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重上更(五)字第八六號
上 訴 人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丙○○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張居德
右上訴人等因被告等殺人未遂等案件,不服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二九
0四號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一月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七一六0、七六三七、八一七五、一六一一七、二二八二七號),
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五次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乙○○、丙○○共同殺人未遂暨乙○○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乙○○、丙○○共同殺人未遂,各處有期徒刑捌年。扣案如附表編號1、2、3、4、5所示之槍枝共伍枝、子彈共陸拾陸顆(含八十五年二月一日及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五日查扣後試射所餘之捌顆、伍拾捌顆)均沒收。 事 實
一、乙○○、丙○○等二人素行不佳,均曾有犯罪前科(均不構成累犯)。緣於民國 (下同)八十五年一月十五日上午十時許,有自稱係越獄脫逃槍擊殺人要犯詹龍 欄(綽號「穿山甲人」)手下之不詳姓名男子,打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予時任臺灣省議員之顏清標(已另案起訴,現正上訴最高法院審理中),欲 向顏清標勒索逃亡費,顏清標適在臺灣省議會開會,由其司機丙○○接聽後轉由 顏清標接聽,顏清標即於當日上午十一時許,驅車返回臺中縣沙鹿鎮○○路一號 其所經營之僑鴻建設公司,將上情告知其胞弟顏清金(另案起訴)。顏清標、顏 清金兄弟二人乃共同基於殺人之犯意,由顏清金交代黃清火(業經本院另案判處 有期徒刑七年六月確定在案)連絡乙○○,將乙○○於八十三年十一月間,在鄭 啟聰家中,向鄭啟聰借用而非法持有(鄭啟聰不久後死亡)藏放於臺中縣沙鹿鎮 ○○路小山坡上如附表所示之槍枝及約一百二、三十顆(確實數字不詳)之子彈(乙○○此非法持有槍彈犯行部份,業經本院八十五年上訴字第一二六一號判處 有期徒刑一年一月,嗣經上訴後由最高法院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在案)攜回僑鴻建 設公司,以射殺對付詹龍欄之手下。乙○○乃基於共同殺人之犯意,立即於當日 中午十二時許至前述藏放地點取回上開槍械及子彈,隨即與亦具有共同殺人犯意 之黃清火以車牌號碼MO-三一六六號、七五○型、黑色BMW轎車,將上開槍 彈載至僑鴻建設公司對面之檳榔攤(由顏清標之獨子顏寬恆所經營),並與有共 同殺人犯意聯絡之丙○○及蔡進益(蔡進益業經最高法院另案判處有期徒刑八年 六月確定在案)等人在該處守候,丙○○等人即基於共同意圖供犯罪之用而持有 前開可供軍用之槍枝及子彈。迨當日下午二時許,發現一輛由不詳姓名者所駕駛 之QI-七六六六號、富豪八五○型、藍綠色轎車(係童素瓊所有,由其夫吳政 冠申報失竊、原車牌號碼OL-三六二五號、車身號碼1LS5706S000 0000號)在該公司附近繞行多圈,深覺可疑。乙○○即駕駛上述BMW轎車
,搭載丙○○(坐右前座)、黃清火(坐右後座)、蔡進益(坐左後座)跟蹤該 富豪轎車至臺中縣沙鹿鎮○○路一七一號附近,見該富豪轎車上丟下雞爪釘企圖 擺脫尾隨,乙○○閃過後加速沿沙鹿鎮○○路、右轉龍新路方向追逐之,並由黃 清火持上述制式衝鋒槍一枝,丙○○與乙○○分持上述九厘米半自動制式手槍各 一枝(餘二枝九厘米半自動制式手槍置該BMW轎車上),於車行至臺電瑞井幹 八十號、瑞井幹一一八號、山頂幹四六號等三處電線桿附近道路上,基於共同殺 人之犯意,不顧駕駛該富豪轎車內之不詳姓名一人之死活,由乙○○、丙○○、 黃清火等三人分向該富豪轎車猛烈開槍射擊共四、五十發(蔡進益未持槍射擊, 於乙○○、丙○○、黃清火開槍後,再將槍枝裝起),致該富豪轎車車身彈孔纍 纍、後擋風玻璃破碎、左前輪及後二輪輪胎爆破、車內右前座椅背之中央位置遭 子彈射穿留有彈孔一個(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並繼續追趕,途經沙鹿鎮○○路 ○段一三四號前右轉沿沙田路、四平街,直至沙鹿分駐所前,見該富豪轎車駕駛 人棄車逃逸後,始告作罷,返回僑鴻建設公司。嗣黃清火將其中附表編號3所示 九厘米半自動制式手槍取去交予顏清金拿走,其餘四枝長短槍及子彈均由乙○○ 攜回藏置,並向顏清標報告跟蹤及射擊之情形。另顏清金因與同村之吳國華有債 務糾紛,於八十五年七月十二日凌晨零時三十分許,囑由陳鴻嘉(業經最高法院 另案判刑確定在案)持如附表編號3之手槍、黃清火(業經最高法院另案判刑確 定在案)持另一把義大利BERETTA廠製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 0000號),同往台中縣沙鹿鎮○○路古月巷二十三號吳國華居住之三合院開 槍後,顏清金仍積忿未消,又向陳鴻嘉取回該如附表編號3之手槍,重新填滿子 彈,獨自騎機車前往吳國華住宅,陳鴻嘉、黃清火亦隨後趕至,黃清火並與顏清 金進入三合院,由顏清金再持該把填滿子彈之手槍朝三合院濫射,直至彈盡方罷 手,始與陳鴻嘉、黃清火相偕離去。