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八О四號 慎股
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 ○
右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五七八號,中華民
國九十一年五月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
調偵字第一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積欠國統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國統公司)加油款,共計新台幣(下同)二十萬四千八百十七元債務,為 取回先前未依約清償,而由國統公司持有發票人吳慶順三張退票支票事宜,竟意 圖為自已不法之利益,明知自己陷於無償債能力,並於八十九年七、八月間,向 國統公司收費人員即告訴人柯再發施詐佯稱:伊願保證自八十九年九月十日起至 九十年三月十日止,按每月十日期三萬元清償加油款,而以簽發本票按月定期給 付方式清償,央請再展延清償期,且託朋友何麗君轉交伊所簽發本票七張,俾便 取回先前三張退票支票等語,致該收費人員柯再發不疑有他,誤信其所言,並同 意其分期清償,且於八十九年八月下旬,在嘉義市○○○街二二五號,自何麗君 轉交付而取得發票人為甲○○、到期日為八十九年九月十日、十月十日、十一月 十日、十二月十日,及九十年一月十日、二月十日、二月十日之本票七張,但甲 ○○仍然未依約履行前開保證按每月十日清償事宜,尚且該本票自八十九年十月 十日到期,立即向甲○○提示,始知業已人去樓空逃匿無蹤,不知去向,始知受 騙,況且造成收費人員柯再發之月薪,被國統公司扣減抵償前開甲○○積欠國統 公司加油款債務。因認被告甲○○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 嫌。
二、公訴人認被告甲○○涉有詐欺得利罪嫌,係以告訴人柯再發之指訴,並有告訴人 柯再發提出之告訴狀、約定書、簽認單、支票影本及退票理由單等為證,為其論 據。訊之被告甲○○固承認積欠告訴人柯再發加油款二十萬餘元,惟堅決否認企 圖以本票向告訴人詐騙換回前所交付之三張退票之支票。辯稱:因為柯再發經常 去我女朋友何麗君店裡面嚷嚷,也經常打電話來討債,造成我家人的困擾,沒有 辦法才和他協調再開本票給他等語。
三、經查:
㈠本件被告與告訴人簽訂有供油合約,簽約時由被告簽發三張未載發票日及到期 日,面額各五萬元之本票,作為履約保證。自八十九年一月四日起,被告車輛 在告訴人經營之加油站加油,共積欠加油款二十萬四千八百十七元,而以案外 人吳慶順簽發面額六萬五千元之支票二張及七萬元之支票一張,而為付款。後 來支票不獲付款,而由被告簽發七張面額各三萬元之本票,按月攤還等情,為 被告及告訴人雙方所不爭執,並有告訴人提出約定書、加油簽認單、上述支票 、退票理由單、上述本票等影本為證,固可認定為真實。 ㈡惟本件公訴人認為被告涉犯詐欺得利罪嫌,主要係以被告在支票退票後,以交
付七張本票換取延期清償之利益為據。是以被告是否有不法之意圖及施用詐術 之行為,而取得財產上之不法之利益,乃被告是否成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 二項詐欺得利罪之關鍵所在。然從告訴人提出之告訴狀及告訴代理人前後之指 訴觀之,係認為是因被告積欠上開款項,經告訴人多次催討,被告均拒不付款 ,嗣後交付之支票,第一張支票到期就退票,被告是陸續騙取告訴人價值二十 萬四千八百十七元之柴油,被告顯已觸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詐欺取財罪( 以上見八十九年度他字第一二四七號卷第二、四十六頁反面、四十七頁),亦 即告訴人所指訴被告之犯罪事實,乃被告騙取告訴人價值二十萬四千八百十七 元之柴油,罪名是詐欺取財罪,也就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的罪名。告 訴人並不認為之後由被告簽發本票而同意延期清償,是受被告詐欺的結果。雖 然告訴代理人於偵查中檢察官問及何時覺得受騙時答稱:「八十九年四月上旬 ,他答應清償日期都未給付,我希望他能多少付一點,否則我無法對公司交待 。」(見同上卷第五十八頁)。但何時覺得受騙,並不等同於是當時被騙。參 酌告訴人告訴意旨,告訴代理人之真意,應解為因八十九年四月上旬,到了被 告所答應的清償日期還未給付,才知道被騙取油料,應該是合理的解釋。本件 公訴人認為被告使用詐術,使告訴人受騙而同意延期清償,觸犯刑法第三百三 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主要是以告訴人及告訴代理人之指控為根據。如 上所述,告訴人及告訴代理人所指訴,與公訴人起訴之被告犯罪事實,既不相 同,自不能作為被告涉嫌詐欺得利罪之犯罪證據。 ㈢另外,被告交付七張本票後,並未向告訴人索回三張支票,被告及告訴代理人 已經陳明在卷。所以,公訴人謂被告是為了索回三張支票才簽發七張本票,與 事實不符。
