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重上更(一)字第八九號
上 訴 人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右上訴人因被告常業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五八九號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五年度偵緝字第二九三、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六二七號),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
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丁○○幫助常業詐欺,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
一、丁○○有竊盜前科,認知「楊久億」(綽號劉董)「何忠義」等不詳實際姓名、 年籍之成年男子係從事不法使用人頭支票等常業詐欺行為,竟基於幫助之故意, 分別於八十四年一月二十六日、八十四年一月二十五日、八十四年一月七日、八 十四年二月二十一日、八十四年三月三日,在「何忠義」之陪同下,至中興商業 銀行台中分行(起訴書誤寫為文心分行)、中華商業銀行台中分行、台灣中小企 業銀行忠明分行、合作金庫西屯支庫、台中市第六信用合作社中華分社申請開立 支票存款帳戶,並將各請領之第一本空白支票簿交付「楊久億」「何忠義」等人 使用。「何忠義」等人自八十四年二月間起至同年五月間止,以上揭支票對外詐 購財物、詐調現款牟利,或將部分支票銷售予蕭順隆(另案由臺灣台中地方法院 審結)、徐平和(另案偵辦)、張啟鴻(另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中) 等人,作為向己○○、辛○○○、庚○○、開桂企業有限公司及他人詐購財物、 詐調現款之工具,退票金額高達新台幣(下同)一億多元。二、案經辛○○○、己○○、庚○○、開桂企業有限公司訴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丁○○對於以出資為由,在「楊久億」之指示下,共同與「何忠義」不 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共同於右揭時地申請開立前開五家銀行支票存款帳戶,並請 領第一次支票給「楊久億」使用等情自白在卷,雖矢口否認有常業詐欺之犯行, 辯稱:伊於退伍後先至鐵工廠短期工作,至八十四年一月間始至正台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以下稱正台公司)任職,因無社會經驗、不知人心險惡,於任職該公司 時,擔任人事管理員及培訓工作,旋該公司董事長「楊久億」認為伊工作認真, 欲延攬加入成為公司股東,謂無資金支付股東應繳納之股金,即要求伊向銀行請 領支票以供公司調度資金之用,伊從未申請過任何支票使用,故由自稱「何忠義 」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代為準備私章陪同伊向銀行申請支票存款帳戶及請領支票 簿,而支票領來後即交給「楊久億」使用,伊未曾簽發過任何一張支票給任何人 ,並無常業詐欺等語。
二、本院查:
㈠被告申請開立支票帳戶及退票情形分述如下:①八十四年一月二十六日向中興商 業銀行台中分行,申請開立支票帳戶,八十四年八月十八日公告列為拒絕往來戶
,該帳戶退票張數合計為一百二十九張。②八十四年二月二十一日向台灣省合作 金庫西屯支庫申請開立支票帳戶,八十四年八月十八日公告列為拒絕往來戶,退 票張數三十九張。③八十四年一月七日向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忠明分行申請開立支 票帳戶,於八十四年八月十九日經票據交換所公告為拒絕往來戶,退票張數為三 十八張。④八十四年三月三日向台中市第六信用合作社申請開立支票帳戶,於八 十四年八月十八日經列為拒絕往來戶,退票張數一百四十三張。⑤八十四年一月 二十五日向中華商業銀行台中分行申請開戶,八十四年八月十八日公告列為拒絕 往來戶,退票張數合計三十張等情,有上開各該銀行函文暨所附支票存款開戶申 請書、支票存款戶約定書、開戶申請書、身分證影本、領用支票查詢、退票紀錄 查詢單附卷可稽。被告對開戶之事實亦自白不諱,其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三日警 訊時供稱:伊係與「何忠義」共同前往辦理開戶手續及領用支票事宜,有關支票 存款開戶申請及約定書均係伊親自填寫,支票核准使用後亦係伊親自前往領取第 一本交付「何忠義」,而開戶用之印章係由「何忠義」事前備妥,事後收回,至 其後遭領取多少支票及退票情形伊不知情等語(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六二七號偵 查卷第四十二頁)。
