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司執消債更字,97年度,118號
KSDV,97,司執消債更,118,200909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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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18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呂正智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蔡吉安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培華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慶章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麥克迪諾馬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清文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債務人於履行更生方案期間之生活程度、應受附件二所示之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 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 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 ,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 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二、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 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參。經查:
㈠債務人任職於高雄市鹽埕區00國小為工友,平均月薪為新台 幣(下同)33046元,債務人原另有兼營計程車行,惟債務 人陳報現因油價高漲及高雄捷運通車之故,每日營收不足支 付油資,故現平均月收入僅有工友一職之薪資,此有綜合所 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薪資存摺明細、債務人民國(下同 )98年8月4日陳報狀等附卷可稽。
㈡次查,聲請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以每月一期, 共分96期、每期清償9000元,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 日起為八年,總清償金額為864000元,依本件已確定債權表 之債權金額共0000000 元觀之,清償成數為70.46 ﹪,於每 月10日依附件一所示之每期清償額,電匯給債權人。本院參 酌債務人名下僅有1997年出廠之中華汽車一部,尚須扶養越



南籍配偶阮氏昌,育有未成年子女呂○○(90年00月00日生 ),而其配偶名下無財產,無工作收入,其子並患有注意力 缺失過動症,此有戶籍謄本、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診斷證明 書附卷可證,故以聲請人住居之高雄市依內政部社會司所公 佈之98年度最低生活費為11309元,財政部公告97年度扶養 免稅額每人為82,000元等情,合計每月最低必要生活費用及 扶養費為24976元(11309+〔82000÷12〕×2),則以債務 人平均薪資33046元扣除上開必要生活費後,每月湊足以 9000元還予各債權人,清償成數已達70.46﹪,其更生方案 當屬公允、適當、可行,且債務人並無同條例第64條第2項 所定不得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予 以認可該更生方案。另依條例第62條第2項規定,就債務人 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相當之 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有固定收入,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且 無不得認可之消極事由,揆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 的,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 及社會經濟健全發展,本件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五、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 項、第62條第2 項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9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郭乃綾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麗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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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