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著作權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重上更(一)字,91年度,41號
TCHM,91,重上更(一),41,200208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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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重上更(一)字第四一號
  上 訴 人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洪崇欽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周金城
        李宛珍
右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著作權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
六月七日第一審判決(民國八十七年度訴字第四一二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檢察署民國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七二一二號、第一七二一三號、第一七二一四號、
第一七二一五號、第一九五一0號、第一八三六五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
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丙○○部分撤銷。
丙○○共同以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為常業,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肆年;扣案如附表九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丙○○曾因賭博案件,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於八十一年三月三十一日以八十一年 度士簡字第四八二號判處罰金四千元,於同年六月二十四日繳清罰金而執行完畢 ,素行尚稱良好,未曾再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係設於台北市○○○路○ 段一六0號五樓之一科峰實業有限公司(代表人為何樹明;該公司經本院前審科 處罰金新台幣三十萬元確定)之業務經理,負責該公司中部地區業務之推展,以 從事消費性電子遊樂器及其週邊設備、PARTNERV64主機(即俗稱V6 4拍擋光碟機,其黑色卡匣介面卡槽需接任天堂公司生產之NINTENDO6 4遊戲卡匣以破解任天堂公司生產之遊戲軟體內之讀取密碼,用以觀賞科峰公司 盜拷任天堂公司之遊戲軟體光碟片)之銷售為業,與何樹明(未據起訴)均明知 如附表一所示之NINTENDO及其他商標圖樣,係國內外知名之任天堂公司 向我國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申請為商標註冊登記在案,所享有之商標專用權且均仍 在專用期間,係相關大眾所共知之商標,指定使用於各種桌上型電視遊樂器、電 子遊戲器、電腦遊戲器、電動玩具、兒童玩具、模型玩具、運動遊戲器具等商品 上;而如附表二所示任天堂等公司發行的遊戲軟體即電腦程式著作,其中如後所 附之附件中【附表㈠~㈥】之著作,或在我國首次發行,或在日本國發行後三十 日內在我國同步發行,依我國八十一年六月十日修正著作權法第四條第一款規定 受到保護;再附件中【附表㈦】之著作係依八十二年七月十六日北美事務協調委 員會與美國在台協會著作權保護協定(以下簡稱中美著作權協定)第一條第㈢項 、第二條、第三條第㈠項,直接受到保護;至附件中【附表㈧】部分,凡由日本 任天堂株式會社在日本或美國首次或同步發行之後一年內,將專屬權利讓與美國 任天堂公司,並經美國主管機關註冊轉讓者,依中美著作權協定第一條第㈣項、



第二條、第三條第㈢項同受保護。上開公司對於前述相關物品之重製、銷售,均 需經著作財產權人之授權始得為之。詎丙○○何樹明竟基於意圖營利及欺騙他 人之共同概括犯意聯絡,未經任天堂等公司之同意或授權,即自八十六年一月間 某日起,在上開科峰公司利用電腦設備及破解任天堂等公司密碼之轉換程式,破 解任天堂等公司擁有商標專用權、著作權之N64遊戲電腦程式著作,再藉科峰 公司所有之光碟燒錄機擅自將任天堂等公司二十餘種電腦遊戲軟體合併燒錄於一 光碟中,供科峰公司販售之V64拍擋光碟機使用而批售予長城玩具商行等,再 轉售予不特定之消費者使用,並直接以該等盜拷光碟片灌入科峰公司電腦,用以 測試維修V64拍擋光碟機主機,藉以供營利使用而以之為常業,賴以維生。嗣 於八十六年八月八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中機組,在前揭科 峰公司查扣科峰公司所有供犯罪所用如附表九所示之物。