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七四五號 G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二О九四號中華民
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
偵字第七三六七號、九十年度偵字第九四五0號及九十年度偵字第九四五一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分別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九月一日及八十六年十二月十日,自任會 首,召集如附表一編號一、編號二所示之民間互助會(即甲會、乙會),並約定 以互助會會單上所安排之會員順序為每月會員標取互助會之順序,並採固定標金 制,死會標金新臺幣(下同)二萬元,活會標金一萬七千元,嗣因甲○○○欲資 助其弟方國雄之生意,竟基於意圖為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利用此一固定標取 會款及會員間大多不相識之機會,暨互助會會員欲多賺取標金之心態,連續於附 表三所示之時間於標會順序輪至乙○○、丙○○、丁○○等互助會會員時,向乙 ○○等人詐稱有其他會員亟需用錢而欲先標取該互助會,要求乙○○等人延後再 標取互助會,導致乙○○等人陷於錯誤而未向甲○○○收取標金並交付標金,而 甲○○○則照例向其他會員收取標金後自行使用,其詐得之會款詳如附表三所示 。甲○○○復基於同一之概括犯意,明知方國雄無法償還積欠之債務,其經濟已 發生困難週轉不靈,仍於八十九年六月一日,自任會首,又召集如附表一編號三 所示之民間互助會(即丙會),每月活會二萬元,死會二萬四千元採固定標制, 會員共三十二人,並對參與之會員稱其有足夠之資力,致乙○○、丙○○、丁○ ○等人陷於錯誤而分別參加上開互助會,其參加情形詳如附表二所示,各會員並 據以交付如附表二所示之會款予甲○○○。嗣於八十九年十月一日甲○○○宣佈 其所召集之互助會全部止會,並拒付會款,會員乙○○等人催討無著,始知受騙 。
二、案經乙○○、丁○○、丙○○訴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有於右揭時地召集其開互助會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 詐欺之犯行,辯稱:因伊急需用錢,會員均不需用錢,伊才先借用,以後再還, 且伊均有支付利息云云。惟查:
(一)被告甲○○○利用固定標取會款及會員間大多不相識之機會,於標會順序輪 至乙○○、丙○○、丁○○等互助會會員時,向乙○○等人詐稱有其他會員 亟需用錢而欲先標取該互助會,要求乙○○等人延後再標取互助會,而自行 將其他會員收取標金後自行使用一情,業據告訴人乙○○、丁○○、丙○○ 等人於偵審時指訴綦詳,並有互助會會單影本三份、支票影本三張(付款人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發票人均為甲○○○,票載發票 日分別為九十年一月八日、九十年二月八日及九十年三月八日,金額分別為
四十萬元、三十五萬元十五萬八千元)及臺南市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影本 二紙在卷可稽。
(二)被告於偵查時供承:因被害人等人不標欲延到後面標,又找不到別人標,所 以伊才標起來急用,並不是偷標等語(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七三六七號卷第十 七頁反面),雖告訴人丁○○於偵查及原審調查時固供稱:伊有向被告表示 伊不急用錢,若有其他會員欲先用錢,可讓其他會員先標等語,然其本意係 答應讓後順位之會員先得標,並非答允將得標會款借予被告使用,被告利用 此一機會未向告訴人丁○○表示伊要借用,即將告訴人丁○○之順序延後, 使告訴人丁○○誤認為真有其他會員急需用錢,而同意將順序延後並繼續交 付活會會款予被告,顯見被告確係以詐欺之方式使告訴人丁○○人陷於錯誤 而未向被告收取互助會金無訛。
(三)又告訴人乙○○及丙○○分別於偵查及原審調查時均供稱:被告向伊表示有 會員急用,請伊讓別人先收,伊有向被告說要收會款,被告均告知其他會員 有急用排不下去,要讓伊收尾會會款,然至尾會時始知尚有四位活會會員要 收尾會會款等語(見本院九十年十月二十五日及九十一年三月十四日訊問筆 錄),更足徵被告確係利用會員間大多不相識之機會,向告訴人乙○○、丙 ○○等互助會會員詐稱有其他會員亟需用錢而欲先標取該互助會,要求告訴 人乙○○等人延後再標取互助會,導致告訴人乙○○等人陷於錯誤而未向被 告收取標金並交付活會會款,故其不法所有之意圖,已甚顯明。 (四)另被告雖又辯稱:伊均有向告訴人表示借用互助會標金,且曾經交付告訴人 丁○○利息三千元及丙○○利息五千元云云,然被告所辯稱之利息,實係被 告於宣告倒會(即八十九年十月一日)後,經告訴人丙○○、丁○○等人多 次向被告催債,被告方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九十年三月及九十年十月間分別 償還告訴人丁○○三千元、丙○○五千元及三千元,並非利息等情,亦經告 訴人丙○○、丁○○迭於偵查及原審調查中供述明確,且有被告提出之告訴 人丁○○、丙○○所簽發之收據五紙附卷可參,是被告前揭所辯,不足採信 。
(五)再者,被告於原審九十年十月二十五日調查時自承:八十八年開始經濟狀況 不好,伊想再召集互助會看能不能拖延一段時間等語,是被告於召集丙會互 助會時,明知其經濟狀況不良,且又背負甲、乙二會未償還之龐大標金債務 ,已無法週轉,卻仍繼續召集丙會,並於起會之初以自己及其先生名義連續 標得三會後,於第五會止會,顯見被告於召集丙會之初,已有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之故意,已臻明確。
(六)綜上所述,被告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向告訴人等人詐稱有會員急需用 錢欲先標取該互助會,致告訴人等人陷於錯誤而未向被告收取標金並交付活 會會款,又明知其已無資力,仍向告訴人等人召集互助會,詐取告訴人等人 之活會會款,其上開詐欺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於附表三所示 之時間,以附表三所示之方式詐騙,除使各該順序之會員陷於錯誤而同意更換順 序並繳交活會會款外,亦同時使其餘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而交付各該次活會會款,
