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重上字第一三四號
上 訴 人 乙○○
複 代理人 丙○○
法定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土地抵押權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九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一五七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有坐落台中縣烏日鄉○ ○段七三0地號、地目田、面積0.五一四四公頃,分別於民國八十年一月三日 由台中縣霧峰地政事務所(現已改制為台中縣大里地政事務所)以霧字第一二九 號收件、八十年一月七日登記,所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七百八十萬 元之抵押權不存在;及八十二年四月二十日由台中縣霧峰地政事務所以霧字第一 一三七二八號收件、八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登記,所設定本金最高限額七百八十 萬元之抵押權不存在。㈢被上訴人應將右項所示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被上訴人 聲明:上訴駁回。又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原為林秋雄,已於九十年三月七日變更 為甲○○,此經被上訴人陳報,並據提出委任書為憑,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 合。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台中縣烏日鄉○○段七三0地號、地目田、面積0.五一 四四公頃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為伊父黃龍(按於七十八年九月十七日死亡) 所有,於七十三年間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時,係由訴外人即伊兄黃榮甲代為 辦理,辦畢後土地所有權狀及伊印鑑均由黃榮甲保管,至八十五年間始取回。詎 黃榮甲認有機可乘,竟利用擔任被上訴人信用部會計課長、主任及秘書之機會, 與被上訴人所屬承辦放款人員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以當時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楊 漢清為權利人,分別於八十年一月七日及八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辦理抵押權設定 登記,先後二次各設定本金最高限額七百八十萬元之抵押權(以下均稱系爭抵押 權),並偽造擔保放款借據,以黃榮甲次子黃振賢為借款人,長子黃振裕、妻黃 林芳薇、黃榮甲及伊為連帶保證人,於八十年一月八日及八十二年四月二十三日 各冒貸六百萬元,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三日聲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 稱臺中地院)以八十七年度執未字第四二一三號執行事件予以查封,伊至此始知 系爭土地被盜用提供擔保設定抵押權事。黃榮甲未經伊同意辦理抵押權登記,顯 係無權處分,不生效力,伊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等情。依民事訴訟法第 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及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求為確認 系爭抵押債權不存在,暨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之判決。並於本 院求為判決如上訴聲明所示。
