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六號
原 告 己○○
丁○○
丙○○
複 代理人 甲○○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戊○○
右原告等因被告戊○○業務過失致死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判決如左: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己○○新臺幣柒拾叁萬壹仟捌佰伍拾陸元,原告丙○○伍拾肆萬
伍仟柒佰貳拾捌元,原告丁○○壹拾柒萬元,暨被告戊○○自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七
日起,被告長青環保工程有限公司自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一、原告主張:被告戊○○係被告長青環保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長青公司)僱用之司
機,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八月十七日下午一時,駕駛車牌號碼八七-二一二
號曳引車及五F-七二號子車執行職務,載運垃圾至南投市○○里○○○○路十
號環偉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環偉公司)垃圾焚化爐前,將車斗尾門打開
以鐵鍊固定於該車右側,準備將車斗升起傾倒垃圾時,環偉公司之負責人許克松
立於該車右側監督該次作業之進行,戊○○原應注意確實將車斗尾門固定於車右
側,以預防危險之發生,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將尾門
確實固定妥適,即將車斗昇起傾倒垃圾,此時,固定於車側之車斗尾門竟鬆脫由
右往後甩出,當場擊中站立在旁之許克松使其倒地,送醫後因頭部傷併顱腦損傷
、心肺功能衰竭,於同年九月九日不治死亡。戊○○之上述行為,業經台灣南投
地方法院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刑事庭判處罪刑確定。原告己○○乃許克松之
配偶,原告丙○○、丁○○係許克松之子女,因許克松受傷死亡,由丙○○支出
醫藥費新台幣(下同)三萬七千四百七十八元,殯葬費五十萬五千八百六十元,
己○○並有未能受許克松扶養之扶養費損失計一百零七萬八千九百二十元,三人
均有精神損害各一百萬元。以上為被告戊○○之過失侵權行為致許克松傷重死亡
所生之損害,而戊○○係為長青公司執行職務而侵害伊等之權利,自應由其僱用
人即長青公司與之對伊等負連帶賠償責任等情,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
前段、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二項、第一百九十四條、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
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命被告連帶賠償上開損害,即連帶給付原告己○
○二百零七萬八千九百二十元,原告丁○○一百萬元、原告丙○○一百五十四萬
三千三百三十八元,及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二、被告等則以:本件固於被告戊○○駕車傾倒垃圾時,因車斗尾門掉落擊中許克松
傷重死亡,惟如行為人於行為時無從遵守注意義務,即應認為無過失,而不負賠
償責任。經查戊○○所駕駛之垃圾車從未發生車斗尾門鬆脫之情形,本次竟發生
該尾門鬆脫之情形,顯然非戊○○注意能力所能預見,且當時許克松立於車斗門
旁之危險位置,亦非戊○○當時所能預見及控制,且戊○○乃依許克松指揮進行
裝卸作業,就許克松未站立於安全之位置,及許克松未注意到後車斗門有無鬆脫
等情,實難有預見之可能性,自不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且原告所請求之
殯葬費中關於喪宅帆布之搭蓋,購買杯水、毛巾及告別式之花海、靈前佛置花、
黃吊幔鐵架蓮花燈、告別式場排樓、排樓鐵架、全場布幔T型地毯、吊輓聯工資
、國樂、西樂、西樂車、佛祖車、大鼓陣之支出均非殯葬上所必需,且出殯抬工
費用亦有浮濫之情形,故以上之請求為不合理。又己○○另有原告丁○○、丙○
○二人可共同扶養,扶養費應只可請求二十六萬一千六百九十元。且死者許克松
於三十年前即另與女子黃豐玉通姦生子,與己○○早已感情破裂,原告丁○○、
丙○○對之多有怨懟及不滿,其三人對許克松之死亡,精神上之痛苦自屬輕微,
均請求慰撫金一百萬元,顯然過高。且許克松未戴安全帽站於危險位置指揮戊○
○傾倒垃圾,以致受傷死亡,其對損害之發生及擴大乃與有過失,伊等均主張過
失相抵。再者,原告等已領取汽車強制責任險一百六十萬元之理賠,自應扣除等
語,資為抗辯。
三、查原告主張被告戊○○係長青公司僱用之司機,負責駕駛推土機及垃圾車,為從
事業務之人,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七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八F-二一二號曳引車及
五F-七二號子車,載運垃圾至南投市○○里○○○○路十號環偉公司垃圾焚化
爐前,將車斗尾門打開以鐵鍊鉤住於該車右側鐵鉤後,升起車斗傾倒垃圾時,因
該垃圾子車後門因舉昇過高,門鉤鬆脫甩出,當場擊中立於車旁之許克松,使許
克松受有頭部外傷併顱腦損傷等傷害,經送醫後不治死亡之事實,業據被告等所
自認,核與在場目睹證人婁峰銓、陳文烈在刑事案件偵審中所證述情節相符,另
有照片多幀在刑事卷可佐。又被害人許克松確因本件事故傷重不治,亦經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有驗斷書在該卷可憑,經本院調閱台灣
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四五四號,被告戊○○過失致死案件全卷
查核屬實,堪信為真實。被告等雖以戊○○並無過失,且被害人許克松為與有過
失上情置辯,惟查:被告戊○○在刑事案件第一審審理時自承:「把車斗後門打
開以鐵鉤固定是司機的責任。....事後,我才知道車斗升起久了之後,鐵鉤
有時會鬆脫」等語(見台灣南投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五七號卷九十年五月
