○○、乙○○等人上訴意旨否認犯罪,並以前開情詞指摘原判決不當, 固無理由,但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之撤銷改判。爰分別審酌 被告紀主擇、丁○○、戊○○、乙○○四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所受刺激、手段 、生活狀況、品行、犯罪所生危害、犯罪後仍飾詞狡辯未見悔意且迄未與告訴人 達成民事和解之態度,及彼等年輕氣盛,僅因細故即恃眾逞勇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後段、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忠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鄭 文 肅
法官 王 浦 傑
法官 陳 珍 如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周 美 莉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三十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