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三四號
原 告 彰化縣埔鹽鄉農會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丙○○
複 代理人 丁○○
右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
移送民事庭(九十年度附民字第五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 三千二百萬元,及其中一千五百萬元部分自
民國(下同)八十二年四月二十日起,其餘一千七百萬元部分自八十二年八月六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均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㈢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二、陳述:
㈠查乙○○為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彰化縣埔鹽鄉農會之新任法定理人,
此有理事長當選證書(證物)附呈可稽,為利本件之進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一
百七十條、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七十六條之規定,具狀承受本件訴訟
。
㈡緣被告甲○○、郭永欽、丙○○於民國(下同)八十二年間分別任原告彰化縣埔
鹽鄉農會總幹事、信用部主任、放款徵信人員,各自負有貸款核准、審核、查估
等業務,均係為原告處理事務之人員,被告三人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
法之利益之概括犯意聯絡,先於八十二年四月間,被告甲○○利用職務之便,由
甲○○借用其母昌許彩之名義向原告申請辦理抵押貸款新台幣(下同)一千五百
萬元,甲○○並提供其母親昌許彩所有坐落於埔鹽鄉○○段二一七地號土地供作
抵押貸款之擔保,甲○○,郭永欽、丙○○均明知前揭土地市價約僅有一千零三
十一萬餘元。甲○○竟指示郭永欽、丙○○予以配合將該土地之市價高估為三千
四百一十萬元,嗣後並予以核貸一千五百萬元給昌許彩,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
,甲○○以昌許彩之名義貸得一千五百萬元後,曾積欠一年多的利息未繳,甲○
○於八十五年六月間將之前積欠之貸款利息繳清後,自八十五年八月間即未繳交
貸款之利息,致生損害於原告,另於八十二年七月間,訴外人施榮華提供許萬河
所有坐落於鹿港鎮○○段二四七地號土地向原告申請辦理抵押貸款,甲○○、郭
永欽、丙○○均明知前揭土地市價約僅四百一十五萬餘元,竟基於共同意圖為第
三人不法之利益之犯意聯絡,由甲○○指示郭永欽、丙○○予以配合將該土地高
估為三千九百五十六萬餘元,並予以核貸一千七百萬元給施榮華,而為違背其任
務之行為,施榮華貸得一千七百萬元後,自八十三年一月間起即未繳交貸款之利
息,致生損害於原告,核被告甲○○、郭永欽、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
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為共同正犯,且屬連續犯,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
分經原審彰化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五四四號及本院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三
六六七號判處罪刑確定。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
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
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金錢
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
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一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甲○○
、郭永欽、丙○○共同以高估擔保物價值之方式,分別於八十二年四月二十日(
證物二)及八十二年八月六日 (證物三) 背信將原告所有之金錢貸予甲○○所借
用名義人昌許彩一千五百萬元,施榮華一千七百萬元,致原告受有上開金額之財
產權損害,上陳事實稽諸本件刑事案卷,即知其詳,核被告所為該當民法第一百
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及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所定之侵權行為要件,誠屬顯
然。