二、案經任天堂公司、西雅公司、蘇妮公司、新力公司、美國任天堂公司告訴暨中機 組移送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被告丙○○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右開其係科峰公司之業務經理,及於右述時、地經查扣前開 物品等事實,固亦供認不諱,但矢口否認有檢察官所指違反著作權法等犯行,辯 稱:伊並未盜拷、販售右揭告訴人任天堂公司之光碟片,至於前開時、地遭查獲 之光碟片,乃其為維修科峰公司所販售之V64拍擋光碟機所作之備份資料云云 。然查前揭事實,業經同案被告乙○○於於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組( 下簡稱中機組)調查及偵查中供明屬實(詳見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七二一二號卷 第二十八、二十九、三十七、三十八頁),而同案被告乙○○購自科峰公司如附 表三編號一五所示之光碟片係複數遊戲內容,並非單一遊戲內容乙節,業據本院 前審勘驗無訛,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詳見本院前審卷第三宗第三一頁正面), 稽諸同案被告張國勳於偵查中亦供稱科峰公司販售V64拍擋光碟機有說可供盜 拷光碟片使用等情,足見被告丙○○上開辯解,應係圖卸刑責之詞,自難憑採; 另同案被告乙○○嗣固改稱未向被告丙○○購買上開盜拷之光碟片諸語,當係故 為迴護之詞,亦難採信;此外,復據告訴人任天堂公司之代理人廖國昌律師指訴 綦詳,並有如附表九所示之物扣案可稽,又有目錄、中機組啟封筆錄(詳見偵字 第一七二一五號卷第七頁至第十五頁、第二十一頁至第二十三頁),暨告訴代理 人廖國昌律師所提公司登記書、公司登記卡、股東名冊、註冊商標證書及其明細 表、著作權執照、使用說明書、照片、收據、統一發票、名片等文件存卷可考, 從而事證明確,被告丙○○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二、查:日本任天堂公司係外國法人,如附件【附表㈠~㈥】所列著作,均符合八十 一年六月十日修正著作權法第四條規定第一款:「外國人之著作合於左列情形之 一者,得依本法享有著作權。...一、於中華民國管轄區域內者次發行,或於 中華民國管轄區域外首次發行後三十日內在中華民國管轄區域內發行者。」之規 定,分別享有我國著作權法上之權利。另告訴人美國任天堂公司則為美國法人, 屬中美著作權協定第一條第㈢項之「受保護人」、第㈣項之「(應認為)受保護 人」;據該協定第二條第㈠項「(受保護之著作)㈠所謂『文學及美術著作』,



應包括...電腦程式...」。本件所指電腦程式著作,應予保護。兩種類型 ,分別如下:⑴美國任天堂公司之創作:據中美著作權協定第一條第㈢項受保護 人之規定,如附件【附表㈦】所列由美國任天堂公司創作的電腦程式著作,依該 協定第三條第㈠項「本協定之保護,應適用於各該方領域內受保護人所創作之著 作,無論其著作發行與否」,依據我國八十一年六月十日修正著作權法第四條第 二款:「 ...二、依條約、協定或其本國法令、慣例,中華民國人之著作得 在該國享有 著作權者」應予保護。⑵日本任天堂之創作但專屬授權美國任天堂 公司之著作:據中美著作權協定第一條第㈣項認為受保護人之規定,如附件【附 表㈧】所列,由日本任天堂株式會社創作,但在依法取得美國著作權法保護之後 一年內,將專有權利讓與美國任天堂公司,並經轉讓註冊者,亦應予保護,此部 分日本任天堂株式會社縱使不能依著作權法第四條第一款在我國受到保護,但美 國任天堂公司的專屬授權,仍得依據中美著作權協定受到保護。綜上,附件【附 表㈠~㈥】之著作,或在我國首次發行,或在日本國發行後三十日內在我國同步 發行,依我國八十一年六月十日修正著作權法第四條第一款規定受到保護;再附 件【附表㈦】依中美著作權協定第一條第㈢項、第二條、第三條第㈠項,直接受 到保護;至附件【附表㈧】部分,凡由日本任天堂株式會社在日本或美國首次或 同步發行之後一年內,將專屬權利讓與美國任天堂公司,並經美國主管機關註冊 轉讓者,依中美著作權協定第一條第㈣項、第二條、第三條第㈢項同受保護,以 上有該附件附表中所載發行證據或著作權證書附卷或扣案可考。三、被告丙○○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仍意圖營利而以固定之店面,以擅自重製之 方法而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並長期販售該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物,且作為 直接營利之使用,其顯係賴以維生而以之為常業,應可認定。核被告丙○○所為 ,係犯著作權法第九十四條之以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 產權為常業罪、著作權法第九十四條之以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意圖營利而交 付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權為常業罪、著作權法第九十四條之以明知係侵害電 腦程式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仍作為直接營利之使用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權 為常業罪、商標法第六十三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至被告丙○○與科峰公司 之代表人何樹明就上開所犯各罪,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業據告訴人任 天堂公司代理人廖國昌律師及同案被告乙○○陳明在卷,自均為共同正犯。