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易字,91年度,826號
TNHM,91,上易,826,20020801,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八二六號   A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 ○
右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二四七二號中華民
國九十一年五月十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
字第一一五七七號)暨移送併案審理(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七八號、第五五六四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連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前因竊盜案件,經原審法院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二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一 年確定,甫於九十年九月十三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之概括犯意,先後於九十年十月七日十二時四十分許,在國立成功大學圖書館 內,趁在該圖書館內唸書之丙○○不注意之際,打開丙○○放置在座位上之背包 拉鍊欲竊取財物時,因該拉鍊打開觸動放置在背包內之防盜警報器發出聲響,經 丙○○及時發現報警當場查獲而未能得逞;另於九十年九月十四日八時許在台南 市○區○○街一八五巷一一一號六樓之一竊取黃秀玲所有現金新台幣三千五百元 、鑽戒壹只、黃金戒指壹只,得手後將金飾賣於金美山銀樓。又於同年十一月二 十三日二十一時許,在臺南市○○路三十號附近便利商店前,見車牌號碼GXB ─九六六號機車(車主乙○○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四日零時發現失竊後隨即報案 )之車鑰匙未拔下,遂將該機車發動後騎走供己代步之用,嗣於九十一年一月五 日二十一時十分許,駕駛上開機車途經臺南市○○路○段一一八號國花大樓前, 為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 併案審理。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右揭事實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黃秀玲、丙○○於警 訊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經證人即金美山銀樓店員李興周於警訊中證述被告持上 開金飾前往販賣等語,復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年十一月二十日 及原審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五日當場勘驗丙○○背包之訊問筆錄、照片五幀、贓物 認領保管單一紙在卷可憑,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欲竊取他人背包內之財物尚未得手即遭查獲部份,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第三項、第一項之竊盜未遂罪,又竊取他人之機車及現金首飾部份係犯同條第一 項之竊盜既遂罪。其前後三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手法相同,所犯係構成要件 相同之罪名,為連續犯,應論以一罪及依竊盜既遂罪處斷並加重其刑。又被告前 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二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甫於 九十年九月十三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 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



第四十七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公訴人雖未就被告竊取機車及現金與首飾既遂部 份起訴,惟此部份與起步份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三、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審未及就被告竊取被害人黃秀玲現金與首飾 既遂部份併予審理即有未洽。公訴人上訴指摘及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 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謀生,犯後態度及於本院度深表後悔並 稱現已正常上班等一切情狀,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蘇南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蘇 重 信
法官 林 勝 木
法官 陳 清 溪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 李 珍 鳳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五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