㈣復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起
,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固為民法第一百九
十七條第一項所明定,然查「‧‧‧所謂知有損害,非僅指單純知有損害而言,
其因而受損害之他人行為為侵權行為,亦須併知之,若僅知受損害及行為人,而
不知其行為之為侵權行為,則無從本於侵權行為請求賠償,時效無從進行」最高
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三四號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告以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七日台
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七八八0號起訴書及八十七年十一月六
日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七年易字第五四四號判決書均記載被告背信侵權行為之
事實為由,而稱原告早就知悉其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並主張本件請求權已罹於二
年消滅時效云云;惟查,被告上陳起訴書、判決書、均未經送達予原告 (按:原
告非告訴人) ,原告根本無從得知何人有何行為經審認構成背信罪,而符於侵權
行為要件;再按「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
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所
謂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知,係指明知而言。如當事人間就知之時間有所爭執
,應由賠償義務人就請求權人知悉在前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七十年度
台上字第一四二八號判例可資參照。是被告既未能就其主張原告知悉在前之事實
舉證證明,其所為時效抗辯自難認有理由。
㈤又被告於九十年十二月五日答辯(三)狀檢附協議書一紙,辯稱兩造已經和解云
云,惟查,兩造實未成立任何和解,被告於本件持用之上開協議書乃經偽造而得
,此情前經原告向彰化地檢署提出刑事告訴,且經該署偵查終結屬實,此有台灣
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三九五號起訴書(證物一)附呈有可稽
。是被告執上開偽造之協議書所為之抗辯,並無理由。且既知上開文書係經偽造
而得,倘仍持之主張,以為行使,恐亦非法所許。
㈥有關本件所涉二筆貸款,償付利息及強制執行結果,陳之如左:
⒈施榮華貸款部分:
未償付原本。僅分別於82.9.9繳息一四一六六七元,於82.10.8 繳息一四一六六
七元,於82.11.8繳息一四一六六七元,於84.10.16 繳息三八0000元,於85
.12.20繳息二0000元,於86.9.30 繳息一八一000元,於86.10.1 繳息二
一000元,於86.11.28繳息二0000元。嗣經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獲分配抵
充利息及違約金之金額為0000000元。是總計施榮華貸款部分,自動繳息
計0000000元,強制執行分配利息及違約金計0000000元,二者共
計0000000元,可抵至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六日止之利息,上情有放款明細
分類帳卡 (證物二)及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執字第二0三0號強制執行
事件分配表( 證物三) 附呈可稽。
⒉昌許彩貸款部分:
未償付原本。僅分別於85.7.22繳息0000000元。於86.9.10繳息九九四六
七0元。嗣經聲請強制執行,惟經執行法院執行後,歷六次拍賣,均無人應買,
而發予債權憑證。總計昌許彩貸款部分,自動繳息計0000000元,可抵至
八十六年一月三十日止之利息。上情有放款明細分類帳 (證物四)、台灣彰化地
方法院八十八年度執丙字第四一七八號債權憑證 (證物五)及本院刑事判決第八
頁所載附呈可稽。由此可知被告所呈協議書上記載「昌許彩部分繳息四年多達柒
百餘萬元」等語,與實顯有未符,益徵上開協議書係經偽造而成立之實。
㈦查本件原告因被告背信行為所受之損害為貸款原本及約定利息之總額,而由上述
二筆貸款繳息情形可知,借款人所繳付之款項,僅能抵充部分利息,而原本則未
獲抵償分文,是縱認本件有損益相抵之適用,原告亦仍得向被告請求原本及充息
日後至清償日止之約定利息之損害賠償,而上開約定利息之年利率均大於百分之
五,而原告本件以百分之五為利率計求利息,自有理由。
㈧被告又稱「昌許彩上開土地在台灣彰化地院八十七年九月二日第一次拍賣核定拍
賣底價為一千四百五十萬元,按法院之核定底價係有一定之程序與公信力,則昌
許彩上開土地於八十七年時亦值一千四百五十萬元,自不可以事後未拍賣之不確
