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重上字第二一號
上 訴 人 丁○○
被 上訴人 戊○○
被 上訴人 庚○○
被 上訴人 己○○
被 上訴人 丙○○
被 上訴人 壬○○
被 上訴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三三二二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
主 文
原判決除主文第五項(駁回被上訴人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外廢棄。右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被上訴人陳家弘、辛○○、乙○○、癸○○等四 人係陳博寬之承受訴訟人,陳博寬、己○○、丙○○、壬○○、戊○○、庚○○ 六人均為已死亡之陳培甲之繼承人,而陳培甲與被上訴人甲○○及訴外人陳培裕 共同與上訴人訂有信託契約,約定就改編前坐落台中縣沙鹿鎮○○段第三七0號 、第三七七之一號、第四0九之一號、第四一三號、第四四五之一號及第四四五 之二號等六筆(其後各該地號因分割增加地號等因素,變更為如附表三對照表所 示之地號,下稱系爭六筆土地)土地應有部分十二分之二,信託登記予上訴人名 下,陳培甲、甲○○、陳培裕、丁○○等四人對前開土地各有四分之一之權利, 上訴人並承諾信託人陳培甲等得隨時要求移轉登記回陳培甲、甲○○及陳培裕名 下,書立有承諾書為證,嗣因實施都市計畫,前述土地改編為如原判決對照表所 示等二十六筆土地,其中有如原判決附表二第三七七之一等(四四五之六應更正 為四四五之八)十二筆土地,業遭徵收,上訴人領取約三百六十九萬九千零十五 元之補償費。其餘土地現仍登記在上訴人名下,經被上訴人等要求上訴人移轉土 地並分配補償費,上訴人均置之不理,前述尚未徵收之土地,經都市計畫編定為 第四種住宅區,屬住宅用地,是故被上訴人等再次以本起訴狀繕本為終止信託契 約之意思表示,並要求上訴人移轉土地予被上訴人,又被上訴人甲○○之權利為 四分之一,即前開土地應有部分之二十四分之一;陳培甲之權利亦為四分之一, 即前開土地應有部分之二十四分之一,而陳培甲之繼承人有六人,應繼分為六分 之一是故,被上訴人甲○○得向上訴人請求移轉前開土地應有部分二十四分之一 ;被上訴人戊○○、庚○○、陳博寬、己○○、丙○○、壬○○等人各得向被告 請求移轉前開土地應有部分一四四分之一,故訴請:(一)上訴人應將座落如原 判決附表一所示土地地號,按表內所載應有部分,分別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上訴 人。(二)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甲○○新臺幣(下同)玖拾貳萬肆仟柒佰伍拾
肆元、給付被上訴人戊○○、庚○○、陳博寬、己○○、丙○○、壬○○各壹拾 伍萬肆仟壹佰貳拾伍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為假執行之聲明。原審除就被上 訴人請求就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部分聲請假執行予以駁回外,其餘均為被上 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兩造之聲請為供擔保後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被上 訴人於本院聲明:駁回上訴。
二、上訴人則以:否認被上訴人所提出承諾書之真正及兩造就系爭土地有共管之事實 ,自應由被上訴人負舉証責任。証人陳憲章於原審亦証稱承諾書上之簽名均為其 所代為簽名;另証人丁○○亦為系爭承諾書所載權利人,為本案之直接利害關係 人,其証言不足取信,被上訴人所提出地價稅納稅單不能証明系爭土地係由被上 訴人等所繳納,亦無法証明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信託關係。又系爭土地在三十九 年即已登記為上訴人名下,被上訴人等果有何權利,竟歷經近五十年未作任何權 利主張,己因罹於時效而消滅,甚至在部分土地已遭徵收情況下,均未出面主張 權利,於五十六年兩造父、祖陳俊過世時,陳培甲、上訴人、被上訴人甲○○、 陳培裕等四人僅為繼承土地登記,而未處理登記於上訴人名下之系爭土地,豈非 啟人疑竇。再者,被上訴人等於原審時主張係被上訴人或其繼承人等於六十一年 十月十六日將系爭土地信託於上訴人,並提出承諾書為憑;惟於二審九十年二月 二十三日調查時改稱,係兩造之父或祖父(即指陳俊)信託登記於上訴人,旋於 九十年二月二十三日之答辯狀主張係被上訴人或其繼承人信託登記於上訴人,於 九十年十月二十五日時主張本件信託時間為四十七年,於九十年五月十日民事準 備書狀二主張信託時間為三十九年,對如此重大事項竟然前後反反覆覆,所提出 信託契約成立時點,在事實上及理論上均無法成立,顯見被上訴人所主張之信託 契約實係編造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右廢棄部分,被上訴 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㈣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按當事人死亡者,應由其繼承人全体承受訴訟。本件被上訴人陳博寬於本案訴訟 繫屬中即九十年八月八日死亡,癸○○、陳家弘、辛○○、乙○○係被上訴人陳 博寬之繼承人,有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附卷足稽,是被上訴人癸○○、陳家弘 、乙○○等聲明承受訴訟,於法有據,應予以准許,合先敘明。另原審關於被上 訴人聲請供擔保後將原判決附表一所示土地地號移轉登記請求假執行部分,既經 原審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三十條第一項規定,認無假執行之必要,而駁回被上訴 人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就此部分本獲勝訴判決,並無上訴利益,其上訴 聲明廢棄,即非有理,應予駁回。
