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更(一)字,90年度,187號
TNHM,90,上更(一),187,200208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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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更(一)字第一八七號   G
   上 訴 人
   即自訴人  甲 ○ ○
   自訴代理人 戊 ○ ○
   被   告 丁   ○
   選任辯護人 陳 里 己 律師
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台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四
日第一審判決(八十五年度自字第五六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
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丁○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偽造甲○○印章壹顆及偽造四八七-一六號土地之使用同意書暨附圖上「甲○○」印文共計參枚(附於台南縣北門鄉公所申請核准八五南工局門造字第○○五號建築執照卷內)均沒收。
事 實
一、丁○為山井建設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山井公司)負責人與其合夥人張保進(原審 以自訴人未補正住所,而判決自訴不受理)共同基於犯意之聯絡,利用於民國八 十四年十二月六日以山井公司名義,向甲○○購買坐落台南縣北門鄉○○○段四 八七-九、四八七-一六號及信託登記予乙○○之同段四八七-一一、四八七- 八號等四筆土地之機會,於八十五年六月間在不詳地點,偽造甲○○之印章一顆 ,並冒用甲○○名義,在同段四八七-一六號土地使用同意書暨附圖上偽造「甲 ○○」印文共計三枚,持向台南縣北門鄉公所申請核准八五南工局門造字第○○ 五號建造執照,足以生損害於台南縣北門鄉公所及甲○○。二、案經甲○○提起自訴。
理 由
壹、偽造文書部分:
一、訊據被告丁○固坦承伊係山井公司負責人,惟否認有何偽造文書犯行,辯稱:伊 對本件買賣契約訂立、申請建築執造及建築汽車旅館之經過完全不知情,土地買 賣協議書、申請建築執造上丁○之簽名,並非伊所為,山井公司南部之業務係由 案外人張保進負責等語。惟查:
(一)右揭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自訴人甲○○指訴甚詳,復有偽造之台南縣北門鄉○ ○○段四八七-一六號土地之使用同意書暨附圖各一紙附卷及台南縣北門鄉公 所八十六年一月七日所人字第0四七號函暨所附台南縣北門鄉公所申請核准八 五南工局門造字第○○五號建築執照等全卷可稽(原審卷一三至三一頁)。(二)上揭坐落台南縣北門鄉○○○段四八七-九、四八七-一六號及同段四八七- 一一、四八七-八號等四筆土地係自訴人所有,其中地目旱之四八七-八及四 八七-一一號土地信託登記予乙○○名下,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影本四件,及信 託登記聲明書一紙存卷可證(原審卷外放證物附件三至六、本院上更卷第三宗



七一頁),並據證人乙○○證述屬實(本院上更卷第三宗六六、六七頁)。又 自訴人與山井公司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六日就上揭土地訂立買賣契約,係約定山 井公司需於八十五年二月十日前交付全部價金(若取得路權時間有所延誤,自 訴人同意讓山井公司延後期限二個月即八十五年四月十日前付款),有土地買 賣協議書影本在卷可稽(原審卷外放證物附件七);自訴人初雖供稱:出面與 伊訂立買賣契約,乃張保進莊蓮治二人,被告丁○並未在場等語(原審卷一 四五頁);惟上訴本院後,自訴人則改稱「(訂立土地買賣契約)當時有五、 六人在場,確實那個人簽的,我不知道,主要談的人是張保進莊連治,在場 比較沒講話的是被告」「簽約時被告有在場」「被告一進來就出去,我印象模 糊,當時我也不認識被告,是事後我問山井公司職員張燕笑、丙○○,才知道 進進出出的人是被告」「被告從開始都有參與,他也是合夥人」等語(本院上 訴卷二七頁正反面、三十頁正反面、三一頁反面),核與證人丙○○於本院前 審調查時所證:訂契約時我有在場,在台北市○○街三三號山井公司所在地, 訂立買賣契約時,自訴人、張保進張燕笑莊蓮治陳勇助、及被告等人都 有在場,簽約時,當時被告在對面賣麵,有來公司進進出出等語(見本院上訴 卷第二九頁反面、第三十頁反面、第三一頁正反面)之情節相符,即被告亦不 否認該買賣協議書上印文為其所有,簽約時全權委任張保進處理(本院上訴卷 二0頁、五0頁反面、上更卷第一宗三二、一0七、一四八頁),證人陳勇助 於本院前審調查時亦證稱:前開買賣契約乃上訴人與張保進所決定,被告當時 雖未在埸,但有委託張保進全權處理等語(見本院上訴卷第四九頁反面、一0 四頁);另被告亦坦承簽約(本件土地買賣)時伊不在場,伊只負責籌備資金 (本院上訴卷五0頁反面、六十頁),並據證人陳勇助於本院前審調查時證述 :被告對土地買賣是外行,他是負責籌備資金,簽約以後,張保進告訴被告有 這筆買賣,請他籌備資金等語屬實(見本院上訴卷第五十頁),被告既負責籌 備資金,對該土地之買賣自有相當利害關係,是被告因關切簽約之過程及結果 ,故於簽約當日,頻頻進出其公司,且因自認已授權張保進全權處理簽約事宜 ,故未在該買賣契約簽字,尚無違常理。