事發後,黃清火找曾任顏清金司機之劉文德 (業經最高法院另案判刑確定在案)頂替,而交付上開二枝手槍,擬由劉文德持 至警局投案頂替犯罪,惟劉文德於同日清晨五時許,在台中縣沙鹿鎮○○路沙鹿 高工前,未投案前即遇警臨檢而扣得該二枝手槍(其中一枝即係附表編號3之手 槍)。嗣乙○○因案經通緝於八十五年一月三十一日晚上十時許,在台中市○○ ○路三七四號前為警捕獲,而帶同警方於八十五年二月一日凌晨零時二十分許, 至台中市○○路○段五三五巷二十四號十樓之十一住處,扣得如附表編號1、2 所示之槍枝及子彈十二顆(送驗時試射四顆)。至其餘如附表編號4、5之手槍 及子彈六十八顆(嗣經囑託鑑驗,經試射十發,僅餘彈殼),則遲至本案發生一 年餘後,乙○○於八十六年三月十八日因違反國家安全法(業經本院前審判刑確 定在案),經警拘提到案,並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五日下午四時許,帶同警方至 台中市○○區○○路三段漁市場附近台電北濱枝二五號電線桿旁圍牆內苦苓樹下 其藏放該槍彈處,予以起獲扣案。丙○○亦遲至八十六年四月九日十九時二十分 許,才在台北市○○○路○段六二號「翔順租車行」為警拘提到案。二、案經前台灣省政府警政廳刑事警察大隊、台中縣警察局分別移送及台灣台中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後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簡稱為被告)丙○○坦承於八十五年一月十五日上午十
時許有接獲自稱槍擊要犯詹龍欄手下之電話,並隨即轉由顏清標接聽,顏清標聽 完其即載送顏清標回上開僑鴻建設公司,嗣在僑鴻建設公司發現上開富豪轎車在 該公司附近繞行多圈,深覺可疑,即與黃清火、蔡進益等人坐上上訴人即被告( 以下簡稱為被告)乙○○所駕駛之上開BMW轎車跟蹤並持上開槍枝共向該富豪 轎車猛烈開槍射擊四、五十發,以致該富豪轎車受有上開彈孔、毀壞等事實不諱 ,惟矢口否認有殺人之犯意,辯稱:當時係因該富豪轎車丟下雞爪釘,伊等始臨 時起意開槍射擊,且開槍僅係在嚇阻、迫使該富豪轎車停車而已,並無殺人之犯 意云云。被告乙○○亦坦承於案發當日有至臺中縣沙鹿鎮○○路小山坡上取回如 附表所示之槍、彈,嗣在僑鴻建設公司發現上開富豪轎車在該公司附近繞行多圈 ,深覺可疑,即駕駛上開BMW轎車搭載黃清火、蔡進益、丙○○等人從後跟蹤 該富豪轎並猛烈開槍射擊四、五十發,以致該富豪轎車受有上開彈孔、毀壞等事 實不諱,惟亦矢口否認有殺人之犯意,辯稱:當時伊僅負責開車,並未持槍射擊 ,至該九厘米半自動制式手槍係丙○○所拿,並非伊所拿。伊等當時僅係在嚇阻 、迫使該富豪轎車停車而已,並無殺人之犯意云云。二、經查前開由顏清金交待黃清火連絡被告乙○○將被告乙○○藏放於臺中縣沙鹿鎮 ○○路小山坡上如附表所示之槍、彈,攜回僑鴻建設公司,以對付詹龍欄手下, 被告乙○○隨即駕駛上開BMW轎車前去將槍彈取出後,與黃清火一起載回僑鴻 建設公司對面顏清標之獨子顏寬恆所經營之檳榔攤,並在該處守候,嗣發現一輛 由不詳姓名者所駕駛之上開富豪藍綠色轎車在該公司附近繞行多圈,深覺可疑, 被告乙○○即駕駛上述BMW轎車,搭載丙○○(坐右前座)、黃清火(坐右後 座)、蔡進益(坐左後座)跟蹤該富豪轎車至臺中縣沙鹿鎮○○路一七一號附近 ,見富豪轎車上丟下雞爪釘企圖擺脫尾隨,被告乙○○閃過後加速沿沙鹿鎮○○ 路、右轉龍新路方向追逐,並於車行至臺電瑞井幹八十號、瑞井幹一一八號、山 頂幹四六號等三處電線桿附近道路上,向該富豪轎車開槍射擊共四、五十發,致 該富豪轎車車身彈孔纍纍、後擋風玻璃破碎、左前輪及後二輪輪胎爆破、車內右 前座椅背之中央位置遭子彈射穿留有彈孔一個,俟繼續追趕,途經沙鹿鎮○○路 ○段一三四號前右轉沿沙田路、四平街,直至沙鹿分駐所前,該富豪轎車駕駛人 棄車逃逸後,始告作罷返回僑鴻建設公司等事實,有案發前後黃清火、乙○○對 話中談論拿取槍枝及射殺該富豪轎車過程之對話錄音足憑(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 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七一六○號偵查卷三十二頁)。被告乙○○於檢察官提 示其與黃清火八十五年一月十五日通話之電話監聽通話紀錄表時亦坦承:「黃清 火打我的呼叫器,留他的行動電話000-000000號,我就打這支行動電 話與黃清火聯絡,電話中黃清火叫我把原先藏在山上的五枝槍拿到老闆那裡,表 示是顏清金交待黃清火轉告我將藏在山上的五枝長、短槍拿回老闆那裡,茶葉五 罐就是五枝槍,大罐就是烏茲衝鋒槍,小罐的就是九○手槍,拿回老闆那裡就是 拿回顏清標開的僑鴻建設公司,我將槍拿回僑鴻建設公司的時間,在八十五年一 月十五日午後時分」等情(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八一七 五號卷第五九頁),核與共同被告黃清火所供:「我打乙○○的呼叫器,留我的 行動電話000-000000號,後來乙○○就回我的電話,我在電話中告訴 乙○○說,將山上五罐茶葉拿回老闆那裡,大罐的烏茲衝鋒槍,小罐的代表手槍