四、按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甲○○、陳培甲、陳培裕等訂有信託契 約,約定就改編前坐落台中縣沙鹿鎮○○段第三七○號、第三七七之一號、第四 ○九之一號、第四一三號、第四四五之一號及第四四五之二號等六筆(其後各該 地號因分割增加地號等因素,變更為如附表三對照表所示之地號,下稱系爭土地 )土地應有部分十二分之二,信託登記予上訴人名下,陳培甲、甲○○、陳培裕 、丁○○等四人對前開土地各有四分之一之權利等情,惟為上訴人所否認,依舉 証責任分配之法則,自應由被上訴人就所主張之信託契約之存在負舉証責任。然
查,本件被上訴人等於原審主張:系爭土地係由訴外人陳俊(即陳培甲、甲○○ 、陳培裕、丁○○之父)於三十九年四月九日以上訴人名義購買,五十八年十月 二十八日陳俊過世後,系爭土地由陳培甲、甲○○、陳培裕及上訴人四人繼承, 復於六十一年十月十六日訂立信託協議,書立承諾書(見原審卷第六十九至七十 一頁)。惟於本院審理中改稱,系爭土地係兩造之共同被繼承人陳俊於三十九年 出資購買,而信託登記於上訴人名下,四十七年農曆八月,陳俊於分析家產時, 將系爭土地分配予四名子女,即以信託物返還請求權各四分之一贈與上開四人, 陳培甲、甲○○、陳培裕再據而與上訴人成立信託關係,復於六十一年十月十六 日簽立承諾書以為雙方間有信託關係之書面証明等情。先後所述,對系爭土地與 上訴人成立信託契約之時間、信託人為何人?所述不一,已難遽信何者為真正; 且依被上訴人所述,其必先証明上訴人於三十九年間取得系爭土地係出於渠等之 共同被繼承人陳俊之信託契約,及四十七年間陳俊轉讓信託物返還請求權之事實 。惟被上訴人等就前開各項並未舉証以實其說,証人陳培裕復証稱:四十六年只 是分管理權,並未分所有權等語(見原審卷二第一百零三頁),亦與被上訴人所 述四十七年間取得系爭土地之信託物返還請求權不一;自難信被上訴人等上開主 張為可取。且並非將自己之財產,以他人名義登記時,雙方之間當然有信託契約 存在。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九號判決可資參佐。本件縱上訴人於三 十九年間確因其父陳俊出資購買而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屬實,惟上訴人取 得土地之原因不止一端,可能係贈與、買賣等,並不能因而即謂因上訴人當時年 僅十七歲,而推定其取得系爭土地係其父陳俊所信託。五、至被上訴人等主張,自四十七年分家起,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甲○○、陳培甲、陳 培裕就系爭土地即存有信託契約,此依六十一年十月十六日由代筆人陳憲章,見 証人陳林來好見証之「承諾書」,即足為渠等間立有信託契約之証明云云。惟上 訴人否認上開承諾書之真正,而私文書應由舉証人証明其真正,且此私文書之真 正,係指形式上之証據力而言,即証明其作成名義人實曾為該文書內容。當事人 提出之私文書必先証明有形式上之証據力,始得進而証明實質上之証據力有無。 即其內容是否以証明待証之事實,有無實質之証據力,仍應由事實審法院依調查 証據結果,再行判斷。本件所謂「承諾書」之立據人雖署名為上訴人,但非由上 訴人所自為,而係由証人陳憲章所代筆,其代筆時,上訴人是否在場同意,亦不 復記憶,此已據証人陳憲章証述在卷;証人陳培裕亦稱是否上訴人蓋章,伊不清 楚等語(見原審卷二第一百零二頁)。苟上訴人在場同意該承諾書之簽立,衡諸 常情,對此重大事項,理當親自簽名始符常態,同為在場之陳培裕亦無不知何人 蓋章之理。又上開「承諾書」上上訴人之印文,亦與上訴人印鑑之印文不符,有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通知書附卷足稽(見本院卷一第一百七十二頁)。 徵諸,上開承諾書並無上訴人親筆簽名,被上訴人復未舉証証明上訴人之印文為 真正,足見上開承諾書無形式上之証據力。
六、再者,本件承諾書所載之系爭六筆土地,原地號分別為沙鹿鎮○○段第三七○、 三七七之一、四○九之一、四一三、四四五之一及四四五之二號,經辦理徵收分 割後,分別變更如附表對照表所示之土地明細,上訴人除有前開土地應有部分十 二分之二應有部分之所有權外,另與被上訴人甲○○、其他被上訴人之繼承人陳
培甲及訴外人陳培裕均因於五十六年十月二十八日繼承自陳俊之因素,而擁有上 開土地應有部分各三百八十四分之十,為兩造所自承,復有土地登記簿謄本附卷 可按。如系爭土地確為被上訴人或其被繼承人等於四十七年間信託予上訴人,則 渠等於五十九年間辦理系爭土地或其他陳俊遺產之土地之繼承登記時,何以不予 以處理系爭登記於上訴人名下之土地?又其父陳俊既能登記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 ,擁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並無不能以已名義登記之情事,衡諸常情,並無將 同一筆土地之其他應有部分信託予他人之必要。其復再將購買之其他應有部分十 二分之二登記予上訴人,如謂係信託,即與常情有悖。