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上字,90年度,17號
TCHV,90,上,17,200208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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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字第一七號
   上 訴 人 己○○
         送達代收人 
   訴訟代理人 丁○○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乙○○
   法定代理人 庚○○
右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三日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一一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左: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追加部分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一、上訴人聲明請求判決: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數位春池網路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為春池公司,原名春池建
   設股份有限公司)與被上訴人太雲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為太雲公司)
   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三百九十四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等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
㈣第二項請求,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其事實上之陳述及所用證據除與第一審判決書記載相同部分引用外,並補稱:
壹、查系爭台中市○○區○○段八八一地號、面積六五○三平方公尺分戶應有部分即
  三萬分之四十五暨其上同區段四六五八建號、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路二段
  二七八號十一樓之一房屋及共同使用部分分擔之權利範圍,均於民國九十年四月
  二十日鈞院訴訟程序進行中,經被上訴人春池公司移轉所有權登記為訴外人吳佳
  麗所有(詳見上訴人民國九十年九月三日上訴理由㈥狀:證物三);是以,被上
  訴人春池公司對於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上訴人所有之義務,已有給付
  不能情事。爰撤回先位聲明並修正上訴聲明如前陳。
貳、被上訴人太雲公司與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間簽訂之「房屋土地買賣契約
  書」已確定成立、生效。
㈠本件訟爭事實經過。
  依據被上訴人春池公司、太雲公司陳報事實及鈞院調查結果,本件訟爭事實經過
  ,證明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太雲公司於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間簽訂之「房屋土地買
  賣契約書」已確定成立、生效。茲縷陳如下:
 ⒈民國八十三年十月六日,被上訴人太雲公司取得系爭房屋建造執照後開始銷售。
 ⒉民國八十五年十月一日,被上訴人太雲公司法定代理人庚○○梁立學結算帳款
  (詳見上訴人民國九十年十月四日上訴理由㈦狀:證物四,即被上訴人太雲公司
  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二日於原審法院提出答辯狀:證物一)。依被上訴人太雲公
  司法定代理人庚○○梁立學所定前開結算會帳單第一點載明「梁立學庚○○
  借F1-八、九、十一、十二計一五七六萬,計「四戶房屋」處理完後於八十七
  年六月歸還此四戶或等額現金」,第二點載明「庚○○梁立學應結帳一五二二
  .六四六五萬減(三○○萬減三四.五六八萬)等於一二五七.二一四五萬」、
  第四點載明「一二五七.二一四五萬若庚○○於八十六年元月三十一日前有資金
  應於是日前交由梁立學」。是以,民國八十五年十月一日,庚○○梁立學結帳
  時,庚○○梁立學一千二百五十七萬二千一百四十五元,才會將收款欄均已「
  蓋妥收清價金」印戳之「四戶房地」計八份買賣契約書交由梁立學處理;因此之
  故,梁立學才會於民國八十八年四月六日在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七年訴字第一
  四三一號上訴人另案請求被上訴人太雲公司損害賠償事件證稱「我向太雲建設借
  四戶房子,是任自我處理,與蔡美雲(玲)之間的契約是付清款項...」。是
  以,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與被上訴人太雲公司簽訂系爭「房屋土地買賣
  契約書」時,被上訴人太雲公司即認定「上訴人已付清價金」。
