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8年度,1023號
KSDM,98,訴,1023,200909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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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02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現羈押於臺灣高雄看守所
選任辯護人 楊雪貞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687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搶奪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於民國98年6 月3 日19時50分許,至高雄縣林園鄉○ ○路98號戊○○住處,見戊○○之妻子甲○○正在清點當日 營收之現款,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趁甲○○疏 於防備之際,徒手搶奪甲○○手上現金其中之新臺幣(下同 )1,000 元鈔票1 張,甫得手後,戊○○上前抱住乙○○, 並搶回乙○○搶奪所得之千元鈔票,兩人拉扯間,乙○○竟 另行起意,搶下在旁觀看之己○手上之鐵鎚,當場反擊,造 成戊○○受有頭部外傷、前額挫擦傷(1 ×0.3 ×0.3 公分 )之傷害,惟因戊○○奮力搶下鐵鎚,再以該鐵鎚敲打乙○ ○頭部,造成乙○○亦受有頭部外傷、後枕部挫裂傷(3 × 1 ×1 公分、3 ×1 ×0.5 公分、5 ×1 ×1 公分、2 ×1 ×1 公分)、左腳挫傷併血腫、左下肢挫擦傷(1 ×1 公分 )、右上臂挫瘀傷等傷害(戊○○犯傷害部分,業經不起訴 處分確定),嗣經警到場處理將二人拉開而獲上情。二、案經戊○○、甲○○訴由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請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 有明文。本件戊○○、甲○○於檢察官偵查中具結後證述, 並無證據顯示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亦查無證 據顯示其等證述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說明,渠等於偵 查中之證言具有證據能力。至己○、丁○○、戊○○、甲○ ○於警詢時之陳述,因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之 3 之規定而無證據能力,自無從作為本案裁判之論據,併此 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搶奪及傷害之犯行,辯稱:伊當日係 為探究伊釣蝦場設備遭竊之緣故,始前往戊○○住處,詎戊 ○○竟夥同其弟丁○○、其父己○持鐵鎚等物圍毆伊,伊遂 奪下己○手上之鐵鎚反擊戊○○,案發當日甲○○根本未拿 錢出來清點,且甲○○稱伊僅自其手上5 張千元鈔票中抽取 1 張亦有違常情,何況伊體型較戊○○高大,戊○○又豈能 壓制伊並奪回鈔票云云。經查:
(一)傷害罪部分:
1.被告於前揭時、地,以鐵鎚攻擊戊○○,致戊○○受有頭部 外傷、前額挫擦傷(1 ×0.3 ×0.3 公分)之傷害等情,業 經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戊○○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建佑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 可證,是其傷害犯行已堪認定。
2.被告雖以所為傷害係反擊戊○○、丁○○、己○對其之圍毆 置辯,惟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 業已過去,或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 主張防衛權,而衡之一般社會經驗法則,互毆係屬多數動作 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 而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 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則對其互為 攻擊之還手反擊行為,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而告訴人戊 ○○並非先行出手攻擊之一方,即令被告與告訴人戊○○在 衝突過程中曾有互毆之舉動,亦應僅屬對應之還手反擊行為 ,難認被告係單純出於排除不法侵害之防衛意思。是以被告 所為,亦與刑法第23條前段「正當防衛」之要件不符,無從 據以阻卻違法而不罰。
(二)搶奪罪部分:
1.證人即告訴人甲○○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有(被乙○○ 搶錢),在98年6 月3 日晚上7 點50分在我們家,我那時在 數錢,他看到錢馬上就搶」(偵卷第23頁)及本院審理時證 稱:「(問:所以案發當晚,妳是將你們做生意所收入的錢 ,與你們家自己的錢放在一起拿出來清點?)是」;「(問 :被告乙○○如何搶妳的錢?)他看到我手上有5 千元,就 用手過來搶,結果他搶走了5 千元中的1 千元鈔票,其他的 4 千元鈔票被我抓住。」(本院卷一第74頁、75頁)等語, 核與證人戊○○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我太太在算錢時, 乙○○突然衝過我太太那裡,徒手去拿我太太手上的錢,我 看到情形,上前抱住乙○○,我就順手再搶回我們的錢」( 偵卷第24頁)及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案發當天,我老婆正



