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97年度,253號
KSDV,97,簡上,253,200909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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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簡上字第253號
上 訴 人 黃信民 
訴訟代理人 洪條根律師
被上訴人  香港商香港上海滙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韋力行 
訴訟代理人 林素帆 
      林晏存 
      莊士宏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5 月29日
本院鳳山簡易庭97年度鳳簡字第717 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
,經本院於民國98年8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柒仟參佰柒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陸仟柒佰捌拾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並命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二分之一,其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對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 法院,其審判以合議行之。當事人於前項上訴程序,為訴之 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者,不得為 之。第一項之上訴及抗告程序,準用第434 條第1 項、第43 4 條之1 及第3 編第1 章、第4 編之規定;訴之變更或追加 ,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至第 6 款情形,不在此限;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 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446 條第1 項及第255 條第 1 項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上訴人原上訴聲明為 :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嗣於本院 審理中減縮為:㈠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關於本金新 台幣(下同)145,881 元及利息部分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 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揆諸上開規定,尚無不符,先此敘明。
二、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應由有代理權之人承 受訴訟,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規定甚明。被上訴人之法 定代理人已由顧銳賢變更為韋力行,有聲明承受訴訟狀可參



,茲據韋力行聲明承受訴訟,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91年12月17日間向被上訴 人申請信用卡使用,約定上訴人得持被上訴人核發之信用卡 至特約商店刷卡消費,但應按被上訴人寄送之帳單所定之日 期及方式繳納帳款,未繳清之餘額部分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 至該筆帳款結清之日止,應給付被上訴人按週年利率19.71% 計算之利息。並約定如未能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最低應 繳金額,上訴人除應給付按上開利率計算之利息外,另加收 違約金(以該當期帳單中未清算之本金金額按週年利率2.5% 計算之違約金,其應計付之,並以3 期為限。詎上訴人迄至 96年12月21日使用信用卡期間,累積尚積欠被上訴人166,09 5 元(包括本金152,661 元及利息13,434元)未清償;且其 未於繳款截止日前通知被上訴人帳款疑義或要求被上訴人暫 停付款,已推定帳單所載金額無誤。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請求: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66, 095 元,及其中152,661 元自96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暨按週年利率2.5%計算之違 約金,其應計付之違約金最高以3 期為限;㈡訴訟費用由上 訴人負擔。上訴人一部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於本院答 辯聲明:上訴駁回。(原審判令上訴人給付7,377 元《包括 本金6,780 元、利息597 元部分,未據上訴人聲明不服,已 告確定)。
二、上訴人則以:伊所積欠被上訴人之信用卡消費款中,除訴外 人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消費之Venice睏吧好好睡記憶記 憶床墊及MATISSE個性型男內褲11件組(共6,780元)帳款為 伊所刷卡外,其餘消費共145,881 元(下稱系爭款項)非伊 所刷卡,亦未收受購買之物品,伊在8 月底前帳單都交給伊 太太管理,卡在伊身上,被上訴人應該要提出證據證明這些 消費是伊刷的等語置辯,並上訴聲明。上訴聲明:原判決命 上訴人給付關於本金145,881 元部分暨利息均廢棄;上開廢 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之聲請駁回。
三、兩造所不爭執為本院判決基礎事實:
㈠上訴人於91年12月17日間向被上訴人申請信用卡使用,約定 上訴人得持被上訴人核發之信用卡至特約商店刷卡消費,但 應按被上訴人寄送之帳單所定之日期及方式繳納帳款,未繳 清之餘額部分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至該筆帳款結清之日止, 應給付被上訴人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並約定如未 能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最低應繳金額,上訴人除應給付 按上開利率計算之利息外,另加收違約金(以該當期帳單中