三、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抵押權之辦理,訴外人黃榮甲係徵得上訴人同意,依正 常程序向伊申辦貸款,上訴人之主張並非事實,此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
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六四五、二七○六八號調查甚詳,並有不起訴處分書影本可 稽。系爭土地抵押權設定之緣由,依伊事後所知,應係黃榮甲確有經上訴人同意 ,但上訴人不敢令其妻知悉,及至事後不知情之伊聲請拍賣系爭土地,致上訴人 之妻知悉拍賣之事後,上訴人祇好推稱係遭黃榮甲冒貸,而有爾後民、刑事訴訟 ,伊所屬承辦人員並無與黃榮甲勾串虛偽設定抵押權之情事等語。資為抗辯。四、查上訴人主張訴外人黃榮甲為向被上訴人農會借款,持伊所有系爭臺中縣烏日鄉 ○○段七三0地號土地所有權狀及伊身分證明文件、印鑑證明、印鑑章等,委託 訴外人即代書陳珠雀以伊為義務人、黃榮甲之子訴外人黃振賢為債務人名義,向 臺中縣霧峰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分於八十年一月三日申請,並 於同年月七日登記完畢,設定本金最高限額七百八十萬元之抵押權予被上訴人; 八十二年四月二十日申請,並於同年月二十二日登記完畢,亦設定本金最高限額 七百八十萬元之抵押權予被上訴人;且於抵押權設定後分於八十年一月八日、八 十二年四月二十三日,以其子黃振賢為債務人,伊、黃榮甲及其子黃振裕、妻黃 林芳薇為連帶保證人,向被上訴人各借得六百萬元;而相關抵押權設定及向被上 訴人借款所應備文件,即土地登記申請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印鑑證明申請書 、不動產抵押契約書、切結書、借款申請書、擔保放款借據、房屋暨基地抵押權 設定登記申請書等文書上,伊名義署押及印文均係黃榮甲所為,此據上訴人提出 土地登記簿謄本、房屋暨基地抵押權設定登記申請書、印鑑證明書、不動產抵押 契約書、切結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登記申請書、借款申請書、擔保放款 借據及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等件為證,並經證人黃榮甲證述屬實,復為被上訴人 所不爭。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固非無據。
五、上訴人又主張黃榮甲與被上訴人所屬承辦放款人員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並偽造擔 保放款借據,於八十年一月八日及八十二年四月二十三日各冒貸六百萬元,黃榮 甲未經伊同意辦理抵押權登記之情,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 件兩造爭執者,厥為黃榮甲先後二次以系爭土地辦理該抵押權設定及以上訴人為 連帶保證人向被上訴人借款,事前是否徵得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兩造關此訴辯 ,自應審究。經查:
㈠按土地登記規則第三十四條規定:申請登記,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應提出下列 文件:登記申請書。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已登記者,其所有權狀或他項權 利證明書。申請人身分證明。其他由中央地政機關規定應提出之證明文件。 本件訴外人黃榮甲先後二次委任代書陳珠雀向臺中縣霧峰地政事務所就系爭土地 申請抵押權設定時,已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三十四條規定提出印鑑證明書、戶口名 簿影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正、副本、土地所有權狀等文件,訴外人黃榮甲並交 付上訴人印鑑章予陳珠雀以憑辦理,此情除經證人陳珠雀於臺中地院八十九年度 訴字第二七一二號偽造文書刑事案件中證述明確外(該案卷一四五頁);並有系 爭該二抵押權設定案全卷影本附於上開刑事案卷內可憑(同上案卷一0三至一二 一頁)。顯見黃榮甲先後二次以上訴人名義設定抵押權時所提出之抵押權設定相 關文件,均為真正可明。而黃榮甲於原審及本院數次到場證稱:因伊當時經濟情 況不好,投資虧損甚鉅,自己之房地均已設定抵押貸款,經伊要求上訴人,請其 同意提供系爭土地供伊辦理貸款,上訴人那時與伊感情不錯,願意幫忙,然為免
