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甲○○
丙○○○
送達代收人
被 告 庚○○
訴訟代理人 戊○○
己○○
右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
以九十年度交附民字第四四一號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本院判決如左︰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壹佰貳拾貳萬貳仟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並願供擔
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被告庚○○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夜間七時三十分許,騎乘
機車於臺中市○○路與雙十路口,因未遵守車輛在市區道路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
里之限制,以時速六十至七十公里之速度行駛,致煞車不及撞擊在交叉路口斑馬
線上行走之原告乙○○。肇事當時,原告曾到澄清醫院診治,惟該醫院並無詳細
檢查,僅就頭部撕裂傷口包紮,並無照X光等進一步檢查。直至隔日胸口開始疼
痛,至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檢查方知除頭部撕裂傷外,尚有右側第三、第四、
第五支肋骨骨折(屬閉鎖性骨折)。被告因侵權行為造成原告之傷害,應負損害
賠償,請求金額明細臚列如後:
(一)原告家庭之生活費:原告因本次車禍受傷導致右臂失去原有功能,無法經
由開刀治療,無法賺錢養家,原告乃一家之主,生活因此陷入困境,故具
狀向被告請求扶養原告配偶及家屬等四口三年,每月一萬五千元,共計五
十四萬元。
(二)醫療費用:原告因此次事件醫療費用約為四萬二千元,另含復健費用約三
萬元,目前仍在治療中,醫療收據已呈刑事庭。
(三)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按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中,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
「勞動能力」,即謀生能力,亦即工作能力。雖原告已六十三歲,但每日
仍從事補修皮鞋謀足生活,故被告應賠償原告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所得約
三十三萬元。
(四)看護費用:因受傷期間僱請張榮方日夜看顧,增加生活上之需要費用約八
萬元整。
(五)精神慰撫金:二十萬元。
以上請求共計一百二十二萬二千元整。
三、對被告陳述所為答辯:
(一)本件雙方並無和解,當時車禍現場警方曾通知被告家屬到場,卻未通知原
告之家屬到場,有失公平公正原則。原告當時頭部受嚴重撞傷流血中,意
識不太清楚,警方於現場錄製筆錄、口供,並要求原告於肇事圖上簽名,
因原告不識字,以為僅是確認交通警察隊所繪製之肇事現場圖而簽名。且
原告「乙○○」名字下方之「和解」二字並非原告所寫,故原告並無和解
之意思表示。至於被告父親所交付之二千元係被告父親強給,並非原告同
意和解。況於鈞院刑事辯論庭上,被告要求傳訊證人臺中市第一分局警員
許文居到庭表示原告當場並未說要「和解」,二千元是被告見事態嚴重,
硬塞給乙○○,要他自己去敷藥。
(二)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一日鈞院刑事辯論庭中,被告之辯護律師曾指稱被告
有弱智現象,原告請求庭上指定公立醫院作聽力及智能檢查,若所言屬實
,被告弱智又重聽,應視同限制行為能力人,父母不應放任被告騎機車而
闖下大禍,況被告知重聽及弱智現象,造成他騎機車於道路上行駛應當注
意卻不能注意,又不守交通規則、車速太快、闖紅燈,煞車不及,衝撞正
在斑馬路上行走之原告,導致原告嚴重受傷,是此次肇事責任,並非原告
之過失,被告應負全部之責任。
(三)於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庭九十年度交易字第四九一號及二審鈞院九十年度交
上易字第二一五三號以上均由輔佐人己○○代為回答,同時於九十一年十
一月二十一日刑事辯論庭中,審判長詢問被告市區限速多少,好幾次被告
均聽不見亦答不出來,是旁人偷偷告訴被告正確答案始答出。是懷疑被告
完全不懂交通規則、駕照取得有問題。當時原告係行走斑馬線,起步是「
綠燈」,而被告車速過快約有六十、七十公里,教原告如何閃避?