未清算之本金金額按週年利率2.5%計算之違約金,其應計付 之,並以3 期為限。
㈡被上訴人請求之上述款項,均係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消 費款項,上訴人承認其中6,780 元消費之部分,其餘145,88 1 元則否認。按比例計算,則上訴人承認消費部分之利息為 597元,其否認之消費部分利息為12,837元。 ㈢上訴人至96年12月21日止,尚未繳清全額之信用卡消費款。四、兩造爭執之事項:
上訴人刷卡消費迄今尚未清償之金額為若干?
五、本院判斷如下:
㈠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有積欠信用卡帳款一事,業據其提出與 其陳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應收利息查詢、應 收帳務明細為證,上訴人以上開情詞置辯,則本院應審酌系 爭款項是否係上訴人所為之信用卡消費。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又如係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 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 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舉證尚 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訴,有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4225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雖依兩造簽定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3 條第1 、2 項就帳款疑義之處理程序約定「持卡人於次期繳 款截止日前,如對交易明細暨帳款通知書所載事項有疑義, 得檢具理由及貴行要求之證明文件(如簽帳單或退款單收執 聯等)通知貴行,或請求貴行向收單機構調閱簽帳單或退款 單,或請求貴行就該筆交易依各信用卡組織之作業規定,向 收單機構或特約商店、辦理預借現金機構主張扣款,並得就 該筆交易對貴行暫停付款。持卡人未依前項約定通知貴行者 ,推定交易明細暨帳款通知書所載事項無錯誤」等詞,係賦 予持卡人審查帳款交易明細並於繳款期限前通知發卡銀行之 義務,其目的在於即時查明有疑義之交易以保障持卡人與發 卡銀行權益,避免相關證據因保存期限或其他因素而逸失造 成查證困難,是依上開約定,若上訴人於收受被上訴人寄發 之繳款通知單後,並未依前揭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3條第1 項 通知被上訴人時,即推定交易明細暨帳款通知書所載事項無 錯誤,若上訴人抗辯系爭款項非其所為,則此部分之有利事 實,應負舉證責任。經查:
⒈系爭款項均係上訴人配偶即證人甲○○購買,且未告知上訴 人乙節,業據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你向東森 易購得公司購買多少東西?金額為何?)我買很多東西,我 不記得了,金額我也不記得了」、「(你向東森易購得公司



訂購東西,你先生知道嗎?)他不知道,因為我以他的名義 訂購東西無須用他的信用卡及卡號,本來我要一直瞞他‧‧ ‧」、「(提示本院卷第161 ~163 頁,那些東西是你所訂 購的?)除了編號第17號(MATISSE 個性型男內褲11件組) 、第32號(Venice睏吧好好睡記憶床墊)不是我買的之外, 其他都是我買的」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30-233 頁)。衡 情,證人甲○○雖係上訴人之配偶,若系爭款項非伊所消費 ,證人甲○○為何要甘冒觸犯偽證而為不實證述?又證人甲 ○○坦承伊未經上訴人同意而使用系爭信用卡消費,伊除須 負擔民事賠償責任外,另涉犯刑事詐欺罪,從而,證人甲○ ○之證述,應無不可信之情。參以經本院向東森得易購股份 有限公司函詢使用系爭信用卡訂貨消費之配送記錄,依該公 司函覆之簽收資料單據,客戶簽收欄均係證人甲○○之簽名 ,並無上訴人簽收之記錄,此有該公司98年5 月7 日EHS-總 室-00000000-00號函及附件(見本院卷第188-212 頁),足 認證人甲○○證述系爭款項均係伊未經上訴人同意,而使用 上訴人之系爭信用卡所訂購等語,應非不實。是此,上訴人 抗辯系爭款項非伊所消費等語,應可採信。
⒉再者,依系爭信用卡之約定條款,兩造約定將系爭信用卡交 易分為「一般交易」、「特殊交易」2 類,前者必須於簽帳 單上簽名,後者依其性質則毋庸持卡人於簽帳單上簽名,有 系爭信用卡條款第8 條、第9 條附卷可考。依該信用卡條款 第9 條約定:「依一般交易習慣或交易特殊性質,其係以郵 購、電話訂購、傳真等其他類似方式訂購商品、取得服務、 代付費用而使用信用卡付款,或使用信用卡於自動付款設備 上預借現金等情形,得以密碼、電話確認、收貨單上之簽名 、郵寄憑證或其他得以辨識當事人同一性及確認持卡人意思 表示之方式代之,無需使用簽帳單或當場簽名。持卡人如以 網際網路(Internet)或電子資料交換(EDI) 方式直接進行之信用卡電子交易服務簽訂相關契約務時,應 事先與貴行另行簽訂相關契約,但持卡人對於簽訂相關契約 前已進行電子交易服務所生帳款,仍應付清償之責」,是依 該條款之約定,若信用卡交易為特殊交易,則特約商店仍應 以密碼、電話確認、收貨單上之簽名、郵寄憑證或其他方式 ,藉以辨識當事人同一性及確認持卡人之意思,亦即上開特 殊交易因持卡人無需使用簽帳單或簽名,然為確保持卡人之 權益,特約商店仍應先確認持卡人有同意使用信用卡消費, 始得要求持卡人就特殊交易負清償責任。然查,系爭款項均 係向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購物之消費,而經本院函詢該 公司之購物方式,據該公司函覆稱該公司之購物方式區分為



