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緝字第4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7年度偵字第2039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連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事 實
一、乙○○○明知因前所招募之互助會遭部分死會會員倒會,致 本身經濟狀況不佳,無力支付大額互助會款,竟與養病中無 法工作而無資力之王高碧雲(由本院通緝中)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由其等2 人共同擔任會首,並以王高碧雲位 於高雄市鼓山區○○○路711 巷30號之住處為互助會開標地 點,自民國84年4 月20日起迄86年10月15日止,共同以對外 招攬附表一、二、三所示3 起互助會(均採內標制)為手段 ,致使子○○、甲○○、辛○○、己○○、丙○○○、戊○ ○○、癸○○、丁○○○、庚○○等人不疑有他,而分別陷 於錯誤,誤以為乙○○○、王高碧雲有支付鉅額會款之能力 ,而參加上開互助會,並如期交付會款(各人參與之互助會 、會數、受騙金額均詳如附表四「參加之互助會及起迄時間 」、「參加會數」、「每會已繳金額」欄所示)。詎自87年 8 月15日起,上開互助會未如期開標,乙○○○、王高碧雲 亦避不見面,子○○等人始知受騙(其等分別遭詐騙如附表 四「每會已繳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因乙○○○無法敘明 每期開標之標金利息,故僅能以告訴人提出之受害人資料調 查表上所載「實際已繳會款」欄內記載之金額估計〉),分 別詐騙子○○約101 萬4 千元、甲○○約81萬4 千元、賴淑 惠約104 萬5 千3 百元、己○○約162 萬8 千元、丙○○○ 約71萬5 百元、戊○○○約91萬5 百元、癸○○約109 萬1 千1 百元、丁○○○約40萬7 千元、庚○○約81萬4 千元, 乙○○○、王高碧雲總計至少詐得會款約843 萬4 千4 百元 。
二、案經子○○、甲○○、辛○○、己○○、丙○○○、戊○○ ○、癸○○、丁○○○、庚○○等人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件證人即告訴人蘇陳麗、甲○○、辛○○、己○○、丙○ ○○、戊○○○、癸○○、丁○○○、庚○○等人於偵查中 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雖未經具結(偵卷第33至34頁),惟其
等接受偵訊時,均在92年9 月1 日刑事訴訟法新制實施前, 依當時有效之刑事訴訟法,並未明文規定應具結,故其等未 具結,不生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不得作為證據之問題,且 其等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反對該項 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亦未釋明上開供述有顯不可信之情況 ,依92年2 月6 日公佈施行之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 條之3 ,其等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1 至之4 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卷附互助會會單3 紙(偵卷第 5 至7 頁)、受害人資料調查表9 紙(偵卷第8 至16頁), 固均為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書面陳述,其等性質雖屬傳聞 證據,惟其等所為之上開書面陳述內容,業經本院審理時予 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經檢察官及被告等人表示意見。當 事人已知上述證據乃傳聞證據,且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 該等書面陳述內容異議,依上開規定,是其等之上開書面陳 述應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判決理由部分
訊據被告乙○○○供稱其與王高碧雲一起招攬附表一、二、 三所示3 組互助會,共同擔任會首,並各自向所招攬之會員 收取會款等語,惟矢口否認有詐欺取財之犯行,並辯稱伊很 少參加開標,都是王高碧雲在主持開標比較多,且伊是因遭 到死會會員倒會才繳不出會款,並非惡意倒會云云。經查:一、被告與王高碧雲共同擔任會首,分別招募會員參與附表一、 二、三所示3 組互助會,上揭3 組互助會均於87年8 月15日 止會,而附表四「姓名」欄所示各活會會員,分別參與附表 四「參加之互助會及起迄時間」、「參加會數」欄所示之互 助會、會數,並分別繳付附表四「每會已繳金額」欄所示之 會款予被告或王高碧雲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 12至13頁),核與證人陳麗、甲○○、賴淑惠、己○○、丙 ○○○、戊○○○、癸○○、丁○○○、庚○○於檢察官訊 問時,及子○○、陳麗(即子○○之妻)、甲○○、辛○○ 、己○○、丙○○○、癸○○、丁○○○於本院審理時具結 證述內容大致相符(偵卷第33至34頁、本院卷第97至98、10 5 至109 、110 至116 、117 至124 、125 至130 、131 至 134 、135 至140 、141 至146 頁),此外復有互助會會單
3 紙(偵卷第5 至7 頁)、受害人資料調查表9 紙(偵卷第 8 至16頁)在卷可稽,足認附表四「姓名」欄所示各活會會 員,分別參與附表四「參加之互助會及起迄時間」、「參加 會數」欄所示之互助會、會數,並分別繳付附表四「每會已 繳金額」欄所示之會款予被告或王高碧雲之事實,應堪認定 。
二、被告雖辯稱伊很少參加開標,都是王高碧雲在主持開標比較 多云云。惟查,前揭互助會開標時,都由被告及王高碧雲共 同主持,且被告與王高碧雲都會向會員收取會款乙節,業據 證人陳麗於本院具結證稱開標時我都會去,被告與王高碧雲 都有在場,會錢她們2 人都有收(本院卷第106 頁)、證人 甲○○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她們有說是合夥,開標時她們 都會在場,也有交過會錢給她們2 人(本院卷第111 頁)、 證人辛○○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是被告邀我參加互助會, 也是被告找我收會錢(本院卷第121 頁)、證人己○○於本 院審理時具結證稱開標時有時王高碧雲主持,有時被告,會 錢有時拿給王高碧雲,有時是被告向我拿會錢(本院卷第 126 至130 頁)、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是被 告向我收會錢(本院卷第132 頁)、證人癸○○於本院審理 時具結證稱是被告邀我參加互助會,她們都有在開標,被告 並向我收會錢(本院卷第137 、140 頁)、證人丁○○○於 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有看過被告主持互助會開標,都是被告 向我收會錢(本院卷第143 頁),顯見被告除與王高碧雲共 同起會,對外招募互助會會員外,並參與開標、收取會款等 事實,應堪認定。被告另辯稱因遭到死會會員倒會才繳不出 會款,並非惡意倒會云云。惟查,被告於84至86年間,是作 臨時工,每月收入僅約數千元,業據被告供述在卷(本院卷 第177 頁),而被告與王高碧雲共同擔任會首招攬上揭3組 互助會,每月基本上即需繳納2 萬5 千元之會錢(即附表一 每會2 萬元、附表二每會2 萬元、附表三每會1 萬元,由被 告與王高碧雲各負擔一半),以被告每月微薄之收入,顯無 支付大額互助會款之能力。又據被告供稱其除與王高碧雲共 同擔任上揭3 組互助會之會首外,另外自己尚參加附表一、 二所示每會2 萬元之互助會各1 會(即附表一編號26、附表 二編號47)、附表三所示每會1 萬元之互助會3 會(即附表 三編號21、22、23),合計應繳之會款遠高於其個人收入, 能否如期繳付,令人懷疑。況被告另供稱伊84年4 月間在與 王高碧雲共同招攬附表一所示之互助會前,當時即遭人倒會 約60幾萬元(本院卷第178 頁),顯見被告當時明知本身經 濟狀況不佳,卻刻意隱瞞上揭情形,仍與王高碧雲陸續於84
