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再易字第8號
再審原告 乙○○
訴訟代理人 吳春生律師
鄭伊倫律師
再審被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96年9月
28日本院95年度簡上字第81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 訴訟法第500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查,本院95年度 簡上字第81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係於民國(下同 )96年10月18日送達於再審原告之訴訟代理人吳春生、許龍 升律師,送達處所在高雄市,有送達回證可稽,無須扣除在 途期間,是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期間末日應在96年11月17日, 然該日適逢週六假日,是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期間末日應延 至96年11月19日,而本件再審原告於96年11 月19 日提起本 件再審之訴,有本院收文章為憑,故其訴為合法,合先敘明 。
二、又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 之,民事訟訴訟法第50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三、再審意旨略以:原確定判決認為再審原告非坐落高雄縣美濃 鎮○○段1132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無非 係以系爭土地重劃前為金瓜寮段第50-3號土地之一部,於51 年7 月20日由政府放領移轉與訴外人童斗耀,童斗耀並於68 年8 月30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與涂元星,涂元星又於68 年11月6 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與再審被告童耀乾,係屬 再審被告為避免贈與稅之舉,是以系爭土地即令係由兩造之 被繼承人童昌(再審原告之祖父,再審被告之父)分配與兩 造,而再審被告騙得所有權狀、印鑑等物輾轉登記在其名下 ,則在尚未對再審被告撤銷上開因詐術而為之意思表示前, 其移轉尚不失其效力。再系爭土地雖原屬家產,而由童昌連 同地上房屋分配與再審原告,惟童昌既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 人,再審原告即無可能自童昌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而至 多僅得因童昌之分配家產,而繼受童昌對童斗耀得為請求返 還系爭土地之債權而已,則依上開債權請求返還前,即自難
認再審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另就再審原告有無使用 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部分,原確定判決採否定見解,揆其理 由,無非亦係承上所述認為債權為特定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 ,具相對性,僅債權人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債權人不得基 此特定之債權債務關係,向第三人為請求或主張權利,而再 審原告在前案主張系爭土地含如原確定判決附圖1 所示A 房 屋在內之土地上其他房屋,一併由童昌分配予兩造居住使用 之事實,雖堪採信,然系爭土地既登記為童斗耀所有,童昌 至多僅有向童斗耀請求移轉登記之債權,則再審原告至多亦 僅受分配,取得可向童斗耀請求返還系爭土地一部之債權, 依上開債權相對性,再審原告自不得向非債權債務關係之相 對人即再審被告,主張有何使用系爭土地之權限。惟查,⑴ 上開判決理由顯然違反土地法第43條之規定。按土地法第43 條雖明文規定,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惟所 謂登記有絕對之效力,係為保護因信賴登記取得權利之第三 人而設。第三人於訂立買賣契約時,雖屬善意,但在辦妥登 記取土地權利前,如已知登記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而仍 執意續為登記,即難認其為信賴登記而為新登記之第三人, 應不受土地法第43條之保護。再此第三人,不包括繼承人在 內,此有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1508號、61年台再字第56號 、85年台上字第1517號判決可參。本件原確定判決謂再審被 告已登記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再審原告未依法對其以詐 欺而取得之所有權登記撤銷前,該登記尚有法律上之效力, 另系爭土地雖由兩造之被繼承人童昌於52年間於分配家產時 ,連同地上房屋之ㄧ部份分歸再審原告,惟充其量僅得取得 童昌對童斗耀移轉登記之債權而已,應係在申明系爭土地已 由再審被告登記取得,然以系爭土地既原屬國有耕地,而原 為童昌家族耕種,於51年7 月20日始由童昌以童斗耀名義申 辦放領而登記為童斗耀所有,再審被告為童斗耀之弟,亦為 童昌家族成員之ㄧ,即令採信其在前案所主張,係為避免贈 與稅始先行利用訴外人涂元星名義自童斗耀繼受登記,再旋 即過戶為其所有,已如上述,且其辦理過戶時系爭房屋亦早 由童昌建造完成,分配歸由再審原告取得並居住使用,則其 顯非屬善意第三人甚明,乃其先則規避法律,利用訴外人涂 元星名義取得再輾轉登記為其名下,自無信賴保護之問題, 是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⑵又「繼承人自繼承開始 時,除本法令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ㄧ切權利義 務」,民法第114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系爭土地連同地上 建物,既係原為兩造被繼承人童昌之家產而分歸再審原告, 再審原告自得請求童昌對童斗耀之返還請求權為原確定判決