二十三日訊問筆錄),另於第二審並承認「因為車斗鉤子有點故障,釣子沒有勾
好才掉下來」、「因為車斗的鈎是三公分厚的鐵,用久生銹,我第二次倒垃圾時
脫勾」、「因為原來鈎子壞了有銲接過,沒有注意也不知道」等語。足見被告戊
○○未盡檢查維修車斗鐵勾之安全性,以致車斗後尾門鬆脫擊中許克松死亡,自
有過失。又被害人許克松雖在場指揮被告戊○○傾倒垃圾車遭擊中傷重死亡,惟
其所指示者要只關於傾倒之地點及何時升起車斗等項乙節,為被告所承認(見本
院卷第八十六頁正反面被告答辯狀所載),而關於打開垃圾車車斗後門及以鐵鈎
固定部分,並非其所為,而被告明知車斗後門鐵鈎銹蝕,曾經銹壞重新銲接過,
且有點故障,舉起過久會脫落之瑕疵,竟未提醒許克松,命其遠離,始為傾倒,
則許克松本於信賴之原則,於不知其危險之情況下,在旁協助指揮傾倒,因而被
鬆脫之車門擊中傷重死亡,即難謂許克松有何過失之可言。又許克松係站於該垃
圾車之車旁,並非垃圾傾瀉而下之範圍,而係因被告戊○○不當將後門舉昇過高
,門鈎鬆脫後門甩出,始遭擊中之事實,已經本院刑事庭於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
八六八號過失致死乙案之判決犯罪事實部分認定明確,是許克松所立車旁位自非
不當之危險位置,亦難以此指其為與有過失。綜上言之,被告所辯被告戊○○為
無過失,被害人許克松與有過失云云,不足採信。被告戊○○所為,確犯過失致
死之罪,已經本院刑事庭以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八六八號過失致死案件予以判處
罪刑確定在案,有本院刑事判決正本乙件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上開案件卷查
核屬實,是原告主張許克松係因被告戊○○之過失侵權行為而死亡之事實,堪信
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
,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費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二條
第一、二項、第一百九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
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同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
前段亦有明文規定。本件被害人許克松因被告戊○○執行卸載職務時之過失肇事
致死,其二者間顯有因果關係,已如前述。而原告己○○、丁○○、丙○○分別
為被害人許克松之配偶及子女,亦有戶籍謄本附卷可稽。依前開規定,被告對於
原告等因本件車禍所受之損害,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等據此請求被告等連
帶負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五、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各項損害,分述如次:
㈠扶養費部分:
按「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
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
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一千一百一十六條之一;第一千一百
一十九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己○○為被害人許克松之配偶,據原告己○○
陳明伊於多年前即患有腦血管栓塞症而無謀生能力,於被害人生前即受被害人扶養
中,是依前揭法文意旨,應認原告己○○得為扶養權利請求人。又己○○為民國三
十一年三月二十二日生,於其配偶許克松八十九年九月九日死亡時為五十九歲。依
八十八年度台閩地區簡易生命表統計,五十九歲女性之平均餘命為二二.四一年,
而原告僅請求扶養十四.三四年,尚無不合。又原告己○○除被害人外,尚有子女
丁○○及丙○○二人,依法應與被害人共同負擔原告己○○之扶養義務,因此被害
人應只負擔三分之一之扶養義務。本院參酌原告之身分、地位及一般國民水準等一
切情形,按八十九年度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每人每年七萬四千元為標準計算
扶養費,以年別單利百分之五複式霍夫曼係數表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原告己○
○一次得請求被告給付扶養費為貳拾渠萬壹仟捌佰伍拾陸元,計算式如下:
⒈7400×(10,821,172(應受扶養十四年霍夫曼係數)+0.34×235)÷ 1000,000=
815,567
⒉被害人僅負擔三分之一扶養義務:
815,567÷3=271,856
是原告己○○關於扶養費之損害賠償,在二十七萬一千八百五十六元範圍內為有理
由,超出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㈡醫藥費部分:
被害人許克松因件意外受傷後,經原告丙○○送醫急救,直到八十九年九月九日死
亡止,期間醫療費用均由丙○○支出,計支出醫療費用三萬七千四百七十八元,有
原告提出醫療費用收據影本四紙在卷可稽,被告對此亦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之請
求為有理由,均應准許。
㈢殯葬費部分:
原告主張被害人許克松因本件意外死亡,由原告丙○○為其支出殯葬費用,共五十
萬五千八百六十元,固據其提出收據六紙為證。惟所謂殯葬費指收殮及埋葬費用而
言。其賠償範圍應斟酌當地習慣及宗教禮俗定之,以殯葬所必需者為限,至於喪家
為致祭者所備之茶水,及答謝其致贈奠儀等所贈與之毛巾等則不與之(最高法院八
十一年台上字第五七八號判決參照)。但依宗教禮俗,請道士通經祈褔,及花山式
堂係葬禮中搭蓋作為擺設靈堂、鮮花,作為告別式場之用,均屬必要之殯葬費用,
故可准許(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二六號判決參照)。職是,原告請求
之項目中,關於杯水、毛巾、T型地毯(七萬元)、吊輓聯工資、西樂車、佛祖車