,是顏清金交待我聯絡乙○○將槍拿回顏清標開設的僑鴻建設公司」等語(見台 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八一七五號卷第六二-六三頁)相符。 而該富豪轎車被開槍射擊後彈痕纍纍,此據該車申報失竊人即失主童素瓊之夫吳 政冠及負責理賠之新光產物保險公司職員陳奇宏於警訊時分別供述甚詳,並有車 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一件、照片五張、汽車 修護估價單影本二張附卷可稽。且案發當天被告乙○○等四人追逐該輛富豪轎車 並予以開槍射擊之現場及經過路線,並經檢察官勘驗明確,製有勘驗筆錄可按( 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八一七五號卷第六五-六八頁;台 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七一六○號卷第一一-一三頁,第三六 -五八頁)。
三、次查被告乙○○於偵查時供稱:「由我開車,丙○○坐右前座我的旁邊,黃清火 坐在右後座,蔡進益坐在左後座,他們三人的用槍,都是我交給他們的」等語( 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八一七五號卷第五九頁);被告丙 ○○於偵查時供稱:「由乙○○開車,我坐在前座乙○○的旁邊,黃清火坐在後 座我的後面,菜鳥(指蔡進益)坐在後座黃清火的旁邊」、「乙○○先丟一把手 槍給我之後,他自己也拿一把手槍射擊富豪轎車,黃清火使用衝鋒槍射擊富豪轎 車,菜鳥用什麼槍我不知道,因為他坐在後座靠駕駛座那邊,所以我沒有看清楚 」等語(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八一七五號卷第二八頁反 面至第二九頁);再參以共同被告蔡進益於本院前審供稱:「車上四人,槍四枝 ,三人拿槍,一枝卡彈,乙○○開車,一邊開一邊射。我坐在後面,他們開完了 就丟在後面,我再把槍枝裝起來」等語(見本院八十八年度上訴緝字第一○八九 號案卷第二六頁),足見案發當時開槍之人為被告乙○○、丙○○及共同被告黃 清火等三人,且黃清火係持用烏茲衝鋒槍,蔡進益雖未持槍射擊,但於乙○○、 丙○○、黃清火開槍後,即將槍枝裝起,顯有分擔上開行為甚明。被告乙○○於 本院審理時辯稱當時其並未持槍射擊云云,及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翻譯前供 ,改稱當時僅其與蔡進益持槍射擊,乙○○並未持槍射擊,黃清火有無持槍其並 不知道云云,均與上開事實不符,並不足取。又被告乙○○、丙○○及共同被告 蔡進益、黃清火等四人,於本院前審均一致堅定表示彼等於近距離觀察,該部富 豪轎車上應僅有駕駛座一人,並未載有其他人等情(見本院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 九一四號卷第五九頁及八十九年度重上更㈢字第六一號卷第四八、七二頁)。雖 共同被告黃清火使用之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八十五年一月十五 日監聽通話紀錄表顯示通話內容「黃清火:喂,那車子是那裡的於八十五年一月 十五日,有幾個人?」、「同叔:那是我們這方面的車子,報失竊的車子,車上 有一個理平頭的,穿米色衣服、咖啡色褲子」、「黃清火:對,對,穿米色上衣 ,理平頭嗎?應該是長頭髮咧,第一次我看應是長髮,第二次玻璃搖上,沒看到 ,臉型瘦瘦的」、「同叔:不然可能有二個人:::」等語(見台灣台中地方法 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七一六○號卷第三二-三三頁),但僅係該「同叔」 者,因黃清火表示其看到車內那人「應是長髮」,所作之推測而已,是上開通話 紀錄並不能確切證明車內有二人以上。故被告等所為上述「富豪轎車上僅有一人 」之供述,應可採信。
四、此外復有扣案之上開槍彈足稽,而上開扣案之槍彈,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鑑定結果認(一)送鑑槍枝貳支,其中編號0000000000號手槍認係匈牙利 FEG 廠製,口徑9㎜之半自動制式手槍,槍管內具陸條右旋之來復線,槍號為 "B84842",編號0000000000號槍枝則認係德國HK廠製,口徑9㎜之制式衝鋒槍, 槍管內具陸條右旋之來復線,槍號已磨滅,經以電解腐蝕法重現,研判為"XX XXXXO(X為無法重現),上述貳枝槍枝之機械性能均良好,可擊發子彈,均認具 殺傷力。送鑑子彈壹拾貳顆(試射肆顆,試射後之子彈僅餘彈殼及彈頭)均認係 結構完整,口徑9㎜之制式子彈,均認具殺傷力。(二)送鑑手槍編號 0000000000號槍枝,認係德國SIG SAUER廠製口徑9㎜之半自動制式手槍,槍管內 具陸條右旋來復線,槍號為B217584,機械性能良好,認具殺傷力。(三)送鑑 槍枝貳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00),認均係巴西TAURUS廠製之9㎜半自動 手槍,槍號分別為TOL 55540及TOL 55549,槍管內均具陸條右旋來復線,機械性 能均良好,認均具殺傷力。(四)送鑑子彈陸拾捌顆,認均係制式9㎜半自動手 槍子彈,認上述子彈均具殺傷力,此有該局八十五年二月十五日刑鑑字第八四一 二號鑑驗通知書影本、八十五年七月二十六六日刑鑑字第四三一五九號鑑驗通知 書影本、八十六年五月九日刑鑑字第二九四六六號鑑驗通知書影本等各一份在卷 可稽(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八一七五號卷第六九、七○ 、七一頁)。