其係以一行為同時詐騙多名活會會員,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 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一罪。又其先後多次詐欺犯行,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 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 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予適用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 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 第一條前段,並審酌被告身為會首卻不盡會首應盡之擔保義務,為求週轉債務即 詐騙其他會員會款,並於明知已無資力之際,仍再召集新的互助會連續詐騙會員 會款,嚴重危害經濟秩序,惡性非輕,惟念其前無不良素行,且當時與被害人乙 ○○達成和解,有和解同意書在卷可稽,及其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 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一年二月,並說明公訴人雖以被告詐欺所得金額甚鉅, 且事後藉詞狡飾,拒不出面與告訴人和解等情,請求判處被告有期徒刑一年六個 月等語,惟本案被告係因資助其弟方國雄,為其積欠債務,致週轉不靈,而為本 件犯行,且嗣後業與被害人乙○○達成和解,惡性顯非深重,認所宣告之刑已足 以使被告右揭犯行受相當之矯正,公訴人請求量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稍有過重 ,並因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 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當無再犯之虞,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併諭知緩刑五年。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俱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檢察官 上訴意旨,認被告與告訴人丙○○等人並未達成和解,原判決諭知緩刑為不當。 然被告業經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七月二日與請求檢察官上訴之告訴人丙○ ○、丁○○達成民事和解,有和解筆錄影本二份附卷足參,因而檢察官之上訴, 為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羅清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十五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陳 義 仲
法官 楊 子 莊
法官 蔡 崇 義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 李 育 儒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二十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 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被告召集之互助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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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起 訖 時 間 │ 會員人數 │ 每會金額 │備註│ │ │(連會首)│ (新臺幣) │
├──┼────────────────┼─────┼──────┼───
│一 │八十六年九月一日起至八十九年八月│三十六人 │死會二萬元 │甲會│ │一日止 │ │活會一萬七千│
│ │ │ │元 │
│ │ │ │ │
├──┼────────────────┼─────┼──────┼───
│二 │八十六年十二月十日起至八十九年十│三十六人 │死會二萬元 │乙會│ │一月十日止 │ │活會一萬七千│
│ │ │ │元 │
├──┼────────────────┼─────┼──────┼───
│三 │八十九年六月一日起至九十二年一月│三十二人 │死會二萬四千│丙會│ │一日止 │ │元 │
│ │ │ │活會二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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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自訴人參加之互助會及繳交之會款)
┌─────┬───────────┬────────────┬─────
│姓 名│ 參加之互助會及會數 │ 繳交之活會會款 │備 註├─────┼───────────┼────────────┼─────
│丁○○(均│甲會:一會 │甲會:七十萬 │甲會被告已│以朱媽媽之│乙會:二會 │乙會:一百三十四萬三千元│給付丁○○│名義加入互│丙會:二會 │丙會:二十萬八千元 │六萬元,餘│助會) │ │ │六十四萬元
│ │ │ │;乙會及丙
│ │ │ │會被告已給
│ │ │ │付一千元予
│ │ │ │丁○○,尚
│ │ │ │餘一百五十
│ │ │ │五萬元
├─────┼───────────┼────────────┼─────
│丙○○ │乙會:二會(其中一會以│乙會:六十八萬元(其中一│乙會被告已│ │謝秀明名義參加) │會得標後有收到會款) │支付丙○○│ │丙會:一會 │丙會:十二萬元 │五千元,餘└─────┴───────────┴────────────┴─────
┌─────┬───────────┬────────────┬─────
│ │ │ │六十七萬五
│ │ │ │千元;被告
│ │ │ │又於九十年
││ │ │十月八日支
│ │ │ │付會款三千
│ │ │ │元予丙○○
├─────┼───────────┼────────────┼─────
│乙○○ │乙會:二會 │乙會:六十七萬四千元 │被告與楊秀│ │丙會:三會 │丙會:三十三萬四千元 │貴業於九十│ │ │ │年八月十五
│ │ │ │日就前開會
│ │ │ │款共九十萬
│ │ │ │八千元達成
│ │ │ │和解
│ │ │ │
└─────┴───────────┴────────────┴─────
附表三(被告冒標之互助會)
┌─────┬───────┬───────────┬──────┐
│互助會編號│ 詐欺之日期 │ 詐 欺 之 方 法 │ 詐欺金額 │
├─────┼───────┼───────────┼──────┤
│甲 會│八十九年四月一│被告向丁○○詐稱有會員│七十萬元 │
│ │日(第三十二會│急用會款,欲更換次序,│ │
│ │時) │使丁○○誤信為真而答允│ │
│ │ │更換,惟該會款為被告取│ │
│ │ │走挪為己用 │ │
│ │ │ │ │
├─────┼───────┼───────────┼──────┤
│乙 會│1、八十八年五│1、同右述方式冒標 │1、六十六萬│
│ │ 月十日 │ │ 三千元 │
│ │2、八十九年五│2、同右述方式冒標 │2、六十八萬│
│ │ 月十日 │ │ 元 │
│ │3、八十九年八│3、被告向丙○○詐稱有│3、六十八萬│
│ │ 月十日 │ 會員急用,使丙○○│ 元 │
│ │ │ 陷於錯誤而更換次序│ │
│ │ │ ,卻將會款挪為己用│ │
┌─────┬───────┬───────────┬──────┐
│ │4、八十九年九│4、被告向乙○○詐稱有│4、六十七萬│
│ │ 月十日 │ 會員急用,使乙○○│ 四千元 │
│ │ │ 陷於錯誤更換次序,│ │
│ │ │ 被告卻將會款挪為己│ │
│ │ │ 用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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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一(被告召集之互助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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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起 訖 時 間 │ 會員人數 │ 每會金額 │備註
