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5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藏匿人犯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35
099 、35738 ,97年度偵字第2233、7582,97年度偵緝字第555
、631 號),提起公訴,嗣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藏匿人犯罪,處有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為熊浩瑋認識多年之朋友,熊浩瑋(另經本院認定與 謝鴻銘等人共同傷害丙○○,惟因未經告訴而判決公訴不受 理,尚未確定)因涉嫌發生於96年11月24日凌晨之丙○○被 殺、乙○○被殺未遂案件,為警方追查,熊浩瑋並開始四處 藏匿,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7年1 月28日以雄檢 惟張緝字000320號發佈通緝,為依法應逮捕之人。詎甲○○ 知悉上情,竟仍與熊浩瑋之女友林詩涵(另經本院通緝中) 共同基於藏匿人犯之犯意,由林詩涵於96年12月7 日起,以 「陳靜慧」名義出面承租高雄市○○區○○路115 號8 樓住 宅,供熊浩瑋居住,藉以藏匿之;而甲○○則每日前往熊浩 瑋上開藏匿處陪同聊天、看電視,並負責以機車搭載熊浩瑋 外出訪友、購物。嗣於97年3 月3 日晚間10時許,經警在高 雄市前金區○○○路188 號3 樓之「時尚撞球館」查獲,始 悉上情。
二、訊據被告甲○○對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又其與被告林 詩涵於96年11月28日至同年3 月3 日為止,共同將熊浩瑋藏 匿於上開處所等事實,亦經共犯林詩涵、證人熊浩瑋於警詢 、偵查中供述明確部分(見高市警苓分偵字第0970006076號 案卷第172 至183 頁,97年度偵字第7582號案卷第5 頁), 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書1 份可佐。從而,足見被 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得為認定其犯罪之依據,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之犯行已經證明,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164 條所謂之「犯人」,不以起訴後之人為限,凡 觸犯刑罰法規所規定之罪名者,不問其觸犯者係普通法或特 別法、實質刑法或形式刑法,只須其為實施犯罪行為之人, 且所犯之罪不問已否發覺或起訴或判處罪刑,均屬此之所謂 「犯人」(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757 號判決參照)。爰 審酌被告甲○○為使犯人熊浩瑋逃避接受偵查,竟然與共犯 林詩涵共同藏匿熊浩瑋,並負責接應犯人熊浩瑋外出與購買
生活用品,使熊浩瑋得以順利躲避警方查緝,妨害公權力搜 緝,並增加司法人員查緝困難,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犯罪所生之損害,及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 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考量被 告學歷為高中畢業,業工,家境勉持等情狀,諭知如主文所 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警。
四、依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8條 、第164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 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思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李宗諺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
(藏匿人犯或使之隱避、頂替罪)
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