而上開五枝槍之由來及查扣過程,被告乙○○於警訊時已陳明:「 我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五下午十六時許,帶同警方至台中市○○路○段魚市場附 近台電北濱枝二十五號電線桿旁圍牆內苦苓樹下取獲二把巴西製九二手槍,槍號 TOL55540、TOL55549及九○子彈六十八顆」、「(該二把巴西 製手槍)於八十五年元月中旬某日,我們四人(黃清火、丙○○、蔡進益)曾分 持該二把巴西製九二手槍,在沙鹿鎮追逐並槍擊一部富豪汽車」、「於八十三年 十一月間向鄭啟聰借用一把衝鋒槍、四把短槍,於八十五年元月中旬槍擊富豪汽 車後,由黃清火拿取一把短槍(交給顏清金,已查獲),另於八十五年一月三十 一日,我因被警方查獲一把衝鋒槍及一把九○手槍,羈押看守所期間,這二把巴 西製手槍被顏清金取走,等到八十五年四月中旬,我交保後,顏清金又將該二把 手槍交給我保管」等情(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七一六○ 號卷第六三頁警訊筆錄);及於偵查時供稱:「(在台中市○○路○段魚市場附 近台電北濱枝二十五號電線桿旁圍牆內苦苓樹下取出的二把制式手槍)槍、彈是 我放的不錯」、「(射擊富豪轎車所使用的槍枝,有無全部交出來?)有的,第 一次在八十五年二月一日在台中市○○路交出一枝烏茲衝鋒槍及一把九○手槍, 後來陳鴻嘉、黃清火在八十五年七月十二日拿二把槍去射擊吳國華的住宅,其中 一枝手槍就是用來射擊富豪轎車所用五把手槍中的一把,已經交給劉文德出面頂 罪,持該二把手槍向警方投案,剩下二把九○手槍就是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五日下 午在台中市○○路○段魚市場附近苦苓樹下取出的這二把手槍及子彈六十八顆」 等情(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八一七五號卷第五八-六○ 頁乙○○於台灣台中監獄接受檢察官訊問之筆錄);於本院前審供稱:「是黃清 火告訴我有人要來恐嚇」、「我拿的是鄭啟聰的槍彈」、「我只是單純保管而已 ,沒有預備犯罪的意思」等語(見本院前審上訴字號案卷第六九-七○頁);於
警訊時供稱:「(八十五年二月一日凌晨零時二十分帶同警方至台中市○○路○ 段五三五巷二十四號十樓之十一現住處,當場取獲何物?)警方當場在我所住臥 室床頭櫃內起獲西德製衝鋒槍一把及匈牙利製九○手槍一起、子彈十二顆,以上 查扣之槍彈均為我所有的」、「是向鄭啟聰借的」、「大約是八十三年十一月間 向其借用的(詳細日期已記不清楚)是在他家中借用的」、「鄭啟聰因車禍已死 亡」等語(見乙○○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五年度偵字第三○二七號卷第八-九頁警訊筆錄)。且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 十五年度訴字第二四七四號、本院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六二一號劉文德頂替案件 判決書;本院八十七年度上更㈠字第八五號黃清火殺人未遂案件(與顏清金、陳 鴻嘉共同對吳國華殺人未遂案件)判決書;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 六三五號、本院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二六一號乙○○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案件判決書在卷可資佐證(均附於本院前審重上更㈢字號案卷內)。足認上開 五枝槍枝及約一百二、三十顆(先後被查扣十二顆、六十八顆,又射擊富豪轎車 共四、五十發,確實數字不詳)之子彈,均係被告乙○○於八十三年十一月間, 在鄭啟聰家中,向鄭啟聰所借用,而單純持有,並於鄭啟聰死後,繼續非法持有 者。嗣用於本件開槍射擊富豪轎車案發生後,由黃清火將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手 槍取走交予顏清金,嗣由陳鴻嘉持以至被害人吳國華住處射擊。附表編號4、5 之手槍,亦曾一度被顏清金取走,八十五年四月中旬,再由顏清金交還被告乙○ ○,非法持有至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五日才為警起獲扣案無誤。五、第查本件之所以發生,據被告丙○○供稱:「八十五年元月中旬某日上午,顏清 標在省議會開會,我在記者休息室休息,突然接到一位自稱是詹龍欄手下的男子 打電話到我拿的行動電話000-000000號(是顏清標交給我使用的)表 示要找『標仔』,我叫他過十分鐘再打過來,結果過了十分鐘,該男子又打電話 進來,我就將行動電話交給正在休息的顏清標聽,當時的時間是在上午十點多, 電話中我聽顏清標的口氣,知道該男子是要向顏清標勒索跑路費,顏清標口氣很 不高興,聽完電話叫我載他回僑鴻建設公司,回到公司約上午十一時左右,顏清 標就上公司二樓休息。約過一個小時左右,乙○○與黃清火一起開車牌號碼MO -三一六六號七五○型黑色BMW轎車回到公司:::」等語(見台灣台中地方 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八一七五號卷第三-七頁),足見本件應係因顏清 標遭自稱詹龍欄手下之人勒索逃亡費而起無疑。