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家上易字第五號
上 訴 人 乙○○
被 上訴人 甲○○
右當事人間返還相當之租金利益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九日臺灣彰
化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家訴字第五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十四萬四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所載相同部分予以引用外,補稱: 本件被上訴人擅自占有使用兩造與其餘共有人公同共有之房屋,上訴人對被上訴 人請求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起訴時,不需與其餘共有人全體為共同原告,上 訴人於原審以伊自己名義為原告起訴,其原告當事人適格並無欠缺。三、證據:引用原審之立證方法。
乙、被上訴人方面: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具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被上訴人經兩次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職權命上訴人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彰化縣彰化市○○街四十六號一樓至五樓房屋係兩造之被 繼承人王漢溪所有,民國(以下同)九十年一月六日,王漢溪死亡,該屋由兩造 及訴外人王美美、林法、林沛共同繼承,被上訴人未經其餘共有人之同意,擅自 占有使用上開房屋之地下室、一、二、三樓及頂樓加蓋之房屋(該屋第四、五層 樓由上訴人占有使用中),排拒其他繼承人使用上述樓層之房屋,侵害其他共同 繼承人權利,顯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相當於該房屋租金之利益,致其他未占 有使用上述房屋之繼承人受損害,而被上訴人所應返還與各繼承人之相當於租金 之利益乃為可分之利益,被上訴人自九十年一月六日占用房屋之日起,每月受利 益新台幣(以下同)四萬八千元,應按月將其中四分之一即一萬四千元返還上訴 人,算至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止,至少應返還十二個月之不當得利十四萬四千元 等情,爰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求為判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十四萬四千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付利息之判決。三、被上訴人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具狀為任何抗辯,惟於原審以:上述 房屋係兩造及訴外人王美美、王美貞之子林法及林沛共同繼承,依建物登記簿謄 本所載,係登記為公同共有,並非分別共有,目前仍未分割遺產,仍屬王漢溪之 遺產,既為公同共有,則並無應有部分或應繼分之存在,公同共有權利之行使必 須徵得全體繼承人之同意,否則當事人之適格即有欠缺,又系爭建物一、二、三
樓部份為被上訴人之妻林秀蕉自七十七年五月起即以每月一萬元向被繼承人王漢 溪承租,至八十年九月起每月租金提高為二萬元,上訴人亦為出租人王漢溪之繼 承人,自應概括承受出租人王漢溪之義務,被上訴人之配偶既為承租人,即非無 權占有,被上訴人是基於家庭之成員而占有,乃輔助占有,並非無權占有,上訴 人不能對被上訴人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僅能向被上訴人之配偶請求租金等語資為 抗辯。
四、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 一千一百五十一條定有明文。又除依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公同共有物之處分 ,及其他權利之行使,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觀之同法第八百二十八條之 規定甚明。是於分割遺產前,並無許繼承人之一單獨行使權利之餘地,凡公同共 有人就公同共有權利為訴訟者,應得公同共有人之同意。查上述房屋係被繼承人 王漢溪之遺產,業經兩造及訴外人王美美、王美貞之子林法及林沛共同辦理繼承 登記為公同共有,目前仍未分割遺產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並有上訴人所提上述 房屋之建物登記謄本一件為證(原審卷第九、十頁),右揭房屋既屬兩造及訴外 人王美美、王美貞之子林法及林沛公同共有,揆諸前開說明,上訴人若本於公同 共有人之地位,對於公同共有物主張任何權利,即應由被上訴人以外之其餘共有 人全體為原告,以被上訴人為被告提起訴訟,其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玆竟以上 訴人一人為原告,對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訴訟,其原告當事人適格顯有欠缺,且 此為無從補正之事項,其訴為無理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 訴論旨,空言主張無庸以其餘共有人為原告共同起訴,並非可採,其上訴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於判決結果無影響 ,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八 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二十七 日~B1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陳滿賢
~B2 法 官 朱 樑
~B3 法 官 邱森樟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B 書記官 粘銘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二十九 日 H