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重上更(六)字第四二六號 A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 ○
選任辯護人 王 家 鈺
右上訴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中華民國八十三年十月十四日台灣台南地方
法院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一五○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
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五九○二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六次發回更審,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柒年,褫奪公權伍年;所得財物新臺幣壹萬元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 實
一、甲○○原係台灣台南監獄(下稱南監)管理員,負責監獄受刑人戒護及違規查緝 舉發工作,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明知監獄行刑法第六十九條規定,「受刑 人攜帶或由監外送入財物,經檢查後由主管人員代為保管之」,受刑人所有財物 應登列帳卡統一保管,依規定支用,不得私自持有現金財物,倘受刑人在監執行 期間,私自持有現金經查獲者,除依規定由監務委員會決議沒入繳交國庫外,並 應追究現金來源,查禁及防止受刑人在監獄私自持有現金,係監獄管理員法定職 責範圍事務。
二、嗣於民國(下同)八十二年元月間,甲○○意圖不法利益,明知在監受刑人丙○ ○違規持有現金,竟不予舉發取締,接續二次違背職務,在第二管教區科員辦公 室(丙○○為雜役在該辦公室有辦公桌)及第二管教區鐵柵門邊,各收受丙○○ 所交付現金新台幣(下同)五萬元,合計十萬元,並約定俟丙○○假釋出獄,共 同花用。旋於八十二年二月十日下午五時許,丙○○獲假釋出獄,甲○○即親自 駕駛小客車至台南監獄門口,接載丙○○理髮及購買衣物,又帶同丙○○至台南 市五期重劃區「富碧餚餐廳」,與該監獄第二管教區戒護科員乙○○、教化科長 文建勳、教誨師黃清旗,共同聚餐。抵達時文建勳、乙○○二人,均已各自招來 花名「小惠」、「小莉」舞女,在場陪侍,黃清旗則係自帶花名「程程」舞女赴 宴。餐畢除文建勳與花名「小惠」,因故先行離去外,餘人均再前往台南縣永康 市奇美醫院對面有女侍坐檯「歌寶KTV」飲酒唱歌,直至凌晨,始分手散去。三、各自散去後,甲○○、丙○○復各招一女,至台南市○○路「羅斯萊司飯店」休 息,迄翌日(八十二年二月十一日)凌晨二時許,甲○○始載丙○○,至台南市 火車站搭車北返。上揭消費,除理髮款項由丙○○自行支付外,餘款均由甲○○ 以丙○○先前交付十萬元支付。其中購買丙○○使用衣物支出一萬元,其餘餐宴 、唱歌、召女坐檯及陪宿等,計花費八萬元,由參與餐宴丙○○、甲○○、乙○ ○、文建勳、黃清旗五人分受,則甲○○圖得餐宴等不正利益一萬六千元,另餘 款一萬元亦歸由甲○○所有,合計甲○○圖得不正利益及賄賂,共二萬六千元。