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8年度,673號
KSDM,98,訴,673,200909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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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訴字第67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即聲請人 甲○○
            現羈押於台灣高雄看守所
選任辯護人即聲請人 劉新安律師
上列被告及選任辯護人因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
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9402號、11394 號),聲請具保停止
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被告甲○○因被訴販賣第三級、第四級毒品,轉讓第二級、 第三級毒品,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等罪,前經本院認 為所犯罪嫌重大,販賣第三級毒品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 毒品部分所犯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並有事實足認有 勾串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難以進行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 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規定,於98 年5 月27日裁定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嗣於98年8 月4 日經本院當庭裁定自98年8 月27日起延長羈押2 月,並當庭 裁定解除禁見。
二、被告及辯護人聲請意旨略以:被告之爺爺病危,家中經營五 金行之業務亟待其幫忙,且其已認罪,無逃亡之虞,並無影 響審判、執行之虞,因而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惟查上開 聲請意旨所持事由,均無從使羈押原因消滅,且被告就其被 訴販賣第三級毒品、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亦未認 罪。本件被告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 ,被告及其辯護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爰為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國卿
法 官 張琬如
法 官 施介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黃旭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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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