所肯認之事實,則再審被告既為童昌之子,為其繼承人之ㄧ ,自應繼承童昌之債務,亦有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664號 判例要旨「被繼承人生前固有將其所有財產為贈與之權,第 以非經登記不得移轉之不動產為贈與者,如被繼承人與受贈 人成立契約後,尚未為移轉登記,而被繼承人已死亡,則被 繼承人就該不動產仍有所有之權利,並負為移轉登記使受贈 人取得所有權,俾贈與發生效力之義務,而被繼承人此項財 產上之權利義務,於繼承開始時應由繼承人承受」可供參考 ,是以系爭土地既由童昌於分配家產時分歸再審原告取得( 另半則分歸再審被告取得),則51年7 月20日申辦公地放領 ,充其量自係童昌家族利用童斗耀名義取得,再審被告既為 童昌之繼承人,自亦應概括繼承其負移轉與再審原告之義務 ,顯不能以其已登記為所有權人而持以對抗再審原告之餘地 ,此關民法第75 9條規定『因繼承、強制執行、公用徵收或 法院之判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所有權者,非經登記,不 得處分其物權』,亦明示所有人繼承其家產,於未完成登記 前,僅不得處分其物權而已,尚非無使用及抗辯權自明。綜 上所述,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固非無據,惟其所持法律見 解顯有違背土地法第43條、民法第1148條旨趣之疑義。⑶按 確定之終局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得以再審之訴對之聲 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又所 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 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解釋或最高法 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原確定判決既有如上錯 誤,爰提起再審,聲明:(一)本院95年度簡上字第81號確 定判決應予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在第一審 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三)再審之訴及再審之前第 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再審被告負擔。
四、再審被告則以:原確定判決認為童昌將系爭土地上房屋分配 予兩造之同時,亦將系爭土地分配予兩造一節,認事有誤, 惟該判決認為再審被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再審原告不得 以童昌有分配土地予伊,而向再審被告主張有使用系爭土地 之權利等情,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其提起本件再 審之訴顯無理由,爰答辯聲明:再審原告之訴駁回。再審訴 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五、法院之判斷:
(一)再審原告主張之再審理由,主要係以兩造均為童昌之繼承 人,童昌既於52年間已將系爭土地之ㄧ部分及其上房屋於 分配家產時,分配贈與再審原告,且再審被告於分配家產 時,亦知悉系爭土地原由童昌家族耕種,由家族成員之ㄧ
童斗耀出面向政府申辦放領而取得所有權,童昌對之有請 求移轉所有權之權利等情,足認再審被告顯非善意第三人 ,再審被告依民法第1148條之規定,應繼承童昌上開贈與 債務,負有使再審原告取得其占有系爭土地部分之土地所 有權之義務。縱使再審被告於76年間向童斗耀施行詐術取 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因其非善意第三人,不得主張土地 法第43條之登記絕對效力,故再審原告有使用系爭土地之 合法權源為據。惟查:
⑴土地法第43條所謂登記有絕對效力,係指土地之登記名義 人與真正權利人不同一,為保護因信賴登記而取得權利之 第三人而設,將登記事項賦予絕對真實之公信力,故第三 人信賴登記而取得土地權利時,不因登記原因之無效或撤 銷而被追奪,惟此項規定,並非於保護交易安全之必要限 度以外剝奪真正之權利,如在第三人信賴登記而取得土地 權利之前,真正權利人仍得對於登記名義人主張登記原因 為無效或撤銷,提起塗銷之訴,故上開土地法之規定於第 三人自無處分權之登記名義人善意受讓土地時,始有適用 ,如非自無權處分人受讓土地,自不得適用上開規定,此 有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2369 號 判決足資參照。又細析 土地法第43條善意受讓規定之旨趣,係為保障交易安全, 而於真正權利人及登記名義人不一致之情況下,善意第三 人得主張因信賴登記而為交易行為並取得土地權利,並以 之對抗真正權利人。