且檢察官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三 日履堪現場時筆錄亦記載「乙○○開的BMW轎車載黃清火、丙○○及綽號「菜 鳥」之人回顏清標服務處,由乙○○向顏清標報告跟蹤及射擊之情形」等情(見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七一六0號卷第十一頁反面),而該 履堪現場筆錄並有被告丙○○、乙○○、共同被告黃清火及選任辯護人張慶宗律 師等人在場簽名,是該履堪現場筆錄所記載之事實應可採信。復查苟上開犯行非 顏清標所授意,被告丙○○、乙○○等人豈會於案發當日無故事先準備上開槍彈 在顏清標所經營之上開僑鴻建設公司對面之檳榔攤守候?又豈會於見上開富豪轎 車後即從後跟蹤並猛烈開槍射擊共四、五十發,益見顏清標對於上開犯行應係知 情且授意為之,殆無疑義。另共同被告顏清金受共同被告顏清標之告知後,即交 代共同被告黃清火連絡被告乙○○去取回上開槍彈載至僑鴻建設公司對面之檳榔
攤,伺機對上開富豪轎車射擊,足見共同被告顏清金亦有參與本件犯罪之犯意聯 絡甚明。按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施犯罪之行 為者,亦為共同正犯(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0九號解釋參照),本件顏清 標、顏清金等二人既有參與上開犯罪之犯意聯絡,自亦應成立共同正犯。被告丙 ○○、乙○○及共同被告黃清火、蔡進益等人供稱本件並非顏清標授意,與顏清 標無涉云云,及顏清標於本院調查時供稱本件與其無涉等語,均無可採。另本院 八十八年度上訴緝字第一0八九號及九十年度上更(二)字第四五0號刑事判決 雖未認顏清標為共同正犯,但並無拘束本件事實認定之效力。又共同被告黃清火 於本院更審作證時改稱其並未開槍等語,核與事實不符,亦不足取。均併此敘明 。
六、共同被告黃清火、蔡進益等二人確因參與上開犯行,因而分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 刑七年六月、八年六月確定在案,亦有本院九十年度上更(二)字第四五0號及 八十八年度上訴緝字第一0八九號等刑事判決各一份附卷可按(見本院更五卷第 一二三頁至第一五三頁)。
七、至共同被告顏清金透過共同被告黃清火傳話,要被告乙○○取出上開槍彈,以作 為射殺對付詹龍欄手下之用,其等所使用之上開槍枝計有手槍四枝、衝鋒槍一枝 ,子彈數量不少(一百二、三十顆),火力強大,且上開槍彈均具有殺傷力,持 以射中人體,必會致人於死,足見其等自始即有殺人之決意,而非單純之僅在嚇 阻、迫使該富豪轎車停車而已。被告等持以向上開富豪轎車射擊多達四、五十發 子彈,而兩車在高速行駛中,子彈常因兩車之路況之顛簸而振動,子彈應隨之起 伏,處此情境極可能發生殺人之結果,此為眾所皆知之事實,且上開富豪轎車右 前座椅背之正中央確遭子彈射中留有彈孔,設該子彈稍再偏左,即有射中司機座 位,而發生駕駛人遭槍擊死亡之結果,此等結果復均為被告等人所能預見,而仍 執意為之,益見被告等確有殺人之犯意無疑。又被告等所持以射擊上開富豪轎車 之槍枝既由顏清金透過黃清火交待被告乙○○取出帶至車上,而由被告等基於共 同對付詹龍欄手下而取用,則其等就此殺人事實顯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雖 於射擊時未射中車內駕駛人使該駕駛人發生死亡之結果,惟既已著手於殺人之行 為,此部分仍應負殺人未遂之責任。又被告丙○○之父林文棋雖然曾於八十六年 四月間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陳情書,陳稱丙○○於八十六年四月九日 晚上八時許被台中縣警察局刑警隊自台北帶回台中訊問時曾遭警刑求云云,被告 丙○○於本院辯論時亦供稱其於警訊時曾遭警刑求云云。惟經檢察官深入調查訊 問時,被告丙○○自承:「從被查獲(即八十六年四月九日)到現在(即同年月 二十三日)都沒有被刑求過」等情(見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七一六○號被告乙○○ 違反國家安全法卷第二十四頁),其父林文棋亦稱:「現在已經知道確實沒有遭 刑求」等語(見同上偵卷第二十四頁),足見被告丙○○於八十六年四月九日至 同年月二十三日所為之供述均係在其自由意識下為之,要無瑕疵可指,被告丙○ ○及其父林文棋上開所辯,並不足取。另被告乙○○於本院辯論時雖亦辯稱其於 警訊時曾遭警刑求云云,但苟其有遭刑求之事,何以以前均未提及?且復查無其 他證據足資證明其確有遭警刑求之事,是其此部分所辯,亦不足取。八、綜上所述,足證被告乙○○、丙○○等二人上開所辯顯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
是罪證明確,其二人之犯行均堪以認定。