其妻知悉而反對,遂私下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及印鑑拿到伊住處。第一次使用之 印鑑證明書(指七十九年十二月十七日所申請者)是上訴人自行申請,第二次使 用之印鑑證明書(指八十二年四月十九日所申請者)則係上訴人委託伊去申請, 二次各借六百萬元等語(原審㈡卷一九三頁、本院㈡卷一七六、一九一頁)。上 訴人雖否認證人黃榮甲之大部分證詞,然就七十九年十二月十七日之印鑑證明係 伊所申請乙節,則自承無訛。經本院比對該次印鑑證明與八十二年四月十九日申 請之印鑑證明書、委任書上之筆跡,亦發現該七十九年印鑑證明上之字跡運筆僵 硬且較為方正(本院㈠卷二三一頁),與該八十二年印鑑證明書上筆跡之流暢特 性完全不同(同上卷一一二至一一三頁),顯非同一人所寫,堪認證人黃榮甲就 此所證屬實。再依交易常情,印鑑證明為攸關不動產所有權移轉及他項權利設定 之重要文件,上訴人生於三十二年五月二十日,迄七十九年十二月十七日前往戶 政機關申請印鑑證明書時,已年滿四十七歲,精神狀況正常,且任職大榮貨運公 司單位主管,並擁有不動產,係屬具有相當社會經驗之成年人,當知上開印鑑證 明之重要性,則其既於黃榮甲八十年一月七日首次辦理該抵押貸款前不久,申請 印鑑證明交予黃榮甲,實難諉稱其對該抵押貸款事為不知情。上訴人對此固曾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時(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六四五四、二七0 六八號),謂伊申請前開印鑑證明,係為委託黃榮甲購買台中縣烏日鄉○○街三 七三巷四七號、台中縣烏日鄉○○街八七巷三四號二棟房屋之用云云。然查,其 所主張欲購買之房屋,前者係黃榮甲與其妻黃林芳薇出錢所購,且名義所有權人 係登記為黃林芳薇,後者之房屋則僅由黃林芳薇擔任仲介人,上訴人並未交付何 印章或印鑑證明書與黃林芳薇,其情已據證人黃林芳薇於該案偵查時證述明確( 上開偵字第一六四五四號卷一六二頁背面)。上訴人關此主張,尚嫌無據。 ㈡上訴人雖否認八十二年四月十九日之印鑑證明申請書,係伊委任黃榮甲所為,然 上訴人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偵字第一六四五四號案件偵查中,以 告訴人身分先後兩次明確陳稱:印鑑申請書係伊同意黃榮甲去申請的等語(該卷 一0四頁、一六二頁)。以該偵訊時間距離上開印鑑卡申請時較近,上訴人記憶 較新,且上訴人當時係以告訴人身分指摘黃榮甲,自應不致任為有利黃榮甲之陳 述,就此以觀,其當時所述應較可信。次依印鑑登記辦法第七條規定:依第四條 第一項規定申請印鑑證明應由當事人或其受委任人填具申請書並繳驗國民身分證 ,申請辦理。台中縣各鄉鎮市戶政事務所「印鑑登記、變更、註銷及證明核發作 業程序」亦明訂需繳附之書件包括:當事人國民身分證、印鑑,委託他人申請者 ,應附繳委託書及受委託人國民身分證、印章。據此,黃榮甲申請上訴人之印鑑 證明,除需持有上訴人印鑑外,尚需繳附上訴人國民身分證,上訴人實難諉為不 知。上訴人復陳稱:伊國民身分證都帶在身上,不可能交給黃榮甲使用,黃榮甲 任職農會,與戶政事務所人員熟識,無須國民身分證即可申請印鑑證明云云,然 均無法舉證以實其說,亦難輕信。
㈢證人黃林芳薇自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六四五四號偽造文書案件開始,迄原審、本 院中,多次作證稱:上訴人曾二次於星期日早上至長春街三七三巷四十七號黃榮 甲與伊之住處,交付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及印鑑章等物予黃榮甲,同意黃榮甲以系 爭土地設定抵押,俾向被上訴人辦理貸款,但上訴人有交代不要讓他太太知道等