⒊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被上訴人太雲公司以「房地買賣價款分期付款表」上「經
收記錄」欄均已蓋妥「天地人間收款章」表示已付清價金之系爭「房屋土地買賣
契約」,與上訴人簽訂契約,約定最後完工期限為民國八十七年五月三十一日。
 ⒋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簽約後的二、三個月,被上訴人太雲公司找梁立學丁德玉
  取回該公司應控管之四份合約書。
 ⒌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被上訴人太雲公司與春池建設公司簽訂合建契約
  。
 ⒍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春池建設公司變更公司名稱為春池開發公司。
 ⒎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太雲公司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提起給付不
  能損害賠償之訴,經以八十七年訴字第一四三一號審理。
 ⒏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九日,被上訴人太雲公司將整個房屋建築案「讓渡」與春
  池開發公司,由春池開發公司「全案承受」,取得整個房屋興建案之全部權利,
  並經春池開發公司於同日刊登報紙公告
 ⒐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二日,上訴人收受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七年訴字第一四
  三一號給付不能損害賠償事件之民事判決。因春池建設公司出具同意書,表明同
  意配合被上訴人太雲公司移轉房地產權予買受人(即上訴人),故被上訴人太雲
  公司並無給付不能情形,致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太雲公司損害賠償之訴遭駁回。
 ⒑民國八十八年五月十九日,上訴人以中管局第五十五支郵局第五○○號存證信函
  請求被上訴人太雲公司及春池建設公司履行契約。
 ⒒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春池開發公司以台中二十五支郵局第二四三號存證
  信函,答復拒不履行。
 ⒓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一日,被上訴人太雲公司委由律師以台中郵局第五八二六號存
  證信函,承認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為真正,故同意負責將系爭房地產權取得並移轉
至上訴人名下;只是爭執上訴人未付清價金而已。
 ⒔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五日,上訴人對春池建設公司及被上訴人太雲公司提起本件起
  訴。
 ㈡相關證人證詞。
  從相關證人鄭振肅、梁立學丁德玉證詞,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之買
  賣契約亦已成立、生效。
㈢上訴人春池公司、太雲公司均坦承系爭「房屋土地買賣契約書」為真正。
 ⒈上訴人另案請求被上訴人太雲公司負給付不能之損害賠償,在原審法院八十七年
  訴字第一四三一號審理時,被上訴人春池公司前身春池建設公司出具同意書,表
  明「同意配合被上訴人太雲公司移轉房地產權予上訴人」,致該案判決認被上訴
  人太雲公司並無給付不能情形,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⒉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一日,被上訴人太雲公司委任律師以台中郵局第五八○六號存
  證信函坦承系爭「房屋土地買賣契約書」為真正,同意負責將系爭房地產權取得
  並移轉至上訴人名下。爭執的只是上訴人未付清價金而已。
 ⒊被上訴人太雲公司在本件原審法院稱:「我們並未同意梁立學出賣房子,..我
  們「頂多只是與梁立學間成立買賣契約」而已,...」。
⒋民國九十年二月十五日,被上訴人太雲公司於鈞院陳稱:
 法官問:「你們主張借予何人?」
  答:「買賣契約書是庚○○個人借予梁立學個人,...期限到要將契約四戶返
  還或支付四戶房屋價金,一五七六萬元」。
法官問:「借買賣契約到期,如賣了交價金是否仍願移轉?」
答:「有意配合,但細節未講,如價金繳清會配合移轉」。
㈣上訴人已付清系爭房地價金。
  按「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被上訴人太雲公司既將契約書附件一「房地買
  賣價款分期付款表」上「經收記錄」欄已蓋妥「天地人間收款章」收款完畢戳印
  之「系爭房屋土地買賣契約」交付梁立學出售,任由處理,作為給付梁立學之帳
  款,被上訴人太雲公司亦稱「頂多將系爭房地出售予梁立學」,顯然表示梁立學
  已付清系爭房地價金(此部分已據鄭振肅稱已經梁立學庚○○談妥),而由梁
  立學提供上訴人名義,而與被上訴人太雲公司簽約買受系爭房地;準此,上訴人
  簽約買受系爭房地時,自應認已付清買賣價金無疑。綜上陳述,不要說基於專門
  知識所得之特別經驗,就算是一般人日常生活所得之通常經驗,均可得而認為:
  「被上訴人太雲公司將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書交付予梁立學,顯係將系爭房地交付
