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八八六號 G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 ○
右上訴人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九二號中
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
度偵字第四九五九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三六七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丙○○前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間,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本院於九十年九 月五日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甫於九十年十月二十六日執行完畢。詎仍不思悔 改,明知附表一所示音樂光碟片內之歌曲,分別係同附表所示公司享有著作權之 錄音著作,附表三所示影音光碟片內之電影,係同附表所示公司享有著作權之視 聽著作,未經上開公司合法授權擅自重製之音樂及影音光碟片,均係侵害他人著 作權之物,竟意圖散布,於九十年十二月八日下午及同年月九日上午十一時許, 在嘉義縣大林鎮附近及雲林縣斗南鎮○○道上,以音樂光碟片每片新臺幣(下同 )六十元、影音光碟片每片一百元之價格,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誠」之成年 男子,販入他人擅自重製而侵害前開公司發行享有著作權之如附表一所示盜版音 樂光碟片及附表三所示盜版影音光碟片,並自九十年十二月九日下午三時許,在 雲林縣斗六市○○路與興中街口,將上開盜版音樂及影音光碟片同時陳列在攤位 上,準備以音樂光碟片每片售價一百元,影音光碟片每片一百五十元之價格,販 售予不特定之人,但尚未賣出前,隨即於九十年十二月九日下午四時許,為財團 法人國際唱片業交流基金會職員甲○○會同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三 大隊警員於上開處所查獲,並扣得丙○○所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盜版音樂光碟 片五百十五片及附表三、四所示之盜版影音光碟片一百四十四片(其中附表二所 示之音樂光碟片二十五片及附表四所示之影音光碟片九十四片均未據告訴)。二、案經附表一、三所示之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三大隊報告( 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右開犯罪事實,已經上訴人即被告丙○○於警訊、檢察官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 時坦白承認,核與附表一所示告訴人公司之告訴代理人即財團法人國際唱片業交 流基金會職員甲○○於警訊中、朱晉輝於原審審理時;附表三所示告訴人公司之 告訴代理人即財團法人電影及錄影著作保護基金會職員乙○○於警訊中、張家禮 於原審審理時指訴之情節均相符。且扣案如附表一、三所示之音樂及影音光碟片 均係未經合法授權,擅自重製之音樂及影音光碟片,除據被告自白外,亦經告訴 代理人甲○○、朱晉輝、乙○○及張家禮分別於警訊及原審審理時指認無訛,並 有財團法人電影及錄影著作保護基金會之鑑識報告一紙在卷可稽。此外,復有現 場照片二張、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三大隊臨檢紀錄一紙、原版唱片 封面三十六張及如附表一所示之盜版音樂光碟片四百九十片、附表三所示之影音
光碟片五十片扣案可資佐證。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之犯行,可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以同法第八十七條第二款之明知 為侵害著作權之物而意圖散布而陳列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權罪。公訴人認被告所 為係犯同條款之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意圖營利而交付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權 罪。惟按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 ,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有明文規定。且依 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之自白縱出於任意性,仍屬於自白之範疇,如無其他補 強證據足以證明其真實性時,仍不得據為有罪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度 台覆字第三八號、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三六號、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三七九 一號、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六六四號、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五七○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被告雖坦承於前開時、地設攤陳列盜版音樂及影音光碟片,準備販售 營利之事實,惟否認有意圖營利而交付之犯行,辯稱:我才剛擺完攤位,還沒賣 出就被警察查獲,警訊中我承認當日販賣所得二百五十元,是因為警察要我多少 承認一點,我才如此陳述等語。姑不論被告警訊中之自白是否出於任意性,然因 證人即查獲警員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本案是國際唱片業交流基金會向我們檢舉, 有人在斗六火車站附近擺設攤位販賣盜版光碟片,於是我們就會同該基金會職員 到現場取締,到現場後,看到被告在攤位前面,我們就過去盤查取締,當時沒有 看到顧客向被告購買盜版光碟片,也沒有注意被告身上有無現金等語,無法證實 查獲當日被告有販售並交付盜版光碟片予不特定人之行為。且檢察官亦未就被告 警訊中之自白舉出任何補強證據。因此,被告於警訊中陳述其當日販賣所得二百 五十元之自白,並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證明其真實性,尚難僅憑其警訊中之自白 ,而遽認被告有意圖營利而交付盜版光碟片之行為,況被告已爭執其自白之任意 性?故公訴人論以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意圖營利而交付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 權罪,尚有未洽,惟法條相同,起訴法條無庸變更。被告以一故意行為,同時侵 害附表一、三所示告訴人之著作權,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之罪處斷。被 告前於八十九年間,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九 十年十月二十六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 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刑。又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乃告訴代理人財團法人電影及錄影著作保護 基金會重覆提出告訴,實與前開已起訴部分核屬同一犯罪事實,此經告訴代理人 張家禮於原審審理時陳明,附此敘明。原審依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第八 十七條第二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 第一項第二款,並審酌被告之前已有二次違反著作權法之犯罪紀錄,最後一次甫 於九十年十月二十六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事隔不到二個月,又為圖私利而再次 違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查獲之盜版音樂及影音 光碟片多達六百六十片,侵害著作權人之權益甚鉅,本應處以較重之刑,惟參酌 其犯後坦承犯罪,並有悔意,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又念及其因家境困難,需半工 半讀貼補家用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七月。扣案如附表一所
示之盜版音樂光碟片及附表三所示之影音光碟片,均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犯罪 所用之物,已據被告供明在卷,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 收。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被告上訴意旨以原審量刑過重為 由,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公訴意旨另謂:被告明知附表二所示之音樂光碟片二十五片及附表四所示之影音 光碟片九十四片,均係未經合法授權,擅自重製之音樂及影音光碟片,竟意圖營 利,於前開時、地設攤陳列,並販賣交付予不特定之人,此部分亦違反著作權法 第九十三條第三款,以第八十七條第二款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權規定。惟按告 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 款定有明文。查起訴書認被告所為係觸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之罪,依同 法第一百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意圖販售而陳列如附表二、四所示 之音樂及影音光碟片部分,未據著作權人提出告訴,依照前開法條規定,本應為 公訴不受理之諭知。然因此部分與前開已告訴之部分,屬想像競合犯,前已論述 ,係裁判上一罪關係,原判決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亦無不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洪泰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廿九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鄭 文 肅
法官 陳 珍 如
法官 黃 三 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 陳 淑 貞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十萬元以下罰金︰一 侵害第十五條至第十七條規定之著作人格權者。二 違反第七十條規定者。
三 以第八十七條各款方法之一侵害他人之著作權者。著作權法第八十七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視為侵害著作權或製版權︰一 以侵害著作人名譽之方法利用其著作者。
二 明知為侵害著作權或製版權之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陳列或持有或意圖營利而交 付者。
三 輸入未經著作財產權人或製版權人授權重製之重製物或製版物者。四 未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而輸入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者。五 明知係侵害電腦程式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仍作為直接營利之使用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