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易字,91年度,882號
TNHM,91,上易,882,200208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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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行股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 ○
右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三九七號中華民國九十
一年六月二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調偵字
第七十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乙○○自民國(下同)八十六年間起,即向古雲康購買檳榔,迄八十八年十一月間,尚積欠貨款新臺幣(下同)九十萬元,明知已負債累累而無經營檳榔中盤商之資力,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隱瞞該情,自八十八年十月一日起,至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止,連續至嘉義縣梅山鄉○○路三十二號,向甲○○佯稱欲購買檳榔,致甲○○陷於錯誤,先後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交付如該附表所示價植之檳榔,其中八十八年十月一日至同年十二月一日之貨款十二萬餘元,暫以支票扺付,然經甲○○提示遭退票,其為取信於甲○○,以利他日更大量之訂貨,遂以他人七萬元之支票及現金五萬餘元補足,另八十八年十二月六日至二十一日之貨款,則持交如附表二所示二十三萬元之支票扺付,其餘至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之貨款,另持交二張面額各二十萬元之本票扺付,嗣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其持交之支票及本票均不獲兌現,並遭銀行列為拒絕往來戶,甲○○始知受騙。案經甲○○訴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乙○○雖未到庭為任何陳述,惟據其在原審固不諱言有為右揭向告 訴人甲○○購買檳榔,積欠六十三萬元貨款未償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詐欺之 犯意,並辯稱:其因遭下盤商積欠貨款,致無法如期給付告訴人款項,且告訴人 所交之檳榔品質不佳,亦經常遭客人扣錢,其非自始即蓄意詐欺云云。經查被告 如何連續向告訴人購入如附表一所示之檳榔,尚積欠告訴人六十三萬元貨款未償 之事實,除迭據被告在原審偵審中自承不諱外,並據告訴人在原審偵審中指訴不 移符,復有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及本票二紙、出貨單二本附卷足稽 。茲所應審究者,厥為被告於向告訴人購買檳榔之初,主觀上有否為自己不法所 有之意圖,客觀上有否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為物之交付而已 。卷查被告於八十六年即經營檳榔之批發生意,惟因經營不善,迄八十八年十一 月間,仍積欠古雲康九十萬元貨款,既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 字第六八五九號不起訴處分書一紙,附於偵查卷足稽(見發查卷末頁),且其於 新竹國際商業銀行之支票帳戶,自八十八年十月一日起,至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四 日止,帳戶內之存款金額少有超過十萬元,且經常陷於零之窘況,亦有新竹國際 商業銀行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八日竹商銀儲蓄字第一三二四之一號函、及所附之支 出明細表一紙,存在偵查卷可佐(見發查卷第三十八至四十頁),顯見其於向告



訴人訂購檳榔期間,已負債累累經濟情況不佳;乃其明知因經營檳榔販售業,已 積欠他人九十餘萬元無力清償下,仍隱瞞該情不斷向告訴人購買檳榔,終無法清 償貨款,已難謂其主觀上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意圖,客觀上無對告訴人施以 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為物之交付之行為。雖認被告或得以銷貨所收之貨款 支應,然被告既經營事業,自應對所投資之事業有全盤之企劃,有關資金及風險 更應有一定之評估及準備,乃其於已負債無力清償下,非但未準備相當之資金, 即遽行經營檳榔中盤業,逕向告訴人購買檳榔,而未對財務狀況預作準備,使告 訴人承擔被告自己經營不善之後果,要與一般之交易常情有悖,況其經濟日益惡 化復為其自己所明知,然依附表一所示之交易紀錄,其向告訴人訂貨之數量卻與 日俱增,益足證其於購買檳榔之初即居心不良,有預想他日賴債不償之詐欺犯意 無疑。又被告苟有遭下盤商積欠貨款,及告訴人所出售之檳榔,有品質不佳屢遭 退貨之情事,衡情其應會向告訴人反應,請求減少價金或不再向告訴人訂貨,始 符常情,然其非但未為此圖,反連續向告訴人購買大量之檳榔,並簽發支票及本 票予告訴人扺付貨款搪塞,且其亦迄未提出任何下盤商積欠其貨款之證據,足供 法院查證以實其說,益足認其所為該辯解,難認屬實情。至其在原審雖主張有遭 如附表三所示之人積欠款項,並提出本票影本四紙在卷為證;然被告係於八十六 年間即遭附表三編號一之施浩文欠款,微論已與本案無涉,另如附表三編號二至 五之人,簽發本票予被告之時間,均為八十九年九、十月間,亦與被告應給付告 訴人貨款之期間,即八十八年十月至八十九年三月間,相距甚遠,被告豈得以八 十九年九、十月間對第三人所能取得之債權,用以清償所欠八十八年十月至八十 九年三月間之告訴人債務,是亦難以該附表三之數據,遽認被告確係因遭下盤商 倒帳,致無法清償告訴人之貨款,而為被告無詐欺犯意之證明。綜上足認被告所 辯,核屬畏罪卸責之飾詞,無足取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其先後多次詐欺取 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 犯規定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 無見。惟查原判決未認定被告犯罪之地點,已有疏失;且原判決未於事實欄記載 認定被告係基於概括犯意之連續犯構成要件,亦有未洽。被告具狀上訴意旨,否 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足取;惟原判決既有可議,自亦屬無可維持,應 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方法、 、所詐取之金額、告訴人所受損害、及其犯後態度暨迄未與告訴人和解等一切情 狀,改對其量處有期徒刑六月。又按刑法第四十一條:「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 有期徒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 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已 於九十年一月十日,經總統公布修正為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犯最重本刑為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 或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 日,易科罰金」,並已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被告犯罪後法律有變更,比較新舊 法,以新法對其較為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併