語(該一六四五四號偵卷一四八頁、原審㈡卷一一五至一一六頁、本院㈡卷一四 九頁)。雖證人黃林芳薇係黃榮甲之妻,作證時本無庸具結,然其於本院卻表示 願意具結以彰真實,有本院筆錄為證(本院㈡卷一四八頁),其既願意具結而承 擔若虛偽陳述將遭偽證罪追訴之責,所證應符實情,否則酌情應屬忌憚具結為證 。雖上訴人又謂伊未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及印鑑章交予黃榮甲,該二件物品係伊 與黃榮甲等兄弟,於七十二年間為辦理分家事宜,交由黃榮甲處理,於辦畢後迄 未取回,均由黃榮甲保管,黃榮甲始有機可乘,擅予使用云云。惟查: ⒈證人即上訴人之四哥黃榮聰在八十七年偵字第一六四五四號偽造文書案中證稱 :「(兄弟何時分家?)七十二年間,當時系爭土地即分給告訴人(即上訴人 ),當時分家時,我是去代書處將所有權狀及印章拿回,我不知父母是否委託 被告(黃榮甲)辦,我一分家即拿回。」等語(該卷一六一頁背面);而證人 即上訴人等兄弟排行第二之黃品芳亦稱:伊父黃龍過世辦畢繼承登記後,土地 所有權狀及印鑑章隨即攜回等語(本院㈡卷一七四頁)。復觀系爭土地之登記 簿謄本記載,上訴人係七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以買賣為原因,由上訴人之 父黃龍移轉登記與上訴人,而取得該土地所有權(原審㈠卷十二頁),此乃一 般家庭分產,或為規避稅賦等之常見作法,則依證人黃榮聰與黃品芳所證,上 訴人與黃榮甲、黃榮聰、黃品芳等兄弟,於七十二年間分家並各自取得土地後 ,黃榮甲、黃榮聰與黃品芳均分別將所有權狀與印鑑取回,此應符合社會常情 ,蓋土地所有權狀與印鑑章,事關土地買賣、設定負擔等重要事項,一般人均 會妥善保管,何有交付他人保管十數年不加聞問之理?上訴人執之主張,實與 常理有違。
⒉上訴人於取得該土地所有權後,曾於七十四年八月八日為保證其兄黃品芳職務 上所可能發生之損害(俗稱身元保證),而設定三十萬元抵押權予上訴人任職 之大榮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榮貨運公司),有前揭土地登記簿謄本 可查(原審㈡卷三四一至三五六頁)。而抵押權設定登記需提出土地登記簿謄 本及印鑑章等,已如前述,則上訴人既能於七十四年八月八日自行設定抵押權 予其所任職之大榮貨運公司,足徵其所陳分家後其土地所有權狀及印鑑章均由 黃榮甲保管,伊未取回云云,要與實情應有不符。雖上訴人復謂該抵押權設定 登記係黃榮甲所代辦等語,然為黃榮甲所否認,證人黃品芳且證其不知情(本 院㈠卷二六一頁),辦理該件抵押權設定之證人張宏禮代書亦稱究竟是誰委託 辦理已不復記憶,可能是由大榮貨運公司之人委託等語(本院㈠卷二四五頁) ,均無從證明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屬實。參以上訴人自承該抵押權係因其任職大 榮貨運公司,基於員工誓約書為擔保職務上收受貨運運費之繳付而設定,顯與 黃榮甲無關,應無委託黃榮甲代辦之必要。上訴人執以主張,仍難輕信。 ⒊上訴人之妻黃林秋錦於八十二年八月十三日,曾指示訴外人即其女黃麗真以上 訴人印鑑,在被上訴人處開設帳號二之二七號帳戶,定期存款五十六萬元,其 存單號碼為二六三二四號,有該帳卡影本可憑(原審㈡卷二九五頁)。查該帳 卡上之印文,與系爭抵押權設定文件上所蓋用之印鑑章印文,肉眼觀之,應屬 一致,上訴人對此亦不爭執。而證人黃林秋錦亦於原審證稱:「我有二筆定存 轉給乙○○,二六三二四號這一筆五十六萬元是我的錢轉給乙○○存定存,是
我叫我女兒黃麗真去辦的;(二六三二四號存單之印章何來?)我不知道,他 的印章有很多顆,我從家裡拿一顆給我女兒去辦。」等語明確(原審㈡卷三一 二至三一三頁)。證人黃麗真嗣於本院九十一年四月十二日行準備程序時證稱 :「(原審卷㈡二九五頁是誰寫的?)上面的乙○○、地址筆跡都是我寫的, 我寫好後交給黃榮甲辦理,辦理什麼我不清楚,是我母親叫我去辦理的,當時 沒有拿我父親的印章給我,我都是拿我母親的印章,我父親沒有拿印鑑章給我 去辦理,我也沒有拿過父親的印章。」等語(本院㈡卷一二九頁),與證人黃 林秋錦所述並不一致;然依上開二六三二四號存單定期存款帳卡所載,該存單 係由訴外人林三河所核章,而證人黃榮甲除否認黃麗真所言外,並稱:該二六 三二四號存單係在被上訴人之九德分部所辦,故由該分部核章人員林三河處理 ,伊未曾在九德分部任職過等語(本院㈡卷一九三頁),核與證人即自八十二 年三月迄今均在被上訴人九德分部服務之洪秀英證述:該筆錢係在九德分部辦 理,黃榮甲都是在農會本部上班等語,大致相符(本院卷㈢五至六頁)。黃榮 甲既未在被上訴人農會九德分部任職,則證人黃麗真所證交給黃榮甲辦理云者 ,即難採信。再依卷附土地複丈申請書所示(本院㈠卷二二五至二二七頁), 上訴人曾於八十三年十二月間,就系爭土地委託訴外人林綉照辦理複丈事宜, 並在申請書上加蓋印鑑,上訴人就此謂係黃榮甲所為,然未能舉證以實其說。 基此,足見該印鑑章於八十二、三年間,確係在上訴人處。