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8年度,750號
KSDM,98,訴,750,200909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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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75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
偵字第335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 實
一、丁○○前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民 國97年6 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其與乙 ○○均明知未依廢棄物清理法之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 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者,不得從事廢棄物清 除、處理業務,且其與乙○○均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仍與乙 ○○自97年1 月間某日起共同基於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 犯意,乙○○先自95年11月25日起,以每月新臺幣(下同) 6 萬元之租金,向不知情之戊○○等人承租其等位在高雄縣 燕巢鄉○○村○○路31號處(土地地號為高雄縣燕巢鄉○○ 段第140 、113 、114 地號)之土地,作為傾倒、堆置建築 廢棄物(廢塑膠、廢木材、廢磚塊)及非營建廢棄物之廢塑 膠片等物之用,而丁○○則受乙○○之雇用,自97年1 月間 某日起,受雇於上址為乙○○處理該處之車輛管制、收取車 單及收取進場車輛費用、整理等工作,及充當被查獲時之人 頭。嗣於97年8 月26日15時15分許,為警會同行政院環境保 護署環境督察總隊稽查人員當場查獲,始悉上情。二、案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函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查照相、攝影係屬機械性記錄特徵,也就是認識對象的是相 機、攝影鏡頭,透過鏡頭形成的畫面映寫入膠卷或儲存裝置 ,然後還原於照相紙上或將之列印,故照相、攝影不含有人 的供述要素,再現實情形與作為傳達結果的照相、攝影,及 其後翻拍或列印得到照片,在內容上的一致性是透過機械的 正確性來加以保障的,在照相、攝影及其後翻拍或列印得到 照片之過程中,並不存在人對現實情形的知覺、記憶,在表 現時經常可能發生的錯誤(如知覺的不準確、記憶隨時間推 移而發生的變化),故照片當然是非供述證據。卷附行政院 環保署環境督察總隊南區環境督察大隊稽查督察紀錄1 份後 所附現場蒐證照片4 張,既係由相機、攝影設備拍攝所得再



還原於照相紙上或將之列印,係以機械之方式所留存之影像 ,並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適用,具有證據能力。二、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等4 條之規定,然若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中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 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 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此立法意 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 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 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 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 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 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本件除上述現場蒐證照片4 張外,公訴人及被告對於本院以 下引用之證據資料(含邱瑞堅於警詢及偵查中所提告訴、證 