  予梁立學處理,由梁立學出賣系爭房地,作為給付梁立學之帳款,而非單純的由
  梁立學使用契約書而已」;此事實已據梁立學陳述明確外,稽諸被上訴人太雲公
  司之業務部副理鄭振肅所稱:「我認為梁立學庚○○已談妥了交付合約書的事
  項了」、「只要收回四戶房子的八份契約書中之四份契約書」尤明;蓋被上訴人
  太雲公司如果只是單純的出借四戶房子的八份契約書予梁立學使用,梁立學必須
  交還八份契約書予被上訴人太雲公司,而不是由被上訴人太雲公司收回公司控管
  的四份契約書。基此,被上訴人太雲公司既係將四戶房地交予梁立學出售、處理
  ,而由梁立學提供上訴人名義與被上訴人太雲公司直接簽約,則按最高法院十七
年上字第九○六號、十八年上字第一二七號、二十年上字第一九四一號判例,被
上訴人太雲公司基於出賣人地位,即應受系爭「房屋土地買賣契約書」之拘束,
負有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並交付房地予上訴人之義務。進一步而言,被上訴
人太雲公司或其法定代理人庚○○梁立學間有何債權債務糾紛,亦與上訴人無
關;被上訴人太雲公司既以價金已付清而不否認真正之系爭「房屋土地買賣契約
書」與上訴人簽約,自應負出賣人之義務。尤其,系爭「房屋土地買賣契約書」
迄未解除或撤銷,仍屬有效,而被上訴人太雲公司亦未明確請求上訴人給付價金
  或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愈見上訴人已付清房地價金之事實明確。
參、被上訴人春池公司基於民法第三百零五條「併存的債務承擔-概括承受」規定或
  民法第三百零一條「免責債務承擔-與債務人訂立契約」規定,對上訴人負有給
  付義務。被上訴人兩公司間究存在何種法律關係,自始至終,都避重就輕,拒不
  明確表示係屬何種法律關係,僅泛指「取得全部建物之原始所有權」或「僅由被
  上訴人太雲公司『讓渡權利』予被上訴人春池公司而已」。對上訴人主張渠等兩
  公司是民法第三百零五條所定之法律關係,則一昧否認;對上訴人主張渠等兩公
  司是民法第三百零一條所定之法律關係則未為反對表示。是依首揭民事訴訟法第
  二百七十七條規定,自應依上訴人主張之事實而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至於被
  上訴人兩公司為脫卸對上訴人之給付責任,謂渠等之間並非「概括承受」,僅係
  上訴人太雲公司「讓渡權利」與被上訴人春池公司云云,與被上訴人春池公司所
  稱「被上訴人太雲公司所有原與已簽訂之預售契約均需「與其完成書面換約手續
  」,其始承擔該預售契約之權利義務...」,又屬矛盾、衝突。蓋被上訴人春
  池公司如果只是單純的受被上訴人太雲公司「讓渡權利」,被上訴人春池公司又
  何須與被上訴人太雲公司之預售房屋承購人另外「完成書面換約手續」?是依最
  高法院七十三年台上字第一五七三號判例:「當事人之一方將其因契約所生之權
  利義務,概括的讓與第三人承受者,係屬契約承擔,與單純的債權讓與不同,非
  經他方之承認,對他方不生效力」,被上訴人兩公司辯稱「被上訴人太雲公司僅
  係『讓渡權利』予被上訴人春池公司」,根本毫無可採。綜上所陳,謹依民事訴
  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前段規定,主張被上訴人春池公司依民法第三百零五條規定
  或依民法第三百零一條規定,對上訴人應負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規定之損害賠償
  責任。至被上訴人太雲公司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與被上訴人春池公司
  簽訂「合建契約」,及於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九日與被上訴人春池公司簽訂「
  讓渡協議書」時,未將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以買賣價金已收清之「房屋土地買賣
  契約書」與上訴人簽約之事實告知被上訴人春池公司,或有詐欺之嫌,且純為被
  上訴人兩公司之糾紛,自與上訴人無關。
肆、系爭房屋係上訴人訴訟代理人之債務人從太雲公司退股分得,他欠上訴人訴訟代
理人債務,所以讓給上訴人代理人抵債,以上訴人名義買,太雲公司經理鄭振肅
出面與上訴人訴訟代理人訂買賣契約書,房子施工中,要蓋好時春池公司接手,
到底被上訴人之間關係如何不知道,所以兩公司一起列為被告等語。
二、被上訴人春池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書狀記載,及準備程序期日聲明
陳述如左:
被上訴人春池公司請求判決:
 ㈠上訴人之上訴聲明均駁回。
 ㈡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㈢如受不利判決,被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之宣告。
其陳述略以:
 ㈠緣上訴人以其與訴外人梁立學君於八十五年間之債務糾葛,進而依擔保前開債務
  之不動產買賣預售契約,遽然訴請被上訴人數位春池網路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被上訴人)移轉並交付所有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並塗銷其上各該抵押權設定登
  記。然被上訴人春池公司自八十六年九月間始自太雲公司承接系爭標的建案之興