專人訂購及語音訂購,而此2 種訂購方式,均無須持卡人在 簽帳單上簽名,可認系爭款項均屬特殊交易之款項,承上開 說明,特約商店即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仍應先確認當事 人身份無誤,始得讓持卡人持系爭信用卡進行特殊交易消費 。然經本院勘驗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系爭款項專人 語音訂購之部分錄音檔(即使用系爭信用卡向該公司職員專 人訂購商品之錄音),訂購者為女性,此明顯與持卡人之性 別不符,然該公司員工在明知訂購人非持卡人本人之情下, 確未向真正持卡人即上訴人確認是否其有同意他人使用系爭 信用卡消費或確認來電購物者與持卡人之關係為何,此有本 院勘驗筆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74-275 頁)。是此,既 然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當時並未確認持卡人是否有授權 他人購物之意,即讓系爭信用卡本人以外之人使用系爭信用 卡消費,此與證人甲○○證述系爭款項均為伊在未經上訴人 同意下之消費等語相符,準此,被上訴人自無理由本於信用 卡簽帳之契約關係,請求非真正之消費者即上訴人給付系爭 款項。
⒊雖被上訴人另主張依兩造簽定之系爭信用卡條款,上訴人有 保管系爭信用卡之義務,然因上訴人未盡到善良保管人之責 任,使其配偶得知悉其信用卡資料,且上訴人未遵循上述帳 款疑義之處理程序約定,且仍繼續繳款數期,是上訴人應就 系爭款項負清償責任云云。惟上訴人與證人甲○○為配偶關 係,2 人同處一室共同生活,則證人甲○○有機會知悉上訴 人年籍及信用卡相關資料,且由證人甲○○負責替上訴人繳 交信用卡相關帳單等情,均與常情無違,是此,尚難遽此認 定上訴人有同意證人甲○○使用其所有之系爭信用卡消費。 況本件如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確實為人別確認後發現非 持卡人本人,進而向本人確認,即可避免證人甲○○之冒名 交易,與上訴人之信用卡保管是否妥當,消費款由何人繳納 無相當因果關係,不得執此而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再 者,上訴人之特約廠商本得發現人別有誤後向持卡人確認, 竟明知而未為之,已顯然違反契約第9 條第1 項之辨識當事 人同一性及確認持卡人意思表示之最基本義務,乃竟反依條 款第6 條第1 項主張上訴人未妥善保管信用卡,實將自己義 務轉嫁於對造而顯失公平,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 7,377 元(包括本金6,780 元及利息597 元部分,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 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係因將證人甲○○使用系爭信用卡 消費部分誤為係上訴人所為之消費,而為上訴人逾上開部分



之敗訴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人 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爰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 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 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之1第3 項、第450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第79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國川

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張茹棻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美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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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香港商香港上海滙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香港上海滙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滙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