人賴李桂花於警詢中之指訴,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 表示無意見),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並審酌該證據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並無不適當者,依上開說明,均認應有證 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查就本案高雄縣燕巢鄉○○村○○路31號處之土地於97年8 月26日遭查獲時,其上確有遭傾倒、堆置建築廢棄物(廢塑 膠、廢木材、廢磚塊)及非營建廢棄物之廢塑膠片等物,業 據被告坦承不諱,此外並有行政院環保署環境督察總隊南區 環境督察大隊稽查督察紀錄1 份、現場蒐證照片4 張等,自 足信為真實。
二、次查就上開究係由何人向地主承租,及係由何人以該土地作 為傾倒、堆置建築廢棄物及非營建廢棄物,除被告表示其僅 係受雇人,真正應負責者為其老闆乙○○外,經本院傳喚該 土地之地主戊○○到庭證稱:伊有一次去收地租沒有收到, 但乙○○有說要交給被告拿給伊,伊有印象被告是在那裡做 文書工作,也處理一些雜事,被告有打電話給伊說租金他不 能拿回來,要請卡車的司機拿給乙○○的太太,伊後來有過 去向乙○○的太太拿票,後來這張票也跳票,去年九月、十 月中間,伊打電話給被告說那張票跳票,要被告與乙○○聯 絡,但被告有說他已經不在那裡工作了,這筆被倒廢棄物的 土地是伊等家族共有的,土地是伊代表的出租的,因為趙清 淵、趙清源住台北,趙清鑑住屏東,趙文誠住美國,有經過



他們同意的,伊出租是租給乙○○,但是乙○○就是新得誠 營造公司,當庭提出租賃契約書正本一份(契約書影印後, 影本附卷,正本發還證人),按照伊與乙○○的租約的時間 ,是訂立三年,但被告於95年11月25日之前半年就有進來清 理了,這筆土地伊都在照顧伊太太所以伊很少去,伊會租地 出去是因為伊沒有時間管理,當時伊所看到的是乙○○在整 理土,混凝土塊會攪拌,伊不清楚是否有傾倒廢棄物,因為 有人密報土地有人頃倒掩埋廢棄物,調查局的人員有去現場 的辦公室去查,並有在現場挖掘,在調查局去查的前一天伊 有去現場,去向一位勇阿的人拿鑰匙,伊去收取地租是去高 雄縣燕巢鄉○○村○○路31號查獲現場的辦公室那裡去收, 伊去收取地租先前都是向乙○○所收,但他不在的話他會交 代說向何人收取,伊向被告收取幾次地租忘記了,伊等地租 是三個月收取一次,伊向被告就只有收過一次,剛剛說支票 跳票是環保局查獲之後的事情嗎,在環保局查獲之前的地租 ,都是向乙○○收取的,甲○○是乙○○的哥哥,伊與他接 洽過一次,在95年租給他們在租約開始前整地的時候,伊有 去現場並見過二、三次面。之後伊都是跟乙○○接洽的,卷 內這份契約書伊不知道,就甲○○說卷附乙○○與被告這份 契約書是他沒有空而請乙○○與丁○○所簽立的事伊不知道 ,被告如何與他們簽約伊都不知道,伊都是找乙○○收取地 租的,伊與趙清淵趙清源共有的地號好像是140 地號,當 初乙○○租賃該土地有說要堆積砂石用的,有收取混凝土塊 回來攪拌加工後再賣出,伊三個月去現場一次收取租金,伊 的土地是長方形的,辦公室是在前面,伊去的時候並沒有看 到後面在做什麼,且掩埋的工作可能都在晚上,白天看不出 來。前面堆了很多的土堆,看不到後面,伊出租土地出去之 後,剛開始有去過後面幾次,但去的時候都是乙○○帶伊去 的,當時土地狀況比較正常,現在都找不到人,也沒有提前 解約,從去年9 月份開始也收不到租金,在去年9 月份之前 都是找乙○○,乙○○沒沒有告訴伊說這筆土地有另外租給 別人等語。及當初查獲上開土地有廢棄物之證人丙○○證稱 :97年8 月26日當天伊問被告,被告什麼都不說,任何資料 也不提供,契約書是伊在現場找到的,被告才說是公司的契 約書,伊有說被告不要替人家承擔這罪名,被告也承認說是 自己,當時伊等環保警察都在那邊,97年8 月26日伊等有去 現場稽查,因為伊等接到民眾的陳情說有傾倒垃圾,伊等沒 有理由直接開挖,所以回去申請警力,下午再過去,上午去 的時候伊等只有看到前面,不知道後面還有這麼一大片,可 是有看到掩埋的痕跡,那時候不想打草驚蛇,所以回去申請



警力,下午再過來,伊沒有注意被告是否時常在接電話,因 為伊等查獲的案子,都會有打電話的情形,伊沒有注意到被 告講電話的內容,因為伊再做工作紀錄,也就是南區環境督 察大隊稽查紀錄,所以伊沒有注意到,但伊有告訴被告並強 調說不要承擔別人的罪,但被告說這土地是他承租的,伊找 到的租賃契約書是在他們辦公室那邊,因為被告都不提供任 何資料,伊在他們辦公室要找進廠證明才找到的,起先問被 告他都不回答,伊無法製作紀錄,所以才找相關資料,找到 該契約書之後被告才說出來,但被告堅持是他所為,伊是依 以往的經驗,及觀察被告的樣子才認為被告是人頭,查獲那 一個場蠻大的,不像是被告一人所為,當時伊也有懷疑乙○ ○也是,伊等上午去的時候在場的被告知道,當天早上伊等 去的時候,進出的車子蠻多的,塵土飛揚所以伊等先開一張 空氣污染防制法的行政罰單,同時因為後面蠻大的,伊等也 不知道後面有整片的掩埋地,伊等就先回去,當天上午只有 被告一人與伊們接洽,下午去的時候,現場只有被告一人, 在做紀錄的當時,伊有告訴被告聯絡乙○○過來,或是地主 或承租人過來,所以被告有打電話聯絡他們,但後來他們都 沒有來,只有來一位年輕人,他說他是從歸仁過來的,那位 年輕人說過來瞭解一下什麼事情,在辦公室找到租賃契約書 ,那是一個鐵皮屋,有簡單的擺設,後面還有一間小房間, 伊說有搜查有無進廠或出廠的單據,有找到,但伊等通通都 交給環保警察,這與伊等沒有相干,伊等早上過去的時候, 看到是砂石車。