之支出,合計一○八.五三○元均作非殯葬所必需,不能列為殯葬費用請求。告別
式場花海固有必要,惟以十四萬元設置,顯然奢華,應只准七萬元。至於被告其他
所爭執部分,其中搭帆布及式場牌樓鐵架,靈前置花、蓮花燈,均屬告別式場之一
部分,確屬必要,另國樂隊及西樂隊各一,亦係舉行告別式上,為通常殯葬禮俗上
所必需,大鼓陣則為出殯隊伍帶頭之用,為習俗所常見,均應准許,被告主張均予
剔除,尚屬過苛。綜上,原告得請求之殯葬費用,合計為三三八.二五○元,超出
之部分,其請求為無理由,不能准許。
㈣精神慰撫金部分:
原告主張:原告己○○老來喪偶,頓失依靠,而被害人許克松身為原告丙○○、丁
○○之父,其生前一手創立松立股份有限公司、環偉醫療廢棄物處理股份有限公司
及環偉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三家公司,向為家族決策之領導中心,原告兄妹二人之生
活起居、對外交涉、投資理財均以被害人許克松之指導為方向,詎因被告戊○○一
時之過失,天人永隔,頓失精神明燈,原告等所受之精神上痛苦,實非筆墨所能形
容等情,為此各請求一百萬元之慰撫金,以資慰撫,茲併審酌被告戊○○只一介垃
圾車司機身分、地位及經濟實力均較低及夫妻親密之關係,乃較已成年子女為高,
因此喪配之痛乃較鉅等情狀,認原告己○○一百萬元之請求為適當,惟原告丁○○
、丙○○二人則各准許七十萬元為適當,超出之部分則不能准許。至被告所稱被害
人許克松於三十年前另與人通姦生子,足認原告等與之關係已非親密,對於許克松
之死亡,精神上應非嚴重痛苦云云部分,要只一已臆測之詞,不能證明,且悖於通
常家庭倫理現象,不能據此減免精神慰撫金之賠償,併此敍明。
六、綜上,原告己○○所得請求之賠償合計為一.二七一.八五六元(即扶養費二七
一.八五六元加精神慰撫金一百萬元,合計為一.二七一.八五六元),原告丙
○○得請求之賠償為一.○七五.七二八元(即醫藥費三七.四七八元加殯葬費
三三八.二五○元加慰撫金七○○.○○○元,合計為一.○七五七二八元),
原告丁○○得請求之賠償則為慰撫金七十萬元。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
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二項、第一百九十四條及第一百八十八條
第一項前段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之規定,請求由行為人即被告戊○○與其僱用人即
被告長青公司如數連帶給付.並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戊○○自九
十一年十一月十七日起,被告長青公司自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均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加計遲延利息,依法有據,應予准許。超出部分之請求
,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七、按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條規定,保險人依該項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
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
扣除之,強制汽車保險法第三十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戊○○所駕上開垃圾車曾向
國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汽車強制責任險,於事故發生時,已由該公司理
賠一百六十萬元在案,而其分配之情形為原告己○○、丁○○、丙○○依序為五
十四萬元、五十三萬元及五十三萬元,此有該保險公司九十一年六月十三日華產
職字第四三號回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五十八頁),並為原告所承認(見本院
卷第七十二頁),是依上揭規定,此部分之理賠給付,視為加害人損害賠償金額
之一部分,均應予扣除,由此計出,原告己○○、丙○○、丁○○三人仍得請求
被告連帶給付之金額依序為七三一.八五六元、五四五.七二八元及一七○.○
○○元,爰於此範圍內之本息部分判命被告連帶給付,超出部分,原告之訴為無
理由,均予駁回。又被害人許克松立於車旁被擊中傷重死亡,其對於損害之發生
及擴大並無過失,已如前述,被告主張過失相抵,以求減免其賠償責任,洵屬無
據,併此敍明。
八、本件判命被告連帶給付之金額合計為一.四四七.六○四元,依民事訴訟法第四
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其規定,其標的價額未逾一百五十萬元,不得上訴至第三審法
院,於本院判決後,即告確定,兩造聲請准予宣告假執行或免予假執行,均無必
要,應予駁回。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一併駁回之
。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
條第二項、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二十七 日~B1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陳滿賢
~B2 法 官 邱森樟
~B3 法 官 朱 樑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告不得上訴。
原告就其敗訴部分不得單獨上訴,惟合併超出一百五十萬元者,得上訴。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參拾肆元)。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
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B 書記官 陳秀真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三十 日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H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