㈡證人毛億齊(改名前為甲○○)於本院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調查時證稱:伊曾 與被告在正台公司共事過,該公司經營之業務為電動玩具寄檯。台中區負責人「 楊久億」伊原先在台北即認識,正台公司至台中開設分公司時,即邀伊至台中擔 任業務課長之職,公司共有四名業務課長,被告亦係擔任業務課長之職。當時正 台公司處於虧損狀態,因業務課長亦係公司小股東,「楊久億」即建議彼等申請 支票出售籌錢,一家銀行支票可以賣三萬元,由「何忠義」帶領去銀行辦理開戶 手續,伊當時亦有申請五、六家銀行支票,但覺得情況不太對,擔心支票讓別人 使用會出問題。被告當時好像缺錢,有申請支票出來,伊曾提醒被告這樣可能會 有問題,但因為彼等均為公司小股東,被告可能因欠公司錢沒有辦法,伊嗣後有 回家賣土地清償對公司之欠款等語。
㈢本院參酌:Ⅰ證人毛億齊與被告係同事關係且無舊怨,就一般事理而言,無飾詞 誣攀被告,故為被告不利供述之動機。Ⅱ正台公司查無相關公司登記、設籍或租 賃課稅資料等情,有台灣省政府建設廳八十七年六月廿六日八七建三管字第四七 五○○七號函(八六訴一五八九號卷第一四一頁)、經濟部商業司八十七年七月 三日經(八七)商一字第八七二一五七二○號函(八六訴一五八九號卷第一四三 頁)、台中市西區戶政事務所八十八年五月廿四日中市西戶字第○二八九一號( 八六訴一五八九號卷第二二五頁)、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台中市分局八十八 年六月十六日中區國稅中市資字第八八○○二一○四五號函(八六訴一五八九號 卷第二二八頁)附卷可查。而被告自八十五年十一月間通緝到案後,就正台公司 營業項目始終未為明確說明,或謂「公司是做電腦IC之開發及傳銷...」( 八六訴一五八九號卷第十三頁),或稱「公司制度是直銷制度」(八六訴一五八 九號卷第二二一頁),或稱「..公司只做IC程式電腦開發等」(八六訴一五 八九號卷第二四一、二四二頁)各等語,嗣毛億齊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本院 調查時證稱:正台公司係經營電動玩具寄枱業務後,本院以此相詢,被告始於同 年七月十六日本院調查時即供稱:「我們公司做的是電動玩具機枱的市場開發」
等語。Ⅲ被告於九十一年五月十四日本院訊問時供稱:「甲○○也有開戶請領支 票,後來他有從家裡拿錢出來處理..」等語,本院於證人到案後,以上情相詢 ,證人亦陳稱,伊確有在「何忠義」陪同下前往四、五家銀行申請支票,但因擔 心支票為他人不當使用並未交付「何忠義」等人,且曾為清償對公司之欠債而出 售老家土地清償等語,由上開事證,足見證人證詞之可信度甚高。且被告係高中 畢業,為上開行為時業已服役完畢且有一、二年之工作經驗等情,業據其於本院 審理時自述在卷,竟應其完全不知實際姓名及年籍「楊久億」「何忠義」等男子 之要求及陪同下,即至各銀行開設支票帳戶,並將支票及印章完全交予「何忠義 」,在短短一個多月之內,即前後共開設有五個帳戶之多,在支票拒絕往來後, 更逃匿不知去向,經通緝才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十四日為警緝獲到案,足證被告對 充當空頭支票戶人頭,讓上開不詳年籍男子等人使用其支票向人詐財應有所認識 甚明。