│ │ │(連會首)│ (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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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八十六年九月一日起至八十九年八月│三十六人 │死會二萬元 │甲會│ │一日止 │ │活會一萬七千│
│ │ │ │元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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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八十六年十二月十日起至八十九年十│三十六人 │死會二萬元 │乙會│ │一月十日止 │ │活會一萬七千│
│ │ │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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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八十九年六月一日起至九十二年一月│三十二人 │死會二萬四千│丙會│ │一日止 │ │元 │
│ │ │ │活會二萬元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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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自訴人參加之互助會及繳交之會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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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姓 名│ 參加之互助會及會數 │ 繳交之活會會款 │備 註├─────┼───────────┼────────────┼─────
│丁○○(均│甲會:一會 │甲會:七十萬 │甲會被告已│以朱媽媽之│乙會:二會 │乙會:一百三十四萬三千元│給付丁○○│名義加入互│丙會:二會 │丙會:二十萬八千元 │六萬元,餘│助會) │ │ │六十四萬元
│ │ │ │;乙會及丙
│ │ │ │會被告已給
│ │ │ │付一千元予
│ │ │ │丁○○,尚
│ │ │ │餘一百五十
│ │ │ │五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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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丙○○ │乙會:二會(其中一會以│乙會:六十八萬元(其中一│乙會被告已│ │謝秀明名義參加) │會得標後有收到會款) │支付丙○○│ │丙會:一會 │丙會:十二萬元 │五千元,餘│ │ │ │六十七萬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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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千元;被告
│ │ │ │又於九十年
│ ││ │十月八日支
│ │ │ │付會款三千
│ │ │ │元予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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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乙○○ │乙會:二會 │乙會:六十七萬四千元 │被告與楊秀│ │丙會:三會 │丙會:三十三萬四千元 │貴業於九十│ │ │ │年八月十五
│ │ │ │日就前開會
│ │ │ │款共九十萬
│ │ │ │八千元達成
│ │ │ │和解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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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被告冒標之互助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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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互助會編號│ 詐欺之日期 │ 詐 欺 之 方 法 │ 詐欺金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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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 會│八十九年四月一│被告向丁○○詐稱有會員│七十萬元 │
│ │日(第三十二會│急用會款,欲更換次序,│ │
│ │時) │使丁○○誤信為真而答允│ │
│ │ │更換,惟該會款為被告取│ │
│ │ │走挪為己用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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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乙 會│1、八十八年五│1、同右述方式冒標 │1、六十六萬│
│ │ 月十日 │ │ 三千元 │
│ │2、八十九年五│2、同右述方式冒標 │2、六十八萬│
│ │ 月十日 │ │ 元 │
│ │3、八十九年八│3、被告向丙○○詐稱有│3、六十八萬│
│ │ 月十日 │ 會員急用,使丙○○│ 元 │
│ │ │ 陷於錯誤而更換次序│ │
│ │ │ ,卻將會款挪為己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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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八十九年九│4、被告向乙○○詐稱有│4、六十七萬│
│ │ 月十日 │ 會員急用,使乙○○│ 四千元 │
│ │ │ 陷於錯誤更換次序,│ │
│ │ │ 被告卻將會款挪為己│ │
│ │ │ 用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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