  建銷售事宜,與上訴人素未相識,不曾締結任何買賣契約,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
  係存在,對於上訴人與太雲公司間究有何契約債務,更毫無所悉,核先陳明。
 ㈡上訴人以其與他人間之契約債務,主張被上訴人應負擔連帶給付義務,移轉系爭
  標的所有權予上訴人等云云,實無事實根據,亦無法律上之理由。
 ⑴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未曾有任何法律關係:
  按被上訴人並非系爭房屋之原始起造人,而係於八十六年九月間訂定合建契約後
  ,依約將起造人名義變更為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因此取得該批建物之原始所有權
  ,至於太雲公司所有原已簽訂之預售契約,均需與被上訴人完成書面換約手續(
  證一),被上訴人始承擔該預售契約之權利義務,而負移轉並交付所有權並交付
  之義務,故被上訴人與太雲公司簽約時即以詳加核對銷售之標的,乙結算金額,
  而就系爭房地而言,當時並未有任何銷售及收取價金之紀錄,被上訴人取得系爭
  房地所有權,自屬依法有據,上訴人迄今仍無法提出完成換約之證明以實其說。
  且退步言之,姑且不論其對太雲公司是何債權或該債權是否業已充分證明,縱令
  上訴人對太雲公司債權確實存在,誠如前述,亦僅上訴人與太雲公司及第三人間
  之債務揪非,要然被上訴人無涉,且依被上訴人就系爭標的未曾與上訴人締結
  買賣契約之事實,上訴人實無命被上訴人移轉並交付系爭房地所有權之權利。
 ⑵被上訴人與太雲公司間非屬概括承受之法律關係,自無民法第三○五條之適用。
  今上訴人一再曲解被上訴人與太雲公司間之法律關係,指稱有民法第三○五條之
  適用。按民法第三○五條所謂財產或營業之概括承受-係指「承擔人就他人之財
  產概括承受其資產或負債或就他人之營業上財產(包括資產如存貨、營業生材工
  具,商標等)及營業上之債務」,為概括承受之意思表示,而移轉予承擔人」;
  然今被上訴人與太雲公司間僅於系爭標的建案之特定範圍內,所為興建、銷售及
  開發等權利義務約定之法律行為,絕非基於太雲公司名下所有一切不特定資產、
  債務或其營業有概括承受資產及負債之意思表示所成立之契約行為,該契約行為
  之真意與民法第三○五條之法定要件全然不合,退萬步言之,縱被上訴人於本合
  建案之特定範圍內,承受太雲公司之資產或負債,誠如前述,被上訴人亦僅就銷
  售名單中已完成換約之特定債務為承擔,並非就太雲公司簽約前有之所有不特定
  債務為承擔,此為當事人間之真意,無庸置疑,更與民法第三○五條之法定要件
  未符。是以上訴人逕依民法第三○五條,率爾認定被上訴人負有移轉系爭房地產
  權之義務等云云,顯無法律上之理由。況依民法第九十八條明訂「解釋意思表示
  ,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今被上訴人間自始從未有民
  法第三○五條概括承受之合意或協議。而上訴人一再昧於契約文字真意,曲解被
  當事人間之法律關係,強加被上訴人無義務之負擔,於法於理,顯屬無稽。
 ⑶同意書係一般買賣要約之獨立法律行為,與本案任一法律關係均無因果關係,另
  就上訴人於準備書狀所述:「另案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四三一號請求損害賠償事
  件由被上訴人出具之同意書同意移轉系爭房地與上訴人等」等語,顯有重大誤解
  。太雲公司於八十八年一月間,依一般消費者之身分,向被上訴人提出購買系爭
  房地之要約,並請求被上訴人出具同意書以資證明,該同意書除承諾六十個日曆
  天之保留期限外,並未指定移轉所有權予特定第三人;而前開期限屆至,太雲公
  司不僅無法於期限內與被上訴人簽訂買賣契約,更未給付任何價金,更遑論得指
  定移轉登記於特定第三人。是以前開情事純係被上訴人與太雲公司間附條件買賣
  之要約承諾事宜,太雲公司未依同意書內容履行,該同意書則罹於失效,殆無疑
  義,自始與原告全然毫無干係。今上訴人片段引用同意書文義斷章取義,誤認該
  同意書與本案具有因果連帶關係,亦已混淆鈞院判斷,並使無干之第三人遭受訟
  累。
㈢被上訴人就上訴人上訴聲明之變更或追加聲明異議:
  按上訴人無非以系爭標的已移轉訴外人吳佳麗所有為由,認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
  四十六條第一項但書之適用,得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惟被上訴人未與本案另一被
  上訴人太雲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雲公司)間未曾有連帶債務之約定或法律
  關係,是以,上訴人聲明得追加或變更之事由,均非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
  第一項第二款至第五款所訂情形之一者,應無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
  但書之適用。次按,上訴人不僅於上訴理由狀(五)變更其上訴聲明之備位聲明
  ,追加被上訴人應負擔連帶給付義務之聲明,又於其上訴理由狀(六)再度變更
  其上訴聲明(即撤回上訴聲明之先位聲明),上訴人此舉不僅妨礙被上訴人之防
  禦,被上訴人實難同意外,並且已使訴訟程序延滯,於法亦有未洽。再按上訴人
  於上訴理由(七)書狀第一頁首行,仍以「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依法提出..