四、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台南縣調查站移送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固供承於右揭時地,陪同出獄受刑人丙○○,前往理髮 、購物、餐敘、飲酒唱歌、召女陪宿,共花費八、九萬元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 右揭違背職務收受不正利益犯行,辯稱:伊在監獄僅任監獄外圍崗哨勤務,未服 行舍房戒護工作,且未經手假釋作業,無從得知假釋情事,且丙○○無法預先知 悉獲准假釋日期,自無可能事先交付金錢之理,伊更未在監獄收受丙○○交付現 金,丙○○假釋出獄後,伊帶丙○○理髮購物後,丙○○始將七萬元現金,交伊 保管付帳,以免丙○○酒後迷糊付錯帳,當天花費金額,伊亦自行墊付二萬餘元 ,共同花用,因伊本性豪爽,酒後花錢大方,故自貼二萬餘元花用,並未收受丙 ○○任何不正利益或賄賂;丙○○所以在調查站指伊貪污,可能是丙○○當兵時 懷恨,其所以又去服兵役三年,完全係因在監獄時,伊等未幫忙讓他服刑滿四年 ,以免去再服兵役,始誣指伊貪污犯行云云。惟查: ㈠右揭事實,業據證人即受刑人丙○○在台南縣調查站及檢察官偵訊時證述甚詳, 並有其繪製先後二次在台南監獄第二管教區交付現金予被告甲○○位置圖乙份附 卷可稽(詳偵查卷五九頁);而被告甲○○於調查站亦供承:伊於八十二年二月 十日早上服夜勤下班前,得知受刑人丙○○於該日要假釋出獄,伊即於八十二年 二月十日下午五時許,在丙○○假釋出獄後,駕駛小客車,在台南監獄大門口, 接載丙○○去理髮購物,並帶同丙○○前往台南市五期重劃區「富碧餚餐廳」, 與事先約好該監獄同事乙○○、文建勳、黃清旗聚餐,並招來花名「程程」(即 陳歲娟)及「小惠」、「小莉」三名舞女作陪,餐畢,除文建勳與花名「小惠」 女子,因事先行離去外,其餘又同至台南縣永康市「歌寶KTV」飲酒唱歌,並 召女服務生坐檯,結束後,被告甲○○與受刑人丙○○又各召一位女服務生出場 ,至台南市○○路「羅斯萊司」飯店闢室休息,迄翌日(八十二年二月十一日) 凌晨二時許,甲○○始載丙○○,前往台南火車站搭巴士北上,當晚共花費八萬 元,均由受刑人丙○○先前交予被告甲○○現款支付等語(詳偵查卷四頁背面至 八頁調查站筆錄)。另當晚一同聚餐即證人乙○○、文建勳、黃清旗於台南縣調 查站調查及檢察官偵訊時均供稱:丙○○假釋出獄當晚,渠等與甲○○、丙○○ ,在台南市「富碧餚餐廳」聚餐,及同往台南縣「歌寶KTV」飲酒唱歌,當場 均由甲○○以現金支付帳款等語(詳偵查卷十一頁背面至十二頁背面、廿一頁、 廿三頁至廿四頁背面);足見被告甲○○確於受刑人丙○○假釋出獄當天,陪同 丙○○前往理髮、購物、餐敘、飲酒唱歌、召女陪宿,除理髮費用由丙○○自付 外,共花費八萬元,均以受刑人丙○○交予被告甲○○現款支付,應無疑義。 ㈡次查受刑人丙○○自八十年八月間,由台東縣「泰源技能訓練所」移監至「臺南 監獄」服刑,並在該監獄第二管教區擔任雜役,不久,丙○○即在該監違法販售 香菸受刑人,已據受刑人丙○○於台南縣調查站偵訊時供明,丙○○供稱:「我 於泰源技訓所受訓後,曾以棉被夾藏約二萬元至台南監獄,二、三個月後,我擔 任第二管教區雜役時,認識監獄中央台管理員丁○○及甲○○,後丁○○(另案 貪污罪業經判刑確定)便拿香菸以三包一千元賣我,我再以每兩包或兩包半一千 元(視貨源而定)售予其他受刑人,賺取差價。直至八十二年元月間,我因賣香 菸所賺共存約八萬元(按與自泰源技訓所夾藏二萬元計有十萬元),由於乙○○
(未據起訴)平時對我照顧有加,且從未取締我賣香菸與私藏現金,於是假釋後 ,我便邀請乙○○吃飯,另甲○○亦有幫忙跑現金,所以我同時邀丁○○、甲○ ○二人吃飯,並請甲○○以先前交付十萬元現金,處理宴請事宜,我同時向乙○ ○表明,可由他邀約其他朋友一併飲宴」,「農曆春節前(約八十二年元月間) 我得知假釋獲准,短時間即會出獄,當天乙○○剛好輪休,來接替之主任正好去 簽到,甲○○亦正好到第二管教區來,我即私下在第二管教小組辦公室拿二萬元 現金(該辦公室有我辦公室桌,有時上工時防受刑人去搬動木堆,我會將現金私 藏在辦公桌抽屜,等到要收封回宿舍前,再拿去木堆藏,當天我抽屜正好藏放五 萬元現金),請甲○○幫我買些衣服,我並將假釋出獄情事告知甲○○,甲○○ 