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更(一)字第五四五號 A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戊○○○
右上訴人因誣告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九二號中華民國八
十八年四月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
七五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戊○○○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戊○○○與己○○、庚○○、壬○○、卯○○○、 子○○、辛○○、丙○○、寅○○、甲○○、癸○○間有會款糾紛,雙方於八十 七年一月十三日下午一時五十五分許,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開庭完畢後,相偕往 法院旁台南市○○路金三角木瓜牛奶店內商談債務,並無不法情事,詎戊○○○ 竟意圖使己○○等人受刑事處分,於同年月十四日及同年五月二十五日向台南市 警察局第二分局提出告訴,指控己○○於八十七年一月十三日下午一時五十五分 許,在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第一法庭門口公然以「專門討客兄,是討客兄大王」 辱罵戊○○○,己○○又與庚○○、壬○○、卯○○○、子○○、辛○○、丙○ ○、寅○○、甲○○、癸○○等人共同押制戊○○○,將戊○○○人押至台南市 ○○路與忠義路口之金三角木瓜牛乳店內控制其行動,並由寅○○、陳淑貞、癸 ○○扯破告訴人之衣服及褲子,另己○○、辛○○、寅○○、子○○等人以不簽 發本票就剁掉手腳、潑汽油,打死人等語脅迫伊書立切結書並簽發本票交予甲○ ○及互助會會員,涉犯公然侮辱及妨害自由之罪嫌,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官 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七二七二號處分不起訴後,戊○ ○○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處分駁回,因認戊○○○犯有 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嫌云云。
二、被告戊○○○經傳喚未到庭,惟於原審堅決否認有誣告之犯行,辯稱:己○○確 實於法庭外有公然侮辱之犯行,且告訴人等確有妨害其自由,伊所訴均屬事實, 檢察官係因證據不足方為不起訴處分等語。
三、公訴人認被告犯有誣告罪嫌,無非以告訴人己○○、庚○○、壬○○、卯○○○ 、子○○、辛○○、丙○○、寅○○、甲○○、癸○○之指訴及被告戊○○○告 訴己○○等十人涉嫌妨害自由案,經檢察官以罪證不足予以不起訴處分確定為其 論據。
四、惟按誣告罪之成立,以明知所告事實之虛偽為要件,若所訴之事實未能積極的證 明為虛偽,則祇能以證據不充分之故,為被誣告人未予判罪之原因,自不能據以 推定告訴人所告為誣告。經查證人丁○○於己○○被訴妨害自由乙案中證稱:「 當時大概有二十人圍住聲請人(指被告),不只在庭之被告(指己○○等人), 我曾聽到有人說不簽要押她這些話,但不知何人說的。」證人乙○○證稱:「我 見到有人拉著聲請人(指被告),有人推著她前往金三角,而有一大群人在那裡 只是拉拉扯扯,是否有用暴力,我無法判斷:::在法庭外,我只聽到有人在喊
,但我無法指認是誰」等語,而被告一再供稱:伊於八十七年一月十三日下午三 時被押解至金三角木瓜王店,約至同日下午七時餘始行離去,該時段除利用盥洗 機會打呼叫器兩次,旋為己○○等人發現,即將行動電話取去,直到離去時才交 還,其即打○九五九─八四九一六八號行動電話向丑○○報平安,此項辯解核與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南區電信分公司台南營運處函敘:當日被告所有之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曾於下午三時十七分及三時二十一分呼叫○六二 ─七一九七○四號呼叫器二次,當天晚上七時四十分曾與丑○○之○九五九─八 四九一六八號行動電話通話(見原審卷十四頁反面,上訴卷二十六頁、八十七年 度議字第一○○二號處分書理由)之情形相符。己○○亦指明,被告倒會至今 已近一年,均避不見面,證人王朝中於己○○被訴妨害自由乙案中證稱,其到場 後,被告始行簽發切結書及本票,則被告所辯其確遭剝奪行動自由並被迫簽發切 結書、本票等情,是否全然不可採,亦非無疑問。五、證人乙○○於己○○被訴妨害自由等案偵查中復證述:伊有看見有人拉著戊○○ ○,有人在後面推:::到金三角木瓜牛奶店:::有聽到有人在喊戊○○○討 客兄:::伊去時看見戊○○○衣服前面鈕扣已掉,:::只聽到敬酒不吃,吃 罰酒,及要把她打死這些話,不知何人講的,伊也是會錢被倒,去了解情形等語 (七二七一偵卷卅九頁反面至四一頁正面),被告戊○○○於該案偵查中復庭呈 被扯掉鈕扣之衣褲,丁○○、乙○○亦供稱:戊○○○當天係穿着庭呈之衣褲等 語(同上偵卷廿七頁反面、廿八頁正面),證人丑○○於本審結證:是日伊有接 到戊○○○電話,叫伊去接她等語。證人丁○○於本審證稱:伊有跟戊○○○的 會,伊叫乙○○到地方法院看何情形,之後乙○○打電話給伊說很多人在金三角 ,伊下班後去,約五點到金三角見很多人圍著戊○○○,她坐在椅子上,一個鈕 扣未扣好,好像有人要她寫本票,她不寫,有人說若不寫本票,要押去潑汽油、 剁手剁腳等語,則被告前往金三角木瓜牛奶店及簽發本票是否出於自願,有無人 指伊討客兄等,即不無疑義。從而被告告訴己○○等妨害自由等乙案,雖經檢察 官為不起訴處分,僅係依證據不足所致,尚不能證明被告蓄意虛構不實之事實而 為告訴。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有誣告犯行,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六、原審未及詳究而為科刑之判決即有未洽,被告上訴否認誣告為有理由,自應予撤 銷改判,為無罪之諭知。
七、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蘇南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八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蘇 重 信
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陳 清 溪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法院書記官 李 珍 鳳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