  .」等文為本案訴訟案由,實與其變更或追加後之上訴聲明相悖,顯見上訴人究
  所據權利、法律理由為何,至今仍無法充分舉證證明,故今上訴人無由任意所為
  之上訴,已使上訴人無端遭受訟累,實令被上訴人深感莫名。
三、被上訴人太雲公司聲明請求判決:
 ㈠上訴駁回。
㈡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㈢如受不利益判決,被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於假執行。
其事實上之陳述除與第一審判決書記載相同部分引用外並補稱:
㈠按權利客體的形態繁多,依權利的種類而定,一般而言,其主要客體包含下列數種
 :⑴物:物體及對物為直接支配的權利,所以物權的客體是各種的物,包括動產及
 不動產。⑵特定的他人或其行為,例身分權、債權。⑶權利人自己,例人格權。⑷
 精神的產物,例無體財產權。⑸權利:例地上權得為抵押權的標的、債權得為質權
 之標的等。這些均屬權利之客體。而系爭買賣契約書為訴外人梁立學向被上訴人之
 法代借得,約定「於八十七年六月歸還此四戶或等額現金」。而所謂歸還此四戶,
 並非指房屋,而是指買賣契約書,因梁立學所借者為預定買賣契約書,並非房屋本
 身,況且當時系爭房屋並未建築完成,故無返還房屋之問題。茲舉例說明之,票據
 (支票、本票、匯票)為表彰權利之客體,其本身亦為物(票據所有權),而其所
 表彰之權利為得請求發票人(或付款人)給付一定之金額,實務上有所謂之「借票
 」或「換票」,就借票而言,當事人均會約定將原票返還,或將發票金額給付給發
 票人(如為支票,則約定借票人應將發票金額存入支票帳戶中)。本案亦然,系爭
 買賣契約書本身亦為物,其所表彰者為買賣房地之權利,故訴外人梁立學向被上訴
 人法代借用系爭買賣契約書,依法並無不妥。至於被上訴人應何種權利義務,即應
依被上訴人與梁立學間之契約關係定之。
㈡上訴人九十一年二月一日所提上訴理由狀謂:「被上訴人法代將系爭買賣契約書提
供或借予梁立學」,就此事實上訴人已構成自認。惟上訴人又謂系爭契約之簽訂是
被上訴人之經理鄭振肅與其簽訂云云。此陳述除與前揭事實互相矛盾外,也與原審
所陳述及訴外人梁立學之證詞互相矛盾。亦即上訴人變更陳述事實之主張,根本與
事實不合,被上訴人否認之。
㈢系爭買賣契約書是庚○○個人借與梁立學個人,目的充作梁立學債務擔保,借的期
 限是八十五年十月至八十七年六月,期限到要將契約四戶返還或支付四戶房屋價金
 。㈣梁立學與太雲公司沒有關係,亦非股東。
   理   由
一、春池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
,依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八十八年十一月間被上訴人太雲公司與春池公司合
作興建「天地人間」,其中登記於春池公司名下之土地及建物即系爭坐落台中市
北屯區○○段八八一地號,面積0‧六五0三公頃中分戶應有部分之土地(依地
政機關登記為準),暨其上同段四六五八建號全部及共同使用部分,即門牌號碼
台中市○○區○○路二段二七八號一一樓之一地上建物以總價三百九十四萬元之
  金額售予原告,價款之支付且經被告太雲公司與訴外人梁立學內部商妥議定,並
  於立約當時同意清償確認無誤,原告從亦喪失對訴外人梁立學同額範圍之債權,
  則被告太雲公司依約即有移轉前開不動產所有權及交付占有之義務,詎雙方契約
  第五條所定八十七年五月三十日之最後完工期限迄今已逾一年,幾經催促,亦不
  置理,被告太雲公司顯已構成違約事由,按民法第三百四十八條規定,物之出賣
  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如因其權利而得占有一
  定之物者,並負交付其物之義務,又以契約約定向第三人為給付者,要約人得請
  求債務人向第三人給付,其第三人對於債務人,亦有直接請求給付之權,同法第
  二百六十九條亦有明文,準此,首揭合建契約之約定暨願配合同意移轉等情既據
  被告春池公司出具證明,並獲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四三一號民
  事判決確定在案,復經原告以台中法院郵局第三一九五號存證信函請求給付足稽
  ,法律關係即趨單純,各該被告自均無解其依約及依法應付之責任,是依先位之
  聲明請求:春池公司將系爭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移權登記及交付與原告,並塗銷
其上各該抵押權設定登記。被告太雲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應令被告春池公司將前開
土地暨建物交付,移轉登記與原告,且塗銷其上各該抵押權設定登記,並偕同原
  告向被告春池公司辦理公開各項手續。退一步言,被告二公司是否依其誠信如實
  履行,尚屬未定,尤其被告春池公司因故反爾,迄無善意之回應,其情勢將牽動
  非直接契約當事人間權利義務之質變,及被告太雲公司不為履行之規則類型與效
  果,或者事後之給付不能或者給付遲延,甚至其他事由,在皆影響原告對自有權
  利之行使基礎與維護,衡情有併為綢繆之必要,是本件之先位聲明如仍不為鈞院
  所是認,則併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兩造契約解除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二百