又八十六年七月九日被告與自訴人另 協議,解除原來四筆買賣之契約,僅就坐落同所四八七─八地號土地一筆,即 興建汽車旅館基地成立買賣契約,約定總價新台幣(下同)一千一百萬元,原 已付之六百萬元為價金之一部分,並另給付五百萬元給自訴人,業已付清,自 訴人同意被告辦理過戶,為自訴人所是認,並經證人陳勇助於本院結證屬實( 本院上訴卷一0四至一0六頁),且有協議書、簽收書附卷可考(見本院上訴 卷第一○八至一一○頁、原審卷九九頁)。上開協議書分別由陳重名代表乙○ ○及陳勇助代表丁○簽立。若被告未參與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何以於八十六年 七月九日與自訴人為上揭協議,而書立簽收書之理,則被告雖未於買賣契約簽 名,尚不能遽指被告為不知情。
(三)被告係以山井公司負責人之名義,委託證人黃教煌建築師就前開第四八七之十 六號土地請領汽車旅館之建築執照,有委託書影本一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十 九頁),證人黃教煌到庭證稱,係丙○○與其事務所員工李和成接洽委託辦理 ,並由事務所先將制式格式之書類填寫好後,再交由丙○○拿回去給土地所有



人蓋章再交回辦理等語(原審卷一五二頁、另案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 自緝字第二號卷第一宗第一七三、一七四頁);證人即黃教煌建築師事務所員 工李和成證稱:係伊與丙○○接洽,將相關表格交給丙○○並告知需蓋章處, 丙○○將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交回時有蓋章,伊並未與地主接洽過等語(同上自 緝卷第二宗第廿二頁);證人丙○○於本院前審證稱:申請建照送件是我送到 建築師那裏的,我在張保進處上班,是張保進叫我去辦的等語(本院八十七年 度上訴字第四九七號卷二八頁)。於另案證稱:伊受僱於張保進,營利事業登 記證是張保進給我的,伊不知土地同意書上自訴人之印章係由何人所蓋等語( 同上自緝第一宗第一七二、一七四頁)。被告亦坦承「張保進與我以前在台北 合夥公司」「買土地以後才知道,事後才知道要興建旅館」「(問:何人去蓋 汽車賓館?)是我們公司」「汽車旅館怎麼蓋我是曉得」「張保進跟我說公司 要在台南(南鯤鯓)附近蓋賓館,要我有空閑去看一下」(本院上訴卷二十頁 反面、三一頁反面、六一頁、一三七頁、上更卷第一宗三二頁、第二宗一七七 頁)等語,證人丙○○於本院調查時復證稱:被告於興建汽車旅館之一年期間 ,每月約至工地一、兩次,被告來工地主要是跟張保進等人在一起等語(見本 院上訴卷第二九、三二頁),證人陳勇助證述「我是協助被告與張保進負責外 面開發土地的外務」「(事後協調時)有請被告出面了解整個過程」(本院上 訴卷四九頁、五十頁反面)等各語在卷。被告雖辯稱「拆夥後,張保進回南部 發展,我就沒有跟他在一起」「(本件)土地買賣之前就拆夥了」云云(本院 上訴卷二十頁正反面、二七頁反面)。然與被告前揭所述不符,且據證人陳勇 助證述「(問:山井公司何時拆夥?)沒有拆夥,是經營不善」(本院上訴卷 四九頁),則被告所辯自屬推諉飾詞,為無可採。依前述證人所證及被告供述 ,被告果對該旅館之興建概不知情,何以同意以山井公司之名義申領建照,並 每月南下了解該旅館興建之進度,被告辯謂不知申請建築執照之事,自無可採 。足見被告與張保進等二人確有合夥系爭工程之建造,並已知悉係以公司名義 購買土地,及興建旅館使用,被告為山井公司負責人,而本件申領建築執照之 土地使用同意書係張保進交給丙○○,則被告與張保進間顯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之分擔,要可認定。
(四)自訴人雖另主張來星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來星公司)負責人莊蓮治與 被告及張保進共同謀意偽造文書犯行云云。惟查證人黃敦煌李和成、丙○○ ,或於本案,或於另案均未證述該土地同意書為莊蓮治所提出或出面共同為之 ,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至其於另案雖舉證人杜金蓮證明,使用同意書 上自訴人之印章,係被告要求杜女代刻云云,然證人杜金蓮係八十五年十二月 始受僱於來星公司,有被告提出之薪資表影本存於另案本院九十年度上訴字第 七0一號卷可考(被告提出包含杜金蓮之薪資冊原本一冊,其中杜金蓮部分核 與影本相符,閱後發還)。是杜金蓮既係八十五年十二月始受僱於來星公司, 自無可能於同年六月間,依被告囑咐,刻用自訴人印章之可能,此部分主張, 自無可取,且莊蓮治被訴偽造文書部分亦經本院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七0一號判 決無罪,有刑事判決在卷可稽(本院上更卷第二宗一六三頁)。至自訴人初雖 主張被告為張保進之女婿云云,惟嗣後業已更正,尚不影響前揭事實之認定。