查,本件依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 可知,訴外人童斗耀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縱使童昌依 伊與童斗耀間之某特定法律關係,得請求童斗耀移轉系爭 土地之所有權與伊,然再審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童昌或童 昌之繼承人(含再審原告)曾向童斗耀請求移轉系爭土地 所有權登記,則童斗耀仍係合法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人 ,童昌並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是以童昌於分配家產時 ,自無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可資分配贈與再審原告,甚至童 昌死亡時,系爭土地亦非伊遺產,故再審原告亦無法因繼 承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而另一方面,童斗耀係系爭土 地之合法所有權人,則其以買賣之原因,移轉登記予訴外 人涂元星,涂元星再以買賣之原因移轉登記予再審被告, 均係有權處分,上開所有權移轉行為均屬有效。縱認再審 被告在上開移轉所有權過程中,曾對童斗耀施以詐術(再 審被告否認之),然再審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童斗耀曾以 受詐欺為由,對再審被告撤銷上開移轉土地所有權之債權 與物權行為,則童斗耀、涂元星均係有權處分之情況下, 渠等輾轉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予再審被告之處分行為應屬
有效,再審被告自已合法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自得依 民法第767 條之規定,請求再審原告拆除系爭土地地上物 返還系爭土地。又再審被告既非自無處分權人處取得系爭 土地之所有權,即無所謂善意或惡意而不得適用土地法第 43條與否或有無違反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1508號、61年 台再字第56號、85年台上字第1517號等判例意旨之問題。 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錯誤,違反土地法第43 條之規定及上開最高法院判例云云,為無理由,不足採信 。
⑵又承上所述,再審原告未因繼承之法律關係取得系爭土地 之所有權,至多僅因繼承之法律事實,取得童昌得請求童 斗耀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債權,惟上開移轉土地所有權 之債務人為童斗耀,並非再審被告,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則 ,再審原告自不得以繼承童昌對童斗耀之債權為由,請求 再審被告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或主張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合 法權限。
⑶末查,「稱贈與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 償給與他方,他方允受之契約」,民法第406 條定有明文 。本件童昌縱使於生前將再審原告於系爭土地所占有部分 之土地所有權贈與再審原告,然此項贈與係屬贈與他人( 童斗耀)之財產,將因契約標的物之給付有自始主觀不能 之原因,依民法第246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而使贈與不 生效力。又倘童昌係以將來可屬於自己之財產為贈與者, 依最高法院二十六年渝上字第1241號判例意旨雖屬有效, 然此贈與契約之效力,於童昌死亡之同時,因童昌仍未取 得系爭土地所有權而使贈與契約之給付轉而陷於客觀不能 之情形,依民法第246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亦屬無效, 從而再審原告持無效之贈與契約,主張再審被告應繼承贈 與契約之履行義務,容忍再審原告占有系爭土地云云,於 法不合,不足採信。至於再審原告所引用最高法院51年台 上字第2664號之判例意旨,其適用前提必須童昌為系爭土 地之所有權人,僅尚未為土地所有權登記耳,然此與原確 定判決認定之事實不符,故本件應無上開判例之適用甚明 ,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未適用上開判例而有判決不適用 法規或現尚有效之最高法院判例云云,為無理由,不足採 信。
(二)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之認事用法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之情形,再審原告指摘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違反土地法第 43條、民法第1148條之規定及相關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等 情,均無可採。從而本件並無再審原告所指稱民事訴訟法
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之再審事由,再審原告指摘原確定 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云云,顯無理由,爰依同法第 502 條第2 項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 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0 日 民事鳳山庭審判長法 官 楊富強
法 官 何悅芳
法 官 吳文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林仕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