  五十九條、第二百六十八條之規定為備位之請求。太雲公司給付三百九十四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上訴後主張系爭土地及建物,於九
  十年四月二十日已移轉登記為訴外人吳佳麗所有,春池公司就系爭房地已屬給付
  不能撤回先位之聲明,備位聲明追加請求春池公司與太雲公司連帶給付三百九十
  四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利率遲延利息。
三、被上訴人太雲公司則以上訴人並未曾向太雲公司承購本案系爭房地(編號為天地
  人間大廈F1棟十一樓),系爭房地買賣合約書為案外人梁立學以暫借為由向太
  雲公司法定代理人取得,依太雲公司法定代理人與梁立學之約定,系爭房地合約
  應於八十七年六月歸還或付清等額之現金,太雲公司雖同意梁立學使用買賣契約
  書,然此並不能擴張解釋謂梁立學可以代理太雲公司處分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書
  並不等同於房地所有權狀等證書);太雲公司為法人組織,並以銷售房地為主要
  業務,如依上訴人所言太雲公司直接與其簽立買賣契約,並已收訖價金,則太雲
  公司於簽約時必當簽立統一發票與上訴人收執,然本案並未見上訴人提出太雲公
  司曾經開立之統一發票,又上訴人於八十五年十一月簽立系爭買賣契約,卻遲至
  八十七年六月十一日始發函告知太雲公司有系爭契約,在此長達十九個月時間,
  太雲公司並未曾收受任何上訴人所發之函件,由此可以證明太雲公司於八十七年
  六月中旬以前根本不知與上訴人間有買賣之法律關係,蓋由上訴人所提之買賣契
  約書可知,系爭買賣契約是預售形式之買賣契約,簽約時房屋尚未建蓋,在建蓋
  過程自會發生種種通知之事項,例如選定建材問題、如何隔間問題、工程變更問
  題等在在需要通知上訴人指定辦理,甚至依契約第八條約定契稅及申請瓦斯及外
  水、外電所需手續費、設計費、材料費及錶租等應由上訴人負擔之費用,太雲公
  司亦應依進度催告上訴人預繳,而上訴人並未收到通知,因為太雲公司並不知有
  此買賣關係,顯見太雲公司並未與上訴人直接簽訂契約;原告係因訴外人梁立學
  積欠其配偶丁○○債款四百萬元,梁立學為求延期清償,乃與被告協議向庚○○
  取得系爭買賣契約書,梁立學乃與被告簽立協議:「梁立學庚○○借F1/八
  、九、十一、十二計一千五百七十六萬元(未打八折)計四戶房屋處理完竣後歸
  還此四戶或等額現金。」,嗣梁立學乃交付其上已有太雲公司之大小章之買賣契
  約書與上訴人,然由於丁○○於八十七年六月間仍聲請法院對梁立學以督促程序
  發支付命令,梁立學交付系爭買賣契約之主要目的乃在於為擔保債務而提供系爭
  買賣合約書用作擔保,並未做他用;退步言之,太雲公司法定代理人庚○○將系
  爭買賣契約書借與梁立學,並約定八十七年六月歸還或等額現金,雖可認為梁立
  學有向太雲公司請求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之權利,梁立學將該權利又讓與給上訴
  人,上訴人固得依讓與之權利,有權請求太雲公司移轉系爭房地與上訴人,然依
  民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
  ,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蓋如前述,梁立學應於八十七年六月歸還該四戶,
  或等額現金,是則梁立學或上訴人未支付系爭房地之價金前,太雲公司自得拒絕
  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之請求;至於上訴人謂梁立學以承受其價金債務,並與其債
  權互相抵銷云云,蓋如前述,丁○○於八十七年六月間乃聲請法院對梁立學發支
  付命令,請求返還借款四百萬元,可證其所謂之抵銷顯為虛構之詞,再則,所謂
  債務之承擔,依民法第三百零一條明文規定:「第三人與債務人訂立契約承擔其
  債務者非經債權人承認,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據此規定得知,縱使梁立學
  與上訴人約定其願意承擔此價金債務,未經太雲公司同意上訴人免責前,依法對
  太雲公司亦不生任何法律之效力;至於契約書上附件付款明細表上之期款欄蓋妥
  收費簽收章能否證明上訴人已繳清價金一事,最高法院四十五年台上字第八六號
  判例意旨謂:「負債字據之返還,並非債務消滅之要件,故如能證明其債務確已
  清償,則自不因負債字據尚存於債權人之手即謂此項債務未曾消滅。」,另最高
  法院七十五年上字第三一四號亦表明斯旨謂:「債權證書返還者,民法第三百二
  十五條第三項不過推定其債之關係消滅,並無擬制之效力,債權人仍非不得提出
  反對證明推翻之。」,由上訴人起訴狀自認之事實得知,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時
  並未支付任何價金,且上訴人所主張之債權(丁○○梁立學之四百萬元債權)
  ,於八十七年六月仍依督促程序向梁立學請求支付,據此,得以明證就系爭契約
  ,上訴人仍未支付任何價金,太雲公司自得依約向上訴人主張之;上訴人之權利
  乃受讓自梁立學而取得,而梁立學或上訴人自始至終並未曾繳納任何價金,太雲
  公司自得以此事由予以拒絕上訴人之請求,至於系爭房地已登記在春池公司名下
