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重上更(一)字,91年度,124號
TCHM,91,重上更(一),124,20020807,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重上更(一)字第一二四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王忠沂
右上訴人等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八
日第一審判決(案號: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一九二號,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三三五九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甲○○為丙○○、乙○○之兄長,彼等之父張不偏於民國(下同)七十八年十二 月卅日死亡,遺留有坐落彰化縣埔心鄉○○段之土地十五筆(詳如附表編號一至 十五所示),應由張不偏之七名子女共同繼承,甲○○竟意圖為自己繼承其父較 多遺產之不法利益,乃於七十九年二、三月間,偽稱欲辦理繼承登記,而向其妹 丙○○、乙○○騙取印章及印鑑證明書後,於同年四月十八日,至彰化縣埔心鄉 ○○路○段一九六號張春鑫代書處,將該印章、印鑑證明書交予不知情之執業代 書張春鑫(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委託張春鑫以甲 ○○及其他男性繼承人並冒用丙○○、乙○○等人名義,按甲○○之指示,而偽 造內容略謂,張不偏所遺留如附表編號一至十五所示之前開土地,全部由男性繼 承人繼承,丙○○、乙○○、張寶丹張秋宋等四人共得現金新台幣八萬元等情 之不實之遺產分割契約書,盜蓋乙○○、丙○○等之印文於其上,以完成偽造後 ,於同年五月廿九日,由不知情之張春鑫持向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辦理遺產分 割登記,詐使不知情之該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陷於錯誤,依該偽造之分割契約書 將張不偏所遺留之土地登載全數歸男性繼承人甲○○等繼承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土 地登記簿(詳如附表編號一至十五所示),取得不法利益,足生損害於丙○○、 乙○○之繼承其父之遺產及該地政事務所土地登記之正確性。二、案經被害人丙○○訴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以下簡稱被告)對於右開向告訴人丙○○及乙○○取 印章、印鑑證明書,委託代書張春鑫制作遺產分割契約書,並持以向彰化縣溪湖 地政事務所辦理遺產分割登記等情,坦承不諱,惟否認有偽造文書犯行,辯稱: 伊等兄弟姊妹對遺產如何分配,確有經開會決議,丙○○、乙○○有同意依外嫁 女兒不分遺產之習俗辦理云云。惟查:
 ㈠右開犯罪事實,已據告訴人丙○○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前審審理時迭指訴綦詳, 且證人即同為繼承人亦即被害人乙○○及另繼承人張結在於原審審理均證稱,對 於伊等父親死亡後所遺留之財產應如何分配,並未經大家(指全體繼承人)開會



協議云云(見原審卷第六二、七三頁),核與證人即同為繼承人張江龍張秋宋 於原審審理時所證,並無全部(繼承人)到齊達成協議,只有二、三個而已,當 時協議時兩個女的(即丙○○、乙○○)並沒有參加等情相吻合(見原審卷第七 二頁),參諸被告與告訴人丙○○及乙○○係兄妹關係,如於辦理繼承分割登記 前,確有商定如何繼承,告訴人丙○○當不致於提出本件告訴,乙○○亦無堅指 繼承事宜,未經兄弟姊妹開會協議之可能,而證人張江龍張結在當亦不致於偏 頗告訴人,而為被告不利之證述,又觀之卷附之繼承分配表(附於外放證物冊, 如附表所示),張不偏之遺產大部分歸被告繼承,而被告陳稱:先前向張結在購 買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土地,或張三才積欠他人債務,先登記在伊名下,或 與張清榮交換如附表編號三、四所示之土地,均不能認為係伊繼承所得等情,未 能提出具體實證,以供調查,且被告所得土地面積約八百五十六平方公尺(被告 自承二千三百五十六平方公尺,顯有誤算),遠較張玉峰所得土地面積約五十平 方公尺、張春祥所得土地面積約五十平方公尺、張結在所得土地面積約一百平方 公尺、張江龍所得土地面積約四百七十平方公尺為多,且逾上開土地遺產之半數 ,顯有失公平,有違常情,是被告所辯,有經告訴人同意而分配云云,顯難採信 ,可見被告委由代書所制作之遺產分割契約書,係未經丙○○、乙○○同意授權 ,而為不實之偽造。至原審關於八十七年四月十七日之審判筆錄錄音,原審業將 錄音消除,已無錄音帶可供播放,惟觀之當日報到單並無張結在報到(見原審卷 第七○頁),而審理筆錄起始亦僅記載張江龍張秋宋二人之筆錄,並進行訊問 彼二人,因此證人張江龍張秋宋確有於原審審理時為上開之證述,該部分之證 述應非張結在所陳述,附此敘明。