年4 月、85年7 月、86年10月間共同招攬附表一、二、三所 示之互助會,向告訴人子○○等人及其他活會會員收取會款 ,足認被告與王高碧雲於共同招攬上揭互助會時,即有詐取 告訴人等及其他活會會員財物之旨甚明。又被告無法敘明每 期互助會開標之標息,僅能以告訴人提出之受害人資料調查 表上所載「實際已繳會款」欄估算被告詐騙所得金額,依子 ○○等人所提出之受害人資料調查表「實際已繳會款」欄記 載,子○○實際已繳會款約101 萬4 千元、甲○○實際已繳 會款約81萬4 千元、賴淑惠實際已繳會款約104 萬5 千3 百 元、己○○實際已繳會款約162 萬8 千元、丙○○○實際已 繳會款約71萬5 百元、戊○○○實際已繳會款約91萬5 百元 、癸○○實際已繳會款約109 萬1 千1 百元、丁○○○實際 已繳會款約40萬7 千元、庚○○實際已繳會款約81萬4 千元 (偵卷第8 至16頁),乙○○○、王高碧雲總計至少詐得會 款約843 萬4 千4 百元。是被告上揭詐欺取財之犯行,事證 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茲查: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1 月7 日 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 月1 日生效施行,則被告之犯行 ,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 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 律有變更,本件依舊法適用之結果,被告上開多次犯行為連 續犯,以一罪論,而依新法適用之結果,因連續犯業經修法 刪除,被告上開多次犯行應論以數罪。是以,依刑法第2 條 第1 項規定,比較新、舊法適用後之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 被告,自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 犯(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㈡被告行為時有關刑法第28條共犯之定義業經修正,經比較結 果,裁判時法將原行為時法之「實施」(包含陰謀、預備、 著手及實行等階段行為)修正為「實行」,就共同正犯之範 圍已有限縮而有變動,自屬法律有變更。惟本案被告已實行 犯罪,依行為時及裁判時法均構成共同正犯,修正後規定並 非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即行為時之規定。 ㈢本件經綜合比較結果,新法對被告並非較為有利,應依刑法 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之刑法處 斷。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 與王高碧雲就上揭詐欺取財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
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多次詐欺取財之行為,時間 緊接,手法相同,觸犯同一構成要件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 犯意反覆為之,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僅論以 一罪,並均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向多數互助會之活會會員 詐取財物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處斷。審酌被告明知本身經濟狀況不佳,債務無力週轉,竟 與王高碧雲陸續共同招攬附表一、二、三所示之互助會,侵 害活會會員之財產權益,實有不該,且犯後否認犯行,態度 不佳,本應嚴懲,惟念及被告因其前所招攬之互助會亦曾遭 倒會,且本次所招攬之前揭互助會中,亦有黃清源(即附表 一編號14)、洪和雄(附表二編號50)、吳秀珍(附表二編 號43)等人死會會員得標後即未繼續繳納會款之情形,暨其 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 懲儆。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第55條、339 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6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鄭峻明
法 官 曾仁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紀芸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編號│姓 名 │備 註 │編號│姓 名 │備 註 │編號 │姓 名 │備 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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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楊雪櫻 │掛名會首│21 │素真 │ │41 │子○○ │ │
│ │(即乙○○○)│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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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美玲 │ │22 │皓緯 │ │42 │建銘 │ │
├──┼───────┼────┼──┼───────┼────┼───┼──────┼───┤
│3 │美玲 │ │23 │朱天送 │ │43 │阿昇 │ │
│ │ │ │ │ │ │ │(即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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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林金龍 │ │24 │朱天來 │ │44 │阿儒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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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秋月 │ │25 │楊淑金 │ │45 │阿慎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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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金蘭 │ │26 │楊雪櫻 │ │46 │陳春玉 │ │
│ │ │ │ │(即乙○○○)│ │ │(即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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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金蘭 │ │27 │蘇玉鳳 │ │47 │陳春燕 │ │
│ │ │ │ │ │ │ │(即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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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尤碧珠 │ │28 │陳菊 │ │48 │陳信成 │ │
│ │ │ │ │ │ │ │(即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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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金英 │ │29 │賴金華 │ │49 │莊秀雪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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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施先生 │ │30 │賴金華 │ │50 │許太太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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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賣魚葉 │ │31 │賴秀娥 │ │51 │許太太 │ │
│ │(即庚○○)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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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張慈愉 │ │32 │賴秀枝 │ │52 │許太太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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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李雲 │ │33 │楊淑金 │ │53 │陳少利 │ │
│ │(即甲○○)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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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黃清源 │ │34 │楊慶櫻 │ │54 │陳太太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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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許月英 │ │35 │王芬玉 │ │55 │阿珠 │ │