另被 告丙○○先後多次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行,均時間緊接,所犯復為構成要件相 同之罪,顯各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 定各以一罪論,並均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丙○○所犯著作權法第九十四條之以 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為常業罪、著作權法第九十 四條之以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意圖營利而交付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權為 常業罪、著作權法第九十四條之以明知係侵害電腦程式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仍 作為直接營利之使用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權為常業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 關係,依法應從情節較重之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 為常業罪處斷。至被告丙○○就所犯商標法第六十三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 均係以一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等公司之權利,並與所犯著作權法第九十四條之意 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為常業罪,亦屬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關係,應從一重之著作權法第九十四條之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 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為常業罪處斷。另被告丙○○所涉商標法第六十 三條之罪,固未據檢察官提起公訴,然該部分之犯行與檢察官起訴而經論罪科刑 之右列犯行,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亦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 併予審理,附此敘明。又著作權法固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一日經修正公布施行, 於同年月二十三日生效,但被告丙○○所涉犯著作權法第九十四條之法定本刑並 未修正,從而渠此部分之犯行,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裁判 時法律予以處斷,併予敘明。
四、原審法院就被告丙○○部分為論罪科刑之判決,固非無見,但查:①原審法院既 認定被告丙○○所為,尚應構成著作權法第九十四條之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 方法而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為常業罪,此部分依著作權法第九十四條規定係以 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之罪為常業,而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規定之法定本 刑係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另其所犯 著作權法第九十四條之以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意圖營利而交付之方法,侵害 他人之著作權為常業罪及以明知係侵害電腦程式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仍作為直 接營利之使用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權為常業罪,係以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 之罪為常業,而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之法定本刑係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而被告丙○○所犯上揭三罪,既有方法結果之裁判上一 罪關係,依法應一重處斷,顯然其所犯前開三罪,當係以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 