非不可徵上訴人所 稱該印鑑章一直由黃榮甲保管云云,尚非真實可採。 ⒋如前所述,黃榮甲為辦理系爭土地之抵押權設定,於第一次辦理抵押權設定時 所提出上訴人七十九年十二月十七日之印鑑證明,係上訴人自行前往臺中縣烏 日鄉戶政事務所申請,並交付予黃榮甲。稽諸印鑑登記辦法第七條規定:申請 印鑑證明應由當事人或其受委任人填具申辦理;由其受委任人申請者,並應附 繳委任書,且需提出印鑑章以供戶政事務所之承辦人員以該印鑑章在印鑑證明 書上蓋用印文。上訴人既能於七十九年十二月十七日前往戶政事務所申請印鑑 證明,依上規定,應仍持有系爭印鑑章,而於申請印鑑證明後,始將所申請之 印鑑證明及印鑑章等物一併交給黃榮甲。可見上訴人稱其所有之該印鑑章在辦 理系爭抵押權前,均由黃榮甲持有云云,亦與實情未符。 ⒌上訴人又謂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及印鑑章均保管在黃榮甲處云云,然上訴人提起 本訴時,該二件物品既均在上訴人處,上訴人並稱係嗣後一併取回,則就如此 重要物件之取回時點應能記憶清楚。惟查,上訴人於原審就此陳稱:「(印章 、所有權狀何時拿回去的?)印章、所有權狀我是一次拿回來的,約於八十五 年左右拿回來,之前從來沒有回來過。」(原審㈡卷三一一頁);嗣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先後改稱:「(十幾年來印章、所有權狀為何都不帶回家?)我長期 不在家,大家又是兄弟。八十三年三月十七日我的三八一七之五號帳戶擔保借 款之印章是我去農會拿的,通知執行查封時,我才去領的。八十七年才去向農 會信用部一個約三十歲左右的男性人員拿的。」(本院㈠卷八五頁);「(本 院卷第一宗二二五頁至二二七頁你的印章如何來的?)印鑑是我太太保管,這 顆印鑑是八十三年以後才拿回來的。」(本院㈡卷四十頁)各語,先後所述均 不一致,且差異頗大,實與常情有違。因此,上訴人陳以其所有系爭土地所有
權狀、印鑑等物,於兄弟分家後,即交由黃榮甲保管,至八十五年間始自黃榮 甲處取回云云,要與事實不符,尚難採信。
㈣黃榮甲以其子黃振賢為名義人,於八十年一月八日向被上訴人所貸款之六百萬元 ,曾於八十一年五月一日及八十三年三月十七日分別以新債務清償舊債務(俗稱 「換單」),另立擔保放款借據,而於八十三年三月十七日所立擔保放款借據, 上訴人係擔任連帶保證人,並蓋有並非印鑑章之木質印章,有該擔保放款借據影 本上印文足憑(原審㈠卷二三頁)。就此印文,上訴人於八十七年檢察官偵查之 初,原指稱伊並無該印章,嗣經檢察官提示該印章於八十五年十月十六日在被上 訴人處開設四八三三九號存單存款帳戶之印鑑卡,上訴人始稱:本件存款開戶是 我太太去辦的,至印章何來我不清楚,我是委託我太太去辦的等語(八十七年度 偵字第一六四五四號偽造文書案卷一六三頁),並於原審改稱:該印章好像是其 二哥的兒子黃永華用來向農會繳納稻穀用的,印章放在黃榮甲那裏云云(原審㈡ 卷一九一頁),然此說法並為證人黃榮甲所否認。查系爭土地於七十九年十二月 二十七日以訴外人黃振賢名義向被上訴人申請借款,並以上訴人(七十九年六月 二十一日加入被上訴人農會會員)名義為抵押物提供人,初次申准辦理抵押權設 定登記時,即曾同時使用該印章蓋用於房屋暨基地抵押權設定登記申請書上,此 有該申請書影本可憑(原審㈡卷二0二頁)。堪認該印章顯非黃榮甲於八十三年 間為辦理第二次貸款所偽刻亦明。又上開四八三三九號存單存款帳戶亦係上訴人 之妻黃林秋錦指示其女黃麗真所開戶,開戶存入之八十萬元係黃林秋錦之兄即訴 外人林清木償還黃林秋錦八十一萬元,匯入上訴人所有三八一七-五號活期儲蓄 存款帳戶(此帳戶亦以該印章為存款印鑑),再轉入新開戶之四八三三九號帳戶 ,此據證人黃林秋錦證述屬實(原審㈡卷三一三頁)。參以上訴人自八十四年間 起,即按月將定期存款利息轉入三八一七-五號活期儲蓄存款帳戶,此有該帳戶 客戶往來交易明細表一份可稽。凡此顯均足徵該木質印章自始即由上訴人及其家 人持用,而非由黃榮甲所保管。