│ │ │ │ │(即辛○○) │ │ │(即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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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淑英 │ │36 │王芬玉 │ │56 │林寶專 │ │
│ │ │ │ │(即辛○○)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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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阿金 │ │37 │郭英受 │ │57 │李雲 │ │
│ │(即庚○○) │ │ │(即丙○○○)│ │ │(即甲○○)│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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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秀玉 │ │38 │阿佳 │ │58 │美貞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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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賴淑惠 │ │39 │阿芬 │ │59 │阿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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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素霞 │ │40 │秀珍 │ │60 │王聖文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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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互助會會期:自84年4 月20日起迄89年3 月20日止,共60會,每會2萬元。 │
│開標時間:每月20日下午1點 │
│開標地點:高雄市○○○路711巷30號 │
│聯絡電話: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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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84年4月20日起迄87年8月15日止,已開標40會,尚有20會,每一活會會員已繳40萬7千元。 │
│※由乙○○○掛名會首,實際上由乙○○○、王高碧雲2人共同對外招募會員及收取會款等事宜。 │
└──────────────────────────────────────────────┘
附表二
┌──┬───────┬────┬──┬───────┬────┬───┬──────┬───┐
│編號│姓 名 │備 註 │編號│姓 名 │備 註 │編號 │姓 名 │備 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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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楊雪櫻、高碧雲│共同掛名│21 │姜秀娜 │ │41 │楊慶櫻 │ │
│ │(即乙○○○、│會首 │ │(即戊○○○)│ │ │ │ │
│ │王高碧雲)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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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林金龍 │ │22 │姜秀娜 │ │42 │阿娥 │ │
│ │ │ │ │(即戊○○○)│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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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阿葉 │ │23 │姜秀娜 │ │43 │秀珍 │ │
│ │ │ │ │(即戊○○○)│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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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吳文洲 │ │24 │歐太太 │ │44 │秀玲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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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麗雪 │ │25 │阿圓 │ │45 │阿芳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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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麗雪 │ │26 │阿圓 │ │46 │阿雲 │ │
│ │ │ │ │ │ │ │(即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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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賴麗珠 │ │27 │蔡清涼 │ │47 │乙○○○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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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陳逢春 │ │28 │蔡清涼 │ │48 │清德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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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莊汪鳳 │ │29 │鄭太太 │ │49 │錦珠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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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陳梅璧 │ │30 │秀美 │ │50 │洪和雄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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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阿娟 │ │31 │黃太太 │ │51 │美珠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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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阿娟 │ │32 │黃太太 │ │52 │施水永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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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麗香 │ │33 │碧珠 │ │53 │月媚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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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林同寶 │ │34 │郭秀玉 │ │54 │秀琴 │ │
