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6年度,1641號
TPDM,106,簡,1641,201706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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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 年度簡字第164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以琳(原名劉少陽)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調偵字第
1384、1414、1445號),本院受理後(106 年度易字第308 號)
,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
,判決如下:
主 文
劉以琳犯如附表甲編號一至六所示之罪,共陸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六「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宣告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如附表甲編號一至二、四至六所示犯罪所得共計新臺幣柒萬陸仟陸佰伍拾元、告訴人陳信彰所有之攝影機壹台及附表乙所示之物品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對劉以琳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二)(2 )中「另基 於詐欺得利之犯意,佯向陳信彰」更正為「另於民國103 年 9 月至年底期間,基於詐欺得利之單一犯意,接續向陳信彰 佯稱」,及其中最末句更正為「劉以琳僅支付部分款項即避 不見面」,以及犯罪事實一(三)之「侵占犯意,將租借物 侵占入己」更正為「單一侵占犯意,將租借物接續侵占入己 」,及起訴書附表二「物品」欄更正為本判決附表乙所示之 物品,並增列證據「被告劉以琳於本院民國106 年5 月26日 訊問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
二、按刑法第339 條第1 、2 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 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 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最高法院25年非字第119 號判例意旨參照、同院86年度台 上字第3534號裁判亦同此見解)。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二) (2 )向告訴人陳信彰詐得代為拍攝、剪輯之勞務利益,係 犯詐欺得利罪。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 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之法律 」,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附表甲編號1 至 3 所示之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03 年6 月18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0300093721 號令公布,於同年 6 月20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規定為:「意



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 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 以下罰金」,與修正後刑法第339 第1 項之規定:「意圖為 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 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 罰金」,經比較其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刑 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處斷。是核被告附表甲編號1 至3 所 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附表甲 編號4 至6 所為,分別係犯103 年6 月18日修正後刑法第33 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同條第2 項詐欺得利罪及第335 條 第1 項侵占罪。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二)(2 )中,於密接 時地,佯稱以每場新臺幣(下同)1 萬5,000 元價格請告訴 人陳信彰代為拍攝、剪輯活動攝影工作之方式,向其詐得2 場活動攝影工作之勞務利益,手法類似,侵害同一之告訴人 陳信彰財產法益,被告另於犯罪事實一(三)中,於各該租 期陸續屆至之103 年7 月20日、26日密接時間,以相同之手 法將告訴人徐綺紳所有之攝影器材接續侵占入己,侵害同一 之告訴人徐綺紳之財產法益,各次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 ,主觀上應係基於接續之犯意所為,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 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 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論以詐 欺得利及侵占之接續犯。被告所犯犯罪事實一(一)分別對 告訴人游文助柳建宇李麗卿之詐欺取財罪3 罪、犯罪事 實一(二)(1 )、(2 )分別對告訴人陳信彰之詐欺取財 罪、詐欺得利罪各1 罪、犯罪事實一(三)對告訴人徐綺紳 之侵占罪1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 告有如附件起訴書所載之前案執行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 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應論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尚值壯年,自陳有攝影工作之一技之長,卻不思 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伊與告訴人游文助柳建宇李麗卿陳信彰為職訓中心同學關係,竟利用其等對伊之信任,分 別對之為本件詐欺取財、得利之犯行,又向告訴人徐綺紳承 租攝影器材供工作所用,竟於租期屆至時起意侵占,且單方 面要求徐綺紳讓伊價購,並以徐綺紳未開價為由即迄未歸還 ,持續侵占使用迄今,且被告先前已有多次類似之詐欺、侵 占等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之紀錄,卻仍未能記取教訓,痛改 前非,猶再犯本件犯行,顯應予嚴加非難,兼衡其於犯後初