在清點金錢計算生意盈虧時,被告乙○○才來到我家跟我說 他缺錢,後來他就去搶我老婆在清點的錢」;「我們清點鈔 票都是一張一張數,我看到他去搶我老婆手上的錢,我就過 去把他拉住」;「他搶走我老婆的1 仟元紙鈔,我就立刻過 去,將那張1 仟元紙鈔從他手上搶回來」(本院卷一第77頁 、78頁)等語相符,被告有於前揭時、地搶奪甲○○手中1 千元鈔票,已堪認定。
2.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查:
(1)案發當時甲○○確實手持現鈔清點當日營收等情,業據證人 戊○○結證屬實,而甲○○在自己家宅範圍內,且除戊○○ 外,尚有己○、丁○○在家中等情,業經戊○○證稱:「( 問:案發當天,你全家人都在現場?)是」,則本於安全感 使然,縱使甲○○續行日常清點盈虧現款,亦不足為奇,況 被告係與戊○○認識並與戊○○攀談等情,亦經戊○○證稱 :「他(乙○○)一到我家的時候,就跟我說他生活很難過 ,這兩年的時間,只要他一沒錢可以用,就來我家找我要錢 」(本院卷一第80頁),是認甲○○信賴被告來訪不致於對 伊施加暴行,而未迴避點鈔之舉措,亦合常情。 (2)又因甲○○緊抓不放,故乙○○只搶得1 張千元鈔票等情, 業據證人甲○○當庭證述:「他搶走了5 千元中的1 千元鈔 票,其他的4 千元鈔票被我抓住」等語明確(本院卷一第75 頁),因甲○○之抗拒使然,或因被告出手之時機、角度緣 故,無從得手甲○○手中其餘4 張千元鈔票,均屬可能,被 告以此為辯,亦不足採信。
(3)被告雖以其身型較戊○○高大為由,辯稱戊○○不可能將伊 抬起,並自伊手中奪回鈔票云云。惟查,被告雖確實較證人 戊○○高大,然戊○○亦係壯碩之成年男子,欲自被告手中 奪回鈔票尚非難事。而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當庭證稱 :「我用我的雙手將他(乙○○)的雙手抬高,並扳他的手 ,然後從他的手搶回我老婆被他搶走的錢」(本院卷一第84 頁),所述奪回鈔票時之過程,尚合情理,並非不能採認。 3.綜上所述,被告搶奪被害人甲○○財物犯行,堪以認定。(三)公訴意旨雖以:被告於前揭時、地搶奪告訴人甲○○之財物 後,為防護贓物、脫免逮捕,而當場對告訴人戊○○施加暴 行,致戊○○受有上述傷害,惟查:被告反擊戊○○時,戊 ○○已將被告搶得之千元鈔票奪回等情,業據戊○○證述綦 詳,顯見該千元鈔票已置於戊○○支配之下,被告既未持有 該贓物,即無從為防範贓物而施加暴行。又被告雖有持鐵鎚 攻擊戊○○,然係在兩人相互拉扯時所為,並非藉此脫離現 場,核與告訴人戊○○證稱:錢被搶回來之後,被告就以鐵



鎚攻擊我,怎麼可能有想逃離現場的意思等語相符,足徵被 告並非為脫免逮捕始攻擊戊○○。況被告雖曾對戊○○施以 強暴,惟從戊○○仍能自被告手中奪下鐵鎚後反擊,並致被 告成傷等情,然觀之戊○○受有頭部外傷、前額挫擦傷(1 ×0.3 ×0.3 公分)之傷害,乙○○亦受有頭部外傷、後枕 部挫裂傷(3 ×1 ×1 公分、3 ×1 ×0.5 公分、5 ×1 × 1 公分、2 ×1 ×1 公分)、左腳挫傷併血腫、左下肢挫擦 傷(1 ×1 公分)、右上臂挫瘀傷,分別經建佑醫院同一診 治醫師藍健台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衡諸二人受傷程 度,輕重顯然有別,足認被告所施之強暴,顯未達於使人難 以抗拒之程度,此部分自無從成立準強盜罪。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5 條第1 項之搶奪罪及同法第27 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其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被告另行起意對戊○○施以強暴,既非為防護贓物、脫免逮 捕,亦未達於使人難以抗拒之程度,核與刑法第329 條之規 定有間,尚難逕以準強盜罪論處,檢察官認被告應成立準強 盜罪,尚有未恰,然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業經本院於審判 期日告知被告涉犯上開論罪法條並經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 人依法辯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之規定,變更檢察官 所引應適用之法條,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犯罪之手段雖屬可議,惟告訴人戊○○僅受有頭 部外傷與前額挫擦傷,所搶得之1,000 元鈔票業經告訴人甲 ○○領回,然迄今仍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再參酌其生活 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被告用以傷害告訴人之鐵鎚1 把, 非被告所有之物,業據證人戊○○供述明確,此部分自無庸 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325 條第1 項、第27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王伯文
法 官 林建鼎
法 官 謝宗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宗諺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5條第1項
(普通搶奪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 6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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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