定因素而謂即原告之損失」等語;實則,姑不論昌許彩之土地於強制執行程序中
,經彰化縣政府鑑定價格僅約九百萬元 (證物六) ,彰化地院所定較高之第一次
拍賣底價,乃原告在不知被告有背信高估擔保物而放款之情形下,請求執行法院
提高所致,故不得謂該土地必有第一次拍賣底價之價值。實就一再減價拍賣,仍
無人應買之事實觀之,由於被告之故意高估擔保品價值而貸放顯不相當款項予他
人之行為,業使原告受有所貸款項及可得利息之損害,是無論該等擔保品應被認
有多少價值,既經執行程序終結,仍未能拍定而取償,則該等擔保物「實際上」
即不具擔保債權受償之效能,是原告已受之確實損害,自不因無法拍定之擔保品
抽象價值而減少。退而言之,縱認原告之損害須扣除擔保品價值,則系爭擔保品
之價值亦應以上陳彰化縣政府之鑑價結果認定,始為合理。蓋如前所述,執行法
院所核定之第一次拍賣底價,乃原告在不知被告有背信高估擔保物而放款之情形
下,請求法院提高所致。否則,倘認須以執行法院核定之底價為認定基準,則該
等執行程序幾經減價拍賣尚未能拍定,自應以最後一次拍賣公告所核定拍賣底價
(四百七十五萬二千元詳本院刑事判決第九頁) 為系爭擔保價格,始為符實情。
㈨被告復辯稱:昌許彩上開土地之鄰近土地即同段二七八地號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
十四日經中華不動產鑑定股份有限公司估定該筆土地單價每坪二萬五千元,尚且
高於昌許彩所核定之每坪價格,亦不能謂之被告在核貸時有任何不法侵害行為‧
‧‧。惟查被告上開辯詞,業經本院刑事確定判決理由 (詳刑事判決書第七
頁至第十二頁),分別詳酌拍賣底價減至四百七十五萬二千元,仍無人應買之實
,被告之供述及證人黃谷全之證詞等情,而認被告所舉之中華不動產鑑定中心股
份有限公司之鑑定不實,被告所稱鄰近土地價格與本件土亦無從類比。是原告所
辯誠不足採。
㈩綜上所陳,被告等以上開背信犯行,故意不法侵害原告金錢財產權利,致原告於
八十二年四月二十日及八十二年八月六日分別受有上開二筆金額之損害,故原告
自得依前揭民法規定請求被告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並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
付利息。
三、證據:提出原審彰化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五四四號刑事判決抄本乙份、借
據影本貳份、彰化縣埔鹽鄉農會理事長當選證書影本乙份、台灣彰化地方
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三九五號起訴書影本乙份、放款明細分類
帳卡影本二份、分配表影本乙份、債權憑證影本乙份、彰化縣政府土地價
格鑑定書影本乙份等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陳述:
㈠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時人起,
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八十二年
四月間訴外人昌許彩向原告申請抵押貸款一千五百萬,並提供昌許彩坐落於埔鹽
鄉○○段二一七地號土地作抵押貸款之擔保,原告於八十二年四月二十日撥款給
昌許彩,接著八十二年七月間訴外人施榮華提供許萬河所有坐落於鹿港鎮○○段
二四七地號土地向原告申請辦理抵押貸款,原告於八十二年八月六日撥款一千七
百萬元給施榮華,退萬步言,縱認被告上述核貸過程有違背任務之侵權行為,惟
被告均係原告之職員,八十二年間核貸並予撥款時,原告就已知悉損害及賠償義
務人;又法務部調查局彰化調查站於八十六年著手調查被告等人涉及背信犯罪,
彰化調查站為得知案情內容資料,曾向原告調取本件背信貸款資料文件影本多件
,原告自知悉被告等涉及背信而為調查,從而得知其有損害且賠償義務人係為被
告等人,另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七日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偵字第七八
八○號起訴書及八十七年一月六日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七年易字第五四四號判
決書,均載明被告背信侵權行為之事實,且起訴書及判決書按慣例均會寄發給被
害人原告,使被害人原告可以得知判決結果,決定是否請求檢察官上訴,而第二
審於本院審理時,本院於八十八年元月間亦曾函取原告本件之相關資料,在在表
明原告已知悉本件被告背信侵權行為事實,惟原告遲至九十年二月九日才起訴請
求本件損害賠償,顯已逾二年請求權時效,被告自得以時效消滅事由拒絕原告之
賠償請求。
㈡次按本件原告與被告業經和解,此從兩造在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協議書上,
原告已在協議書上表明撤回本件訴訟,即謂原告放棄本件之請求,準此兩造業已
和解,原告請求即無理由。
㈢另本件昌許彩貸款繳息原告提供0000000元,且原告亦有昌許彩所有埔鹽
鄉○○段二一七地號第一順位抵押權為擔保,原告亦不全然有損失一千五百萬元
之多;而施榮華提供許萬河所有鹿港鎮○○段二四七地號土地,繳息部分據原告
