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68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HERNDON CHARLES CHANDLER 向家豪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
偵字第123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HERNDON CHARLES CHANDLER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HERNDON CHARLES CHANDLER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 盜之犯意,於民國106年5月15日16時10分許,在臺北市○○ 區○○街0號地下1樓萊爾富便利商店,徒手竊取置於貨架上 之LOTTE木醣醇口香糖1包(價值新臺幣39元),旋將之藏放 在身穿之短褲左側口袋,而僅持橘太郎造型海苔、碳烤條等 物至櫃臺結帳,得手後步出店門離去,經該便利商店店長施 慧盈發覺後上前攔阻,並報警處理而查獲。案經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HERNDON CHARLES CHANDLER於警詢、偵 查中均坦承不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 第12325號卷,下稱偵卷,第8至9、28頁及反面),核與證 人施慧盈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0頁及反面),並有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監視器翻拍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所竊物品照片在 卷可憑(見偵卷第17至19、21至23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 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 貪圖不法利益,侵害他人財產安全,實屬不該,惟念被告坦 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所竊財物業已返還被害人,併考量被告 所竊財物價值、動機、手段,及其自述大學在學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小康、患有精神疾病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8、 28頁反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末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竊得之 LOTTE木醣醇口香糖1包,業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 單附卷可稽(見偵卷第21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
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唐 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書珉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