 ㈡證人即被告之侄張春祥雖於偵查時證稱:伊等當時知道如何辦繼承,伊祖父『做 七』時,伊姑姑也在場,伊伯父說伊等兄弟已經繼承伊父親的財產,他說下一次 『做七』時,大家再拿印鑑回去云云(見偵查卷第二七頁背面),復於本院前審 調查時證述:伊有聽伯、叔說,有問過丙○○、乙○○,彼二人說男孩子(即指 被告等之男性繼承人)去分(遺產)就好云云(見本院前審卷第六六頁),又於 本院審理時證稱:是在祖父『做七』時,聽伯父甲○○、叔叔張江龍說的;(當 時丙○○、乙○○有無在場聽見)我不曉得云云(見本院卷第卅四頁),究其真 意應是證人張春祥聽伯父甲○○(被告)、叔叔張江龍所說上情,既係聽自他人 轉述之傳聞之詞,亦難據以認定丙○○、乙○○有為如此之話語,而為被告有利 之認定。證人張江龍於偵查時證稱:兄弟姐妹均說好那裡給誰,那裡給誰,當時 姐妹(即被害人二人)都說我們兄弟分就好云云(見偵查卷第二六頁背面),復 於原審及本院前審調查時雖證謂:「張不偏死亡後,『做七』時有協議如何繼承 遺產,協議交由大哥(即被告)去處理,當時我姊妹(指丙○○、乙○○)在屋 外,我問她們說妳們不進去分財產﹖她們說你們『決意』就好。」,又於本院審 理時證稱:(告訴人有無說放棄繼承)沒有這樣說,她們說是土地部分我們兄弟 去分就好云云(見本院卷第三五頁),前後對照以觀似有矛盾,然被害人丙○○ 、乙○○既用台語說「你們『決意』就好」,應非如證人張江龍於偵查時所證述 「我們兄弟分就好」之意。另證人張三才於偵查時證稱:我父親逝世時,在『做 七』時,我大哥(即被告)有提到分遺產事,有問她們姊妹(指丙○○、乙○○



),她們說沒意見,所以就由大哥全權處理云云(見偵查卷第三三頁),於本院 審理時證稱:當初『做七』時,我有問丙○○、乙○○,她們說你們兄弟去分就 好,沒有講到是否放棄繼承云云(見本院卷第三五頁),但上開所述究均與告訴 人同意依外嫁女兒不分遺產之習俗之意思表示不同,亦不足以認定遺產分割契約 書所載內容非虛。
 ㈢被告右開交付告訴人丙○○及被害人乙○○印章、印鑑證明書予不知情之代書張 春鑫,委託張春鑫依被告之意思制作遺產分割契約書,持向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 所辦理遺產分割登記之事實,亦據證人張春鑫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 偵查卷第十一頁背面、原審卷第一三三頁),復有偽造之遺產分割契約書影本、 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可稽(見外放證物冊)。
 ㈣綜上,被告之所辯,為圖卸刑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偽造遺產分割契約書並持向地政事務所辦理遺產分割登記,詐使不知情之 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以取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均足以生損害於 丙○○、乙○○繼承其父之遺產,及地政機關土地登記之正確性,分別係犯刑法 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罪、同法第三百卅九條第二項、第一項之詐欺得利罪,盜用丙○○、乙 ○○印章,為偽造私文書之一部分,偽造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高度 之行使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得利罪,各 侵害二人法益,分別觸犯相同二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各從一重論處,上開行 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詐欺得利三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 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利用不知情之代書張春鑫犯罪,為間接 正犯,應逕負刑責。
三、原審為科刑之判決,固非無見,惟查原判決認定被告自行偽造遺產分割契約書, 再委託不知情之張春鑫持以辦理遺產分割登記,與事實不符,尚有未洽,對於被 告犯罪地點,未予明確認定,亦有不妥。檢察官依告訴人之請求,上訴意旨,認 原審量刑過輕,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各指摘原判決不當,雖均 無理由,但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仍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審酌被告 犯罪所取得之利益不少,但尚無犯罪紀錄,素行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 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囿於女兒外嫁不繼承父母遺產之民間的習俗,一時貪念,觸 犯刑章,於本院審理中,已與告訴人丙○○及被害人乙○○達成和解,告訴人並 於本院歷審表明寬恕被告等一切情狀,從寬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示懲 儆。被告行為後,依九十年一月四日新修正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 「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 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 ,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並於同年月十日經總統公布 施行,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從新從輕原則,與舊法第四十一條比較,應以新 法有利於被告,併就上開之宣告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 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 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並促被告與其兄弟姐妹和睦,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 知緩刑二年,以資惕勵。