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附民字第一四一號
原 告 甲○○○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正德
被 告 乙○○
右被告因本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五○號侵占案,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
賠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五十萬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依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二、陳述:被告自九十年二月六日起受僱於甲○○○公寓大厦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甲○○○公司)擔任管理事務員工作,嗣於同年三月十二日起由該公司派 任管理波音市銀翼社區 (下稱波音社區)總幹事職務,負責收取管理費、清潔費 及至銀行存款、提款之業務。被告於上開任職期間,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 括犯意,連續於三月二十八日及同年三月二十九日間,受波音社區管理委員會主 任委員范榮明委託,至銀行提領共計五十萬元之住戶管理費,易持有為己有供己 花費,未依約將該款項轉存入設於亞洲信託之波音社區管理委員會之專戶內。被 告既侵占原告所有之五十萬元,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
乙、被告方面:
被告未提出聲明或陳述。惟依其在刑事訴訟之陳述,不承認有何侵權行為。 理 由
一、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第一項規定,須因犯罪而受損害之 人,始得提起。本件被告係受波音社區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之委託提領屬於該委 員會所有之存款後侵占之,則因本件被告犯罪而受損害之人為波音社區管理委員 會,並非原告,縱原告已經代償該五十萬元,亦應循其他法律徒徑解決,非得以 本件犯罪被害人自居而提起本件訴訟。
二、本件原告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亦無所附 麗,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十四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筱 珮
法 官 趙 春 碧
法 官 康 應 龍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 世 傑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十五 日
I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