即向我表示出獄當日,他要載我去監外購買衣物,我隨即表示順便在出獄當日請 他吃飯,便又將抽屜剩下三萬元,一併交付甲○○,甲○○乃將五萬元現金當場 收下,其後我因恐只請甲○○吃飯不妥,所以另邀乙○○、丁○○一起於出獄當 日在外吃飯,他們答應後,我怕請那麼多人吃飯錢不夠花,且該剩下五萬元現金 出獄當日必須搜身,不可能帶出,所以過幾天(詳細時間不記得),我在第二教 區管教小組鐵門外,碰到甲○○時,向他表示我又邀請乙○○及丁○○(丁○○ 未赴宴),怕請客錢不夠,叫他在門口等我,我又回管教小組辦公桌拿將所剩五 萬元現金交給甲○○,甲○○當場收下五萬元」,「我在交款後二、三天在第二 管教小組辦公室,親自邀約乙○○,並告訴乙○○,我已將要請吃飯現金交給甲 ○○」,「出獄當日若不是事先約好甲○○,他怎會主動去監獄門口載我,我在 獄中已將十萬元現金交給甲○○,請他安排吃飯事宜,更何況我出獄身上只有從 獄中「金錢保管分戶卡」及「勞作金分戶卡」提領出約四萬餘元,且該四萬餘元 我全數攜回台北自用,根本不可能有七萬元現金再交給甲○○使用」等語(詳偵 查卷十五頁背面至十六頁、五五頁背面至五十六頁背面、五六頁背面至五七頁、 五七頁背面至五八頁)。依受刑人丙○○供述顯示,丙○○擔任雜役期間,在獄 中私自持有現金情事,於獲准假釋出獄時,因獄方有嚴格搜身檢查程序,無法攜 出使用,乃委託被告甲○○將前述十萬元夾帶出監,以供招待甲○○等人,吃喝 玩樂不正利益及賄賂使用,殆可斷言。證人乙○○於偵審中雖否認接受證人丙○ ○邀約,以及丙○○未告知交付十萬元現金予甲○○云云。惟查證人乙○○乃台 南監獄第二管教區戒護科員,受刑人丙○○夾藏現金地點,又在第二管教區科員 辦公室,其接受丙○○餐敘、召女陪侍唱歌飲酒,乃不正利益招待,恐涉及風紀 或刑責,故極力否認,是證人乙○○該部分證言,自無可採。 ㈢至被告甲○○始終否認有違背職務替受刑人丙○○,夾帶十萬元現金出監,並與 丙○○約定俟其假釋出獄後,共同花用情事。惟查: ⑴證人即受刑人丙○○與被告甲○○素無怨隙,更無其他任何利害關係對立情形, 已據被告甲○○及證人丙○○供承在卷(詳偵查卷八頁、六一頁背面)。又依被 告甲○○於台南縣調查站供稱:伊係基於與丙○○私人情誼,而於丙○○假釋出 獄當日,駕車至台南監獄門口,載丙○○等語。嗣於檢察官偵查中甲○○又供稱 :伊看丙○○很乖,平日對丙○○很好,彼此認識久了有感情等語(詳偵查卷七 頁背面、三四頁背面、七十頁背面、七一頁)。而證人丙○○於台南縣調查站及 檢察官偵訊時亦證稱:甲○○平時在監獄,對其很照顧,不會麻煩等語(詳偵查
卷十六頁正面、三七頁背面)。以此觀之,被告甲○○與證人丙○○間,不僅彼 此間無任何怨隙,且甲○○在監獄對受刑人丙○○照顧有加,復於丙○○假釋出 獄時,在監獄門口載丙○○理髮、購物、聚餐、唱歌飲酒,甚且召女陪宿,顯然 二人交情甚篤。倘無其事,衡情證人丙○○當不致誣陷甲○○,堪認證人丙○○ 所為不利於甲○○證言,應與事實相符,殆可憑信。更有進者,乃本件證人丙○ ○所以前往調查站指證被告甲○○右揭犯行,係緣自另案被告丁○○涉案,丙○ ○經調查站傳訊作證,於作證當中,經調查站詢問丙○○台南監獄有無其他類似 為人犯夾帶現金不法行為,丙○○始又供出被告甲○○本件不法行為,並非證人 丙○○一開始即前往調查站指證被告甲○○有本件不法犯行,此觀諸法務部調查 局台南縣調查站於八十三年五月十三日函送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被告甲 ○○貪污案件時,於移送書說明一、即載明「本案係經貴署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一 二八八二號丁○○涉嫌貪污案,偵結起訴後,本站另循線查獲偵破等語,即可明 白,有調查局台南調查站函乙份在卷可稽(詳偵查卷一至二頁)。