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公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6年度,1649號
TPDM,106,簡,1649,201706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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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64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文祥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1073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文祥犯侮辱公務員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李文祥於民國106 年4 月24日下午4 時29分許,明知身著員 警制服之蘇中泰為內政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駐所(下稱 臺北分駐所)員警,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對於 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當場侮辱之犯意,在臺北車站西一門臺 北分駐所值班檯前,對其時執行員警勤務之蘇中泰,當場辱 罵「幹(臺語)」之粗鄙言詞(所涉公然侮辱蘇中泰個人部 分未據告訴)。嗣經警將李文祥以妨害公務之現行犯當場逮 捕後查悉上情。案經內政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報告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見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10737 號卷,下稱偵卷 ,第7 頁反面至第8 頁、第29頁),並有警員蘇中泰職務報 告書、現場監視器擷圖照片、106 年5 月11日勘驗筆錄等件 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2頁、第20頁至第24頁、第36頁至第37 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應可採信。綜 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 條第1 項侮辱公務員罪。又被 告前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易字第246 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同年6月6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已有上開 刑事有罪紀錄,竟猶不知記取教誨,於員警依法執行職務時 ,當場侮辱員警,其守法觀念薄弱,且已損及公務員執行職 務之尊嚴,嚴重影響社會秩序及國家公權力之執行,本不宜 寬貸,惟考量被告犯後承認犯行,態度尚可,且衡被告之素 行、自述家庭經濟狀況小康、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暨其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 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刑法第14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拔群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乃瑄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侮辱公務員公署罪)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百元以下罰金。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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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