張燕笑於原審雖證述「(問:來星汽車旅館係何人在經營?)莊連治在經營, 係以來星建築公司名義所蓋,不是以山井建設公司名義所蓋」,然與前述申請 建築執照申請人名義及被告所述係「是我們公司(蓋汽車賓館)」之語不符, 足見張燕笑尚不瞭解公司經營情形,所證自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五)綜右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 造署押之行為,乃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 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張保進二人間具有犯 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三、原審疏未詳查,認被告被訴偽造文書部分尚屬不能證明,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容有未洽。自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採證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 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嗣後已與自訴人另達成協議、犯後 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又按刑法第四十一條原規定「 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 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 以下折算壹日,易科罰金。」惟該條文業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為(第一項)「 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 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 以下折算壹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 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第二項)「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 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並於九十年一月十日經總統公布施行,本件被告犯 罪時間係在舊法時期,比較新舊法結果,以新法對被告並無不利,自應適用新法 。又前述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業據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規定,就 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因而所處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適法。另被告偽造印章一顆,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與偽造同段四八七- 一六號土地之使用同意書暨附圖上「甲○○」印文共計三枚(附於台南縣北門鄉 公所申請核准八五南工局門造字第○○五號建造執照卷內,原審卷二二、二三頁 )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
貳、竊占部分
一、自訴意旨另以:被告丁○山井公司負責人與來星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來 星公司)負責人莊蓮治、其夫張保進等人共同基於經營汽車旅館之謀意,於八十 四年十二月六日以山井公司名義,與自訴人就自訴人所有坐落台南縣北門鄉○○ ○段四八七-九、四八七-一六號及信託登記予乙○○之同段四八七-一一、四 八七-八號等四筆土地,訂立買賣契約,總價金計六千六百萬元,並約定最遲於 八十五年四月十日前付清價金後始移轉土地所有權予山井公司,然丁○與張保進 等人嗣後卻只付六百萬元(其中三百五十萬為土地仲介費,故自訴人僅實收二百 五十萬元),餘款迄未付清,故自訴人尚未交付上揭土地與山井公司使用,亦未 移轉所有權予山井公司。詎被告明知價金尚未付清,竟與莊蓮治張保進等人基 於共同圖得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未經自訴人同意,指派丙○○監工,而以籬笆 圈圍土地之方式,擅自竊佔自訴人上揭土地(詳如自訴狀附圖一),自訴人曾於