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為常業罪之情節較重,自應依此而予以論罪科刑, 方始適法,然原判決却以被告丙○○所為,係以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意圖營 利而交付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權為常業罪處斷,復未於判決理由欄敘明其憑 以認定被告丙○○以之為常業罪之憑據,尚有未洽;②再查被告丙○○所為,尚 觸犯商標法第六十三條之罪,然原審就此部分,並未加以論述,自有未合;③復 查被告丙○○係科峰公司之業務經理,其上開行為,與科峰公司之代表人何樹明 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但原審就此部分之法律關係並 未加以論述;④再查被告丙○○所為,既應負商標法第六十三條之罪責,則依商 標法第六十四條犯商標法第六十二條、第六十三條之罪,所製造、販賣、陳列、 輸出或輸入之商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規定,其中如附表九編號一所 示之光碟片,係被告丙○○犯商標法第六十三條之罪所製造之商品,自應依商標 法第六十四條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方屬妥適,詎原判決竟認該部分應依刑法第 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法自有未合。被告丙○○上訴意 旨否認犯行而憑以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原判決 該部分認未侵害商標專用權,尚有未合,據以指摘原判決關於被告丙○○部分之 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至其另認光碟畫面含有偽造告訴人公司名稱及授權許可字 樣之畫面,依實務見解,亦構成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一節,按 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處理所顯示之聲 音、影像或符號,足以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之規定以文書論者,係於八 十六年十月八日始經修正公佈,被告行為時,上開規定既尚未修正公佈,且無修 正法條可溯及既往之規定,自不得適用該修正後之規定,認被告行為尚構成刑法



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罪,此部份上訴意旨自無可取。原判決關於被告丙 ○○部分既有上述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丙○○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被查扣光碟片數量不多 、犯罪後未坦認犯行,但已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二日與任天堂株式會社達成和解, 賠償新台幣一百萬元,有和解書一份在卷可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 示之刑,以示懲儆。末查,被告丙○○僅曾因賭博案件,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於 八十一年三月三十一日以八十一年度士簡字第四八二號判處罰金四千元,於同年 六月二十四日繳清罰金而執行完畢,此外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 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貪念而觸刑章,犯後已於本院 審理期間與任天堂株式會社達成和解,其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 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用啟自新。扣案如附表九編號 一所示之物,係被告丙○○犯商標法第六十三條之罪所製造之商品,自應依商標 法第六十四條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乙、被告丁○○(起訴書誤載為蔡峰銘)部分:一、公訴意旨以:乙○○(經本院前審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緩刑四年確定)於民 國(下同)八十五年七月十七日向曾因販賣仿冒日商任天堂株式會社(以下略稱 任天堂公司)生產之電視遊樂器卡匣被緝獲之丁○○,頂讓下丁○○原經營之台 中市○○路四十六號建宏玩具行,改名為長城玩具商行,為長城玩具行之負責人 ,以從事掌上型遊樂器卡匣、電視遊樂器卡匣、電視遊樂器光碟片等相關產品之 批發、零售為業,明知國內外知名之日商任天堂公司(NINTENDO及其他 該公司享有商標專用權之商標,詳如附表一),及國內外知名之日商西雅(SE GA)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國內外知名之甲○○○(SONY)股份有限公司及 