㈣至被告是否基於正犯犯意為之一節,查:Ⅰ依證人毛億齊上開證述內容,被告出 售上開支票存款帳戶之利益,合計僅為十五萬元(一個帳戶三萬元),相對於退 票金額高達上億元,被告所得顯不成比例。Ⅱ被告向上開銀行申請開立如附表所 示之支票存款帳戶、請領支票及將支票借給公司董事長「楊久億」使用,其從未 簽發過任何一張支票給任何人之事實,業據證人陳淑敏於原審法院審理中證述明 確(見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Ⅲ被告堅稱其不 認識徐平和、蕭順隆、己○○、辛○○○、庚○○、乙○○及開桂有限公司之負 責人黃林玉枝,亦未曾簽發支票給上述七人之事實,業經證人即告訴人己○○於 偵審中供稱係蕭順隆持如附表⑴所示被告之支票調現、不認識被告,但被告應係 詐欺集團成員等語;告訴人開桂公司負責人黃林玉枝指稱詐騙伊承攬皇嘉營造工 程有限公司之土方挖棄工程者係張啟鴻、張某於八十四年六月間持附表⑵被告之 支票向伊詐調現款,保證屆期兌現,其後即逃逸無蹤等情;告訴人庚○○指訴案 外人徐平和持如附表⑶所示被告之支票向伊詐購塑膠原料,其後即逃逸無蹤等情 ;告訴人乙○○於偵審時證稱係戊○○承擔莊見成之債務五十萬元,因而交付如 附表⑷所示被告之支票,不認識被告,但認為被告係人頭等情(見台灣台中地方 法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五六二○號、第一五五五七號卷、台灣台中地方法 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三五四號卷、八十六年度偵字字二六二七號卷、台灣高 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八二二○號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九日偵查筆 錄、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六月十九日訊問筆錄、八十八年七月十三日審判 筆錄)。而案外人蕭順隆於偵查中亦供稱如附表⑴之被告支票,非取自被告等情 (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七六六號起訴書、卷附之臺灣 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易字第四三五三號刑事判決足參)。Ⅳ至案外人戊○○ 交付如附表⑷被告之支票予乙○○,戊○○於偵查中雖稱係被告清償債務而交付 上開支票云云,並經不起訴處分在案,惟被告堅稱不認識林某,亦無欠債等情, 經原審法院傳喚證人戊○○到院訊以上情,戊○○卻稱「太久了,忘記了」等語 ,被告是否曾對戊○○負債而交付如附表⑷之支票,已啟疑義?況本院將上開支 票影本及被告當庭書寫之筆跡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亦因字跡 特徵不明顯,無法鑑定等情,亦有該局覆函附卷可憑,自無從為被告不利認定。
Ⅴ告訴人辛○○○八十五年五月六日告訴狀(八五偵三五四號卷)稱,被告丁○ ○以投資事業短少部份資金,而向告訴人借貸新台幣八十九萬元,告訴人原不擬 借之,然被告為博取告訴人信賴,乃懇求再三且一再強調只週轉數日即可返還借 款,且當即主動簽發台中市第六信用合作社總社營業部,到期日為八十四年九月 五日,面額為八十九萬元,票據號碼為一四五五四六之支票一紙云云,然細考告 訴人所提出之支票影本,該票據金額部分係機器所印,被告又如何當場主動簽發 亦有疑義。Ⅴ且被告若與「楊久億」等人有共同詐欺之犯意聯絡,以其支票退票 金額累積總數近一億餘元之多,在詐得財物之後,應具有相當之財力,惟經原審 法院函查台中縣稅捐稽徵處及詳查被告郵局存款簿結果,其八十四及八十五年間 並無顯著增加之財產,此有台中縣稅捐稽徵處八十八年二月十二日中縣稅密財字 第八八一○八八六六號函、被告郵局存款簿一紙在卷足憑。綜合上情,被告應僅 有幫助之犯意應可認定。
三、查原審法院向上述開戶銀行函查被告支票存款帳戶之明細查證,該帳戶自八十四 年一至六月間收支尚屬正常,其後自八十四年七、八月間起陸續大量退票,參酌 上開帳戶經過某段時期刻意培養信用,以取得銀行信任而陸續發給空白支票、退 票時間之集中及退票金額高達億元綜合觀之,「楊久億」「何忠義」等人應屬常 業詐欺犯應可認定,被告以幫助之犯意,幫助彼等犯罪,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 百四十條、第三十條之常業詐欺幫助犯,並依法減輕其刑。原審不察,遽予無罪 之諭知,自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自應予撤銷 改判,查以被告圖得利益與本件退票金額顯不成比例,固可認被告年輕識淺,在 某種意涵上為他人所利用,然依其智識程度及證人毛億齊之提醒,被告於行為當 初,對其不法幫助行為及可能產生之危害既有所認識,而仍為小利為本件犯行, 且依退票之張數及金額觀之,顯造成金融秩序之重大危害,爰審酌上情、被告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態度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 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四十條、第三十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 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七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 耀 宗
