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盜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8年度,806號
KSDM,98,訴,806,200909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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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80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號(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丙○○
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988
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搶奪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玖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 實
一、甲○○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4932號判處有 期徒刑4 月,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4 年度簡字第5817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又因竊盜案件,經本 院以95年度簡字第533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經本院裁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727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經接 續執行,於民國96年5 月31日假釋出監(上開案件嗣均視為 減刑,前三案件並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並於 96 年9月18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分別:
㈠於97年5 月11日晚間9 時30分,在高雄縣大寮鄉○○路331 號「樂遊遊戲場」,見吳崇誌在店內把玩機台,先佯以打招 呼方式示意吳崇誌前來,並趁吳崇誌靠近而不及防備之際, 搶奪其脖子上之黃金項鍊1 條(重量1 兩3 分6 厘),旋逃 逸無蹤,並將黃金項鍊持往高雄縣鳳山市○○路164 號「金 億興珠寶銀樓」,典當予不知情之陳崑樹
㈡於97年5 月12日凌晨1 時30分至2 時間之某時,見戊○所經 營位於高雄縣大寮鄉○○路42號「莊A 檳榔攤」旁有鸚鵡二 隻(屬丁○○所有),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駕駛汽車 停放在距「莊A 檳榔攤」二十餘公尺之路邊,並頭戴鴨舌帽 蒙面下車,然戊○見甲○○上開裝扮,心生警覺,乃高喊「 搶劫」並跑至「莊A 檳榔攤」隔壁約十餘公尺處之加油站, 甲○○乃迅即至「莊A 檳榔攤」,趁戊○不及防備之際,搶 奪鸚鵡二隻,旋駕車逃逸無蹤,嗣將鸚鵡一隻予不知情之林 志穎飼養,另一隻鸚鵡則死亡。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 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 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2 定有明文。被告爭執證人丁○○警詢中 證述之證據能力,而證人丁○○於警詢中之證述與本院審理 中之證述不符,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業已到庭證述:「 被告當天進入檳榔攤時,我並沒有在那裡,做(警詢)筆錄 時我是照我聽人家(堂嫂戊○)說的講的。因為鸚鵡是我的 ,我去警局領鸚鵡時,警局的人叫我做筆錄」等語明確(見 本院卷第38至39頁),證人丁○○於警詢中就被告持手槍槍 口朝向伊之證述既非親身經歷之事,本院認無證據能力。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 5 第2 項亦有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所引傳聞證據,均經被告 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 時並無不合法定程序之情形,認為適當,依上開說明,應均 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坦承於事實欄一㈠所示時、地搶奪吳崇誌脖子上黃 金項鍊,及事實欄一㈡所示時、地搶奪鸚鵡二隻之行為,且 查:
㈠被告於事實欄一㈠所示時、地搶奪吳崇誌脖子上黃金項鍊一 情,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吳崇誌何金妃於警詢中 證述明確(見警卷第14至16、35至36頁),且經證人即金億 興珠寶銀樓之負責人陳崑樹於警詢中證述詳盡(見警卷第31 至32頁),復有金億興珠寶銀樓銀樓97年5 月13日金飾買入 登記簿1 份在卷可證(見警卷第33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
㈡被告於事實欄一㈡所示時、地以事實欄一㈡所示方式搶奪「 莊A 檳榔攤」之鸚鵡二隻之經過,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經 證人戊○於本院審理中證稱:「97年5 月12日凌晨一點半至 二點間,我當時人在檳榔攤。那個人戴鴨舌帽和口罩,來沒 有講任何話,他距離我檳榔攤二十公尺,我看他的打扮會害



怕,我就跑去隔壁的加油站,我當時沒有看到那個人拿什麼 東西,我人是跑去我檳榔攤旁邊約十幾公尺的加油站,並且 站在那裡喊搶劫,那個人將鸚鵡二隻拿了就走了。我當時有 注意他的車子,他車子停在我檳榔攤同一邊,停了十分鐘, 我看那個人一下車,我就跑了。那些鸚鵡是我小叔(丁○○ )寄放在我那裡的。」等語(見本院卷第56頁),且經證人 林志穎證述:「甲○○於5 月14日交付鸚鵡一隻給我飼養」 等語(見警卷第24頁),及證人丁○○證述:「員警起獲之 鸚鵡1 隻確係我的」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39頁),復有鸚 鵡照片2 張在卷可證,堪以認定。
㈢被告供稱伊於於事實欄一㈡所示時間前往「莊A 檳榔攤」時 ,並未持手槍槍口朝向被害人丁○○,伊當時開車,下車後 ,被害人就跑了等之搶奪經過,核與證人戊○證述情節大致 相符(詳上述),且證人戊○並明確證稱:「我一看到那個 人下車,我看到鴨舌帽、口罩,我很緊張,就跑了,那個人 沒有做什麼動作,我並沒有注意到那個人是否有拿槍。我跟 丁○○說他的鸚鵡被綁架了,他問有對方有沒有拿槍,我說 有,但我是和他亂講的」等語(見本院卷第56至57頁),顯 見被告下車後,因被害人戊○警覺至隔壁加油站,被告即至 檳榔攤取走鸚鵡二隻,確實並無持槍槍口對向被害人,被告 上開供述應屬可採。而證人丁○○於警詢中之證述並非其親 身經歷之事,自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再被告雖自白有拿 玩具槍至檳榔攤等語(見本院卷第20頁),然證人戊○業於 本院審理中證稱:「並未看到被告有拿槍」等語明確(見本 院卷第56、57頁),此外亦無證據佐證被告有持槍或玩具槍 ,自難單以被告之自白,認定被告至「莊A 檳榔攤」搶奪鸚 鵡時係有持槍或類似手槍之物。綜上,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 持手槍之物,並將槍口朝向被害人丁○○一情,公訴人認被 告前往「莊A 檳榔攤」時有將持類似手槍之物槍口朝向被害 人丁○○,至丁○○不能抗拒等節,顯有誤會,併予敘明。 ㈣職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 科。
三、核被告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同法第325 條之搶奪罪 。被告於事實欄一㈡所示時、地,並未對被害人戊○為任何 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自不符合強 盜罪之構成要件,公訴意旨認被告前開事實欄一㈡搶奪犯行 部分,係犯刑法第330 條之加重強盜罪,容有未洽,惟其社 會基本事實既屬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變更起訴法 條。至被告之辯護人辯稱:被告並未對被害人戊○做任何動 作或說任何話,並施強暴脅迫之行為,是以和平方式取走鸚



鵡,被告事實欄一㈡所為應係涉犯竊盜罪云云,然按竊盜乃 係趁人不知,以和平或秘密之方法而取;趁人不備或不及抗 拒之際而公然急遽掠取為搶奪,本件被告所為並非趁被害人 戊○不知而取走鸚鵡兩隻,而係公然急遽為之,自屬搶奪, 辯護人上開辯解尚屬無據,附予敘明。被告所犯上開2 罪,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再被告有如事實欄所 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 份在卷可稽,是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 再故意犯本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應依法論以累 犯且均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正當謀生,任意強 奪他人財物,惡性非輕,並兼衡其品行、生活狀況及智識程 度,與事後尚知坦承全部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325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三友
法 官 何佩陵
法 官 陳億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靜慧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 條(普通搶奪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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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