㈤黃榮甲迭次證稱相關抵押權設定及向被上訴人貸款,均有經過上訴人同意及授權 之情,亦據證人即被上訴人農會承辦上開貸款承辦人莊素鑾、陳麗華等人先後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續一字第一號偽造文書案件及本院準備程 序中證述屬實。證人莊素鑾於該案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證稱:「八十年一月八日 的貸款我主辦的,當時乙○○有拿印鑑證明來,並明說他要貸款給黃榮甲,並說 他在大榮貨運公司工作很忙,故只要核准直接撥給他哥哥,黃榮甲是農會的職員 ,故託他辦理展期的相關事項。」等語(該案卷一0二頁反面);在本院證述: 「八十年一月八日是我辦理的,辦完後七個月人事異動換單我不知道,八十三年 三月那張已經換單二次,當時是一年換單一次,八十一年五月一日、八十三年三 月十七換單,當時是乙○○自己去戶政事務所領印鑑證明,就來找他哥哥黃榮甲 ,他哥哥說那是他弟弟乙○○,乙○○說在大榮貨運工作,從外地親自回來領印 鑑證明要用權狀辦貸款六百萬元給黃榮甲使用,法條規定貸款的錢要存入貸款人 帳戶,他們兄弟長的很像,印鑑證明是辦理前約十來天左右乙○○拿來的,當時 只說要借六百萬元,印鑑證明是乙○○拿來的..」等語(本院㈡卷八八至八九 頁)。證人陳麗華在上開偵續一字第一號偽造文書案件檢察官訊問時證稱:「我
是承辦八十二年四月份的第二次申貸,當時增加貸款六百萬元,乙○○當時也有 到農會辦手續,我記得我要求補提印鑑證明時,乙○○還不高興說我們刁難,之 後乙○○還送印鑑證明來。」等語(該案卷一0一頁正背面);並在本院證述: 「我是辦八十二年四月這件借款,乙○○說在外面工作,整個要由黃榮甲處理, 我有要求乙○○再拿出一份印鑑證明,乙○○認為我刁難他,乙○○來時都坐在 黃榮甲旁邊,確實乙○○有同意借款。」等語(本院㈡卷一一四頁)。雖上訴人 以:證人莊素鑾、陳麗華在上開偽造文書案件偵查中,關於上訴人是否有親往烏 日鄉農會或是否有交付印鑑證明書事,前後證述不一,且與黃榮甲所供不符,而 謂證人所證不可採云云。然衡以證人之陳述苟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 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 ,即應認其全部均不可採。參以本件自黃榮甲向被上訴人申貸之八十年一月間起 至上訴人向檢察官提出告訴之八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止,期間已經過六年餘,相 關細節記憶,不免已趨模糊;且於偵查期間,上訴人復將該二名證人列為被告而 一併向檢察官提出告訴,是此證人在偵查時供述,亦不免有防禦性之陳述,然就 基本事實之陳述,即本件貸款是否已經得上訴人之同意始為放貸之事實,則屬一 致,自非不可採信。
㈥上訴人謂黃榮甲以其子黃振賢為債務人名義借款及抵押權設定等相關文件上均無 上訴人親自簽名,有違常理,且被上訴人未曾與之對保,亦不符程序云云。惟查 ,辦理抵押權設定僅須備齊土地所有權狀、印鑑證明書、身分證明資料等文件及 印鑑章,受委任之代書即可據以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申請,業據證人陳珠雀於八 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七一二號偽造文書刑事案件審理程序及原審言詞辯論程序中證 述明確(該二七一二號刑卷一四五頁、原審㈡卷一九五頁)。而觀諸卷附該筆土 地二次抵押權設定登記申請全卷資料,其中土地登記申請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 、其他約定事項書等文件上均僅蓋用上訴人印鑑章印文,並無上訴人之簽名,核 與證人陳珠雀所證相符,應認其所證為可採。是上訴人認抵押權設定之文件上未 有其親自簽名,即與常情有悖云云,尚不可採。而上訴人固未親自簽名對保,為 被上訴人所承認,然財政部為改進銀行放款業務及簡化手續,業於六十二年四月 二十四日以台財錢字第一三九一九號函示,關於擔保條件部分,如有工商登記印 鑑、開行開戶印鑑及戶籍機關印鑑證明書可資查核時,即可作為對保之依據,不 必再對保,如有疑問始由行員親往對保,有該函示可稽(本院㈡卷一一九頁背面 )。黃榮甲於二次向被上訴人辦理借款時,既均已提出上訴人之印鑑證明書,且 黃榮甲其時復任職被上訴人之會計主任及祕書等職,被上訴人相關承辦人員陳火 木、陳麗華、莊素鑾等人,又知借款之名義人為黃榮甲之子,擔保物提供及連帶 保證人為黃榮甲之弟即上訴人,其等依該七十九年十二月十七日及八十二年四月 十九日之上訴人戶政事務所印鑑證明,作為對保之依據,而未親往上訴人處對保 ,核放貸款與黃榮甲,揆該函示,實難遽認有何違誤。 ㈦上訴人另謂被上訴人聲請臺中地院核發八十五年度促字第三五0二四號支付命令 時,故意將上訴人之地址列為被上訴人之地址(台中縣烏日鄉○○街一九三號) ,可證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及辦理貸款,均係被上訴人與黃榮甲串通云云。但查 ,彼時證人黃榮甲仍於被上訴人處任職,且上開抵押貸款為黃榮甲所借,此為被