法 官 江 德 千
法 官 劉 登 俊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 玫 伶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八 日
K
附表⑴
┌────┬──────┬───┬────┬─────┬───────┐
│發票人 │付款人 │帳號 │票號 │到期日 │面額(新台幣)│
├────┼──────┼───┼────┼─────┼───────┤
│丁○○ │臺中巿六信 │57087 │0000000 │84.8.16 │653300 │
├────┼──────┼───┼────┼─────┼───────┤
│丁○○ │臺中巿六信 │57087 │0000000 │84.8.26 │473000 │
├────┼──────┼───┼────┼─────┼───────┤
│丁○○ │臺中巿六信 │57087 │0000000 │84.8.30 │963800 │
├────┼──────┼───┼────┼─────┼───────┤
│丁○○ │中興銀行臺 │1243-1│0000000 │84.8.20 │855000 │
│ │中分行 │ │ │ │ │
├────┼──────┼───┼────┼─────┼───────┤
│丁○○ │中興銀行臺 │1243-1│0000000 │84.8.26 │765000 │
│ │中分行 │ │ │ │ │
└────┴──────┴───┴────┴─────┴───────┘
附表⑵
┌────┬──────┬───┬────┬─────┬───────┐
│發票人 │付款人 │帳號 │票號 │到期日 │面額(新台幣)│
├────┼──────┼───┼────┼─────┼───────┤
│丁○○ │中興銀行臺 │1243-1│0000000 │84.7.31 │200000 │
│ │中分行 │ │ │ │ │
├────┼──────┼───┼────┼─────┼───────┤
│丁○○ │中興銀行臺 │1243-1│0000000 │84.7.31 │300000 │
│ │中分行 │ │ │ │ │
└────┴──────┴───┴────┴─────┴───────┘
附表⑶
┌────┬──────┬───┬────┬─────┬───────┐
│發票人 │付款人 │帳號 │票號 │到期日 │面額(新台幣)│
├────┼──────┼───┼────┼─────┼───────┤
│丁○○ │中興銀行臺 │1243-1│0000000 │84.9.27 │672000 │
│ │中分行 │ │ │ │ │
├────┼──────┼───┼────┼─────┼───────┤
│丁○○ │中興銀行臺 │1243-1│0000000 │84.8.15 │326000 │
│ │中分行 │ │ │ │ │
└────┴──────┴───┴────┴─────┴───────┘
附表⑷
┌────┬──────┬───┬────┬─────┬───────┐
│發票人 │付款人 │帳號 │票號 │到期日 │面額(新台幣)│
├────┼──────┼───┼────┼─────┼───────┤
│丁○○ │臺灣中小企業│1152-1│0000000 │84.8.20 │250000 │
│ │銀行忠明分行│ │ │ │ │
├────┼──────┼───┼────┼─────┼───────┤
│丁○○ │臺灣中小企業│1152-1│0000000 │84.8.30 │250000 │
│ │銀行忠明分行│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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