因為地面堆積很多的砂石,上午伊等去的時 候沒有人指揮,下午也沒有,也沒有看到在簽單據,伊等去 的時候並沒有注意,伊等去的時候懷疑是以砂石廠的名義來 處理廢棄物,所以伊等去的時候,就只有注意廢棄物的部分 ,早上或下午伊等去現場除了被告以外,好像有一個人在灑 水,現場灑水的人有無接受被告指揮沒有注意到,因為廠太 大了,伊等當天找到的契約書是影印本等語。由上述2 名證 人證詞及戊○○所提租賃契約書內容可知,本件真正向地主 承租土地者顯為乙○○,且自95年起即已開始承租,乙○○ 亦確曾有無法親自交租金而委由被告交付乙○○之配偶再交 予地主戊○○,而乙○○本來向地主表示要做推積砂石及有 收取混凝土塊回來攪拌加工後再賣出情形,其後則顯係作為 傾倒、堆置建築廢棄物及非營建類廢棄物使用,並於被告97 年8 月26日通知找人到場,故真正老闆為乙○○應無疑義。 而被告於上開土地上,則顯有為乙○○處理雜務及作人頭之 職務,但應非只於擔任灑水等雜工,否則亦不會在證人丙○ ○等人97年8 月26日取締時上下午均在場與警察交涉等,被



告亦自白稱知曉進場之車輛是裝載廢棄物(被告僅稱係市場 、家戶垃圾的味道,但被告既在現場工作,不可能對現場有 何廢棄物會毫不知曉),及其是要當乙○○人頭,環保署人 員查得之租賃契約確係被告與乙○○簽訂,且被告仍留在現 場為乙○○擔任傾倒、堆置廢棄物之車輛管制、收車單、收 費之管理事務,使車輛得以進入傾倒、推置廢棄物,時間被 告自承係自97年1 月間開始至97年8 月26日被查獲止,故其 與乙○○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可為明確認定。被告辯稱 其僅是受雇於人云云似認其毋需負共犯之責尚不足採信。三、按本法所稱廢棄物,分下列二種:一、一般廢棄物:由家戶 或其他非事業所產生之垃圾、糞尿、動物屍體等,足以污染 環境衛生之固體或液體廢棄物。二、事業廢棄物:(一)有 害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 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二)一般事 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廢 棄物清理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及乙○○所清 理之建築廢棄物(廢塑膠、廢木材、廢磚塊)及非營建廢棄 物之廢塑膠片等物,應為一般事業廢棄物。是核被告所為均 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 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罪。被告與乙○○間就上 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間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曾前因詐欺案件 ,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甫於97年6 月25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為 一己之私,竟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即配合乙○○於上開土地傾 倒堆置一般事業廢棄物,嚴重影響當地環境衛生及生態,暨 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方式、犯後雖辯稱只受雇他 人惟已坦承大部犯罪並供出真正老闆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永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建和
法 官 毛妍懿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吳書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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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