九、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殺人未遂罪。至 被告乙○○於案發前之八十三年十一月間,即向案外人鄭啟聰借用而非法持有如 附表所示之槍枝及約一百二、三十顆(確實數字不詳)之子彈,在其實施持有之 行為時,犯罪即已完成,而為一個行為,其後之續行持有並不另成立另一持有罪 ,是被告乙○○於本件殺人未遂犯行持有槍彈,無非先前持有行為之繼續,自不 得重覆更論以持有槍彈罪。又被告乙○○所犯持有槍彈罪後,於繼續持有行為中 ,再犯殺人未遂罪,二罪本應分論併罰,惟其非法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槍、彈,係 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屬裁判上一罪,其中編號1、2部分及子彈 十二顆部分,業經檢察官以其未經許可無故持有槍彈犯行起訴,經本院於八十五 年七月十七日,以八十五年上訴一二六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一月,嗣經最高法 院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在案,其效力應及於全部包括附表編號3、4、5部分及所 餘子彈在內,公訴人將被告乙○○非法持有如附表編號3、4、5部分(起訴書 已將編號1、2部分予以除外)及所餘子彈重行起訴,容有未洽,惟公訴人認此 部分與殺人未遂部分係屬具有牽連犯關係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是被告乙○○此部 分被訴持有槍、彈部分自不另為免訴之諭知。至被告乙○○於上開非法持有槍彈 犯行,於最後事實審宣判日即八十五年七月十七日後,復再非法持有如編號4、 5之手槍(於乙○○因案被羈押時,曾一度被顏清金取走,八十五年四月中旬, 再由顏清金交還乙○○)及子彈六十八顆,至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五日始為警在台 中市○○路○段魚市場附近苦苓樹下起獲扣案,乙○○此再非法持有編號4、5 之手槍及子彈六十八顆部份,縱認不為前開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但因未據檢察 官起訴(本件起訴事實僅係針對被告乙○○於槍擊富豪轎車案發前,自鄭啟聰處 取得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槍枝及子彈而非法持有之犯行為之,並未敘及本院 八十五年七月十七日前述確定判決於事實審宣判日以後,乙○○仍非法持有編號 4、5手槍及子彈六十八顆之行為另構成犯罪,至起訴書雖有提到八十六年四月 二十五日下午四時許,在台中市○○路○段魚市場附近苦苓樹下經警查獲編號4 、5手槍及子彈六十八顆,此僅係敘述該二把手槍及子彈如何查獲扣案而已,不 能認為有將前述確定判決效力所不及之乙○○再涉非法持有編號4、5手槍及子 彈六十八顆之行為亦一併起訴在內),本院無法併予審判。(至編號3所示之手 槍及子彈十二顆部份,雖亦未經前案判決所認定,惟於前案八十五年七月十七日 宣判日前之八十五年七月十二日即已被查扣,為該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不生判 決後再非法持有之問題)。至被告丙○○本未非法持有槍彈,其係於欲槍擊富豪 轎車時始與乙○○等人共同持有上開槍、彈用以槍擊富豪轎車殺人,顯係意圖供 自己犯罪之用而持有之。又具殺傷力性能之槍械均可供軍用,曾經國防部八十三 年一月二十四日崑峻字第○五三二號函復在案。另被告等人行為後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同年月二十六日起 生效,比較新舊法律,以舊法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 ,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丙○○之行為時即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修正前之舊法 處斷。又依修正前之該條例第十三條之一規定,犯本條例之罪,其他法律有較重 處罰之規定者,從其規定,而該條例第七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無故持有槍枝罪較
刑法第一百八十七條之加重危險物罪重,是此部分應適用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之規定處斷。至同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之未經許可無故持有 彈藥罪,則較刑法第一百八十七條之加重危險物罪輕,是此部分應適用刑法第一 百八十七條之加重危險物罪處斷。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 四日修正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七條及刑法 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之罪。被告丙○○一行為持有上開槍、彈之犯行 ,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未經許可無故持有衝鋒槍罪處 斷,又未經許可無故持有衝鋒槍罪與殺人未遂間具有方法、結果關係,應依牽連 犯之規定從一重之殺人未遂罪處斷。被告乙○○、丙○○等人共同持槍發射多顆 子彈之行為,係基於一個殺人犯意,於時間及空間上均緊密連結之接續行為,僅 侵害一個法益,為接續犯,應只論以一個殺人未遂罪。