國內外知名之日商新力(SONY)電腦娛樂股份有限公司使用於電視遊樂器、 各種電子遊戲器、電腦遊戲器、電動玩具、兒童玩具、模型玩具、運動遊戲器具 等類商品上之商標圖樣,及卡匣、光碟內之電腦程式及商標圖樣,上開公司均擁 有商標專用權及著作財產權,且前述商品之重製及銷售,均需經著作財產權人授 權始能從事,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及欺騙一般不知情之消費者,且基 於常業之犯意,自八十五年七月中旬起,至八十六年七月底得丁○○之幫助,先 後多次向彰化市○○○路四號,張英塗、張鴻銘(均另案移轉台灣彰化地方法院 檢察署偵辦)所經營之皇龍事務企業有限公司,購買張英塗、張鴻銘等人不詳來 源之仿冒有任天堂公司上開商標及載有任天堂公司出具保證書、偽造之文書之G AMEBOY、瑪俐歐、臘筆小新等掌上型遊樂器卡匣、電視遊樂器卡匣,其外 觀及偽造印有任天堂公司使用說明包裝、與任天堂公司生產者幾乎完全一樣之電 子遊戲器,以每個新臺幣(下同)一百元至六百元不等之價格買進,再附加其利 潤一百元至二百元出售予知情之科碁有限公司施邑龍游美華游騰輝販售至 不知情臺中縣大買家、家福樂等商家,以及轉售予台中縣市不特定商家以販售不 知情之消費者,使其對該等商品之來源誤認為上開任天堂公司所生產,造成不知 情消費者之混淆。且仍基於常業之犯意,自八十五年七月中旬起,至八十六年七 月底得丁○○之幫助,先後多次向自稱林金塗元泰企業社孫志弘、趙繼傑( 均待查)、蔡金郎(另案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每片四十元至五十元



不等之價格,購買貼、附有仿冒日商西雅、甲○○○、日商新力公司上開享有商 標專用權之標籤、包裝,而與上開公司生產之SEGASTAURN(以下簡稱 S.S)、PLAYSTATION(以下簡稱P.S)等遊戲軟體光碟片真品 (真品原價一千餘元)幾乎完全一樣之仿冒遊戲軟體光碟片「王國傳奇」、「鐵 拳」等,轉售予國仁玩具商行之張國勳轉售不知情之消費者,或再以每片八十元 轉售予科碁公司之施邑龍游美華游騰輝販售至不知情臺中縣大買家、台北地 區家福樂等商家,以及轉售予台中縣市不特定商家而販售予不知情之消費者,亦 使其對該等商品之來源誤認為上開日商西雅、甲○○○、日商新力公司生產,而 欺騙不知情消費者,每月約出售三、四千片。又基於常業之犯意,自八十五年七 月中旬起,至八十六年七月底得丁○○之幫助,先後多次使用丁○○之支票,向 科峰實業有限公司經理丙○○,以每片一百至二百元許,購買科峰實業有限公司 非法將重製有任天堂公司享商標專用權之如附表所示商標,供任天堂公司N64 主機使用之電腦遊戲器內之遊戲軟體,擅自予以重製、燒錄於光碟片上之盜拷光 碟片,以每片五百元不等之價格轉售予不特定之客戶,及轉售張國勳再轉售予不 特定之客戶,供其所購科峰實業有限公司所經銷之拍檔PARTNERV64主 機(其黑色卡匣介面卡槽需接任天堂公司生產之NINTENDO64遊戲卡匣 以破解任天堂公司生產之遊戲軟體內之讀取密碼、主要用以觀賞科峰實業有限公 司盜拷之上開任天堂公司之遊戲軟體光碟片)使用,共售出約十餘片,乙○○並 同時販售上開科峰實業有限公司所經銷之拍檔PARTNERV64主機。乙○ ○以此為業,丁○○則在乙○○不在之際,協助乙○○販賣上開仿冒品及盜拷之 光碟片,嚴重損害上開任天堂公司、日商西雅、甲○○○、日當新力公司之權益 。嗣於八十六年八月八日為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中區機動組在上開長城玩具 行搜索查獲,並扣得其欲販售之盜拷及仿冒之光碟片等物。因認被告丁○○涉犯 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著作權法第八十七條第二款、第九十三條第三款、第九十 四條之幫助常業以第八十七條各款方法之一侵害他人之著作、公平交易法第二十 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十五條之幫助販賣使用上開知名商標之商品致與他人知名 商標產生混淆罪、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幫助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判 例參照)。復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 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 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 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且被告否認 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 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此亦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及三十年上字 第一八三一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丁○○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此部份之事實,業據告訴人任天堂公