  ,上訴人主張解除契約,上訴人既未繳納價金,亦自認對梁立學之四百萬元債權
  仍然存在,則原告之損害何在?等語,資以為辯。
四、被上訴人春池公司則以春池公司與上訴人間無任何契約關係,本件係上訴人主張
  訴外人梁立學因積欠其借款未還,並以八十五年間太雲公司提供擔保該項債權之
  房地買賣契約書為據,進而訴請春池公司負有移轉登記並交付系爭房地之義務,
  然春池公司係於八十六年間自太雲公司承受系爭標的之新建房地,太雲公司從未
  告知其與上訴人間有何債權存在,亦從未將其與上訴人間有何權義關係對春池公
  司說明,且春池公司未曾聽過或接觸過上訴人,絕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上
  訴人以民法第三四八條及第二六九條之規定竟稱其有直接向被告春池公司請求給
  付之權利,顯屬無稽,揆諸前述,原告之主張顯無法律上之理由,再者,系爭標
  的之全案係春池公司依法取得,而非太雲公司得再主張任何權利或移轉與任何之
  第三人;春池公司無移轉系爭房地之產權與本案任何關係人之義務,太雲公司與
  春池公司於八十六年間訂立之合建契約書已明確約定太雲公司所有之預售房地客
  戶,均需與被告春池公司辦理換約手續,春池公司始負有移轉所有權予客戶之義
  務,故依據前開太雲公司與春池公司間之契約,春池公司並無義務將系爭房地移
  轉予上訴人或太雲公司之義務;同意書乃太雲公司事後要求承購,而非春池公司
  原有之當然給付義務,春池公司出具該同意書,實因太雲公司有意向春池公司購
  買系爭標的,惟當時系爭標的全案之未售房地,春池公司均已委由銷售公司推案
  出售,為免影響該銷售約定,乃通知太雲公司如欲承購該戶,須於期限內簽約並
  付清價款,且經其要求春池公司始同意出具該出售同意書予太雲公司,惟事後太
  雲公司並未如期承購,故該戶又依與代銷公司之約定開放出售,然此等情事係春
  池公司與太雲公司間之承購事宜,與上訴人全然無涉,況太雲公司並未與春池公
  司簽訂買賣契約給付任何款項,更未指明移轉與第三人,自無因買賣簽訂成立而
  負有移轉產權之權利義務關係存在,更遑論須再向第三人為給付,上訴人主張不
  僅無事實之根據,亦無法律上之理由等語,資以為辯。
五、上訴人主張訴外人梁立學因積欠伊借款未還,乃向太雲公司借得系爭房地之買賣
  契約書,以太雲公司名義與上訴人簽訂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太雲公司並於契約
  書上蓋妥收款章,系爭房地為太雲公司與春池公司合作興建,興建完成後登記在
  被告春池公司名下等情,固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影本一份、建物登記謄本一份、
  房屋土地買賣契約書影本一份等物為證,惟被上訴人太雲公司辯稱:對於訴外人
  梁立學借用系爭房地契約與上訴人簽立買賣契約,供為清償債務之擔保,雙方並
  約明梁立學應於八十七年六月歸還系爭房地或等額現金,太雲公司並未同意系爭
  房地之買賣價款以梁立學積欠上訴人之款項抵付,則上訴人既未給付價款,太雲
  公司自無辦理移轉登記之義務等語,並提出協議書影本一份為證。上訴人對於
  太雲公司抗辯梁立學為清償對於上訴人之配偶丁○○之借款,向太雲公司借用系
  爭房地買賣契約書,交付上訴人等情,亦不否認。梁立學現已去向不明,據梁立
學在原審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四三一號上訴人與太雲公司間損害賠償事件結
證「我向太雲建設借四戶房子,是任由我處理,與蔡美雲(玲)之間的契約是(
寫)付清價款,但實際上蔡小姐並未付款,當時是用來擔保債權所以並未過戶,
而該筆款項實際上也未清償,所以蔡小姐(應為丁○○)才聲請支付命令,開始
  借款是開票,後來才要求擔保」「承認有向蔡小姐先生借錢」等語,又太雲公司
  復提出與訴外人梁立學間之協議書,該協議書載明梁立學應於八十七年六月歸還
  系爭房地或等額現金等語,則上訴人主張庚○○梁立學00000000元才
  會蓋妥收清價金印戳云云即非可採,則梁立學與上訴人之契約主要目的應為梁立
  學清償積欠上訴人配偶丁○○之款項,梁立學為擔保債務,向太雲公司商借提供
  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書用作擔保,交由上訴人保管,核屬梁立學以其對太雲公司有
  移轉系爭房地之債權設定權利質權予上訴人,並約定屆期梁立學如未返還積欠上
  訴人之配偶之款項,上訴人可依買賣契約書所載之權利登記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
  人。惟按權利質權之設定,除別有規定外,應依關於其權利讓與之規定為之,民
  法第九百零二條定有明文。此項權利質權設定之通則,對於以「債權」為標的物
  之質權,仍有其適用,又債權讓與,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
  ,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民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亦有規定。所謂得對抗之事
  由,不以狹義之抗辯權為限,而應廣泛包括凡足以阻止或排斥債權之成立、存續
  或行使之事由在內,蓋債權之讓與在債務人既不得拒絕,自不宜因債權讓與之結