八十五年十月十九日委請律師發函制止被告等,被告仍置之不理,認被告等所為 係涉犯刑法竊佔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 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証據,苟積極証據不 足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証據, 此有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意旨可參。且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 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 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十六號判例參照)。三、訊據被告丁○固坦承伊係三井公司負責人,惟否認有何竊佔犯行,辯稱:伊對本 件買賣契約訂立、申請建築執造及建築汽車旅館之經過完全不知情,土地買賣協 議書、申請建築執造上丁○之簽名,並非伊所為,三井公司南部之業務係由案外 人張保進負責等語。
四、經查:
(一)上揭坐落台南縣北門鄉○○○段四八七-九、四八七-一六號及同段四八七- 一一、四八七-八號等四筆土地係自訴人所有,其中地目旱之四八七-八及四 八七-一一號土地信託登記予乙○○名下,自訴人與山井公司於八十四年十二 月六日就上揭土地訂立買賣契約,係約定山井公司需於八十五年二月十日前交 付全部價金(自訴人若取得路權時間有所延誤,則同意讓山井公司延後二個月 即八十五年四月十日前付款),而山井公司僅給付第一次價款六百萬元,其餘 款項均尚未支付;又八十六年七月九日,被告與自訴人另協議,解除原來四筆 買賣之契約,僅就坐落同所四八七─八地號土地一筆,即興建汽車旅館基地成 立買賣契約,約定總價一千一百萬元,原已付之六百萬元為價金之一部分,並 另給付五百萬元給自訴人,業已付清,自訴人同意被告辦理過戶,均如前述, 上開協議書分別由陳重名代表乙○○及陳勇助代表丁○簽立。證人陳見文(即 陳重名)於另案對上開協議書內容亦不爭執,僅稱係一草約云云,惟該協議書 內容有「乙方(即丁○)附上第三者韓春榮蔡坤極可設定他項權利資料及可 塗銷之證明,由甲方(即乙○○)收訖,等甲方之代書完成他項權利登記後, 乙方付清尾款新台幣五百萬元正:::」等語句,而卷附買賣標的物之四八七 ─八地號土地登記簿謄本上,亦確有訴外人韓春榮蔡坤極債權額二千一百六 十萬元,每人二分之一抵押權登記。自訴人既自承收得五百萬元,且約定之抵 押權亦已登記,上開協議書顯非陳見文所謂之草約,而為新訂立之買賣契約。 就現狀而言,該四八七─八地號土地雖未移轉登記為山井公司或買受人丁○所 有,然已付清土地價款,可以認定。
(二)自訴人所有上揭四八七-八號土地上興建有違章之汽車旅館,為被告所是認, 並有台南縣政府工務局函二件、北門鄉公所違章建築查報單一紙、台南縣政府 工務局違章建築勒令停工通知單一紙、照片十幀在卷可稽(原審卷六三、六四 頁、七十至七三頁、外放證物附件十一至十四)。又山井公司訂約買受四筆土 地,於價金付清前,是否有權圍籬、整地?亦為本件所應審究。依自訴人及被 告均不爭執之八十四年十二月六日契約觀之,其中備註欄記載「關於路權問題



:::以順利完成整筆土地之建照申請及銀行之貸款」文句。被告抗辯有付錢 的有使用(本院上訴卷七七頁反面),自訴人雖主張同意配合完成建照,須山 井公司付清價款始能動工興建云云(另案自緝卷第二宗第六十七頁)。證人即 代筆書寫契約之林憲清結證稱,上開四筆土地原由伊與郭順富向自訴人購買, 後資金不足,才介紹山井公司前來價買,買賣雙方有約定要配合申請建照及取 得路權,自訴人同意開發土地並無疑問,路權亦已得到該土地所有人之同意, 應已告知自訴人等語(另案自緝卷第二宗第六十六頁)。又稱,雙方買賣時, 有表示土地價款付清前,可先使用土地,當初四筆土地未臨馬路,須通過第三 者之一小塊土地,自訴人要伊找該地主商量,請地主出具同意書,以便山井公 司申請建照,地主亦有同意,後來蓋汽車賓館伊知悉,並未聽過自訴人阻止興 建等語(另案本院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七0一號卷一五0頁)。證人即所謂路權 之地主蔡振雄於本院另案結證稱:林憲清郭順富曾向伊提及通行之事,伊口 頭同意等語(另案本院上訴字第七0一號卷二一五、二一六頁)。依上開林憲 清、蔡振雄證言,自訴人確同意先行交付土地開發。雖自訴人稱八十五年二月 十七日係到工地阻止施工,並舉證人施楊金玉證稱,八十五年二月十七日,伊 因仲介土地帶客戶看地,發現上開土地有人動工,乃通知自訴人同去現場阻止 云云(另案自緝卷第二宗六五頁);又稱伊與邱添岸去拜拜,經過上開土地, 見在興建,乃電告自訴人前來云云(同上卷第一0八頁)。關於何以知該土地 在動工興建,施楊金玉或稱帶客戶看土地時路過,或稱與邱添岸去拜拜時路過 ,前後所證已見齟齬。證人邱添岸證稱,自訴人在台北,不知該地在興建,伊 電告自訴人,於八十五年二月十七日同赴現場,被告及張保進在場,伊及自訴 人有阻止施工云云(同上卷第一○五、一○六頁);證人林中衡證稱,該地被 興建,自訴人來找伊,乃同去制止,當時結構已建至一樓,莊蓮治之夫亦在現 場,莊蓮治是否在場不太確定云云;證人陳見文證稱,自訴人土地被建屋達一 樓以上,自訴人告知山井公司未付款就建造,伊乃出面代為向山井公司商談云 云(同上卷第七十六頁、七十七頁)。查上開施楊金玉、邱添岸、林中衡、陳 見文均係自訴人邀約,於八十五年二月十七日赴工地現場之人(見同上卷五十 七頁、五十八頁自訴人書狀)。查該汽車旅館建物係來星公司於八十五年十月 五日與訴外人謝文欽簽約,由謝文欽承攬興建,有自訴人所提,謝文欽另案自 訴被告詐欺之自訴狀影本及工程契約書封面在卷可考(另案自緝卷第一宗第七 五至七八頁)。故證人林中衡陳見文所證,八十五年二月十七日現場已蓋到 一樓以上云云,顯非真正,彼二人證言不可採。另自訴人對於竊占時間為何, 經原審命其陳報,自訴人陳稱,被告竊占時間為八十五年五、六月間(原審卷 一三二頁反面陳報狀);其後自訴人於另案又改稱係因證人邱添岸、施楊金玉 之通知,始知悉該地於八十五年初興建云云(自緝卷第二宗第一○七頁),惟 施楊金玉所證前後不一已如前述,且苟確有其事,自訴人何以不於原審命陳報 時,舉施楊金玉、邱添岸二人,以主張於八十五年二月十七日知悉,卻陳稱被 告竊占時間為八十五年五、六月間,上開二證人證言應不足採。參以證人丙○ ○證稱,整地施工時為監工,自訴人甚少到現場,惟並未表示不可興建等語( 自緝卷第一宗第一七三頁)。證人蔡永顓結稱,該地八十五年初動工,伊負責



