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67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李銘晄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朝陽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債 權 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公司
法定代理人 麥侃哲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債 權 人 香港商香港上海匯豐銀行(股)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韋力行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公司
債 權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公司
法定代理人 齊百邁
債 權 人 大眾商業銀行(股)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公司
法定代理人 麥克迪諾馬住同上
債 權 人 永豐信用卡(股)公司(原安信信用卡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源
債 權 人 友邦國際信用卡(股)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信堅
債 權 人 臺灣美國運通國際(股)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柏迪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慶章
債 權 人 新光行銷(股)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債 權 人 新光商業銀行(股)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 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 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 ,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 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業經本院以97年度消債更字第991 號 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佐。聲請人 現每月有固定收入,有95、96年度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 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97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 繳憑單等各1 份在卷可證,應堪以認定。參酌聲請人所提如 附件所示之更生方案,依行政院衛生署旗山醫院陳報之聲請 人97年度薪資扣繳憑單換算,聲請人97年平均收入約為每月 31,224元,扣除必要支出後,以每月一期,共分96期、每期 清償16,000元,合計1,536,000元,依本件已確定債權表之 債權金額共4,607,159 元計算之,清償比例為百分之33.34 ,以聲請人每月之收入,除負擔自己之必要生活費用外,尚 須與其兄1 人共同扶養母親1 人,此有聲請人之戶籍謄本、 家族系統表在卷可考,又經本院調查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 調件明細,其兄於96間並無所得,故,如以內政部所公告之 97 年 度台灣省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月9,829 元, 及每人每年扶養免稅額77,000元換算每月扶養費約6,500 元 計算,聲請人生活必要支出9,829 元及其應負擔之扶養費用 6,500 元,合計每月已需16,329元,而聲請人能撙節支出, 將每月必要生活支出及扶養費用節制於約相當於此,將所得 剩餘16,000元全數償還債權人,且相對人為提高清償成數, 願將清償年限由6 年72期延長為8 年96期,已彰顯聲請人誠 於解決債務之決心,應足認其確有履行更生方案之誠意。核 債務人所提上開更生方案,其條件核屬公允、適當、可行, 且無同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 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 存在,爰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予以認可該更生方案,另並 依首揭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 活程度,裁定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5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劉大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顏平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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