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8年度,954號
KSDM,98,易,954,200909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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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95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277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丁○○前因竊盜及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以93年簡上字82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以94年訴字204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經減刑後入監 服刑至民國96年6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 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8年7月31日10時許,在高雄 市○○路與洛陽街口前,以自備之鑰匙竊取王寬仁所有之車 牌號碼NFM ─028 號重型機車1 部,得手後留供己用。嗣於 同日10時15分許騎乘上開機車至高雄縣甲○鄉○○路與文學 路口時,為警查獲。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甲○分局報告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本案下列所引用之供述及 非供述證據,業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公訴人、被 告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 未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又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 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依 法自有證據能力,均得作為本案證據,先予敘明。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易 字卷第19頁、第28頁、第29頁背面),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王 寬仁之姐乙○○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對於贓物認領保 管單、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現場照片2 張, 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有如 事實欄所述之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查,是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法 定刑為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竟不思正途謀生, 反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他人財物,行為誠有不該,惟考量 被告所竊財物,已由被害人領回,實質損害尚屬輕微,且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將來絕不再犯,且被告於警偵訊至本 院審理時能坦承犯行,而有悔悟之意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另起訴書請求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 ,令被告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部分,因本院認為被告上開犯 行,科處主文所示之刑,已屬適當。且被告先前雖有竊盜前 科,惟尚難以此遽認被告已有犯罪之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 成習而犯罪。又被告於本案犯罪所用手段,係以自備鑰匙行 竊,尚非情節嚴重而危害社會治安重大之犯罪。再本案被告 所定之刑,未逾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2 條第4 項規 定之1 年以上,自無適用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規定宣 付保安處分之餘地。至被告所有持供實施本件犯行之鑰匙1 支,並未扣案,且已由被告丟棄而滅失,無從沒收,業據被 告供稱明確(見本院卷第19頁),爰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施盈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雅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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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