  果,而使債務人陷於不利之地位,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0八五號著有判
  例。經查:太雲公司法定代理人庚○○將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書借予梁立學,並
  約定八十七年六月歸還系爭房地或等額現金,足證梁立學有向被告太雲公司請求
  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之權利,梁立學又將前開權利讓與原告,原告依據讓與之權
  利,得請求被告太雲公司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予原告,然揆諸前揭說明,債
  務人即太雲公司所得對抗梁立學之事由均得對抗受讓人即上訴人,茲梁立學與太
  雲公司法定代理人庚○○所立契約之約定,梁立學應於八十七年六月歸還系爭房
  地或等額現金,業如前述,顯見梁立學僅係借用房地買賣合約書而已,如欲取得
  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仍應支付房屋價款,而梁立學尚未支付系爭房地價款,為兩
  造所不爭執,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八十八年度重上字第九三號民事判決在
  卷可稽,是太雲公司本即得以與梁立學間之前開約定,在梁立學未支付系爭房地
  之買賣價金前,拒絕梁立學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之請求,上訴人基於受讓人之地
  位,其權利自不得大於梁立學。至於上訴人所持有之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書上雖經
  蓋用「天地人間收款章」,但上訴人業經表明並無實際給付價金之事實,而梁立
  學亦未給付太雲公司系爭房地之買賣價款,現有事證,已足推翻系爭買賣契約書
  上收款章之記載,而認定上訴人並未給付系爭房地價金,則要難資以為有利於原
  告之證據。證人鄭振肅(太雲公司業務部副理)於本院證述「梁立學與太雲公司
  何關係我不知道,但他與庚○○是好友,我們董事長有交代我將四戶房屋的空白
  房屋買賣契約交給梁立學的員工丁德玉...」「(何因交付合約書)我不知道
  ,因梁立學丁德玉都有來我們公司,我認為他們已和我們董事長談妥了,所以
  董事長要我將合約書交付梁立學我就照辦,」「庚○○要我去要回四本合約書」
  等語,均不足以認定上訴人或梁立學已付價金與太雲公司系爭房地買賣價金未經
  梁立學給付,業如前述,則上訴人對於太雲公司尚有買賣價金之給付義務存在,
  而上訴人與梁立學間,以系爭房地買賣價金抵付積欠款項之協議,並未經太雲公
  司同意或承認,則前開協議僅係存在於上訴人與梁立學間,自不得據以對抗太雲
  公司,是以,原告既未繳付買賣價金,則行使解除權後,即無回復原狀請求之可
  言;又原告之配偶丁○○於八十七年六月間仍聲請法院對梁立學發支付命令,為
  兩造不爭之事實,益見上訴人對太雲公司並未給付價金,亦無損害可言,上訴人
  請求太雲公司給付三百九十四萬元及遲延利息,核無理由,原審駁回其備位之訴
  及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人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人追
  加請求春池公司連帶給付,亦無理由應予駁回,追加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應駁
  回。
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對於本院上開認定無影響,不予論列,併此敍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
  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六   日~B1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黃斐君
~B2        法 官 陳蘇宗
~B3        法 官 張浴美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參拾肆元)。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B         書記官 茆亞民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八   日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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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數位春池網路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太雲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