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司促字,98年度,44048號
KSDV,98,司促,44048,200909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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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98年度司促字第44048號
債 權 人 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債 務 人 丙○○
債 務 人 甲○○
債 務 人 乙○○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伍萬壹仟參佰玖拾元,及
  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
  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
  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丙○○前就讀東海大學時,邀同債務人甲○○
    、乙○○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訂借就學貸款1 筆,合
    計借款本金新臺幣60,680元整,並約定於學業完成或休
    退學或服兵役後滿一年之日起攤還本息。
  (二)依借據約定借用人尚不依期還本,付息或償付本息時,
    除應就遲延還本部份,自遲延日起按本借款利率計付遲
    延利息外,並就遲延還本付息部份,本金自到期日起,
    利息自付息日起,照應還金額,逾六個月 (含)以 內者
    ,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
    六個月部份,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三)另依借據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
    即視為全部到期。
  (四)詎債務人丙○○自民國98年2 月28日即未依約履行債務
    ,迄今尚欠新臺幣51,390元及如請求標的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雖經聲請人再催討仍置之不理,債務人甲○○
    、乙○○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吳和卿
附表98年度司促字第44048 號利息:
┌──┬───┬─────┬──────┬──────┬───────┐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 利息截止日 │ 利息計算方式 │
├──┼───┼─────┼──────┼──────┼───────┤
│ 1 │新臺幣│甲○○,葉│自民國098年0│至清償日止 │年息6.666%  │
│  │51390 │鄭盼葉豐│1月31日起  │      │       │
│  │元  │嘉    │      │      │       │
└──┴───┴─────┴──────┴──────┴───────┘
違約金:
┌──┬───┬─────┬──────┬──────┬───────┐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違約金起算日│違約金截止日│違約金計算方式│
├──┼───┼─────┼──────┼──────┼───────┤
│ 1 │新臺幣│甲○○,葉│自民國098年0│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
│  │51390 │鄭盼葉豐│3月01日起  │      │內者依上開利率│
│  │元  │嘉    │      │      │百分之十,逾期│
│  │   │     │      │      │超過六個月部份│
│  │   │     │      │      │依上開利率百分│
│  │   │     │      │      │之二十計算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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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