司代理人指述甚詳,核與被告乙○○供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丁○○簽發予科峰 實業有限公司之支票影本等在卷可資佐證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丁○○矢口否認 有上開違反著作權法等犯行,辯稱:伊約在八十五年五月間將「建宏玩具商行」 讓與乙○○經營,此後即未參與該店之經營,因乙○○未及申請支票使用,始將 支票借予乙○○使用等語。
四、經查:同案被告乙○○於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組(下簡稱中機組)調 查時供稱:「‧‧‧‧八十五年七月間應朋友丁○○之邀接手頂讓渠開設立之建 宏玩具行(址設:台中市○○路四十六號),另於原址重設立長城玩具商行,由 我擔任實際負責人迄今」、「(長城玩具商行組織結構為何?實際負責人為何? )長城玩具商行係由我獨資經營,並任負責人,並無其他合夥人參與」等語(詳 見八十六年偵字第一七二一二號卷第三頁、第三七頁反面);乙○○於偵查中又 供稱:「我是長城負責人,建宏玩具商店已註銷掉了,我在八十五年七月跟建宏 玩具行丁○○頂下該店,以六十萬元全部頂讓給我,連同貨品、機器、設備一起 頂讓給我,沒有契約書只是口頭談好的,我不是人頭」等語(詳見同上偵查卷第 二十七頁反面);乙○○再於原審訊問時供稱:「(你是台中市民權號四十六號 建宏玩具行負責人?)不是,是長城玩具行,我是八十五年七月十七日跟丁○○ 頂讓建宏玩具行,改名為長城玩具行開始經營」、「(你有無從八十五年七月底 得丁○○之幫助,先後多次向彰化市○○○路四號張英塗、張鴻銘購買仿任天堂 遊戲卡匣?)不是丁○○幫助,是張鴻銘到我店來兜售的,我不知道這些東西是 違法的」、「(你又從八十五年七月中到八十六年七月底,經由丁○○之介紹向 林金塗孫志弘趙維傑蔡金郎,以每片四十元到五十元之價格購買日商西雅 、蘇妮新力公司之仿冒光碟片?)都是他們來店推銷,丁○○當時已不在店裡」 、「(為何以丁○○支票購買?)因為我沒有支票所以借用他的支票」、「(你 頂讓這家店多少錢?)六十萬元」、「(你是否為丁○○之人頭?)不是」、「 (那為何用丁○○之支票購買?)因為我剛開始申請支票沒有過,先跟他借」、 「(他來店裡,有幫你賣過卡匣、光碟片遊樂器?)沒有,他過來只是幫朋友招 呼向人問一下而已純粹是來拜訪的」、「(丁○○過來幫忙你有無給他酬勞?) 沒有」、「(那為何告訴人在民權路購之卡匣是以建宏玩具行之包裝袋包裝?) 那是之前頂,為了不浪費才繼續使用」等語(詳見原審卷第一宗第六五、六六頁 、第二宗第一五九頁);乙○○於本院前審調查時復稱:「(長城玩具行是你經 營,還是丁○○在經營?)八十五年七月間才頂下來」等語。故由原審同案被告 乙○○從在調查局、偵訊、原審及本院前審,均供明是乙○○向被告丁○○頂讓 後自己獨資經營,因經營初期沒有支票,才會向被告丁○○借用支票使用,但支 票應付之款項均由乙○○個人支付,至於建宏玩具行之包裝袋係頂讓時所留下來 ,為了避免浪費才繼續使用,核與丁○○無關。次查:同案被告張國勳於中機組 接受調查時供稱:「國仁玩具商行所有仿冒西雅、蘇妮等公司遊戲卡匣,其來源 是‧‧‧‧乙○○購買‧‧‧‧」等語(詳見八十六年偵字第一七二一五號偵查 卷第四四頁反面面)。另同案被告施邑龍於中機組接受調查時亦供稱:「仿冒品 之來源‧‧‧‧另一為乙○○,其公司位於台中市○○路四十六號‧‧‧‧」等 語(詳見八十六年偵字第一七二一四號卷第四一頁反面)施邑龍於偵查時復供稱



:「‧‧‧‧另外還有向‧‧‧‧乙○○進貨」等語(詳見同上偵查卷第三九頁 反面);施邑龍再於原審審理時供稱:「(你們科碁公司販賣之仿冒任天堂日商 公司光碟片卡匣是跟誰買的?)是跟乙○○買的」(詳見原審卷第二宗第一百六 十頁正面)。足見張國勳、施邑龍均係向乙○○購買光碟片,均未曾與被告丁○ ○接觸。雖同案被告乙○○於偵查時供稱:「(有無向任天堂的國佑公司買N6 4拍檔主機?)是丁○○接洽的」(詳見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七二一二號卷第八 四頁正面),然其於同日偵查時隨後又詳細說明:「(是否丁○○與你合夥?) 不是,因我未與國佑簽約,長城也未與國佑簽約,故我委託丁○○代買」等語( 詳見同上卷頁)。是不能以被告丁○○曾代同案被告乙○○洽購N64拍檔主機 一事,即認被告丁○○有與乙○○共同經營或幫助乙○○經營長城玩具行之業務 。另證人張鴻銘於偵查時固曾言及乙○○是建宏的店員,然其於偵查時之完整供 述為:「我有與建宏交易過,但未與長城交易過,乙○○是建宏的店員,是向我 們買遊戲卡匣」等語(詳見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七二一二號卷第六四頁正面); 而乙○○於張鴻銘供述後亦供稱:「張鴻銘賣給我任天堂KEN BOY仿冒卡 匣」,足見張鴻銘並不知有長城玩具行之存在,始誤認乙○○為建宏玩具商行之 店員,尚難憑此而認乙○○係受被告丁○○所僱用,而為不利於被告丁○○之認 定。此外,並經乙○○提出其用以支付部分頂店費用之亞太商業銀行活期存款交 易細分類帳顯示乙○○於八十五年七月十一日有現金轉借五十萬元之紀錄,有該 分類帳影本一紙在卷可憑(詳見本院卷第二七二頁)。綜上所述,被告辯稱未幫 助或與乙○○共同經營長城玩具行,亦未販賣遊戲卡匣或光碟片給原審共同被告 及其他任何人等語,尚堪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 人所指之上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因而諭知被告丁○○無罪,於法尚 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認原審判決被告丁○○違背經驗法則,指摘原判決不當 ,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著作權法第九十四條,商標法第六十三條、第六十四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十五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 耀 宗
