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7年度,532號
KSDV,97,訴,532,200909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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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532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何曜男 律師
複代理人  戊○○
複代理人  黃順天律師
被   告 寅○○
被   告 丁○○
被   告 乙○○
被   告 甲○○
被   告 辛○○
被   告 庚○○
被   告 陳水利
被   告 辰○○○
被   告 巳○○○
被   告 己○○
被   告 子○○
被   告 癸○○
被   告 壬○○
被   告 丑○○
被   告 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8 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辛○○庚○○陳水利辰○○○、劉陳麗宮己○○子○○癸○○壬○○丑○○卯○○○應就被繼承人陳先進所有,坐落於高雄縣梓官鄉○○○段八七之一地號,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原告與被告共有坐落高雄縣梓官鄉○○○段八七之一地號之土地分割方案如附表一及附圖所示。
訴訟費用由二造負擔,負擔比例如附表二所示。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寅○○乙○○甲○○辛○○庚○○、陳水 利、辰○○○、劉陳麗宮己○○子○○癸○○、壬○ ○、丑○○卯○○○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因被告陳先進於起訴前即已死亡, 故撤回對被告陳先進之起訴,並追加陳先進之繼承人即被告 辛○○庚○○陳水利辰○○○、劉陳麗宮己○○子○○癸○○壬○○丑○○卯○○○;另被告洪孫



碧玉於本訴繫屬後,其應有部份由丁○○拍定購得,洪孫碧 玉及其繼承人即被告洪國重、洪振誠洪振富洪振昇、洪 惠貞即非為系爭土地共有人,故撤回對其等之起訴,均與民 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5款及第254條第1項之規定,核無 不合,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坐落高雄縣梓官鄉○○○段87-1地號土地(面積 554 平方公尺,地目:旱,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 應有部分各如附表3 所示。原訴外人陳先進就系爭土地應有 部分為2分之1,又被告辛○○庚○○陳水利辰○○○ 、劉陳麗宮己○○子○○癸○○壬○○丑○○卯○○○陳先進之繼承人,迄未就陳先進所遺系爭土地應 有部分2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而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非 不能分割,兩造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未能達成分割協議, 而有訴請辦理繼承登記及裁判分割之必要。原告對於系爭土 地之應有部分為1000分之195 ,應受分配面積為108.03平方 公尺,而如附圖編號F 所示土地之面積為92平方公尺,土地 上建物為原告所有,為使建物與基地產權合一,故應分割由 被告單獨取得F 部分土地。至於附圖A 及G 所示土地部分, 因分屬道路用地及蓋有廢棄建物之小面積畸零地,前者依其 使用之目的,顯無法分割,後者因利用價值甚低,單獨分割 予一人非屬公平,故該二部分應由兩造依其應有部分比例維 持分別共有。另B 、C 、D 、E 部分土地面積合計為364 平 方公尺,土地所有人及坐落其上之建物所有人不盡同一,各 該建物佔用面積亦與建物所有人之土地應有部分面積不符, 故該4 部分土地應由被告等人按其應有部分保持共有,且此 分配方法為被告多人所同意。為此,爰依民法第823 條、第 824 條及繼承相關規定提起本訴,聲明如主文第1 、2 項所 示。
四、被告丁○○乙○○壬○○丑○○曾到庭表示同意原告 分割方案,其餘被告並未於準備期日、言詞辯論期日、勘驗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又公同共有人之權利義務,依其公同關係 所由規定之法律或契約定之。除前項之法律或契約另有規 定外,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應得公同 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1151條、第828 條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 ,不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 條亦有明定,而共有物之 分割性質上為處分行為,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



時,於其繼承人為繼承登記前,不得分割共有物,是於訴 請裁判分割共有物時,合併請求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 辦理繼承登記,不僅符合訴訟經濟,於法亦無不合,有最 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012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查被告辛 ○○、庚○○陳水利辰○○○、劉陳麗宮己○○子○○癸○○壬○○丑○○卯○○○陳先進之 繼承人,均未為拋棄繼承之聲明,且迄未辦理繼承登記, 為兩造所不爭執,揆諸前引規定及說明,分割不動產為處 分行為,非經登記不得為之,原告訴請被告就陳先進所有 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 分之1 辦理繼承登記,係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二)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 有物。」、「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 法院得因任何共 有人之聲請,命為下列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 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此於民國98年 7 月23日新修正之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同條 第2 項第1 款、同條第4 項定有明文。系爭土地為兩造所 共有,渠等應有部分各如附表3 所示,且兩造對系爭土地 並無不為分割之約定,亦無因使用目的或法令限制而不能 分割之情形存在,是以原告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於法 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又共有物之分割,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 條為適當之分配 ,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並應參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 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決定之。經 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為乙種建築用地,系爭土地 東邊臨接梓官鄉○○路,西邊臨接同段82地號土地,北邊 臨接展寶路永生巷,南邊臨鄰接86-1號土地,其上有展寶 路門牌71、73、75、75號建物,附近並無交通轉運站或商 業活動,此有本院97年6 月13日勘驗筆錄及土地謄本各1 份在卷可查。至於原告之分配位置,除考量各共有人管理 之現狀位置,並尊重多數共有人對分割方案之意見,及考 量部分共有人為公同共有關係等情狀,認為依二造之應有 部份比例,採如附表1 及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可達公平 及促進最大經濟利益之目的。爰判決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案 如主文所示。
四、末按分割共有物本質上並無訟爭性,由本院斟酌何種分割方 案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 適當之分割方法,故兩造本可互換地位,由任一共有人起訴



