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易字第三六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
定移送(九十一年附民字第九八號)民事庭,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肆萬伍仟玖佰伍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因與原告就地方神廟奉祀相關事宜意見不合,竟於民國 九十年一月六日晚上六時三十分許,攜帶尖長型不明銳器,藉原告在彰化縣埔鹽 鄉○○村○○路一五一號參加喜宴之際,朝原告之身體猛刺。嗣原告經友人送醫 急救,始倖免於死。被告所涉刑事之殺人未遂罪,業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以九十 年度訴字第八0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並經最高法院駁回被告之上訴確定 。核被告所為,已該當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 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因被告不法行為,自九十年一月六日受傷之日起,即住 進澄清醫院治療,受有支出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十四萬五千九百五十七元之 損害,被告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賠償予原告。又原告因被告 惡行,全身受有嚴重傷害,住院治療期間備受煎熬,雖傷口已多半復原,但仍須 至醫院看診,且身心迄今仍無法平復,每晚常因惡夢而驚醒,身心受創嚴重,且 被告為此仍毫無悔意。為此,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規定,請求一百萬元之精神 慰撫金。為此,聲明求為判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一百十四萬五千九百五十 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以:本件刑事部分,是因原告拿椅子攻擊被告,被告才從地上檢起螺絲 起子刺原告。被告雖受有罪判決確定,惟絕無殺人犯意,現已聲請再審及非常上 訴之中。至醫療費用部分,必以醫治之行為有相當關係者為必要,原告所請求之 醫療費用並未提出任何收據資料,難認為實在。再者,原告之支出已全由健保、 勞保吸收,本身未付分毫醫療費用,不得謂有損害,其此部分之請求,並非合理 。且主張非財產上損害,應就受損害之程度多寡負舉證責任,並應斟酌當事人雙 方之社會地位、經濟狀況、職業及傷害程度以定其金額,原告未舉證,已難認為 實在,且兩造均不過為地方之草民,社會地位不高,經濟情況未佳,加以原告所 受之傷害早已痊癒,且因原告毀謗被告,被告一時失誤,始加傷害,均證精神上 之損失既短且微,從而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一百萬元,誠屬過高,應減至 十萬元以下。為此,求為判決:(一)駁回原告之訴;(二)如受敗訴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九十年一月六日晚上六時三十分許,於原告在右揭地點參加 喜宴之際,以尖長型不明銳器刺原告背部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然被告否認
有何侵權行為,並以前詞置辯,因此,本件之爭點厥在於:(一)被告前揭所為 是否構成侵權行為;(二)損害賠償額之認定。經查:(一)被告所為是否構成侵權行為:
被告如何於右揭時地,持尖長型不明銳器刺原告背部之事實,業據在場證人陳 慶盛證述、巫楊猜、巫錫通、巫江河、巫塗城、盧清江證述明確(見警訊卷第 十八頁、第二0頁、第二一頁、第二二頁、第二四頁、原審刑事卷第五五頁) 。被告雖辯以因原告持椅子毆打之,方從地上檢起螺絲起子刺向原告云云,然 在場證人陳慶盛於警訊時證述目睹乙○○沒有講話,手中持兇器走至原告處, 刺向原告背部等語(見警訊卷第十八頁、原審卷第二九、三0頁)、證人巫錫 通證述被告走近原告身旁即持預藏之一把類似螺絲起子之兇器朝原告背部猛刺 二下,並說「幹你娘,讓你死』(台語)」等語(見警訊卷第二一頁、原審刑 事卷第五三、五四頁),並經本院調閱本院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三六五號刑事 卷宗相關資料核閱屬實,則被告係持預藏之兇器刺向原告,未與原告發生爭執 或彎腰撿拾任何器物之情事,應可認定,被告前開所辯並不足採,其有傷害原 告身體之故意至明。又原告因此受有右側背部穿刺傷口合併氣血胸,經緊急接 受右側肺下葉栔狀切除術,轉入加護病房,直至九十年一月九日始轉入普通病 房等情,有澄清綜合醫院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一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在卷足佐( 見本院卷第二六頁)。綜上,被告確於右揭時、地至原告坐位處,持尖長型不 明銳器朝原告背後猛刺二下,致原告受有前開傷害,被告有故意不法侵害行為 ,自堪認定。
(二)損害賠償額之認定: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為前開侵權行為,已如前述,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 自屬有據。茲審酌原告各項請求如次:
1、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受有右揭傷害,後共支出醫藥費用共計十四萬五千九百五十七元 ,業據原告提出澄清綜合醫院醫療費用明細表二紙為證,均核屬相當,應予准 許。被告雖辯以因有健保給付,原告並無損失云云,惟按保險制度,旨在保護 被保險人,非為減輕損害事故加害人之責任,保險給付請求權之發生,係以定 有支付保險費之保險契約為基礎,與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非 出於同一原因,後者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殊不因受領前者之保險給付而喪失, 兩者除有保險法第五十三條關於代位行使之關係外,並不生損益相抵問題,最 高法院著有六十八年台上字第四十二號判例可資參照。又全民健康保險制度係 由政府提供全民醫療保健服務,而被保險人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三十條項規定 繳納保險費,其目的既在藉由全民共同參加保險,以分擔個人因疾病支出醫療 費用之危險,可知中央健康保險局所為之醫療給付,乃旨在保護被保險人,而 非為減輕損害事故加害人之責任。職是之故,被告對此部分之醫療費用自不得 主張免責,因之,被告上開所辯,自不足採。
2、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部分:
查原告為二十三年次,於本件發生時,年已六十有餘,因被告之不法侵權行為 ,致受身體上之嚴重傷害,並經住院、門診治療,自受有精神上極大之痛苦。 本院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即原告從事羽毛被類之加工買賣(見 本院卷第二0頁),學歷為小學畢業,而被告目前無業,學歷為國小畢業,在 桃園有不動產約十餘坪,係與他人合資購得等情(見兩造於本院九十一年五月 三十日、九十一年六月十三日準備程序之陳述),及原告所受上揭傷勢及精神 上所受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應認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一百萬元,尚屬過 高,應核減為五十萬元,方屬公允。
六、綜上,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六十四萬五千九百五十 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九十一年四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本件訴訟標的 金額並未逾一百五十萬元,於本件判決後即告確定,自無庸為假執行之宣告,原 告假執行之聲請,應予駁回。
七、本案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一一 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六 日~B1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黃斐君
~B2 法 官 陳蘇宗
~B3 法 官 張浴美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B 書記官 謝雅惠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七 日 H