法 官 劉 登 俊
法 官 江 德 千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被告丙○○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吳 麗 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十五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著作權法第九十四條:
以犯第九十一條、第九十二條或第九十三條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四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三:乙○○、丁○○(即長城玩具商行)扣案之物:編號 查扣物品名稱、數量 備註:原搜索扣押筆錄 編號
○一 仿冒任天堂遊戲卡匣一箱(二八八片) 伍~一八五○二 仿冒任天堂遊戲卡匣一箱(二一六片) 伍~一八六○三 仿冒任天堂遊戲卡匣一箱(一九二片) 伍~一八七○四 仿冒任天堂遊戲卡匣一箱(七二片) 伍~一八八○五 仿冒任天堂遊戲卡匣一箱(三二四片) 伍~一八九○六 仿冒任天堂遊戲卡匣一箱(八八片) 伍~一九0○七 仿冒任天堂遊戲卡匣一箱(一六七片) 伍~一九一○八 仿冒任天堂遊戲卡匣一箱(四八片) 伍~一九二○九 仿冒任天堂遊戲卡匣一箱(三二一片) 伍~一九三一○ 仿冒任天堂遊戲卡匣一箱(一0六片) 伍~一九四一一 仿冒任天堂遊戲卡匣一箱(二二八片) 伍~一九五一二 仿冒任天堂遊戲卡匣一箱(三一二片) 伍~一九六一三 仿冒任天堂遊戲卡匣一箱(三六八片) 伍~一九七一四 仿冒任天堂遊戲卡匣一箱(二七二片) 伍~一九八一五 仿冒任天堂遊戲光碟片十六片 伍~一八四
一六 仿冒SEGA遊戲光碟片七十五箱(每箱一百片) 伍~一─七五一七 仿冒SEGA遊戲光碟片四箱(每箱一百片) 伍~一七二─一七五一八 仿冒SEGA遊戲光碟片一箱(二百片) 伍~一七六一九 仿冒SEGA遊戲光碟片一箱(一百片) 伍~一七七二○ 仿冒SEGA遊戲光碟片一箱(一千二百片) 伍~一七八二一 仿冒SEGA遊戲光碟片一箱(一千片) 伍~一七九二二 仿冒SEGA遊戲光碟片一箱(一千二百片) 伍~一八○二三 仿冒SEGA遊戲光碟片一箱(一千二百片) 伍~一八一二四 仿冒SEGA遊戲光碟片一箱(八百片) 伍~一八二二五 仿冒SEGA遊戲光碟片一箱(一千二百片) 伍~一八三二六 仿冒SONY遊戲光碟片九十五箱(每箱一百片) 伍~七六─一六九、一七一二七 仿冒SONY遊戲光碟片一箱(二百片) 伍~一七○二八 仿冒光碟片銷貨單據三張 伍~一九九
二九 仿冒光碟、卡匣目錄一冊 伍~二○一
附表五:張國勳(國仁玩具商行)扣案之物:
編號 查扣物品名稱、數量 備註:原搜索扣押筆錄 編號




○一 任天堂光碟片二八片 肆~七八
○二 任天堂卡帶三○五片 肆~七九
○三 空白光碟片三六片 肆~八○
○四 仿冒SONY光碟片合計四四一八片 肆~一、五、八、一三 、一四、一六、一
七、二二、二三、
二四、二五、二八
、二九、三二、三
三、三五、三六、
三七、四一、四二
、四四、四五、四
六、四八、五○、
五二、五三、五七
、五八、六二、六
三、六七、七○、
七一、七三、七五
、七七、八五
○五 仿冒SEGA光碟片合計四七八○片 肆~二、三、四、六、 七、九、一○、一
一、一二、一五、
一八、一九、二○
、二一、二六、二
七、三○、三一、
三四、三八、三九
、四○、四三、四
七、四九、五一、
五四、五五、五六
、五九、六○、六
一、六四、六五、
六六、六八、六九
、七二、七四、七
六、八一
○六 燒錄機一台 肆~九○
附表九:科峰公司查扣之物:
編號 查扣物品名稱、數量 備註:原搜索扣押筆錄 編號
○一 仿冒任天堂遊戲光碟片一片 壹~五
○二 電腦光碟燒錄機一台 壹~六
○三 遊戲目錄二張 壹~二
○四 出貨單一冊 壹~三




○五 控制程式光碟片四片 壹~四
                                     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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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科峰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峰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科碁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