(四)因肋骨太細無法開刀治療,目前原告僅能吃藥慢慢治療中。目前原告傷勢
雖有好轉,然穿衣仍有困難,工作亦無法使力,無法賺取生活費用,被告
自然需負擔原告一家之家計。原告雖已年屆六十三,然是否達於實際退休
之情況,應視個人經濟狀況而定。
(五)事故發生當時原告完全遵照交通規則,行進於斑馬線上,係被告未遵守交
通規則,不禮讓行人擅闖紅燈,以時速六十至七十公里之速度衝撞原告。
本件亦經刑事庭認定被告有過失,並作出判決,被告應依法負擔民事賠償
責任無疑,原告並無任何過失。
(六)原告每天至醫院就診、複診,來往交通費用、三餐涼水費,皆無法開立收
據,而身體復健所需,至市場攤販購買補品食用,亦無法開立收據,況原
告如此無非希望身體狀況好轉,減輕生活上之負擔,若能夠開立收據,原
告亦會儘量開立、提出。然被告竟提出無理要求,認當事人提出之私文書
必須是真正無瑕疵,始具有訴訟上之形式證據力。
(七)原告確實為一家之主,僅有一子及三女,兒子另住太平,有自己家庭要照
顧,兒子目前能力僅能分攤部分照養責任,而原告之生活費、水電及瓦斯
費確實由原告一人獨立支付,有據可查。原告至今右臂穿換衣物仍有困難
,無法外出工作,間接增加原告之子甲○○之生活負擔,確係事實。又原
告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車禍受傷,原告之子於四月二、三日至南部出差
,嗣因四月六日工作受傷,實無力分身照顧兩家,原告之子遂緊急請託一
男子至家中照料原告之生活起居,是被告抗辯不足採信。
(八)關於原告之受傷情形,警方於車禍現場僅能以肉眼判斷原告頭部流血,有
明顯外傷而已,警方非醫護人員,豈能判斷出原告肋骨是否骨折三支,或
有其他內出血情形發生。被告懷疑原告所受之傷害,非因此次車禍所造成
而誣賴給被告,顯係卸責之詞。蓋原告之子確實於九十年四月六日下午因
工作關係不慎從二樓高處摔落,導致手骨斷裂,全身多處受傷,然此與原
告之受傷時間地點並不相干。
三、證據:提出自行繪製圖乙份附照片乙張、診斷證明書四紙、醫院門診收據十一紙
、律師事務所函乙份、東區尚武里證明書乙紙、看護人員證明二紙、身分證影本
乙紙、全戶戶籍謄本乙份、財政部保險司函、監察院函、中山里證明書均影本等
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
執行。
二、陳述:
(一)本件業經和解,原告應不得再追究被告之民事責任,查案發當時,因原告
見被告傷勢嚴重,在被告之父及員警之勸解下,由被告父親當場交付二千
元與原告,雙方並於肇事現場圖上簽名並表示和解之意,是本件既已和解
,原告自不得再就此部分提起刑事附帶民事損害賠償之請求。
(二)原告於九十年十一月八日鈞院刑事庭訊問時曾供稱於肇事當日(九十年三
月二十二日)曾至臺中市澄清醫院診治,惟據澄清醫院提出之病歷表,並
無是日原告外科之就診資料,亦無原告受傷之記載,足證原告當時確無肋
骨骨折之傷害。本件原告右側肋骨骨折是在車禍後第三日方由中國醫藥學
院附設醫院出具診斷證明書,按一般常理,傷者如有肋骨骨折,在其深呼
吸和咳嗽時會因胸部活動幅度增大而使骨折斷端摩擦和刺激骨膜,致疼痛
加劇,此時如傷者情形嚴重,會出現呼吸困難,甚至休克症狀,依此情,
原告何以能忍至第三天方至醫院治療?末查,原告於車禍現場,警察曾當
場勘驗其受傷情形,惟當時僅頭部受有外傷,此亦足以證明原告肋骨骨折
之傷害絕非被告之過失行為所致。是原告肋骨之傷害與被告之過失傷害行
為間應無相當因果關係,是其肋骨之傷害應係原告於車禍後另有意外發生
所致,故本件原告依法亦不得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為此請求。
(三)倘原告所受傷害確係被告之過失行為所致,惟據原告所提出民事賠償清單
之醫藥費、復健費均未出具正式收據,就渠是否有實際支出此部分費用,
尚非無疑,仍有究明必要。然其所指負傷期間所需要療養補品、中醫傷藥
等項,除其未出具收據外,此亦非經醫師指示用藥,顯非必要之支出,應
予刪除。又清單上臚列看護費及其他相關支出,雖有收據為憑,但為確保
其為真實,請求傳喚該名看護張榮方;又原告之傷是否真有請看護之必要
?請向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查詢。
(四)關於原告減少勞動能力部分,原告係二十八年八月三十日生,現已年近六
十三歲,按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三條第一款至第五十四條第一款規定推知其
應已退休,且其子女均已成年,原告何以需負擔家計。且其於案發當時係
從事何種工作、收入為何,實有疑慮。
(五)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僅寫明「無開刀固定,不宜從事重工作,需多休息
療養。」顯見原告所受之傷害並非如其所稱「右胸骨折斷,影響右臂失去
功能」。況其於刑事庭時曾向法官陳明「傷勢大致好了,但還在吃藥」等
語,足見原告實際上傷勢應已痊癒。
(六)即使原告現仍有工作收入,惟其請求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
收入為準,按一般常理,原告年事已高,實應已退休,其請求被告每月給
付三萬元,且負擔其一切生活家計達五年之久,顯無道理。
(七)本件被害人應知貿然穿越馬路極可能發生危險,卻未注意及此,對本案之
發生亦顯有過失,此業經鈞院刑事庭九十年度交上易字第二一五三號判決
確認被害人確實與有過失,故依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得減輕賠
償金額。
三、證據:提出肇事現場圖乙份、診斷證明書乙份、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庭審理筆
錄乙份、台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年度交上易字第二一五三號判決乙份、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保單暨保費收據各乙份等件均影本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台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交易字第四九一號庚○○過失傷害一
案歷審全卷,並傳訊臺中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警員謝英俊。
理 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庚○○於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夜晚七時三十分許,騎乘