提供為0000000元,而執行分配所得扣除執行費有0000000元;再
者許萬河上開土地八十七年十四日第一次拍賣核定底價係為一千二百萬元,最後
以七百一十萬元拍定,則原告至少獲得七百一十萬二千元,故原告並不全然有一
千七百萬元之損害。又不動產本身價格有其變動性,現今銀行之法院拍賣,拍賣
價金大都不夠清償貸款,或無人應買而發給債權憑證,銀行將該筆貸款金額列為
呆帳而自行吸收,此亦為銀行之財產損失,自不可認為當初銀行核貸人員之任何
侵權行為而向之求償,否則銀行核貸人員都要為其核貸而列之呆帳負清償責任,
其顯不合理甚明。而昌許彩上開土地在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七年九月二日第一
次拍賣核定拍賣底價為一千四百五十萬元,按法院之核定底價係有一定之程序與
公信力,則昌許彩上開土地於八十七年時亦值一千四百五十萬元,自不可以事後
未拍賣之不確定因素而謂即原告之損失,再者昌許彩上開土地之鄰近土地即同段
二七八地號土地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經中華不動產鑑定股份有限公司估定
該筆土地單價每坪二萬五千元,尚且高於昌許彩所核定之每坪價格,亦不能謂之
被告在核貸時有任何不法行為。另施榮華提供許萬河所有鹿港鎮○○段二四七地
號土地,施榮華繳息部分據原告提供為0000000元,供,施榮華繳息金額
亦為原告所獲利,再者許萬河上開土地八十七年十四日第一次拍賣核定底價係為
一千二百萬元,最後以七百一十萬元拍定,則原告至少獲得七百一十萬二千元,
怎可謂原告貸放金額一千七百萬元謂其損害,其不合理至明。
三、證據:提出協議書影本一份、偵查結果通知書影本一份、審理單影本一份、本院
函文影本一份、原告回函影本一份、民事庭決議一則等為證。
理 由
一、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於起訴後業已變更為乙○○,有原告提出之當選證明書乙紙在
卷可稽,茲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與法律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先此敍明
。
二、原告主張:緣被告甲○○、郭永欽、丙○○於八十二年間分別擔任伊彰化縣埔鹽
鄉農會總幹事、信用部主任、放款徵信人員,各自負有貸款核准、審核、查估等
業務,均係為伊處理事務之人員。被告三人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
利益之概括犯意聯絡,先於八十二年四月間,被告甲○○利用職務之便,由甲○
○借用其母昌許彩之名義向伊申請辦理抵押貸款一千五百萬元,甲○○並提供其
母親昌許彩所有坐落於埔鹽鄉○○段二一七地號土地供作抵押貸款之擔保,甲○
○、郭永欽、丙○○均明知前揭土地市價約僅有一千零三十一萬餘元,甲○○竟
指示郭永欽、丙○○予以配合將該土地之市價高估為三千四百一十萬元,嗣後並
予以核貸一千五百萬元給昌許彩,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甲○○以昌許彩之名
義貸得一千五百萬元後,曾積欠一年多的利息未繳,甲○○於八十五年六月間將
之前積欠之貸款利息繳清後,自八十五年八月間即未繳交貸款之利息,致生損害
於伊。另於八十二年七月間,訴外人施榮華提供許萬河所有坐落於鹿港鎮○○段
二四七地號土地向原告申請辦理抵押貸款,甲○○、郭永欽、丙○○均明知前揭
土地市價約僅四百一十五萬餘元,竟基於共同意圖為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之犯意聯
絡,由甲○○指示郭永欽、丙○○予以配合將該土地高估為三千九百五十六萬餘
元,並予以核貸一千七百萬元給施榮華,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施榮華貸得一
千七百萬元後,自八十三年一月間起即未繳交貸款之利息,致生損害於伊。核被
告甲○○、郭永欽、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
為共同正犯,且屬連續犯,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分經原審彰化地方法院以八
十七年度易字第五四四號及本院以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三六六七號判決判處罪刑
確定等情,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規
定,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命被告應連帶給付三千二百萬元,及其中一千五百萬元部
分自民國(下同)八十二年四月二十日起。其餘一千七百萬元部分自八十二年八
月六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均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判決。
三、被告等則以: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
