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八三О號 C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廿三日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九
十一年度易字第一○六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
偵字第一一八五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緣甲○○○與楊水欽前因共同誹謗乙○○○名譽之事,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十一月 十六日,以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六一號刑事判決,甲○○○處有期徒刑三月 確定在案。乙○○○於上揭法院刑事案件審理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甲○ ○○負損害賠償責任。經本院於九十年三月廿日,以八十九年度訴易字第四九號 民事判決,甲○○○應與楊水欽連帶給付乙○○○新台幣(下同)十八萬元,及 自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確定(按九十年 三月廿日確定)。詎甲○○○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乙○○○債權,竟 與女兒王媚玉(已判刑確定)共同謀議脫產,明知彼此間,並無借貸債權債務之 事實,竟由甲○○○將其所有坐落台南市○區○○段三二一號土地及其上建物( 即門牌台南市○區○○路四六號七樓之一),虛偽設定權利價值一百萬元本金最 高限額抵押權予王媚玉。二人於九十年三月廿七日,共同向台南市東南地政事務 所送件申請登記,使該地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於九十年三月卅日,將此不實事 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於土地登記簿謄本登記甲○○○,為抵押債務人, 王媚玉為抵押權人,足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土地登記公信力及債權人乙○○○債權 。
二、案經乙○○○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供承於右述時間,有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女兒王媚 玉之事實。然否認有右述偽造文書犯行,辯稱:伊自八十五年間起,即向女兒王 媚玉借款多次,共計借款七十四萬元。嗣因王媚玉婆家知道後,很不諒解,伊始 設定抵押權予王媚玉云云。惟查:
㈠被告甲○○○因誹謗案件,經告訴人乙○○○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判決被 告甲○○○應與楊水欽連帶給付乙○○○十八萬元,及自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該案因不得上訴,已經於宣判當日,即 九十年三月廿日確定,被告並於九十年三月廿八日親自收受判決書,有本院八十 九年度訴易字第四九號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送達證書各乙份在卷可憑(詳一 五七八號發查偵查卷十三、四七至五一頁)。
㈡被告將其所有坐落於台南市○區○○段三二一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即門牌台南市 ○區○○路四六號七樓之一),為女兒王媚玉設定權利價值一百萬元本金最高限 額抵押權。二人並於九十年三月廿七日,向台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送件申請登記 ,該地政事務所於九十年三月卅日,將上開抵押權設定事項登記完畢等情,有土
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登記簿謄本、建物登記簿謄本各乙份在 卷可憑(詳原審卷廿頁、一五七八號發查偵查卷四至七頁)。 ㈢被告於偵查中辯稱:伊從八十五年間起,向女兒王媚玉陸續借款共七十四萬元, 各次借款最多廿萬元,最少幾千元,不一定云云。經查: ⑴被告女兒王媚玉供稱:伊母親甲○○○,係從八十五年一月間,開始向伊借款, 共借款七十四萬元;借款時間、金額依序為:⑴八十五年一月廿日借款廿萬元、 ⑵八十八年八月十九日借款五千元、⑶八十八年十月一日借款二萬元、⑷八十九 年一月六日借款五萬元、⑸八十九年二月二日借款四萬元、⑹八十九年六月廿九 日借款十七萬元、⑺八十九年八月廿四日借款三萬五千元、⑻八十九年十月十三 日借款六千元、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借款十萬元、⑽九十年一月十五日借款 八萬四千元、九十年八月六日借款三萬元云云,固提出存摺及借據附卷為證。 ⑵然被告於原審時,經質以借款原因時,被告初供稱:因我購台南市○○路四十六 號七樓之一預售屋;要繳預售屋的錢均是向女兒王媚玉所借;除了買預售屋付價 款以外,沒有因其他原因向王媚玉借過錢;預售屋係八十六年三月廿六日完工; 所提出資料僅有一筆是八十六年以前,其餘均八十六年以後,係因為還要繳銀行 貸款云云。被告就借款原因,依其所供,顯係因購買台南市○○路四十六號七樓 之一預售屋,始向王媚玉借款,以支付預售屋各期房屋價金及嗣後房屋貸款。 ⑶但被告女兒王媚玉在原審則供稱:我母親係自八十五年起,陸續向我借錢,借錢 係為要購買預售屋;我母親甲○○○向伊借錢原因,除了東光路房子外,後來又 購買台南市○○路十八巷十五號之三的二手屋,她需要週轉,始向我借錢;除了 買房子的原因外,我母親還有因攬互助會,而向我借錢等語(詳原審卷十七至十 八頁)。依被告女兒王媚玉所供,被告借款用途,在於購置台南市○○路及台南 市○○路兩棟房屋週轉,此外被告尚因需繳納互助會款,而有向其借款。 ⑷嗣被告於原審復改稱:因我先向穆淑女借六、七十萬元給付巨道營造公司,以購 買台南市○○路房屋。向王媚玉所借的錢,即是用來返還穆淑女,我向穆淑女借 錢時,曾經簽發本票給她,我還的時候就把本票拿回來;我是零零碎碎的還給穆 淑女,有時還十萬元,有時還廿萬元;穆淑女現已經死亡,本票因時日過久,沒 有留存云云(詳原審卷廿三至廿五頁)。就被告先後供詞以觀,初供:係向女兒 王媚玉借款以購買台南市○○路預售屋,其後改稱:係先向穆淑女借款付予台南 市○○路房屋頭期款項,再向王媚玉借款返還穆淑女,前後不一,已有可疑。 ㈣再查被告於八十五年四月廿日,以分期付款購買台南市○○路預售屋,於八十五 年四月廿日簽約時,給付十五萬元簽約金,於八十五年六月十日開工,又給付十 五萬元,八十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付第二期款十二萬元,此後於八十六年一月廿八 日付第三期至六期款,各付十二萬元,另於八十六年三月三日繳納第七、八期款 ,各付十二萬元,各期付款均以支票給付等情,有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及所附房 屋價款分期付款表在卷可憑(詳原審卷八十至八七頁)。據此以言,對照被告其 前所供述借款時間金額,顯與其女兒王媚玉供述借款時間不一致。另被告於八十 六年五月廿三日,以台南市○○路房屋,向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設定本金最高限額 抵押權三百五十六萬元等情,有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附卷可稽(詳一五七八號 發查偵查卷四至七頁)。倘被告係向女兒王媚玉借款,以付世華銀行貸款,自八