始未能坦認己非,嗣始坦承犯行,針對向告訴人李麗卿詐得 之款項部分,已經歸還,並達成和解(見告訴人李麗卿103 年6 月30日警詢筆錄),就告訴人游文助柳建宇部分,雖 於106 年3 月20日經本院調解成立(見易字卷第65頁調解筆 錄),卻一再失約,迄未依約賠償(見易字卷內本院106 年 6 月14日公務電話紀錄),就告訴人陳信彰部分,先前雖與 其協議就本件詐得之攝影機1 台及尚欠之1 萬8,000 元攝影 工作費用,一併以4 萬8,000 元賠償解決,然亦迄未依約履 行(見易字卷內本院106 年5 月31日公務電話紀錄),就告 訴人徐綺紳部分,亦因被告於賠償協商過程中一再失信,而 經徐綺紳當庭明確表示不願再與被告協議和解(見易字卷第 74頁反面本院訊問筆錄)等犯後態度,暨考量被告自述大學 音樂系畢業,曾從事電視節目企劃、攝影師、記者工作,案 發時從事攝影工作室,月收入不固定,平均約4 萬元,目前 從事接案之攝影工作,月收入仍不穩定,平均約3 萬至6 萬 元,獨居,父母均亡,無需扶養之家人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及患有因血管病變導致之凝血功能異常,需定期每二週回 診抽血控制指數及以藥物治療等身體狀況(見易字卷內臺北 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診斷證明書、臺中市私立宏恩醫院診 斷證明書各1 份),以及本件分別詐得及所侵占財物、利益 之價值,告訴人受損害之程度、自述係因工作收入不穩定之 經濟狀況而犯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 分別就所處有期徒刑、拘役部分,合併定應執行刑,及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刑法沒收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105 年7 月1 日施 行,依該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修正後刑法第 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但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 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同條第5 項定有明文,又 宣告前開沒收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 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 或酌減之,同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亦定有明文。再者,針對 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刑法第38條之1 規定,係採義務沒 收原則,且為徹底剝奪不法利得,依該條第3 項規定,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亦應追徵其替代價額 。經查,本件被告分別向告訴人游文助柳建宇李麗卿詐 得之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至3 「已交付金額」欄所示款項, 向告訴人陳信彰詐得之攝影機1 台及尚欠之1 萬8,000 元攝 影勞務利益,以及侵占之告訴人徐綺紳附表乙所示財物,均



為其犯罪所得,除其中告訴人李麗卿部分業經如數賠償返還 ,而堪認已合法發還被害人外,其餘部分則均未經發還或實 際賠償各該告訴人,雖未扣案,仍不容被告保有該等不法所 得,且依該等財物及利益價值,與被告前述工作收入等家庭 生活經濟狀況相較,諭知沒收及追徵衡情尚無刑法第38條之 2 第2 項規定之情事,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 第454 條第2 項,現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 339 條第1 項、第2 項、第335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5 項、 第51條第5 款、第6 款,103 年6 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伊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桑子樑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103 年6 月18日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普通侵占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甲:
┌──┬─────────────────────┬──────────────────┬──────────────────┐
│編號│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應沒收之犯罪所得 │
│ │ │ │ │
├──┼─────────────────────┼──────────────────┼──────────────────┤
│ 1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之告訴人游文助部分 │劉以琳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新臺幣(下同)7,650元 │
│ │ │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壹日。 │ │
├──┼─────────────────────┼──────────────────┼──────────────────┤
│ 2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之告訴人柳建宇部分 │劉以琳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5萬1,000元 │
│ │ │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壹日。 │ │
├──┼─────────────────────┼──────────────────┼──────────────────┤
│ 3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之告訴人李麗卿部分 │劉以琳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拘役伍拾│無 │
│ │ │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壹日。 │ │
├──┼─────────────────────┼──────────────────┼──────────────────┤
│ 4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1 )部分 │劉以琳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告訴人陳信彰所有之攝影機1台 │
│ │ │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壹日。 │ │
│ │ │ │ │
├──┼─────────────────────┼──────────────────┼──────────────────┤
│ 5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2 )部分 │劉以琳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1萬8,000元 │
│ │ │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壹日。 │ │
│ │ │ │ │
├──┼─────────────────────┼──────────────────┼──────────────────┤
│ 6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三)部分 │劉以琳犯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附表乙所示之物品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附表乙:
┌───────────┬──────────────────────────┐
│對應之起訴書附表二編號│物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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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Sony VG30 攝影機1個、VG電池2個、充電器1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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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Canon 70D數位相機1個、Canon 00-000mm f4L鏡頭1個、 │
│ │Jusino相機腳架1個、Canon 00-00mm f3.5-4.5鏡頭1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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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Panasonic AG-AF105攝影機1 個、Panasonic 00-000mm │
│ │f4-5.8鏡頭1個、AF-105電池2個、充電器1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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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