即被告甲○○ 於本院更㈥審時亦供承,丙○○係因台南監獄丁○○涉及替人犯夾帶現金入監, 始遭調查站找去問筆錄,因當時調查站向丙○○稱,若不說出實情,要將當時假 釋中丙○○撤銷假釋等語(詳本院更㈥卷㈡六至七頁)。足見證人丙○○並非主 動前往調查站指證被告甲○○有本件貪污犯行。此情核與被告甲○○、證人丙○ ○二人,平日交情甚篤,應屬無違。是被告甲○○於本院更六審辯稱,係證人丙 ○○在當兵時懷恨,其所以又去服兵役三年,係因在監獄時,伊未幫忙讓他服刑 滿四年,以免去再服兵役,始誣指伊貪污犯行云云,應屬卸責之詞,要非可信。 ⑵又證人丙○○於八十三年五月十三日在調查站時曾供稱:伊約於八十二年春節前 (按為八十二年一月廿三日),得知假釋獲准,乃約甲○○於台南監獄理髮廳交 給五萬元,請他於假釋當日帶其去買衣服,並請甲○○飲宴,嗣因覺得五萬元不 夠,乃又於第二管教區辦公室,再交予被告五萬元,前後共交十萬元云云(詳偵 查卷十六頁正面、背面)。惟證人丙○○嗣於八十三年五月二十日調查站偵訊時 ,則更稱:伊於八十三年五月十三日在調查站訊問時所為供述均係事實,惟伊在 台南監獄第一次交付五萬元予被告正確地點,應在第二管教小組辦公室,非在理 髮廳,因在八十三年五月十三日調查站訊問時,伊由調查員口中偷聽到甲○○供 述「伊係在理髮時,將錢交予甲○○」,因甲○○在監獄確實很照顧伊,為附和 甲○○供詞,俾為其脫罪,致隨口供稱係在理髮廳將五萬元交付甲○○等語(詳 偵查卷五四正面及背面)。證諸證人丙○○假釋出獄時,被告甲○○駕車接送丙 ○○,又同往聚餐、飲酒唱歌、召女陪侍,可謂吃喝玩樂在一起,堪認證人丙○ ○在南監服刑時,與被告甲○○交情甚篤,否則豈有監獄管理員與受刑人如此熟 識之理。因此證人丙○○上揭在調查站供述稱,在調查站初次所供第一次交付五 萬元地點係在南監理髮廳,乃為附和被告甲○○在調查站供述,應可採信,是尚 難認證人丙○○先後所供不一。且本院參酌被告甲○○於八十三年五月十六日檢 察官偵訊時供稱:受刑人丙○○係第二管教區任雜役,不可能到理髮部交錢予伊 等語(詳偵查卷第四十八頁正面第十一行)。其次細繹被告甲○○於八十三年五 月十三日上午九時,在調查站偵訊時曾供稱:丙○○在伊帶去理髮、購物時,交 付七萬元予伊等語(詳偵查卷第六頁正面)。而證人丙○○係在被告甲○○接受
偵訊完畢後,即八十三年五月十三日中十二時許,始接受調查站偵訊,因此證人 丙○○所稱:伊由調查員口中,聽到甲○○辯稱「丙○○於理髮時交錢甲○○」 ,為替甲○○脫罪,而附合甲○○說詞,謊稱係在理髮廳將現款交甲○○,實際 上伊第一次交付五萬元予甲○○地點,係在第二管教小組辦公室,非在理髮廳乙 節,應較與真實相符,而為可採。至其在八十三年五月十三日調查站所供:第一 次係在台南監獄理髮廳交付五萬元予甲○○乙節,與事實不符,該部分供證,為 本院所不採。
⑶次按監獄受刑人假釋呈報雖屬秘密作業,非相關人員無法預知,惟我國目前假釋 制度,為鼓勵受刑人悛悔向善,已有客觀評鑑標準,受刑人如在監表現良好,達 到一定行刑累進處遇級數,監獄即製作假釋受刑人名冊,報請法務部核准,因此 受刑人依其行刑累進處遇級數,大致可推算何時可報請假釋,雖然受刑人無從知 悉假釋正確日期,然對「即將」假釋出獄,則心知肚明。且證人郭山河於本院前 審明確證稱:我被監獄提報假釋時,事先不知道,但我的分數夠了話,在工廠作 工時,犯人間均會互相討論,看何人已被假釋,再看看自己分數,即有預感快被 假釋」、「如已核准令下來,雜役多少會透露消息」等語(詳本院更㈢審卷八四 頁正面及背面)。又證人陳炎銘亦供稱:假釋令出來我不知道,是放人當日才知 ,而一般成績到二級即可申報,我在刑期過半後,成績亦夠,會自己算計何時可 被申報假釋」、「我是假釋當日早上八、九時,被宣布停卡,不能買東西,即知 被假釋,當日下午一時多開始辦手續,下午五、六時才出獄」等語(詳本院更㈢ 審卷八五頁背面)。另證人劉永航復證稱:被報假釋事先不知道,是當天下午通 知我整理行李才知,而我自己會先算成績,心中有數,大約何時會被報假釋,但 時間上無法確定,而我是下午三時多被通知等語(詳本院更㈢卷一○二頁),即 可明暸。