車牌號碼VPN─八三六號輕機車,至雙十路與自由路口時,因未遵守車輛在市
區道路,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
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且車輛行近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遇有行人穿越時,
無論有無交通警察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情形,
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在該市區道路且有行人穿越道之交岔路口,
貿然以時速約六十至七十公里之速度行駛,致煞車不及撞擊在交岔路口斑馬線上
之行人原告乙○○,致原告受有右側第三、四、五肋骨骨折及右頂部撕裂傷之傷
害,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求為命被告給付一百二
十二萬二千元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被告則以:兩造於車禍發生當時業已
和解並於肇事現場圖上簽名,由被告之父交付二千元予原告收受,則原告提起本
件附帶民事訴訟並無理由,又原告除頭部所受傷害外其餘之傷與本件車禍之發生
並無相當因果關係,所提出之文書證據亦否認其真實性等語,資為抗辯。
二、按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
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七
百三十六條、第七百三十七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和解契約如何成立,民法未特設
規定,依一般契約成立之規定,由當事人意思表示一致而成立;而其意思表示不
以具有一定方式為必要,故和解為不要式契約及諾成契約。再按和解契約合法成
立,兩造當事人即均應受該契約之拘束,縱使一造因而受不利益之結果,亦不得
事後翻異,更就和解前之法律關係再行主張(最高法院十九年上字第一九四六號
判例參照)。本件被告辯稱雙方業於事故當日和解,由被告之父交付二千元予原
告收受,雙方並於肇事現場圖上簽名表示和解之意,原告不得再追究被告之民事
責任等語;原告雖自承當日確有收受被告之父給付之二千元,惟此乃被告給付之
壓驚費及敷藥費,原告並未有任何和解之意思,當時以為是確認交通警察隊所繪
製之肇事現場圖而簽名,且名下「和解」二字並非原告所寫,況被告並未提出任
何正式和解書為證,故雙方並未達成和解為辯。是本件首應審究者,乃兩造當時
究竟是否業已成立和解。
三、經查,本件車禍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下午七時三十分許發生,被告騎乘車牌號
碼VPN─八三六號輕機車,行至雙十路與自由路口時,因未遵守車輛在市區道
路,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又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及行
近行人穿越道前,未依規定減速慢行,而原告當時亦未注意左右來車貿然穿越馬
路,致肇事故而受傷,被告機車倒地後,該機車又遭後方大客車駕駛人王文正衝
撞,有警製現場圖記載及偵查卷第二十三頁原告書狀記載可證,復為刑事法院認
定之事實,有原審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二一五三號刑事判決書附卷可查;而原告與
被告以二千元當場達成和解,大客車之駕駛人王文正亦與被告以二千元達成和解
,有原告與被告之父己○○及王文正簽名和解於前開肇事案件登記簿及交通警察
隊肇事現場圖附卷可稽,則原告稱尚未達成和解,即難採信。況處理本件車禍警
員臺中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警員謝英俊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日到庭具結證述:「
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車禍當天,他們是有和解的意願,有在現場圖上簽名,當時
和解的條件內容,在繼中派出所車輛肇事案件登記表有記載比較詳細...,當
時他們有成立和解」等語,並提出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繼中派出所受理車輛肇
事案件登記簿為證,其處理摘要一節記載「...路人(即原告)與輕機(車)
(即被告)以新台幣二千元正達成和解、營大客(即王文正)與輕機(車)以二
千元和解」,核與被告之抗辯相符,復有警員許文居之職務報告書影本附卷可按
,該受理車禍肇事案件登記簿上處理摘要欄邊既有原告乙○○、被告之父己○○
及訴外人營業大客車之駕駛人王文正三人之簽名,自不容原告事後否認該處理摘
要所載三方和解之記載與事實不符,是原告主張和解未成立云云,不足採信。和
解契約既經合法成立,兩造當事人即均應受該契約之拘束,縱使一造因而受不利
益之結果,亦不得事後翻異,更就和解前之法律關係再行主張。從而,原告於事
後再提起本件損害賠償之訴,自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因過失行為致伊身體受傷,而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
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一百二十二萬二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
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均已無礙於本院上開審認,
本院自毋庸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六、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七 日~B1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陳松
~B2 法 官 鄭金龍
~B3 法 官 王重吉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兩造不得上訴。
~B 書記官 顏子良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八 日 Y