義務時人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經查
本件八十二年四月間訴外人昌許彩向原告申請抵押貸款一千五百萬,並提供昌許
彩坐落於埔鹽鄉○○段二一七地號土地作抵押貸款之擔保,原告於八十二年四月
二十日撥款給昌許彩,接著八十二年七月間訴外人施榮華提供許萬河所有坐落於
鹿港鎮○○段二四七地號土地向原告申請辦理抵押貸款,原告於八十二年八月六
日撥款一千七百萬元給施榮華,退萬步言,縱認被告上述核貸過程有違背任務之
侵權行為,惟被告均係原告之職員,八十二年間核貸並予撥款時,原告就已知悉
損害及賠償義務人;又法務部調查局彰化調查站於八十六年著手調查被告等人涉
及背信犯罪,彰化調查站為得知案情內容資料,曾向原告調取本件背信貸款資料
文件影本多件,原告自知悉被告等涉及背信而為調查,從而得知其有損害且賠償
義務人係為被告等人,另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七日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
年偵字第七八八○號起訴書及八十七年一月六日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七年易字
第五四四號判決書,均載明被告背信侵權行為之事實,且起訴書及判決書按慣例
均會寄發給被害人原告,使被害人原告可以得知判決結果,決定是否請求檢察官
上訴,而第二審於本院審理時,本院於八十八年元月間亦曾函取原告本件之相關
資料,在在表明原告已知悉本件被告背信侵權行為事實,惟原告遲至九十年二月
九日才起訴請求本件損害賠償,顯已逾二年請求權時效,被告自得以時效消滅事
由拒絕原告之賠償請求。次按本件原告與被告業經和解,此從兩造在九十年三月
二十九日協議書上,原告已在協議書上表明撤回本件訴訟,即謂原告放棄本件之
請求,準此兩造業已和解,原告請求即無理由。且昌許彩等所提供之抵押物,經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委請估價及華聲鑑價公司就鄰地鑑價結果,可認本
件被告並無予以高估違背任務之背信行為,不能因時空變遷,地價變更,無法完
全拍賣抵償債務,即謂被告等有背信之行為等情,資為抗辯。
四、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時人起,
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八十二年
四月間訴外人昌許彩向原告申請抵押貸款一千五百萬,並提供昌許彩坐落於埔鹽
鄉○○段二一七地號土地作抵押貸款之擔保,原告於八十二年四月二十日撥款給
昌許彩,接著八十二年七月間訴外人施榮華提供許萬河所有坐落於鹿港鎮○○段
二四七地號土地向原告申請辦理抵押貸款,原告於八十二年八月六日撥款一千七
百萬元給施榮華,而依原告所陳:「甲○○以昌許彩之名義貸得一千五百萬元後
,曾積欠一年多之利息未繳,甲○○於八十五年六月間將之前積欠之貸款利息繳
清後,自八十五年八月間起即未繳交貸款之利息,致生損害於原告」、「另於八
十二年七月間,.....,甲○○、郭永欽、丙○○均明知.....,而為
違背其任務之行為,施榮華貸得一千七百萬元後,自八十三年一月間起即未繳交
貸款之利息,致生損害於原告。核被告甲○○、郭永欽、丙○○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等語(見原告九十年二月九日附帶民事起訴
狀所載),則其分別於八十三年一月間及八十五年八月間即知悉該損害之存在。
又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為調查被告甲○○等背信案情形,於八十六年九月
三日以章法字第七○三號移送書將本案移送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及以八
十七年五月二十日章法字第三○七號函續將本案資料移送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審理
之前,亦於八十六年三月七日以章法字第二三○號函向原告農會調取原告職員辦
理施榮華、陳正雄、周月枝、陳宗義、昌許彩之貸款資料,再於八十七年三月二
十五日以章法字第一六一號函向原告農會調取施英娥、施英桂、周登本之貸款資
料,此據該站以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彰玖字第○九一六、二○一九○七○號函查
覆敍明在卷(見本院卷第一五七頁),而證人即原告當時之農會總幹事童家秋於
本院準備程序到庭亦不諱言其當時即知被告甲○○等遭調查站約談之事(見本院
卷第一九三頁),並供稱:伊係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一日至九十年三月十五日任
職原告農會總幹事,於接任第四個月起即加緊處理呆帳,並交法院處理等語(見
本院卷第一九一頁、第一九二頁),而昌許彩、施榮華等人之貸款資料,亦早於
八十六年間即由原告移送台灣彰化地方法院處理,此於本院刑事庭八十八年一月
間向原告農會函調取本案之資料時,經原告以八十八年一月十三日回函敍明在案