整地,工地常看到自訴人,自訴人曾吩咐要將地整好些等語(自緝卷第二宗第 一○七頁)。是上開土地係訂約後不久,八十五年年初即整地、圍籬,八十五 年十月五日由來星公司與案外人謝文欽訂約,委由謝文欽興建旅館建物應可認 定。而依買賣契約備註欄及證人林憲清並丙○○、蔡永顓之證言,可知自訴人 同意價款付清前,山井公司可整地開發,且自訴人於整地期間,亦曾赴現場, 不曾為反對開發整地之表示,抑有進者,自訴人與山井公司訂約日,除書立上 開買賣契約外,另訂有一紙價金為一億八千六百萬元虛偽意思表示之協議書( 自緝卷第二宗第五十二頁);質諸自訴人亦自承係為配合山井公司向銀行貸款 之用(同上卷第六十四頁)。亦足見被告主張上開四筆原為荒地,為向銀行貸 款,先行整地以供銀行鑑估貸款金額等語,並非虛偽。是自訴人於山井公司付 清價款前,同意該公司開發土地(整地及圍籬),本院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七○ 一號刑事判決,亦同此認定。是山井公司予以開發,並就其中四八七、八地號 興建汽車旅館,無何竊占可言。
(三)綜右所述,被告此部分抗辯,尚屬有據,此外復查無被告此部分犯行之積極證 據,惟此部分與前述有罪部分,有連續及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屬裁判上一罪 ,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按裁判上一罪案件之重罪部分得提起第三審上訴,其輕罪部分雖不得上訴,依 審判不可分原則,第三審法院亦應併予審判,但以重罪部分之上訴合法為前提 ,如該上訴為不合法,第三審法院既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而無從為實體上判 決,對於輕罪部分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併為實體審判。本件原判決認 上訴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本屬於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 十六條第四款之案件,原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但原審認上訴人所犯詐欺罪 ,與其所犯之行使偽造公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 應從一重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一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斷。基於審 判不可分之原則,該詐欺罪始可附隨於行使偽造文書罪上訴於本院(見最高法 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三八號判決意旨參看)。本件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 係以山井公司負責人丁○涉犯刑法竊占及偽造文書罪嫌,認有方法結果之牽連 關係云云,本院前審判決均被告無罪,自訴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 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一四四六號判決發回更審,雖未敘明竊佔部分併予發回之 意旨,惟依該判決主文所示係原判決撤銷,發回本院,並未僅就偽造文書部分 撤銷發回,且參酌前揭判決意旨,竊佔與偽造文書部分既屬最高法院審理對象 ,其撤銷發回部分自應指該兩部分,本院自得就竊佔罪部分併予審理。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楊 明 章
法官 顏 基 典
法官 高 明 發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李 梅 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二十八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 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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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山井建設開發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