㈣再者,告訴人於告訴狀指出被告積欠加油款後,經告訴人多次催討,仍拒不付 款。可見被告已陷於給付遲延甚至於給付不能之狀態,並非被告有支付能力, 為謀延期清償之利益,故意簽發本票,要求延期清償。因此,縱使被告不另交 付本票,告訴人仍然不能獲得清償。
㈤另被告原來交付之支票三張,係案外人吳慶順所簽發,故如欲行使追索權或票 款請求權,只能向案外人吳慶順為之,如欲向被告請求,只能依買賣契約請求 。之後被告簽發本票交付告訴人,使告訴人取得本票之付款請求權,更可依據 票據法規定,請求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而不必經冗長之訴訟程序,反而有 利告訴人,為一般債權人所樂見。故被告稱是因告訴代理人經常性的催討,不 堪其擾,不得已才簽發本票,是符合上述常理的。而且,被告的辯解與告訴人 在告訴狀所表示「多次向被告催討」;告訴代理人亦表示「曾經去告訴人女朋 友做生意的店待了二個小時」,大致上是吻合。 ㈥從而,審酌上述情形,顯無足夠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如檢察官所指控之 情形,亦即無足夠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交付七張本票,係本於不法利益之意圖, 及使用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同意延期之程度,自不能課予被告詐欺得利罪 責。
㈦至公訴人上訴意旨所謂,犯罪事實欄內有載明:「被告與告訴人簽訂有供油合 約,簽約時由被告簽發三張未載發票日及到期日,面額各五萬元之本票,作為
履約保證,並自八十九年一月四日起,被告車輛在告訴人經營之加油站加油, 共積欠加油款二十萬四千八百十七元,而以吳慶順簽發面額六萬五千之支票二 張及七萬元之支票一張,而為付款等情」之事實,實係起訴效力所及,被告是 陸續騙取告訴人價值二十萬四千八百十七元之柴油,顯已觸犯刑法第三百三十 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部分。因查公訴人起訴之犯罪事實欄僅記載:「甲 ○○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積欠國統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統公司)加 油款,共計新台幣(下同)二十萬四千八百十七元債務,為取回先前未依約清 償,而由國統公司持有發票人吳慶順三張退票支票事宜,竟意圖為自已不法之 利益,明知自己陷於無償債能力,並於八十九年七、八月間,向國統公司收費 人員即告訴人柯再發施詐佯稱:::」,並未有上訴意旨前開所稱之記載,自 無起訴效力所及之情形可言;況被告所積欠之二十萬四千八百十七元加油款, 係被告車輛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一日起至同年十二月底所加油積欠的,亦據告訴 人於本院審理時到庭指訴明確,也非上訴意旨所稱之「自八十九年一月四日起 ,被告車輛在告訴人經營之加油站加油,共積欠加油款二十萬四千八百十七元 」。因此,公訴人此部分上訴意旨所稱各節,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㈧又公訴人上訴意旨另謂,應再傳訊:⑴證人何麗君,茲以證明為何其願意轉交 七張本票?被告當時是否即無依約履行誠意?本票發票人為誰?告訴人有無誤 信其說詞而同意分期清償?誰在本件獲得面子及人情之最大利益?等事實,⑵ 證人吳慶順,茲以證明為何其願意簽發面額六萬五千元之支票二張及七萬元之 支票一張而為付款,當時係為解決之債務,又其本人是否知情?告訴人如何取 得該三張支票、及目的各為何?告訴人取得被告簽發之三張本票作為履約保證 後,為何再取得證人吳慶順簽發之三張支票,繼而再取得證人何麗君轉交之七 張本票,其理何在?證人是何時知悉被告與告訴人訂有供油合約,並有三張履 約保證之本票,及被告是第一次擔任司機而無加油付款經驗情,而願意協助被 告?等事實,則查待證事實或屬證人主觀之意願、或屬證人個人臆測之意見, 非屬證人親身經歷耳聞目睹之事實,或與被告是否涉犯詐欺得利罪之構成要件 無直接關連,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是無再予傳訊之必要,附此敘明。四、原審法院因而認本件公訴人所指控被告涉嫌詐欺得利之犯罪事實,不能證明,為 無罪判決之諭知,於法並無不合,公訴人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羅清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八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陳 義 仲
法官 楊 子 莊
法官 蔡 崇 義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 陳 明 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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