(見本院卷第一三六-一三八頁)。再查,被告甲○○、郭永欽、丙○○三人經
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移送偵辦後,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認其背信犯罪
事實明確,均以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七八八○號起訴書提起公訴,而以八十七年三
月十八日彰檢忠字第三四號偵查結果通知書附送起訴書乙件通知原告,經原告
農會收受在案,此有該通知書影本乙件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一三四頁),並經
原告農會以九十一年五月十四日塩鄉農務字第八○三號查復承認在卷(見本院卷
第一五六頁)。而證人即原告農會從事總務兼收發工作之人員施議薰於收受上開
檢察官之起訴書後,即已依例交給承辦人員即原告職員陳張明乙節,亦據證人施
議薰在本院準備程序中到庭結證明確(見本院卷第二○四頁),嗣被被告甲○○
、郭永欽等人相繼離職,為證人即原告當時總幹事童家秋在本院準備程序中到庭
供證明確(甲○○離職後,由童家秋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一日接任),並有彰化
縣政府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八六彰府農輔字第二四三二七五號函及原告農會
八十六年第十一次事評議委員會紀錄各乙件在卷可考之(見本院卷第二○九-二
一○頁);其後,本院刑事庭於受理被告甲○○被判罪刑後之上訴案件中,亦於
八十八年一月間向原告農會調取本案貸款之相關資料,經原告農會當時之總幹事
童家秋具名函復在案,已如前述(見本院卷第一三六-一三八頁)。是綜上以觀
,本件損害早於八十三年一月及八十五人年八月間經原告發現,並經原告於八十
六年間移送法院處理,被告等亦於八十六年間即由彰化縣調查站約談,移送偵辦
,而於八十六年三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判處罪刑後上訴於本院,其間並歷
經檢察官送達起訴書予原告,且先後由彰化縣調查站及本院刑事庭向原告函調本
案之貸款資料,均經原告處理函復在案,且皆以總幹事之名義為之,是原告於八
十八年一月之前,自已知有本件之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並已明知該賠償義務人對
之確有侵權行為存在。雖原告之前辯稱:伊未收到檢察官之起訴書云云,繼經本
院未經其訴訟代理人而逕向原告農會函查時,原告農會則承認確經收受該檢署官
起訴書無訛(見本院卷第一五六頁),雖其後仍具狀辯稱:收發人員施議勳未將
該起訴書交由承辦人員陳張明處理,有公文承辦三聯單可證云云,並提出該三聯
單及舉證人陳張明為證,惟被告等質疑該三聯單之真正,且證人施議薰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到庭作證亦堅稱其已將起訴書交予承辦人員陳張明處理無訛,而原告提
出之三聯單(見本院卷第一八二頁)未經任何人簽章,亦無任何儀器打印,難認
係當時之物。參以原告對公文書之管考如果確實,該三聯單既未經任何處理之記
載及任何人員之核章,殊難想像即可入庫歸檔。反之,苟其管考不確實,既無庸
任何人員核章或列管,即可輕易加以隱藏,則收發人員殊無仍予留存以自留證據
而自露行贓之理,是該三聯單是否當時之物,既無從證明,且其真偽亦不知,原
告據之主張其不知被告等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之事,尚不可信。綜上各情以斷,足
認本件原告早於八十八年一月間以前,即已知悉被告等背信侵權行為之事實,惟
其遲至九十年二月九日始提起本件損害賠償,顯已逾二年之請求權時效,被告等
復以時效消滅之事由抗辯,拒絕原告之賠償請求,自屬有理。
五、從而,本件於時效消滅後,原告仍訴請被告等賠償,既經被告等以時效消滅為由
拒絕給付,原告等之請求,即屬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
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一併駁回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二十 日~B1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陳滿賢
~B2 法 官 邱森樟
~B3 法 官 朱 樑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參拾肆元)。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B 書記官 陳秀真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二十二 日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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