故受刑人丙○○估算接近假釋前,預先委請被告甲○○將十萬元夾帶出 監,尚無不合,更屬信而有徵事實,應可憑信。蓋本件受刑人丙○○出獄當日, 僅從獄中「金錢保管分戶卡」及「勞作金分戶卡」領出四萬二千元八百八十四元 (詳如後述),且該四萬二千八百八十四元,丙○○擬全數攜回台北自用,若未 預先委請被告甲○○從南監夾帶十萬元,當日丙○○豈有可能支付購買衣物及招 待被告甲○○、乙○○、文建勳、黃清旗四人,聚餐、唱歌飲酒,甚至召女陪宿 費用,達八萬元?何況證人丙○○獲悉假釋當日上午,即告知當時服完夜勤下班 被告甲○○,並由被告甲○○於當日下午親自駕車,至監獄門口接送丙○○,亦 經被告甲○○先後於調查站及偵審中供明(詳偵查卷七頁正面、七十頁背面、本 院更㈠審卷廿八頁正面及背面)。又受刑人獲釋出獄,苟無特殊情事,均急欲返 家,俾及早與家人團聚。若丙○○未與被告甲○○事先約定,於其出獄後共同花 用該筆現款,應不致延滯返家時間。甚至可以邀得其他在監獄任職人員乙○○、 文建勳、黃清旗前往聚餐。而被告甲○○僅係管理員,與受刑人丙○○並非有特 殊親友關係,苟非於獄中收受丙○○交付現款十萬元,何須下班後向他人借車, 搭載受刑人丙○○前往理髮、購物、聚餐、飲酒、唱歌?況被告甲○○供承,伊 月薪僅三萬餘元,家有子女,所領薪資微薄,供應家庭基本開銷,所餘不多,何 以竟稱主動尚貼付二萬餘元鉅額費用,以供丙○○等人玩樂揮霍?顯與常情有悖 ,難予置信。雖被告甲○○對此異於常情作法,辯稱:伊個性豪爽,出手大方,
經常請同事朋友吃喝玩樂,人緣甚佳,因此於七十八、八十三年,均以高票當選 台南監獄員工消費合作社理事及監事,因花費甚鉅,始於八十三年自台南監獄離 職時,而積欠數百萬元債務,不得已乃於八十四年間,將伊所有面積二○五四平 方公尺土地出售,用以償債云云。且於前審更聲請本院傳訊證人何森、林水元、 林茂雄、戴主隆、李藤明、林清俊、薛源瑞等人,以證明上情。然被告甲○○當 選該監獄合作社理事及監事一情,並不能據以認定其即有經常請客揮霍事實,而 被告甲○○是否積欠他人債務,亦與本件案情無涉。故被告甲○○上揭辯解,尚 難採信。前述證人何森等人亦無傳訊必要,併此敘明。 ⑷復查受刑人丙○○出獄時,確實僅由台南監獄領得「金錢保管分戶卡」三萬八千 五百六十三元及「儲存勞作金分戶卡」四千三百二十一元,合計四萬二千八百八 十四元,此有前開「儲存勞作金分戶卡」、「金錢保管分戶卡」各乙紙在卷足憑 (詳偵查卷廿七、廿八頁)。且該四萬二千八百八十四元款項,係由受刑人丙○ ○帳面持有,作為出獄後零用金,在獄中無從交予甲○○,兼以丙○○出獄時, 依規定須經監獄嚴格搜身,始能出獄,受刑人丙○○絕無可能攜出監獄後,另行 交付七萬元予被告甲○○,已據證人丙○○於偵查中證述甚詳,已如前述。益徵 被告甲○○辯稱:丙○○於出獄後,在理髮時交給伊七萬元以供購物及花用,係 卸責之詞,難以採信。故被告甲○○顯然係以受刑人丙○○,先前在台南監獄交 予被告甲○○夾帶十萬元現款出監,以支付其出獄後吃喝玩樂花費,應可斷言。 ⑸至證人丙○○嗣於八十三年八月廿二日原審及八十七年三月二十四日本院前審時 均翻供,否認其在調查站及檢察官偵訊時證言,並附合甲○○說法,於原審改稱 :伊在台南市理髮後交七萬元予甲○○,其中三萬元係伊被搜身完畢後,獄內一 名受刑人欠伊三萬元,叫另名雜役將三萬元交予伊云云。另於本院前審改稱:調 查站所述,當時我在服役,調查站以撤銷假釋及在軍方施壓下始配合調查站作筆 錄,我沒有說這些話,是調查站捏造出來」、「在檢察官偵查所供,係調查員交 代我如所供與調查站筆錄不同,要撤銷假釋」、「就是因為是捏造,所以我的筆 錄才反覆無常」「當日係快要中午時,才知自己被假釋」、「有請客用餐、唱歌 至飯店休息過程,但前後過程是調查員捏造,無交錢情事」、「當天花費是伊支付,此是人之常情」云云。