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71號
聲 請 人即
債 務 人 孟繁麟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債 權 人 遠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代 理 人 楊景鈞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友才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永仁
債 權 人 台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孟峯
債 權 人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債 權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齊百邁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聯福
債 權 人 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源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 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 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第64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業經本院以97年度消債更字第1299號 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乙份在卷可稽。查聲請 人有固定之薪資收入每月約為新台幣(下同)24,000元等情 此有全天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之在職證明書等資料在 卷為證,應堪以認定。參酌聲請人所提如附件所示之更生方 案,聲請人以每1 個月為一期,共分96期,每期清償11,500 元,合計1,104,000 元,依本件已確定債權表之債權金額共 2,218,757 元觀之,清償比例約為百分之49.76 (1,104,00 0 ÷2,218,757=49.76%)。本院參酌債務人名下已無財產 可資變賣,亦無需受其扶養之人等情,亦有財產歸屬資料清
單、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 、戶籍謄本各1 件在卷足憑。另依債務人陳報之財產及收入 狀況報告書中,雖主張其必要生活費用為12,592元,惟查其 中雜支1,000 元部分債務人並未提出單據釋明,則該1,000 元尚難認係生活上之必要支出,故應予剔除,復依內政部社 會司所公佈之最低生活費用,其中已包含租金費用在內,故 債務人主張之生活必要費用加計租金後仍不得逾之,故以債 務人住居之高雄市依內政部社會司所公佈之98年度最低生活 費為11,309元為其必要生活費用,聲請人主張所需負擔之生 活必要費用於1,1309元範圍內尚屬合理,則聲請人所提出上 開每月清償11,500元之更生方案,本院認其條件核屬公允、 適當且可行,且又查無同條例第63條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 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予以認可該更生方案。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7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余如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7 日
書 記 官 王壹理
附件:更生方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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