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司執消債更字,97年度,234號
KSDV,97,司執消債更,234,200909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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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34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蘇益民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澤成
代 理 人 蘇秋惠、陳月英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代 理 人 馮佳慧
債 權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榮周
代 理 人 官小琪
債 權 人 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債 權 人 台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 理 人 張盈晴
債 權 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債 權 人 香港商香港上海滙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韋力行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慶章
代 理 人 吳惠美
債 權 人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榮生
代 理 人 王怡潔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清文
債 權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齊百邁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麥克迪諾馬住同上
債 權 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讓與人慶豐銀行
      )
法定代理人 王裕南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 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 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 ,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 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業經本院以97年度消債更字第405 號 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佐。聲請人 95年平均月薪為新台幣(下同)29,626元、96年平均月薪為 33,432元,此有聲請人9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96年度各類所得暨免扣繳憑單在卷可參;惟其97年平均月 薪依聲請人所提出之97年度各類所得暨免扣繳憑單核算,平 均月薪為34,263元,又依聲請人所提出薪資單,每月公司逕 予扣繳之勞、健保費約為700 元,聲請人每月實際所領得薪 資為33,563元,應勘以認定。參酌聲請人所提如附件所示之 更生方案,聲請人以每月一期,共分96期、每期清償20,000 元,合計共清償1,920,000 元,依本件已確定債權表之無擔 保及無優先債權金額共4,018,639 元觀之,清償比例雖約為 百分之47.78 (1,920,000 ÷4,018,639 =47.78%),然以 聲請人上開收入,除負擔自己必要生活費用外,聲請人主張 尚須負擔未成年女兒扶養費用(86年9 月出生),因聲請人 配偶有薪資收入,平均月薪2 萬餘元,聲請人自應與配偶各 負擔二分之一,故聲請人每月應負擔未成年女兒之扶養費應 為4,915 元(即9,829 ÷2 = 4,915) ,此有聲請人所提出 之戶籍謄本及其配偶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 足憑。又參以內政部所公告之98年度台灣省最低生活費每人 每月9,829 元計算,聲請人陳報所需負擔之生活必要費用及 扶養費為13,915元尚屬合理(即本人9,829 +未成年女兒4, 915 元)。 又聲請人名下尚有高雄縣大寮鄉○○路○ 段113 號3 樓房地(以下稱系爭房屋),聲請人持以向台灣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台灣銀行)抵押借款,聲請人所應繳付 之房貸本金及利息,除自其生活必要費用中之支出外,其餘 不足部分,僅能由其配偶支付方能保有其住宅,此有土地及 建物登記簿謄本及台灣銀行債權陳報狀在卷可參,故聲請人 所提出上開每月清償20,000元,顯已盡更生最大誠意;復審 酌系爭房地,前經本院97年度司執字第83075 號案件進行拍 賣,於特別拍賣程序後之減價拍賣程序底價為898,000 元, 惟仍無人應買而視為撤回,此有97年度司執字第83075 號案



件拍賣公告等函文附卷可參,其價值顯低於抵押權人臺灣銀 行所陳報之債權915,877 元,堪認並無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 權受償總額顯低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 得受償總額,而有不得逕予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之情 形,故本院認上開更生方案之條件核屬公允、適當且可行, 且又查無同條例第63條及第64條第2 項各款所定不應認可之 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依職權予以認可該 更生方案。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7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王婉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異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史華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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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香港商香港上海滙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