然按撤銷假釋,必須假釋期間更犯罪,而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始得撤銷,刑法第七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證人丙○○尚不 致因本件供述即構成犯罪,且調查員亦無權對證人丙○○宣告有期徒刑,至於軍 方更與本案無關,何須施壓?故證人丙○○於本院前審翻供,衡情亦無可採。況 丙○○於調查站及偵查中供述,均僅就第一次交付五萬元部分,所述不符。然嗣 後證人丙○○已予更正,且詳述原因,已如前述。又如屬調查員捏造事實,何以 證人丙○○供述其出獄後,以迄搭車返家前過程,均與甲○○所述相符?另本院 衡以證人丙○○於檢察官偵訊時,曾二度請求不要與被告甲○○對質,並陳明: 伊與甲○○及第二管教區科員乙○○二人,私交甚佳,對質極其尷尬,伊於台南 縣調查站及檢察官偵訊時所供,均屬實情,且係自願說出,並無陷害甲○○之意 等語(詳偵查卷卅三頁背面、三七頁背面、六一頁背面)。因此,證人丙○○八 十三年八月廿二日在原審及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四日在本院前審,與甲○○同庭 訊問時,翻異前詞,所為對甲○○有利證詞,顯係基於與甲○○私交,故為迴護
之詞,難資採信。況經原審法院帶同證人丙○○前往臺南監獄實地查證,並指認 交付三萬元予丙○○之雜役時(當時任雜役者共有十二名,均已出獄,當場以相 片指認),丙○○均稱:俱無印象等語,而無法指認,原審復傳訊當時在監雜役 陳中治、邱乾基、李富玉、鄧湘賢,前述證人均否認曾交付三萬元予丙○○,益 證丙○○嗣後於原審翻異前供,顯係迴護被告甲○○之詞,該部分證言殊難資為 有利甲○○之論據。又證人丙○○於另案被告丁○○貪污案件偵查時雖曾供稱: 「我出獄的當天,丁○○交給我的是五萬元」等語(詳台南地檢署八十二年偵字 第一二八八二號卷九五頁)。第以丙○○當時所以為該部分供詞,已據丙○○嗣 後於台南縣調查站偵訊時供稱:「我因在監服刑期間,受丁○○照顧很多,所以 八十二年十二月廿七日台南地檢署傳訊時,想替陳某擔點責任,故向檢察官供稱 出獄時曾收到丁○○交給王昆海之五萬元跑現金入監錢,充當抵償債務,但事實 上我並未收到該五萬元,丁○○當時確係向我表示沒有拿到宋桂蘭五萬元」等語 (詳同上偵查卷一○五頁)。以此衡之,亦難認定丙○○於甫釋放出獄後,有足 夠七萬元現金可供交予甲○○,尚不能作為被告甲○○有利之證明。至丙○○在 台南縣調查站所述:「我擔任第二管教區雜役時,認識監獄中央台管理員丁○○ 及甲○○,後丁○○便拿香煙以三包一千元之價格賣給我,我再以每兩包或兩包 半一千元之代價(價格視貨源而定)售予其他受刑人,賺取差價,至八十二年元 月間,我共存有約八萬元,而丁○○亦是我於獄中私賣香煙之貨源」等語,雖為 丁○○於本院訊問時否認伊係丙○○販賣香煙之貨源,然查丁○○係監獄中央台 管理員,於監獄內販賣香煙乃違背法令之行為,丁○○否認有販賣香煙乃屬當然 之事,要難因丁○○之否認,遽認丙○○之證言不足採信,況查丙○○有違規持 有現金,已如前述,實不因丁○○之否認,而影響本院認定。 ⑹被告甲○○雖一再辯稱:伊僅擔任監獄外圍崗哨勤務,未服行舍房戒護工作,且 未經手假釋作業,無從得知假釋,丙○○無法預先知悉獲准假釋日期,自無事先 交付金錢之理,伊更未在監獄內收受丙○○交付現金云云。然查被告甲○○於臺 南縣調查站偵訊時供稱:「七十六年間調整為正式管理員迄今,先後擔任過隔日 制夜勤管理員、崗哨、衛門勤務,三舍下舍房勤務主管及第三工場主管」等語( 詳偵查卷四頁正面末行至背面二行);嗣於偵查中亦供稱:「(受刑人可以在監 獄內持有現金?)不可以持有現金,如受刑人持有現金,管理員搜到要沒收,管 理員是負有取締受刑人私藏現金責任」等語(詳偵查卷三五頁正面五至七行)。 