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簡上字第63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家暴傷害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98年度審簡字
第2682號中華民國98年5 月25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4432號)
,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禁止對被害人乙○○實施家庭暴力。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 亦屬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 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甲○○上訴意旨略以:本案僅係 誤會,被告已獲告訴人乙○○諒解,二人現已和好,被告現 罹肝病,健康欠佳,請給予一次機會等語。惟查,本件證人 即告訴人乙○○(原名李乙○○,已於民國98年6 月29 日 登記與甲○○離婚並撤冠夫姓)經本院傳喚到庭,雖以曾為 被告之配偶為由,依刑事訴訟法第180 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 定拒絕證言,惟被告與告訴人於案發時為夫妻,彼此間具有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1 款所稱配偶之家庭成員關係。被 告於98年1 月8 日下午6 時許,在其與告訴人同住高雄縣仁 武鄉烏林村南昌巷286 號住處內,基於傷害犯意,持金屬材 質之運動器材1 具,朝告訴人右肩揮打1 下,致告訴人倒地 並受有右肩、右膝與頭部多處挫傷等傷害之等情,業據證人 乙○○於警詢、偵查中證述綦詳,並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仁 武分局處理家庭暴力與兒少保護案件調查紀錄(通報)表、 戶口名簿影本、立安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各1 份在卷可資佐 證,均據原判決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證據, 而認定上開事實明確。被告仍執前詞否認犯行,提起上訴,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另查被告未曾受有刑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因酒後未能自制,致犯本罪 ,且於第一審判決後,已得告訴人諒解,告訴人並於本院審 理中陳稱:「伊先生做人很好,他的肝指數已經高得很嚴重 了,現在和伊住在一起,伊還帶他去義大醫院看醫生,醫生 說他的肝壞掉了,伊聽了很心疼,他的房子已經登記給伊了 ,他在外面還被人家笑,說他為了喝酒搞到什麼都沒有了。
他現在對伊有比較好了,漸漸改好了,比較少喝酒。伊二人 已經離婚了,伊還是當他是朋友在照顧。本件伊不要告訴了 」等語(見簡上卷第45頁)。被告亦當庭向告訴人道歉(同 卷第48頁),堪認其應已有悔悟,經此偵查、審判及科刑判 決之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況被告現罹「 肝硬化併肝性腦昏迷」及「B型肝炎」,有財團法人義大醫 院診斷證明書1 份在卷可參(同上卷第52頁),健康狀況堪 憂,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 緩刑2 年,以啟自新。
四、被告於行為時,為告訴人之配偶,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 第1 款之家庭成員關係,其因故意對告訴人實施家庭暴力行 為,而成立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並構成家庭暴力 防治法第2 條第2 款之家庭暴力罪。被告因犯家庭暴力罪而 受緩刑之宣告,依同法第38條第1 項之規定,在緩刑期內應 付保護管束。又被告與告訴人雖已離婚,依舊同住,且仍屬 前配偶之家庭成員關係,為保護告訴人並預防被告再犯,爰 依同法第38條第2 項第1 款之規定,命被告於付緩刑保護管 束期間內,禁止對告訴人實施家庭暴力。被告於付緩刑保護 管束期間,如對告訴人再有任何身體或精神上之暴力行為, 依同法第38條第5 項之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4 條、第368 條、第373 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 項、第2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鄧怡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曾逸誠
法 官 姚水文
法 官 林柏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洪嘉慧
附錄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 項
犯家庭暴力罪或違反保護令罪而受緩刑之宣告者,在緩刑期內應付保護管束。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2 項第1 款
法院為前項緩刑宣告時,得命被告於付緩刑保護管束期間內,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4 項
法院為第1 項之緩刑宣告時,應即通知被害人及其住居所所在地之警察機關。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5 項
受保護管束人違反第2 項保護管束事項情節重大者,撤銷其緩刑之宣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