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 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三 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修正後刑法第四 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一 年 八 月  七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紀 綱
  法 官 方 艤 駐
法 官 陳 登 源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林 桂 鳳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一 年 八 月  八   日
附錄論罪科刑主要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K
附表:
┌──┬────────────────────┬───┬─────────┐
│編號│ 土 地 標 示 │權 利 │分割後歸屬之繼承人│
│ ├──┬───┬──┬───┬──────┤ ├────┬────┤
│ │ 縣 │鄉 鎮 ○ 段 │地 號│面積(公頃)│持 分 │姓 名│持 分 │
├──┼──┼───┼──┼───┼──────┼───┼────┼────┤
│ 1 │彰化│埔心鄉│霖鳳│ 十 │○‧八八六一│ 3/8 │甲○○ │ 3/8 │
├──┼──┼───┼──┼───┼──────┼───┼────┼────┤
│ 2 │〞 │ 〞 │〞 │ 十一│○‧○一九五│ 3/8 │ 〞 │ 3/8 │
├──┼──┼───┼──┼───┼──────┼───┼────┼────┤
│ 3 │〞 │ 〞 │〞 │ 四一│○‧一八五四│ 2/4 │ 〞 │ 2/4 │
├──┼──┼───┼──┼───┼──────┼───┼────┼────┤
│ 4 │〞 │ 〞 │〞 │ 四三│○‧○五四○│ 2/4 │ 〞 │ 2/4 │
├──┼──┼───┼──┼───┼──────┼───┼────┼────┤
│ 5 │〞 │ 〞 │〞 │一三八│○‧八○○六│ 3/40 │ 〞 │ 3/40 │
├──┼──┼───┼──┼───┼──────┼───┼────┼────┤




│ 6 │〞 │ 〞 │〞 │一三九│○‧七五九一│ 3/40 │ 〞 │ 3/40 │
├──┼──┼───┼──┼───┼──────┼───┼────┼────┤
│ 7 │〞 │ 〞 │〞 │一四○│○‧八八六八│ 3/40 │ 〞 │ 3/40 │
├──┼──┼───┼──┼───┼──────┼───┼────┼────┤
│ 8 │〞 │ 〞 │〞 │一五九│○‧六六○五│ 3/40 │ 〞 │ 3/40 │
├──┼──┼───┼──┼───┼──────┼───┼────┼────┤
│ 9 │〞 │ 〞 │〞 │一六○│○‧六七九○│530/ │ 〞 │ 530/ │
│ │ │ │ │ │ │ 7070│ │ 7070 │
├──┼──┼───┼──┼───┼──────┼───┼────┼────┤
│  │〞 │ 〞 │〞 │ 九九│○‧三八四六│ 2/12 │甲○○ │ 14/120 │
│   │  │   │  │ │ │ │張玉峯 │ 1/120 │
│   │  │   │  │ │ │ │張春祥 │ 1/120 │
│   │  │   │  │ │ │ │張結在 │ 2/120 │
│  │  │   │  │    │ │ │張江龍 │ 2/120 │
├──┼──┼───┼──┼───┼──────┼───┼────┼────┤
│  │〞 │ 〞 │〞 │一四六│○‧五五二六│ 2/12 │甲○○ │ 14/120 │
│   │  │   │  │ │ │ │張玉峯 │ 1/120 │
│   │  │   │  │ │ │ │張春祥 │ 1/120 │
│   │  │   │  │ │ │ │張結在 │ 2/120 │
│   │  │   │  │ │ │ │張江龍 │ 2/120 │
├──┼──┼───┼──┼───┼──────┼───┼────┼────┤
│  │〞 │ 〞 │〞 │ 三五│○‧四四五 │ 2/4 │張江龍 │ 2/4 │
├──┼──┼───┼──┼───┼──────┼───┼────┼────┤
│  │〞 │ 〞 │〞 │ 三六│○‧一五二七│ 2/4 │張江龍 │ 2/4 │
├──┼──┼───┼──┼───┼──────┼───┼────┼────┤
│  │〞 │ 〞 │〞 │ 九七│○‧○○一七│73/167│ 〞 │ 73/167 │
├──┼──┼───┼──┼───┼──────┼───┼────┼────┤
│  │〞 │ 〞 │〞 │ 九八│○‧一五六八│73/167│ 〞 │ 73/167 │
└──┴──┴───┴──┴───┴──────┴───┴────┴────┘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