何況丙○○亦供稱:「我認識甲○○係因我是雜役,經常在外走動,較常見面, 吳某與丁○○常站崗中央台,經常到第二教區致送受刑人會客通知單,久了就很 熟,因經常會碰頭,有事都在碰面時再談,甲○○亦經常到第二教區找乙○○聊 天,我亦會在旁準備飲料、茶水給他們」等語(詳偵查卷五五頁背面一至八行) ;足證被告甲○○前開所辯:伊僅擔任監獄外圍崗哨勤務,未服行舍房戒護工作 ,而不負該責任乙節,顯與前開證據嚴重牴觸,其無可採,要毋待言。 ⑺綜上所述,被告甲○○確於受刑人丙○○即將假釋前,替丙○○從監獄夾帶出十 萬元,並由丙○○在假釋出獄後,親自招待甲○○等人餐宴、唱歌、飲酒、招女 陪宿等不正利益,共花費八萬元(丙○○購衣物花費一萬元除外),依聚餐當日 參與人員有甲○○、丙○○、乙○○、文建勳、黃清旗五人,如平均分受,每人
受得消費額為一萬六千元,再加計丙○○將花費剩餘一萬元,亦留歸被告甲○○ ,總計被告甲○○受得利益及金額為二萬六千元。是被告甲○○所辯,均為飾卸 之詞,俱無可採。其違背職務收受不正利益及賄賂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三、被告甲○○原為台南監獄管理員,負有安全戒護及違規查緝、舉發之職,業經被 告甲○○於台南縣調查站供明(詳偵查卷六頁背面),自屬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 人。而監獄受刑人在監不得私自持有現金,如經查獲,應依監獄行刑法第七十一 條第二項規定,由監務委員會決議沒入,繳交國庫,並追查現金來源,更據臺灣 臺南監獄於八十三年二月十七日,以南監男密字第二八號函敍甚詳,有該函在卷 可稽(詳偵查卷廿九至三十頁)。被告甲○○明知受刑人丙○○擔任第二管教區 雜役期間,在監獄私自持有現金,竟以接受丙○○之託,而將丙○○十萬元違法 夾帶出該監獄外,復分受丙○○招待一萬六千元不正利益及賄賂款一萬元。核被 告所為,係犯八十五年十月廿三日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對於 違背職務行為收受不正利益及賄賂罪。被告收受前開不正利益與賄賂犯行,係以 數個動作所犯單一接續行為,應僅論以情節較重,對於違背職務行為受收賄賂罪 。次按被告甲○○行為後,貪污治罪條例已於八十五年十月廿三日修正公布,並 於同年十月廿五日生效施行,依修正後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 有關違背職務受賄罪,其法定刑因併科罰金刑部分提高為新台幣一億元以下(九 十年十一月七日貪污治罪條例再修正時未再更動)。被告甲○○犯罪時間,在八 十五年十月廿三日貪污治罪條例修正前,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比較八 十五年十月廿三日修正前及修正後貪污治罪條例規定結果,仍以八十五年十月廿 三日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規定,對被告甲○○較為有利,自應適用有較輕處罰八 十五年十月廿三日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論罪科刑。又 被告甲○○本件所得財物及所得不正利益,依前所述,僅二萬六千元,核屬八十 五年十月廿三日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犯該條例第四條至第 六條之罪,情節輕微,所得財物及不正利益在新台幣五萬元以下者,爰依法減輕 其刑。