請求分割,均無不可,實質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 ,故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其應有部分比例分擔,始屬公 允,乃判決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 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4 日
民事鳳山分庭法 官 吳文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仕興
附表一:共有人分配表
┌─┬────┬───┬───────────────┐
│編│受分配人│面積㎡│權利狀態 │
│號│ │ │ │
├─┼────┼───┼───────────────┤
│F │丙○○ │92 │單獨所有 │
├─┼────┼───┼───────────────┤
│A │丙○○ │71 │維持分別共有 │
│ │丁○○ │ │(原告與全體被告,按如附表四所│
│ │寅○○ │ │示之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分別共有│
│ │乙○○ │ │) │
│ │甲○○ │ │ │
│ │辛○○ │ │ │
│ │庚○○ │ │ │
├─┤陳水利 ├───┤ │
│G │辰○○○│27 │ │
│ │劉陳麗宮│ │ │
│ │己○○ │ │ │
│ │子○○ │ │ │
│ │癸○○ │ │ │
│ │壬○○ │ │ │
│ │丑○○ │ │ │
│ │卯○○○│ │ │
├─┼────┼───┼───────────────┤
│B │丁○○ │93 │維持分別共有 │
│ │寅○○ │ │(全體被告按如附表五所示之應有│
│ │乙○○ │ │部分比例,維持分別共有) │




├─┤甲○○ ├───┤ │
│C │辛○○ │86 │ │
│ │庚○○ │ │ │
│ │陳水利 │ │ │
├─┤辰○○○├───┤ │
│D │劉陳麗宮│91 │ │
│ │己○○ │ │ │
│ │子○○ │ │ │
├─┤癸○○ ├───┤ │
│E │壬○○ │94 │ │
│ │丑○○ │ │ │
│ │卯○○○│ │ │
└─┴────┴───┴───────────────┘
附表二:應負擔訴訟費用表
┌────┬──────────────────┐
│共有人 │ 應負擔訴訟費用比例 │
├────┼──────────────────┤
辛○○ │500 / 1000,由左列公同共有人連帶負擔│
庚○○ │ │
陳水利 │ │
辰○○○│ │
巳○○○│ │
己○○ │ │
子○○ │ │
癸○○ │ │
壬○○ │ │
丑○○ │ │
卯○○○│ │
├────┼──────────────────┤
寅○○ │180 / 1000 │
├────┼──────────────────┤
丁○○ │ 83 / 1000 │
├────┼──────────────────┤
丙○○ │195 / 1000 │
├────┼──────────────────┤
乙○○ │ 14 / 1000 │
├────┼──────────────────┤
甲○○ │ 28 / 1000 │
└────┴──────────────────┘
附表三:共有人對系爭土地全部持分應有部分表



┌────┬──────────┐
│所有權人│對系爭土地持分之比例│
├────┼──────────┤
辛○○ │ 500/1000 │
庚○○ │ (公同共有) │
陳水利 │ │
辰○○○│ │
巳○○○│ │
己○○ │ │
子○○ │ │
癸○○ │ │
壬○○ │ │
丑○○ │ │
卯○○○│ │
├────┼──────────┤
寅○○ │ 180/1000 │
├────┼──────────┤
丁○○ │ 83/1000 │
├────┼──────────┤
丙○○ │ 195/1000 │
├────┼──────────┤
乙○○ │ 14/1000 │
├────┼──────────┤
甲○○ │ 28/1000 │
└────┴──────────┘
附表四:被告對A、G部分土地持分應有部分表┌────┬──────────┐
│所有權人│對土地持分之比例 │
├────┼──────────┤
辛○○ │ 520/1000 │
庚○○ │ (公同共有) │
陳水利 │ │
辰○○○│ │
巳○○○│ │
己○○ │ │
子○○ │ │
癸○○ │ │
壬○○ │ │
丑○○ │ │
卯○○○│ │




├────┼──────────┤
寅○○ │ 187/1000 │
├────┼──────────┤
丁○○ │ 86/1000 │
├────┼──────────┤
乙○○ │ 14/1000 │
├────┼──────────┤
甲○○ │ 29/1000 │
├────┼──────────┤
丙○○ │ 164/1000 │
└────┴──────────┘
附表五:被告對B、C、D、E部分土地持分應有部分表┌────┬──────────┐
│所有權人│對土地持分之比例 │
├────┼──────────┤
辛○○ │ 621/1000 │
庚○○ │ (公同共有) │
陳水利 │ │
辰○○○│ │
巳○○○│ │
己○○ │ │
子○○ │ │
癸○○ │ │
壬○○ │ │
丑○○ │ │
卯○○○│ │
├────┼──────────┤
寅○○ │ 224/1000 │
├────┼──────────┤
丁○○ │ 103/1000 │
├────┼──────────┤
乙○○ │ 17/1000 │
├────┼──────────┤
甲○○ │ 35/1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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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