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62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偉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6年度毒偵緝字第1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偉晏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所載。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 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以戒 除其身癮之措施。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 、第23條第2項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 」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 明:「初犯」始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經觀察、勒戒 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 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 ,應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 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 ,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序。於此,僅 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 灣板橋地方法院(後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 100年度毒聲字第43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並於民國100年7月 21日因無施用傾向釋放出所,於101年間,犯施用毒品案件 ,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3655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3月確定,再於102年間,犯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 以101年度簡字第79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以102 年度簡字第7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並定應執行刑6 月確定,又於105年間,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 審簡字第5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並定應執行刑8月 確定,則其於105年3月29日21時19分許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 行,即屬「3犯以上」及「5年內再犯」,非屬「初犯」及「 5年後再犯」之情形,依上開之說明,檢察官依法提起本案 公訴,核其起訴程式並無違誤。
三、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高偉晏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被告前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以101年度簡字第79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②再因 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786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4月、4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①② 案件,經同法院以102年聲字第382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9月確定,於102年12月31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 件,歷經觀察勒戒程序,再因施用毒品案件,多次遭查獲判 刑,猶施用之,顯見其戒毒意志不堅,本不宜寬貸,惟念其 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 接鉅大,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 47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廖棣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鶯尹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緝字第191號
被 告 高偉晏 男 3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號2樓(新北
市新店區戶政事務所)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號4樓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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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偉晏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毒聲字第437號裁定觀察、勒 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0年7月21日釋放出 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1178號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101年7 月3日以101年度簡字地365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1 年12月28日執行完畢出監。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 地方法院分別於102年3月25日以101年度簡字第7955號判處 有期徒刑4月確定,及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02年5月20日 以102年度簡字第78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2次)確定,並經 同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382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 並於102年12月31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戒除毒癮,明知甲基 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 級毒品,不得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犯意,105年3月29日晚上9時15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 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3月29日晚上8時30分許,在臺中市大 里區文心南路與東興路口,為警攔檢發現另案遭通緝,並經 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呈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偉晏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毒品尿液真實姓名對照表、詮昕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K1 05177)、尿液採證同意書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其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 情形,有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受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
,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9 日
檢 察 官 黃 建 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