上訴人所屬承辦人員所知悉,而證人黃榮甲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 度偵續字第二九四號偽造文書案件偵查時,坦承於被上訴人所屬承辦人員洪文昌 詢問支付命令聲請狀地址是否填寫被上訴人地址時,告以沒意見,復有上開八十 八年度偵續字第二九四號不起訴處分書一份可參。徵諸證人黃榮甲證稱:上訴人 交付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及印鑑時,曾交代不要讓上訴人之妻黃林芳薇知道等語, 殆見被上訴人此舉當係配合黃榮甲以免上訴人之妻知悉所致,尚難據此遽認黃榮 甲於借款之初即未經上訴人同意。
㈧至上訴人又謂黃榮甲於八十七年三月十七、十八日,曾至伊住處坦承該一千二百 萬元係黃榮甲個人所借用,以及伊印鑑證明書為其所盜領,並於同年月十八日在 訴外人陳火木見證下簽立切結書,承諾願於八十七年五月十日全部償還;且證人 黃榮甲夫妻於八十九年農曆元宵節過後某日上午九時許,曾親至黃林秋錦所營「 美寶堡漢堡店」認錯,要求伊撤回刑事告訴云云,並提出錄音帶、切結書及舉證 人黃林秋錦、黃惠君為證。然查,證人黃榮甲、黃林芳薇固承認上開抵押抵押權 設定登記及借款為黃榮甲所為,惟其二人自始至終均堅稱曾獲上訴人同意,並非 冒用上訴人名義貸款,此經證人黃榮甲、黃林芳薇證述明白,並經本院勘驗上開 錄音帶無訛。即觀證人黃林秋錦、黃惠君就之所證,亦僅能證明黃榮甲夫妻曾要 求上訴人夫妻撤回刑事告訴,並表示願盡力償還貸款,顯尚不足證實黃榮甲有承 認冒用上訴人名義設定抵押權及辦理貸款之事實。矧臺中地院九十一年七月十九 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七一二號偽造文書案件審理結果,亦同此認定,諭知黃榮 甲無罪在案,有該刑事判決影本足資參按。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黃榮甲未經伊同意,趁保管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印鑑及任 職被上訴人會計課長、主任及秘書之便,串通被上訴人所屬承辦人員,偽造伊簽 名、印文而辦理設定抵押權登記,冒貸一千二百萬元之事實,尚難謂與實情相符 ,委不足採。被上訴人所辯黃榮甲係徵得上訴人同意,始以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 供作擔保,並使用上訴人交付之土地所有權狀及印鑑等物,依正常程序向伊辦理 貸款,尚屬可信。系爭抵押權及其抵押債權,自均非不存在。從而,上訴人本於 無權處分及物上請求權,在原審訴請確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分別 於八十年一月七日及八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各設定登記本金最高限額七百八十萬 元之抵押債權不存在,於本院請求確認上開抵押權不存在(按辯論意旨狀均載為 抵押權不存在,在原審及上訴狀則稱抵押債權不存在),被上訴人應將前開抵押 權登記予以塗銷,尚有未合,無從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予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二十 日~B1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陳滿賢
~B2 法 官 古金男
~B3 法 官 簡清忠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參拾肆元)。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B 書記官 凃瑞芳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二十六 日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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