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68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OVITASARI 印尼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緝字第106
6號),嗣經本院訊問被告,被告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NOVITASARI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證據部分並補充被告NOVITASARI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 係來臺工作之外籍勞工,竟謀不勞而獲,竊取雇主家中財物 ,所為不僅損害被害人黃瑞珍之財產,且破壞勞雇間的信賴 關係,本應予以非難,但念及其已經坦承犯罪,且所竊得金 錢已經發還與被害人領回,有被害人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 可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又被告為印尼籍人士,且為本件竊盜犯行後,隨 即出境逃逸,其既因本案犯行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爰依刑 法第95條之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本件被告竊取的金錢業經被害人領回,已如前述,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自無庸宣告沒收,附此說明。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9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許泰誠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雅玲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