至被告等二人與顏清金、 顏清標、黃清火、蔡進益等人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 告等已著手於殺人犯罪行為之實行而未遂其目的,為未遂犯,並依刑法第二十六 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十、原判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判決就被告乙○○已判決確定非法持有 槍彈部分,仍併予判決(僅將附表編號1、2之槍彈除外),並依牽連犯之規定 從一重之殺人未遂罪處斷,已有未合。次查被告丙○○部分,原判決事實欄漏未 認定在乙○○、黃清火將上開槍彈載至僑鴻建設公司對面之檳榔攤,即與丙○○ 、蔡進益等人在該處守候,此時「被告丙○○等人即基於共同意圖供犯罪之用而 持有前開可供軍用之槍枝及子彈」之事實,容有未洽。第查原判決未認定顏清標 為共同正犯,亦有可議。被告等二人上訴意旨否認有殺人犯意及指摘原判決量刑 過重,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未依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修正公布之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第十九條之規定宣告強制工作不當,雖均無理由,但原判決既有上 述可議之處,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乙○○、丙○○等二人共同殺人未遂部 分,及被告乙○○定執行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乙○○等二人素行不 佳(乙○○曾有殺人未遂、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妨害自由等犯罪前科; 丙○○曾有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罪之前科,有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惟均不構成累犯),彼等持上開火力強大之槍彈,於光天化日持以殺人,危害社 會治安甚鉅,所幸尚未發生致人死傷之結果,及彼等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 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至扣案之槍彈,均係違禁物,除已試射之 子彈,不予沒收外,其餘之部分,本「因犯罪而依法應義務沒收之物,倘能證明 業已滅失而不存在,固毋庸宣告沒收,但沒收物之執行完畢與沒收物之不存在, 並非一事,因犯罪依法必須沒收之物,雖已於共犯中之一人確定判決諭知沒收, 並已執行完畢,對於其他共犯之判決,仍應宣告沒收;蓋因此種沒收之諭知,對 於嗣後判決之共犯而言,仍不失為從刑,且在必須沒收之列,倘以該沒收物已因 其他共犯判決諭知沒收確定,並經執行完畢為由,而不為沒收之諭知,於法即有 未合」之原則,是如附表編號1、2所示槍彈,雖已於前揭被告乙○○違反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中,經判決沒收確定,附表編號3所示手槍,亦於共同正 犯黃清火所犯另件殺人未遂案中判決沒收確定,惟違禁物之沒收既是本案犯罪之 從刑,則於本件殺人未遂之犯罪,仍應將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2、3、4、5
所示手槍共五枝及子彈六十六顆(含八十五年二月一日及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五日 查扣後試射所餘之八顆、五十八顆)均一併予以宣告沒收。、又被告行為後,關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九條強制工作之規定,業經總統 於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公告刪除,並自同年月十六日起生效,是本件自無從依八 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修正公布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第十九條之規定宣告強制工 作,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 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第七條第四項、第十三條之一,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 八條、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一百八十七條、第五十五條、第二十 六條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一 年 八 月 十三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羅 得 村
法 官 陳 毓 秀
法 官 劉 榮 服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 俞 豪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一 年 八 月 十四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法條全文:
①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②刑法第一百八十七條: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製造、販賣、運輸、持有炸藥、棉花藥、雷汞、爆 裂物、軍用槍砲、子彈,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③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火砲、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或自動步槍者,處七 年以上有期徒刑。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炸彈者,處五年以上有 期徒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 期徒刑,得併科十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無故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及第二項所列槍砲之一者,處 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及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K
附 表:
┌──┬──────┬───┬──────┬──────┬─────────┬────────────┬─────┐
│編號│查獲時間地點│被 告│槍 枝 種 類 │槍 枝 號 碼 │ 獲案槍枝管制編號 │查獲時所分偵查或審判案號│與本案關係│
├──┼──────┼───┼──────┼──────┼─────────┼────────────┼─────┤
│ 1 │年2月1日│乙○○│匈牙利FEG│B84842 │0000000000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編號1、2│
│ │凌晨零時二十│ │廠製九厘米半│ │ │十五年度偵字第三○二七號│等二支槍,│
│ │分許。 │ │自動製式手槍│ │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均涉本案槍│
│ │台中市○○路│ │ │ │ │度訴字第六三五號 │擊富豪轎車│
│ │二段五三五巷│ │ │ │ │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含子彈│
│ │二四號十樓之│ │ │ │ │第四七○五號 │十二顆,查│
│ │十一。 │ │ │ │ │ │獲後試射四│
├──┼──────┼───┼──────┼──────┼─────────┼────────────┤顆) │
│ 2 │同 右 │乙○○│德國HK廠製│已磨滅 │0000000000 │同 右 │ │
│ │ │ │九厘米制式衝│ │ │ │ │
│ │ │ │鋒槍 │ │ │ │ │
├──┼──────┼───┼──────┼──────┼─────────┼────────────┼─────┤
│ 3 │年7月日│劉文德│德國SIG SAUE│B217584 │0000000000 │台中高分院八十六年度上訴│編號3之槍│
│ │凌晨五時許。│黃清火│R 廠製九厘米│ │ │字第六二一號劉文德槍砲彈│枝涉本案槍│
│ │台中縣沙鹿鎮│陳鴻嘉│半自動制式手│ │ │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 │擊富豪轎車│
│ │中棲路沙鹿高│ │槍 │ │ │台中高分院八十六年度上訴│。 │
│ │工前。 │ │ │ │ │字第一九一○號黃清火殺人│ │
│ │ │ │ │ │ │未遂等案。 │ │
├──┼──────┼───┼──────┼──────┼─────────┼────────────┼─────┤
│ 4 │年4月日│蔡進益│巴西TAURUS廠│TOL 55540 │0000000000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編號4、5│
│ │下午四時許。│乙○○│製九厘米半自│ │ │十六年度偵字第七一六○、│等二支槍,│
│ │台中市南屯區│黃清火│動制式手槍 │ │ │八一七五號 │均涉本案槍│
│ │南屯路三段漁│丙○○│ │ │ │ │擊富豪轎車│
│ │市場附台電北│ │ │ │ │ │。(含子彈│
│ │濱枝二五號電│ │ │ │ │ │六十八顆,│
│ │線桿旁圍牆內│ │ │ │ │ │查獲後試射│
│ │苦苓樹下。 │ │ │ │ │ │十顆) │
├──┼──────┼───┼──────┼──────┼─────────┼────────────┤ │
│ 5 │同 右 │同 右│同 右 │TOL 55549 │0000000000 │同 右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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