│ │ │ │ │(即丙○○○)│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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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陳雪珠 │ │35 │郭秀玉 │ │55 │郭秋月 │ │
│ │ │ │ │(即丙○○○)│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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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陳雪珠 │ │36 │詹美鑫 │ │56 │永聖 │ │
│ │ │ │ │(即丙○○○)│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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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陳秀香 │ │37 │陳淑芬 │ │57 │敏章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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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黃秀格 │ │38 │阿珠 │ │58 │ │ │
│ │ │ │ │(即癸○○)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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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子○○ │ │39 │羅淑娟 │ │59 │ │ │
│ │ │ │ │(即癸○○)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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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子○○ │ │40 │楊慶豐 │ │60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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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互助會會期:自85年7月5日起迄90年3月5日止,共57會,每會2萬元。 │
│開標時間:每月5日下午1點 │
│開標地點:高雄市○○○路711巷30號 │
│聯絡電話:0000000 │
├──────────────────────────────────────────────┤
│※自85年7月5日起迄87年8月15日止,已開標26會,尚有31會,每一活會會員已繳30萬3千5百元。 │
│※由乙○○○、王高碧雲掛名會首,實際上由乙○○○、王高碧雲2 人共同對外招募會員及收取會款等事│
│宜。 │
└──────────────────────────────────────────────┘
附表三
┌──┬───────┬────┬──┬───────┬────┬───┬──────┬───┐
│編號│姓 名 │備 註 │編號│姓 名 │備 註 │編號 │姓 名 │備 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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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楊雪櫻 │掛名會首│21 │慶芳 │ │41 │郭珠文 │ │
│ │(即乙○○○)│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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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美珠 │ │22 │慶豐 │ │42 │良子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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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碧珠 │ │23 │麗英 │ │43 │許玉蕊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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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菜美 │ │24 │麗美 │ │44 │秋琴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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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月寶 │ │25 │美倩 │ │45 │陳淑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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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許冬菜 │ │26 │美倩 │ │46 │吳秀琴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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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麗雪 │ │27 │美枝 │ │47 │阿佳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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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許志銘 │ │28 │阿琴 │ │48 │ │ │
│ │ │ │ │ │ │ │ │ │
├──┼───────┼────┼──┼───────┼────┼───┼──────┼───┤
│9 │許漢裕 │ │29 │阿珠 │ │49 │ │ │
│ │ │ │ │(即癸○○) │ │ │ │ │
├──┼───────┼────┼──┼───────┼────┼───┼──────┼───┤
│10 │秀玉 │ │30 │陳逢春 │ │50 │ │ │
├──┼───────┼────┼──┼───────┼────┼───┼──────┼───┤
│11 │美玉 │ │31 │陳逢春 │ │51 │ │ │
│ │(即辛○○)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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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美玉 │ │32 │雅萍 │ │52 │ │ │
│ │(即辛○○)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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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美玉 │ │33 │雅芳 │ │53 │ │ │
