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97年度,156號
KSDV,97,重訴,156,200909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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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重訴字第156號
原   告 丙○○
即反訴被告      號
訴訟代理人 何曜男律師
複代理人  朱玉男律師
      張耀聰律師
被   告 甲○○即乙○○之
      戊○○即乙○○之
      庚○○即乙○○之
      辛○○○即乙○○
      丁○○即乙○○之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即反訴原告 己○○即乙○○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於民國九十八年十月二十二日下午二時五十分,在本院民事大法庭為言詞辯論期日。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朱玲瑤
法 官 洪能超
法 官 陳宛榆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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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