十六年六月份貸款撥放翌月起,即應有借款記錄,惟依被告所述借款時間來看, 除八十五年一月廿日借款與本件貸款顯然無涉外,迄八十八年八月十九日前,竟 然全無借款記錄,顯見被告所供向女兒王媚玉借款,以付世華銀行貸款云云,要 非實在。
㈤再者被告係於八十八年四月卅日,向巨道營造公司,以總價四百萬元購買台南市 ○○路房屋,於八十八年四月卅日、八十八年五月三日各給付卅萬元,另於八十 八年五月廿六日給付六十萬元,簽發支票給付,餘款則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七日, 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三百卅六萬元等情,有不動產買賣契 約書及台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審查異動索引附卷可稽(詳原審卷廿八至廿九、卅 四至卅六頁)。而被告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八日,更曾以台南市○○路房屋,設定 抵押權一百萬元予穆淑女,其後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清償而塗銷等情,有債 務清償證明書、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在卷可參( 詳原審卷卅七至五十頁)。依上設定資料所示,穆淑女固曾借款一百萬元予甲○ ○○,惟係在八十八年十二月八日前後,此顯與前揭八十八年四月卅日,購買台 南市○○路房屋給付價金無涉。被告辯稱:係向穆淑女借款給付予巨道營造公司 云云,更屬無稽。況穆淑女已經死亡,被告復未能提出各期清償任何收據或本票 ,以資證明,對照被告於原審初供時稱:伊係購買台南市○○路房屋,而向女兒 王媚玉借款云云。而被告女兒王媚玉則供稱:我母親甲○○○,係因購買台南市 ○○路房屋,需要錢週轉始向伊借款。由此可見,被告係臨訴改稱:因購買台南 市○○路房屋,始向女兒王媚玉借款返還穆淑女等情,而係渠等二人於臨訴,互 為勾串之詞,自不足採。
㈥本件被告明知未向女兒王媚玉借款,竟虛構向王媚玉借款不實事項,而向地政事 務所公務員送件登記抵押權,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自足以生損 害於地政機關土地登記公信力,及債權人乙○○○債權。而上開台南市○○路房 屋,其上業經世華銀行設定有本金最高限額三百五十六萬元,倘無本件虛偽設定 一百萬元債權,於強制執行分配程序,僅需分配優先債權世華銀行三百五十六萬 元,然加上本件虛偽設定一百萬元債權,債權人乙○○○則需俟上開四百五十六 萬元優先受償後仍有餘額時,始能以普通債權地位參與分配,故足生損害於乙○ ○○。此外被告虛偽設定一百萬元抵押權目的,意在脫產以逃避乙○○○強制執 行,顯係本於損害債權人乙○○○債權意圖甚明。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毀損債權犯行,堪以認定。
二、查被告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乙○○○債權,明知未向女兒王媚 玉借款,竟虛構向女兒王媚玉借款之不實事項,向地政事務所公務員送件登記抵 押權,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足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土地登記公信 力,及債權人乙○○○債權。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 實罪及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毀損債權罪。被告所犯二罪間,有方法結果關係,為 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斷。被告與 其女兒王媚玉間,就上開犯行互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三、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予適用刑法第廿八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三百五十六條 、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
二條規定,併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 、犯罪所生損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六月,並就所處徒刑, 諭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之標準,以資懲儆。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 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並指摘原判決不當, 依前所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傳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茆 臺 雲
法官 蔡 長 林
法官 董 武 全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 黃 全 忠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五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
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