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95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現於臺灣高雄看守所
辯 護 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丙○○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98年度偵字第1264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又共同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之物,均沒收;又犯非法寄藏子彈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四、五、九所示之物,均沒收;又犯非法寄藏子彈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六、七、九之一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六、七、九、九之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89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 ,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376 號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 92年度上更一字第190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後經 減刑為有期徒刑7 月)及有期徒刑6 年、併科罰金新臺幣( 下同)6 萬元確定,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6 月確定, 於97年3 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而於97年10月28日假釋 期滿視為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可發射子彈而具 有殺傷力之各式槍械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均係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違禁物,依法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 寄藏、持有,竟仍基於非法持有、寄藏具有殺傷力改造槍械 及子彈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甲○○之友人蔡豐隆(另案偵查中)因竊盜案件受警方追查 ,為避免其所有如附表編號1 所示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 改造霰彈槍1 把(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為警查獲
,遂於98年2 月間某日,在高雄縣橋頭鄉某處委託甲○○代 為寄藏上開槍枝,並由甲○○將該槍枝藏放在其位於高雄市 左營區○○路32號4 樓之5 之住所內。
㈡於98年2 、3 月間某日,夥同有共同非法持有具有殺傷力改 造槍械犯意聯絡之綽號「阿林」之友人張世傳(另案偵查中 )至臺南市銀座模型店,以2,000 、6,000 元之代價,共同 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富」之成年男子,購買如附 表編號2 、3 所示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仿BERETTA 廠M9 型半自動手槍製造及仿CLOCK 廠27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 手槍各1 支(槍枝管制編號分別為:0000000000號、000000 0000號),買受後交由甲○○保管,而共同持有之,並存放 在甲○○上開富民路住所內。
㈢於98年3 月間某日,張世傳在其位於臺南縣新化鎮之住所, 將其所有如附表編號8 所示具有殺傷力之口徑0.38吋制式子 彈1 顆(公訴意旨誤載為2 顆,應予更正),委託甲○○代 為寄藏上開子彈,並由甲○○將上開子彈藏放在其上開富民 路住所內。
㈣另甲○○之友人即綽號「大支」之董育廷(另案偵查中)因 販賣毒品,且居無定所,為免警方查獲其所有之槍枝、子彈 ,遂於98年4 月中旬某日,在甲○○上開富民路住所,將其 所有如附表編號4 、5 所示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仿BERE TTA 廠93R 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仿BERETTA 廠92FS型半自動 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各1 枝(槍枝管制編號分別為:000000 0000號、0000000000號)及如附表編號9 所示具有殺傷力之 口徑9mm 制式子彈4 顆,委託甲○○代為寄藏,並由甲○○ 將上開槍枝、子彈藏放在其上開富民路住所內。 ㈤於98年4 月間某日,在其友人即綽號「黑東」之蔡仕東(另 案偵查中)位於高雄縣大樹鄉之住所內,受蔡仕東委託寄藏 如附表編號9 之1 、7 、6 所示具有殺傷力之口徑9mm 制式 子彈4 顆、口徑5.56mm制式子彈2 顆及口徑12GAUGE 制式霰 彈2 顆,並由甲○○將上開子彈藏放在其上開富民路住所內 。
㈥嗣98年4 月21日下午6 時20分許,經海巡署中部地區巡防局 嘉義機動查緝隊會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持搜索票, 至甲○○上開富民路處所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深入追查後,始悉上情(其中甲○○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案件部分,由檢察官另行偵辦)。
二、案經海巡署中部地區巡防局嘉義機動查緝隊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證據能力之審查):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本件所援引之以下各項證據(詳 後述),固有部分屬傳聞證據,然公訴人、被告、辯護人於 本院調查證據時,均知有前開第159 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被告、辯護人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38頁 ),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 據作成時之狀況,並無違法取證之情事,且無不宜作為證據 之情形,依前開說明,爰認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均能坦誠不諱(見警卷第6 至10頁,偵1 卷第11至13、30、 31、60、67、70、71頁,偵2 卷第33、34頁,本院卷第15至 18、37、59頁),並有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之改造槍枝、 、改造手槍及附表編號6 、7 至9 之1 所示之子彈扣案可稽 ,另有本院98年度聲搜字第741 號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及查獲現場照片10張附卷可參(見警 卷第42、44至57、69至73頁)。而上開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 示之改造槍枝及附表編號6 、7 至9 之1 所示之子彈,經送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及試射法進 行鑑定,鑑定結果如下:㈠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改造霰彈槍 1 把(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改造霰彈槍, 由美國STEVENS 廠107B型口徑12GAUGE 霰彈槍之槍身換裝握 把、撞針等零件及槍管彈室焊接金屬管組合而成,送鑑時槍 身與槍管分離,經組裝後,擊發功能正常,可擊發口徑12GA UGE 制式竅彈使用,認具殺傷力;㈡如附表編號2 、3 、5 所示之改造手槍3 把(槍枝管制編號分別:0000000000號、 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均認係改造手槍,分別由 仿BERETTA 廠M9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仿CLOCK 廠27型半自動 手槍製造及仿BERETTA 廠92F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 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 用,均認具殺傷力;㈢如附表編號4 所示之改造手槍1 把(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改造手槍,由仿BERE TTA 廠93R 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 成,槍枝扳機複動功能損壞,惟仍可以單動方式供擊發適用
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㈣如附表編號7 至9 之1 所示之子 彈11顆,經採樣試射,均可擊發,認均有殺傷力;㈤如附表 編號6 所示霰彈2 顆,認均係口徑12GAUGE 之制式霰彈,採 樣1 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98年5 月27日刑鑑字第0980056715號鑑驗書1 份暨所附 照片40張在卷可稽(見偵1 卷第73至77頁),足認如附表編 號1 至5 所示之改造槍枝均可發射子彈,且均具有殺傷力, 而如附表編號6 、7 至9 之1 所示之子彈亦均可擊發,而均 具有殺傷力無疑。是被告上開自白已有相當之證據資料予以 補強,且與事實相符,應堪採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從而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㈠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 均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違禁物,未經許可,不 得無故持有、寄藏。是核被告甲○○所為,如犯罪事實㈠所 示之犯行,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非法 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如犯罪事實㈡所示之犯 行,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非法持有可 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如犯罪事實㈢、㈤所示之犯行 ,均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非法寄藏子 彈罪;如犯罪事實㈣所示之犯行,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第8 條第4 項之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及 同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非法寄藏子彈罪。
㈡被告持有改造槍枝及子彈之低度行為,均為寄藏改造槍枝及 子彈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如犯罪事實㈠、㈢、㈣、㈤所示之犯行,均 僅係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及非法持有子 彈罪,而漏未論及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及 非法寄藏子彈罪,均有未洽,應予指明。
㈣另被告如犯罪事實㈤所示之犯行,公訴意旨雖漏未記載蔡仕 東同時委託被告寄藏如附表編號6 所示具有殺傷力之口徑12 GAUGE 制式霰彈2 顆等事實,然被告此部分之犯行,與公訴 意旨所載被告受蔡仕東委託寄藏如附表編號9 之1 、7 所示 具有殺傷力之口徑9mm 制式子彈4 顆及口徑5.56 mm 制式子 彈2 顆等犯行,為同一寄藏行為,係屬實質上一罪關係,依 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應加以審理。
㈤被告與張世傳間就犯罪事實㈡所示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㈥另被告就犯罪事實㈣所示之犯行,係以單一寄藏行為,而同 時觸犯上開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及非法寄