又一般分產時,固多有兄 弟均分,但非必然,本件系爭土地於三十九年間,其價值應非甚鉅,此觀被上訴 人所提出之四○九之一號等土地之地價稅單所載,五十五、五十六年下期之地價 稅十六筆土地地價稅僅為新台幣三十五元二角,至五十九年上期地價稅亦僅為一 百一十七元六角可知(見原審卷二第一百一十四頁至第一百一十九頁),自不得 徒以上訴人名下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較其他兄弟為多,而遽謂其較多之應有部分 當係受被繼承人之信託持有,其被繼承人陳俊有分配予被上訴人等之意。再參以 ,兩造之共同被繼承人陳俊遺有大批之不動產分由兩造及訴外人陳培裕共同繼承 ,如同為鹿寮段之二五三之七、三七二之三、三七二之十、三七二之五、九六四 號、竹林犁段之二三○之一、二三○之七、二三○之四號等土地,此由被上訴人 所提出之分管土地一覽表可知,陳俊既尚有其他遺產供全体繼承人分配,縱上訴 人就系爭土地有較多之應有部分,而其他部分係如何分配,亦未可知,尚難以上 訴人對系爭土地有較多之應有部分,即認該應有部分為其父信託登記以共全体繼 承人均分。至被上訴人雖引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台上字第二二四七號、八十四年台 上字第七二一號及八十五年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三七號判決意旨謂,私文書如經他 造否認,雖應由舉証人証明其真正,但如係遠年舊物,另行舉証實有困難者,法 院非不得依經驗法則,並斟酌全辯論意旨,以判斷其真偽。進而稱,本件承諾書 年代久遠,復有証人陳憲章及陳培裕之証述,足認承諾書之形式及實質均為真正 云云。惟前述判決意旨仍須待法院依經驗法則,斟酌全辯論意旨而判斷文書之真 偽,非謂年代久遠之物,即屬真實;且上開最高法院判決之案情,與本件非盡相 同,係全無其他資料可供調查印文、文書之真正,由其他証據資料足証形式上非 偽造,始有前開判決意旨之適用。本件承諾書縱年代較舊,惟其代筆人尚且存在 ,依前所述,斟酌全辯論意旨,尚不足以認承諾書確係出為上訴人同意下所為。七、又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雖登記於上訴人名下,但地價稅仍由被上訴人共同輪流 繳付,土地亦共同管理,併提出五十五年下期、五十六年上下期地價稅單、五十 八年上期、五十九年上期地價稅單影本及舉証人陳培裕之証詞為証。已為上訴人 所否認,況查,証人陳培裕亦為系爭承諾書所載之權利人,為本案之直接利害關 係人,自難期其為公正之陳述;且縱被上訴人持有前開地價稅單,亦不得因而認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或其被繼承人間有信託關係。另被上訴人等與訴外人陳培裕於 系爭土地本即有應有部分,縱於系爭土地有管理之事實,亦不能因而認係為本件 系爭土地十二分之一應有部分而管理。而被上訴人雖稱,被上訴人甲○○管領系 爭三七七之八號土地,惟為上訴人所否認,被上訴人所舉之証人陳培裕亦不能為 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証述。再徵諸,被上訴人等並未執有系爭土地之証明文件如權
狀、上訴人之印章等,於五十九年迄今長達三十餘年間均未持有系爭土地之繳稅 証明或支付其他任何費用之証明,復無管領之事實,自難以系爭土地係兩造之共 同被繼承人陳俊出資購買並登記於上訴人名下,而即謂上訴人與陳俊間,或認被 上訴人等與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有信託關係。從而,被上訴人之主張,即非可 信屬實。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抗辯自屬可信,被上訴人主張為不足採。從而,被上訴人本於 信託關係,請求上訴人移轉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土地之所有權,併給付被上訴人 甲○○九十二萬四千七百五十四元,給付被上訴人戊○○、庚○○、陳博寬、己 ○○、丙○○、壬○○各一十五萬四千一百二十五元及自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就該部分 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就此部分判命上訴人給付,並 為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又本案 事証已臻明確,被上訴人請求履勘現場等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之結果不 生影響,自無庸一一論究;上訴人聲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予宣告免為假 執行之請求,亦均無審究必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 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二十八 日~B1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吳火川
~B2 法 官 陳繼先
~B3 法 官 吳惠郁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參拾肆元)。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B 書記官 柯孟伶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二十九 日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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