四、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原判決依貪污治罪條例第九條第一項規定 將被告犯罪所得財物一萬元諭知追繳沒收,漏未依同條第二項規定諭知如全部或 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尚有未洽。㈡貪污治罪條例已於八十五年十 月廿三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八十五年十月廿五日生效施行,關於違背職務行為收 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之刑罰,與修正前規定,已有不同,故被告甲○○被訴違 背職務受賄罪,法律已有變更,原判決未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為新舊法 比較適用,亦有未當。㈢又本件被告甲○○,依前所述,其分受不正利益及金額 合計二萬六千元(一萬元現金及一萬六千元不正利益)。依八十五年十月廿三日 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犯該條例第四條之罪,情節輕微,而 所得或所圖得財物或不正利益在五萬元以下者,減輕其刑,本件被告甲○○所受 不正利益及金額總計二萬六千元,自有上揭減刑規定適用,原判決未查,顯有疏 失。本件被告甲○○上訴意旨,否認犯罪,固無可取,惟原判決既有上揭可議之 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監獄乃政府設置矯治機關,以使 受刑人改悔向上,變化氣質,重新適應社會生活為目的;乃被告甲○○身為臺南
監獄管理員,不思潔己奉公,明知該監獄受刑人丙○○在獄中持有現金,已涉不 法,竟對該違法行為不予查緝、舉發,復於丙○○假釋前為其夾帶現金十萬元出 獄,並以前述違背職務行為為對價,而接受價值一萬六千元飲宴、玩樂等不正利 益招待及收取一萬元賄賂,貪瀆腐化情節嚴重,並衡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及犯後一再砌詞飾卸犯行與所生危害(嚴重損及監獄戒護教化功能)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並依法宣告褫奪公權五年。又被告甲 ○○犯本罪所得財物一萬元,應予追繳沒收(該款為受刑人丙○○違規持有現金 ,依監獄行刑法第七十一條第二項規定原應沒入追繳國庫,不宜發還受刑人丙○ ○),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八十五年十月廿三日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二條前段、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十六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三十七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傳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十五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茆 臺 雲
法官 蔡 長 林
法官 董 武 全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黃 全 忠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二十二 日
附錄法條全文:
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
左列行為之一,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五、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