藏子彈罪2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之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論斷。 ㈦另被告前於89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等案件 ,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376 號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 92年度上更一字第190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後經 減刑為有期徒刑7 月)及有期徒刑6 年、併科罰金6 萬元確 定,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6 月確定,於97年3 月27日 縮短刑期假釋出獄,而於97年10月28日假釋期滿視為執行完 畢等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 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均加 重其刑。
㈧再被告如犯罪事實㈠至㈤所示之多次犯行,均犯意個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㈨爰審酌被告於此社會治安日益惡化之際,持有為數非少之槍 枝及子彈,對社會治安存有高度潛在危險性,惟念其尚無將 槍枝作為不法使用,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且就罰金刑之部分 ,審酌被告之家庭經濟狀況及職業,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並就上開有期徒刑及罰金刑,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 而就罰金刑之應執行刑部分,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三、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 槍枝5 把,及扣案尚未擊發具有殺傷力之口徑12GAUGE 之制 式霰彈1 顆、口徑9mm 制式子彈5 顆、口徑5.56mm制式子彈 1 顆,均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均予宣 告沒收。另扣案具殺傷力之具有殺傷力之口徑12 GAUGE之制 式霰彈1 顆、口徑9mm 制式子彈3 顆、口徑5.56mm制式子彈 1 顆及口徑0.38吋制式子彈1 顆,已於送鑑定時經試射而不 存在,業據上開鑑驗書載明無誤,則其所留彈頭、彈殼等物 ,均非違禁物,自毋庸併予宣告沒收。又扣案如附表編號 6 之1 及編號10至51所示之物,均與被告本件犯行無任何關連 ,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第12條第4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1 款、第51條第5 款、第7 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裕凱
法 官 陳盈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展榮┌──┬─────────┬────┬────┬───────────┐
│編號│名稱 │數量 │所有人 │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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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改造霰彈槍(槍枝管│1把 │蔡豐隆 │ │
│ │制編號:0000000000│ │ │ │
│ │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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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仿BERETTA 廠M9型半│1把 │甲○○ │ │
│ │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 │張世傳 │ │
│ │手槍(槍枝管制編號│ │ │ │
│ │:0000000000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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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仿CLOCK 廠27型半自│1把 │甲○○ │ │
│ │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 │張世傳 │ │
│ │槍(槍枝管制編號:│ │ │ │
│ │0000000000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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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仿BERETTA 廠93R 型│1把 │董育廷 │ │
│ │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 │ │ │
│ │造手槍(槍枝管制編│ │ │ │
│ │號:0000000000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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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仿BERETTA 廠92FS型│1把 │董育廷 │ │
│ │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 │ │ │
│ │造手槍(槍枝管制編│ │ │ │
│ │號:0000000000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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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口徑12GAUGE 制式霰│2顆 │蔡仕東 │經鑑定結果,採樣1 顆試│
│ │彈 │ │ │射,可擊發,具殺傷力(│
│ │ │ │ │採樣霰彈1 顆,經試射而│
│ │ │ │ │不存在,其所留彈頭、彈│
│ │ │ │ │殼,並非違禁物,毋庸宣│
│ │ │ │ │告沒收,僅需沒收未擊發│
│ │ │ │ │之霰彈1 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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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之1│非制式霰彈 │1顆 │蔡仕東 │經鑑定結果,由口徑12GA│
│ │ │ │ │UGE 制式霰彈換裝金屬彈│
│ │ │ │ │丸而成,經試射,無法擊│
│ │ │ │ │發,不具殺傷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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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口徑5.56mm制式子彈│2顆 │蔡仕東 │經鑑定結果,採樣1 顆試│
│ │ │ │ │射,可擊發,具殺傷力(│
│ │ │ │ │採樣子彈1 顆,經試射而│
│ │ │ │ │不存在,其所留彈頭、彈│
│ │ │ │ │殼,並非違禁物,毋庸宣│
│ │ │ │ │告沒收,僅需沒收未擊發│
│ │ │ │ │之子彈1 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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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口徑0.38吋制式子彈│1顆 │張世傳 │經鑑定結果,採樣1 顆試│
│ │ │ │ │射,可擊發,具殺傷力(│
│ │ │ │ │採樣子彈1 顆,經試射而│
│ │ │ │ │不存在,其所留彈頭、彈│
│ │ │ │ │殼,並非違禁物,毋庸宣│
│ │ │ │ │告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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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口徑9mm 制式子彈 │4顆 │董育廷 │編號9 及編號9 之1 所示│
│ │ │ │ │之口徑9mm 制式子彈合計│
│ │ │ │ │8 顆,經鑑定結果,採樣│
│ │ │ │ │3 顆試射,可擊發,具殺│
├──┼─────────┼────┼────┤傷力(採樣子彈3 顆,經│
│9之1│口徑9mm 制式子彈 │4顆 │蔡仕東 │試射而不存在,其所留彈│
│ │ │ │ │頭、彈殼,並非違禁物,│
│ │ │ │ │毋庸宣告沒收,僅需沒收│
│ │ │ │ │未擊發之子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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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防彈衣 │1件 │甲○○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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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電子秤 │l台 │同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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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安非他命 │1包 │同上 │(毛重0.25公克)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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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夾鏈袋 │6包 │同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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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 │玻璃球 │4顆 │同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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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5 │剷管 │2支 │同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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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6 │吸食器 │1組 │同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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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7 │游標卡尺 │2支 │同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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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8 │彈簧 │11條 │同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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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 │電子游標卡尺 │1支 │同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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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 │小條彈簧 │12支 │同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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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1 │彈殼 │1顆 │同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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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2 │鑽頭 │12支 │同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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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3 │火藥 │1包 │同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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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4 │車刀 │15把 │同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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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5 │銑刀 │25把 │同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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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6 │槍機 │2支 │同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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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7 │防火帽 │1支 │同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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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8 │未貫通槍管 │3支 │同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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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9 │手持式砂輪頭 │2盒 │同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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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0 │斜口鉗 │2支 │同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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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1 │尖嘴鉗 │3支 │同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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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2 │板手 │11支 │同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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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3 │夾頭 │4個 │同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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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4 │中心沖 │3支 │同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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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5 │攻牙器 │10支 │同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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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6 │老虎鉗 │1支 │同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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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7 │水管鉗 │1支 │同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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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8 │膠質榔頭 │1支 │同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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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9 │銼刀 │2支 │同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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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0 │老虎夾 │1座 │同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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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1 │固定夾 │1只 │同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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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2 │手持式砂輪機 │1台 │同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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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3 │電動鑽孔機 │1座 │同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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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4 │瓦斯噴燈 │3個 │同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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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5 │刀具 │6支 │同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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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6 │桌上型車床 │1座 │同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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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7 │槍鑑 │1本 │同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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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8 │加工工具型錄 │1本 │同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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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9 │鋅鐵線頭 │1包 │同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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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0 │行動電話手機(門號│1支 │同上 │ │
│ │:0000000000、序號│ │ │ │
│ │:000000000000000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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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1 │行動電話手機(門號│1支 │同上 │ 雙卡機 │
│ │:0000000000、序號│ │ │ │
│ │:000000000000000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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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月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 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 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 萬元以下罰金。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 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