│ │(即賴淑惠)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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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秋月 │ │34 │秀玲 │ │54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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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陳玉菜 │ │35 │阿玉 │ │55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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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陳淑芬 │ │36 │呂文洲 │ │56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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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阿文 │ │37 │陳雪珠 │ │57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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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阿英 │ │38 │陳雪珠 │ │58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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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淑真 │ │39 │陳雪珠 │ │59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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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淑真 │ │40 │陳榮正 │ │60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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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互助會會期:自86年10月15日起迄88年11月15日止,共47會,2 月1 日、6 月1 日、10月1 日加會,每會│
│1萬 元。 │
│開標時間:每月15日下午1 點 │
│開標地點:高雄市○○○路711 巷30號聯絡電話: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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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86年10月15日起迄87年8 月15日止,已開標12會,尚有35會,每一活會會員已繳7 萬7 千1 百元。 │
│※由乙○○○掛名會首,實際上由乙○○○、王高碧雲2 人共同對外招募會員及收取會款等事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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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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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姓名 │參加之互助會│參加會數 │每會已繳金額│總計遭騙金額 │備註│
│ │ │及起迄時間 │ │(新台幣) │(新台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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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子○○│①84年4 月20│1 會(即附│40萬7千元 │101萬4千元 │ │
│ │ │日起迄89年3 │表一號41)│ │ │ │
│ │ │月20日止 │ │ │ │ │
│ │ │②85年7 月5 │2 會(即附│30萬3 千5 百│ │ │
│ │ │日起迄90年3 │表三編號19│元(×2) │ │ │
│ │ │月5日止 │、20)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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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甲○○│84年4 月20日│2 會(即附│40萬7 千元(│81萬4千元 │ │
│ │ │起迄89年3 月│表一號13、│×2) │ │ │
│ │ │20日止 │57)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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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賴淑惠│①84年4 月20│2 會(即附│40萬7 千元(│104萬5千3百元 │ │
│ │ │日起迄89年3 │表一編號19│×2) │ │ │
│ │ │月20日止 │、36) │ │ │ │
│ │ │②86年10月15│3 會(即附│7 萬7 千1 百│ │ │
│ │ │日起迄89年11│表三編號11│元(×3) │ │ │
│ │ │月15日止 │、12、13)│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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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己○○│84年4 月20日│4 會(即附│40萬7千元( │162萬8千元 │ │
│ │ │起迄89年3 月│表一編號43│×4) │ │ │
│ │ │20日止 │、46、47、│ │ │ │
│ │ │ │48)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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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郭王玉│①84年4 月20│1 會(即附│40萬7千元 │71萬5百元 │ │
│ │英 │日起迄89年3 │表一編號37│ │ │ │
│ │ │月20日止 │) │ │ │ │
│ │ │②85年7 月5 │1 會(即附│30萬3 千5 百│ │ │
│ │ │日起迄90年3 │表二編號36│元 │ │ │
│ │ │月5日止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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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陳姜秀│85年7 月5 日│3 會(即附│30萬3 千5 百│91萬5百元 │ │
│ │鸞 │起迄90年3 月│表二編號21│元(×3) │ │ │
│ │ │5日止 │、22、23)│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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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癸○○│①84年4 月20│1 會(即附│40萬7千元 │109萬1千1百元 │ │
│ │ │日起迄89年3 │表一編號55│ │ │ │
│ │ │月20日止 │) │ │ │ │
│ │ │②85年7 月5 │2 會(即附│30萬3 千5 百│ │ │
│ │ │日起迄90年3 │表二編號38│元(×2) │ │ │
│ │ │月5日止 │、39) │ │ │ │
│ │ │③86年10月15│1 會(即附│7萬7千1百元 │ │ │
│ │ │日起迄89年11│表三編號29│ │ │ │
│ │ │月15日止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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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郭許月│84年4 月20日│1 會(即附│40萬7千元 │40萬7千元 │ │
│ │英 │起迄89年3 月│表一編號15│ │ │ │
│ │ │20日止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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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庚○○│84年4 月20日│1 會(即附│40萬7千元 │81萬4千元 │ │
│ │ │起迄89年3 月│表一編號5 │(×2) │ │ │
│ │ │20日止 │、17)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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