予諭知如易科罰金均以三百元折算一日之標準,以資懲儆。至被告上訴請求宣告 緩刑乙節,因其既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本院因認不宜對其為緩刑之 諭知,附此敘明。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 百七十一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六條 、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 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顯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二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游 明 仁
法官 蘇 重 信
法官 林 永 茂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 劉 岳 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二十 日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附表一:
┌───┬───────┬──────┬─────┬─────────┐
│編號 │詐欺日期 │詐得物品 │ 價值 │ 備註 │
├───┼───────┼──────┼─────┼─────────┤
│1 │88.10.1 │檳榔 │ 2850 │ │
├───┼───────┼──────┼─────┼─────────┤
│2 │88.10.4 │檳榔 │ 4500 │ │
├───┼───────┼──────┼─────┼─────────┤
│3 │88.10.6 │檳榔 │ 5360 │ │
├───┼───────┼──────┼─────┼─────────┤
│4 │88.10.8 │檳榔 │ 2300 │ │
├───┼───────┼──────┼─────┼─────────┤
│5 │88.10.11 │檳榔 │ 4200 │ │
├───┼───────┼──────┼─────┼─────────┤
│6 │88.10.13 │檳榔 │ 2580 │ │
├───┼───────┼──────┼─────┼─────────┤
│7 │88.10.15 │檳榔 │ 4261 │ │
├───┼───────┼──────┼─────┼─────────┤
│8 │88.10.18 │檳榔 │ 3330 │ │




├───┼───────┼──────┼─────┼─────────┤
│9 │88.10.20 │檳榔 │ 4700 │ │
├───┼───────┼──────┼─────┼─────────┤
│10 │88.10.22 │檳榔 │ 3850 │ │
├───┼───────┼──────┼─────┼─────────┤
│11 │88.10.25 │檳榔 │ 3550 │ │
├───┼───────┼──────┼─────┼─────────┤
│12 │88.10.27 │檳榔 │ 2930 │ │
├───┼───────┼──────┼─────┼─────────┤
│13 │88.10.29 │檳榔 │ 3400 │ │
├───┼───────┼──────┼─────┼─────────┤
│14 │88.11.1 │檳榔 │ 4460 │ │
├───┼───────┼──────┼─────┼─────────┤
│15 │88.11.3 │檳榔 │ 6355 │ │
├───┼───────┼──────┼─────┼─────────┤
│16 │88.11.8 │檳榔 │ 2100 │ │
├───┼───────┼──────┼─────┼─────────┤
│17 │88.11.10 │檳榔 │ 2400 │ │
├───┼───────┼──────┼─────┼─────────┤
│18 │88.11.12 │檳榔 │ 3596 │ │
├───┼───────┼──────┼─────┼─────────┤
│19 │88.11.15 │檳榔 │ 8250 │ │
├───┼───────┼──────┼─────┼─────────┤
│20 │88.11.17 │檳榔 │ 10172 │ │
├───┼───────┼──────┼─────┼─────────┤
│21 │88.11.22 │檳榔 │ 6545 │ │
├───┼───────┼──────┼─────┼─────────┤
│22 │88.11.24 │檳榔 │ 6405 │ │
├───┼───────┼──────┼─────┼─────────┤
│23 │88.11.26 │檳榔 │ 10411 │ │
├───┼───────┼──────┼─────┼─────────┤
│24 │88.11.29 │檳榔 │ 9400 │ │
├───┼───────┼──────┼─────┼─────────┤
│25 │88.12.1 │檳榔 │ 7860 │ 125765 │
├───┼───────┼──────┼─────┼─────────┤
│26 │88.12.6 │檳榔 │ 9530 │ │
├───┼───────┼──────┼─────┼─────────┤
│27 │88.12.8 │檳榔 │ 4855 │ │
├───┼───────┼──────┼─────┼─────────┤
│28 │88.12.10 │檳榔 │ 5100 │ │




