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上字,91年度,166號
TCHV,91,上,166,200208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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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字第一六六號
   上 訴 人 丁○○
   訴訟代理人 己○○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庚○○
         甲○○
         戊○○
         乙○○
右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九十一年訴字第二五四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陳梨華邀同上訴人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以下同)八十 九年十一月六日向被上訴人借款新台幣(以下同)三百萬元(以下稱系爭借款) ,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八.二九計算,並同意被上訴人調整基本放款利率時隨 同調整,嗣基本放款利率調整後,約定利率降為百分之八‧一八五計算,借款期 限至一百零九年十一月六日止,約定於每月六日分期償還本息,如一期未履行, 視為全部到期,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上訴人自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六日起即未 償還本息,直至九十年五月十六日繳納本息十六萬四千六百零六元,上訴人再於 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償還應於同年六月六日之分期償還之本金五千二百四十七元 ,及繳納至九十年六月六日止之利息,自九十年六月七日起即未繳納本息,系爭 借款應視為到期,尚欠本金二百九十六萬四千九百三十五元未清償,屢經催討, 均不置理等情,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應給 付被上訴人二百九十六萬四千九百三十五元,及自九十年六月七日起,按年息百 分之八.一八五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清償 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二十計付違約金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雖上訴人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惟違約金之計算不當,且換算 為年息達百分之一百四十六,與上訴人另向台灣銀行借款之違約金多達一百七十 倍,顯然過高。被上訴人溢收違約金六萬九千二百八十五元;重複收取之利息及 違約金二十五萬三千三百三十四元;收取之款項短計一萬元,以上合計三十三萬 二千六百十九元,可償還十六個月本息,上訴人即無違約,而喪失期限利益。又 被上訴人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一條、第十二條之規定等語,資為抗辯。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八.二九  計算,並同意被上訴人調整基本放款利率時隨同調整,嗣基本放款利率調整後,  約定利率降為百分之八‧一八五計算,約定每月六日分期攤還本息,如一期未履  行,視為全部到期,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



  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上訴人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等事  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且有借據在卷可證,堪信為真實。又被上訴人主張上訴  人自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六日起即未償還本息,直至九十年五月十六日繳納本息十  六萬四千六百零六元,及於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償還應於同年六月六日分期償還  之本金及至九十年六月六日止之利息,尚欠本金二百九十六萬四千九百三十五元  未清償,有放款明細查詢及支出傳票在卷可憑(見原審促字卷,本院卷八八至九  十頁),且有上訴人所提出之存摺資料、放款利息收據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三  五至一五一頁),亦堪信為真實。
四、上訴人於九十一年五月六日始償還自八十九年十二月六日起應分期償還之本金及  利息,已如前述,上訴人顯未按期償還本金及利息,依約應已視為全部到期,則  上訴人抗辯其按期償還本金及利息,被上訴人不得就未到期之本息,請求全部清  償云云,尚屬無據。又,上訴人以陳梨華帳戶於八十九年三月二日轉帳記載利息  十二萬五千三百七十二元及違約金二千三百七十一元、暨八十九年十月二日轉帳  記載利息及違約金二百三十七元,抗辯被上訴人漏未扣除上訴人已清償之款項,  而重複收取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主張該帳戶之記載僅係轉入催收帳款  而已,並提出支出傳票為證(見本院卷八一頁)。查,系爭借款係於八十九年十  一月六日所借,以償還八十七年九月二日之舊債,此據上訴人所供明(見本院卷  一七頁),上訴人所指稱之八十九年三月二日及同年十月二日之帳戶資料,係指  八十七年九月二日之借款,而系爭借款,係用以清償八十七年九月二日之債務,  若上訴人已清償上開利息及違約金,其於借用系爭借款以清償八十七年九月二日  之債務,並加計利息及違約金並未異議,顯見被上訴人並未重複收取。又上訴人  供明無繳納該二筆利息及違約金之收據可資證明,益證上訴人並未繳納該二筆利  息及違約金,是其所為該項辯詞,即不足採取。五、上訴人又抗辯以系爭借款違約金約定過高及其向台灣銀行借款,其違約金僅以當  月應繳之本息計算違約金,被上訴人以本金計算違約金尚有不當,且有違反消費  者保護法第十一條、第十二條規定云云。惟兩造約定之違約金,係以逾期清償在  六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加  付違約金。與一般銀行業者放款所約定相當,並無過高。而依上開約定,其違約  金之計算,係就未清償之本金加付上開違約金,是被上訴人計算違約金,係依兩  造之約定,並無不合。又上開約定,並無違反誠實信用原則,自無消費者保護法  第十一條、第十二條之適用,上訴人上開所辯,亦不足採。至上訴人抗辯九十年  五月十六日自己○○帳戶,以連動轉三萬六千四百二十元至陳梨華帳戶,惟陳梨  華帳戶僅收到二萬六千四百二十元,有短計一萬元云云,被上訴人主張係因電腦  列印之錯誤,就陳梨華償還之金額並無短計云云。惟查,被上訴人於九十年五月  十六日所製作之支出傳票記載自己○○轉帳三萬六千四百二十元至陳梨華000  00000000000號帳戶內,有支出傳票在卷可證(見本院卷八八頁),  足認被上訴人就陳梨華償還之金額並無短計之情形,上訴人辯稱有短計一萬元云  云,並非實在,亦不足取。
六、綜上所述,系爭借款因陳梨華未按期清償,已喪失期限利益,應視為全部到期,  計尚欠本金二百九十六萬四千九百三十五元及自九十年六月七日起約定之利息未



  清償,而上訴人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從而,被上訴人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  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借款二百九十六萬四千九百五十三元,及  約定之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原審據此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核無違誤,  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二十一  日~B1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吳火川
~B2        法 官 吳惠郁
~B3        法 官 饒鴻鵬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參拾肆元)。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B         書記官 陳三軫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二十二  日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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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