├───┼───────┼──────┼─────┼─────────┤
│29 │88.12.3 │檳榔 │ 3480 │ │
├───┼───────┼──────┼─────┼─────────┤
│30 │88.12.15 │檳榔 │ 4864 │ │
├───┼───────┼──────┼─────┼─────────┤
│31 │88.12.17 │檳榔 │ 2800 │ │
├───┼───────┼──────┼─────┼─────────┤
│32 │88.12.20 │檳榔 │ 4840 │ │
├───┼───────┼──────┼─────┼─────────┤
│33 │88.12.22 │檳榔 │ 10160 │ │
├───┼───────┼──────┼─────┼─────────┤
│34 │88.12.24 │檳榔 │ 8330 │ │
├───┼───────┼──────┼─────┼─────────┤
│35 │88.12.27 │檳榔 │ 13030 │ │
├───┼───────┼──────┼─────┼─────────┤
│36 │88.12.29 │檳榔 │ 10100 │ │
├───┼───────┼──────┼─────┼─────────┤
│37 │88.12.31 │檳榔 │ 15150 │ │
├───┼───────┼──────┼─────┼─────────┤
│38 │89.1.3 │檳榔 │ 15640 │ │
├───┼───────┼──────┼─────┼─────────┤
│39 │89.1.5 │檳榔 │ 13420 │ │
├───┼───────┼──────┼─────┼─────────┤
│40 │89.1.7 │檳榔 │ 13590 │ │
├───┼───────┼──────┼─────┼─────────┤
│41 │89.1.10 │檳榔 │ 20420 │ │
├───┼───────┼──────┼─────┼─────────┤
│42 │89.1.12 │檳榔 │ 17564 │ │
├───┼───────┼──────┼─────┼─────────┤
│43 │89.1.14 │檳榔 │ 15350 │ │
├───┼───────┼──────┼─────┼─────────┤
│44 │89.1.17 │檳榔 │ 20110 │ │
├───┼───────┼──────┼─────┼─────────┤
│45 │89.1.21 │檳榔 │ 36255 │ 244588 │
│ │ │ │ │ 交付如附表二支票 │
├───┼───────┼──────┼─────┼─────────┤
│46 │89.1.24 │檳榔 │ 32890 │ │
├───┼───────┼──────┼─────┼─────────┤
│47 │89.1.28 │檳榔 │ 24710 │ │
├───┼───────┼──────┼─────┼─────────┤




│48 │89.1.31 │檳榔 │ 49540 │ │
├───┼───────┼──────┼─────┼─────────┤
│49 │89.2.1 │檳榔 │ 22930 │ │
├───┼───────┼──────┼─────┼─────────┤
│60 │89.2.2 │檳榔 │ 21460 │ │
├───┼───────┼──────┼─────┼─────────┤
│61 │89.2.14 │檳榔 │ 48300 │ │
├───┼───────┼──────┼─────┼─────────┤
│62 │89.2.16 │檳榔 │ 49150 │ │
├───┼───────┼──────┼─────┼─────────┤
│63 │89.2.18 │檳榔 │ 24540 │ │
├───┼───────┼──────┼─────┼─────────┤
│64 │89.2.25 │檳榔 │ 37820 │ │
├───┼───────┼──────┼─────┼─────────┤
│65 │89.2.28 │檳榔 │ 41498 │ │
├───┼───────┼──────┼─────┼─────────┤
│66 │89.3.6 │檳榔 │ 37390 │ │
├───┼───────┼──────┼─────┼─────────┤
│67 │89.3.13 │檳榔 │ 40760 │ │
├───┼───────┼──────┼─────┼─────────┤
│68 │89.3.17 │檳榔 │ 30580 │ │
├───┼───────┼──────┼─────┼─────────┤
│69 │89.3.20 │檳榔 │ 28010 │ │
└───┴───────┴──────┴─────┴─────────┘
附表二:
┌──────┬──────┬──────┬─────┐
│付款人 │支票號碼 │ 發票日期 │ 發票人 │
├──────┼──────┼──────┼─────┤
│新竹國際 │AA307691 │ 89.3.20 │ 乙○○ │
│商業銀行 │ │ │ │
└──────┴──────┴──────┴─────┘
附表三:
┌───┬─────┬────────────┬───────────┐
│編號 │債務人 │欠款日期(應清償日期) │金額 │
├───┼─────┼────────────┼───────────┤
│1 │ 施浩文 │86.6月初 │四十八萬餘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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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陳文國 │90.1.3(90.3.20) │三十三萬五千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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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黃義松 │89.10.15(90.1.15) │十七萬八千元 │




├───┼─────┼────────────┼───────────┤
│4 │ 張宏揚 │89.9.17(89.11.20) │二十一萬元 │
├───┼─────┼────────────┼───────────┤
│5 │ 柯明富 │89.9.28(89.12.30) │二十七萬五千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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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