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8年度,540號
KSDM,98,易,540,200909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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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540號
                    98年度易字第56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辰○○
          (現於臺灣高雄第二監獄另案執行中)
被   告 乙○○原名寅○○
被   告 庚○○
          (現於臺灣高雄監獄另案執行中)
被   告 壬○○
          (現於臺灣高雄女子監獄另案執行中)
被   告 丁○○
          (現於臺灣屏東監獄另案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763
7號),及追加起訴(98年度偵字第123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辰○○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9 所示玖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9主文欄所示之刑。又共同犯攜帶凶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伍月。
乙○○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10所示拾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 至10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庚○○犯如附表一編號8 至10所示參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編號8 至10主文欄所示之刑。又共同犯攜帶凶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壬○○犯如附表一編號9 、10所示貳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編號9 、10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丁○○犯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3 主文欄所示之刑。
辰○○、乙○○、庚○○壬○○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事 實
一、辰○○於民國90年1 月間,因傷害致死案件,經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以89年度訴字第25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年6 月確 定,於96年8 月24日縮刑假釋出監,至98年2 月26日始假釋 期滿(不構成累犯)。庚○○於90年9 月間,因違反職役職 責案件,經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高雄分院以90年度高審字第 10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6 月確定;又於94年11月間, 因傷害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2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上開2 罪經定應執行刑為有 期徒刑3 年,於96年6 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壬○○於 94年12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40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



於96年2 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其等3 人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由辰○○ 與寅○○2 人,或夥同胡建民壬○○丁○○3 人間之任 1 人或2 人,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持客觀上足供兇器 使用之T 型扳手、螺絲扳手或鐵鏟等物,於附表一所示之時 、地及方式,共同竊取如附表一所示他人所有或管領之水溝 蓋、汽車或觸媒轉換器等財物,嗣經被害人報案後,為警循 線查獲。
三、辰○○庚○○又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竊盜之犯 意聯絡,於97年5 月15日上午6 時許,在高雄縣橋頭鄉○○ 村○○路壽生巷25號前,由辰○○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 T字型扳手1 支,竊取許崇榮所有之車號ZJ-6313 號自用小 貨車(車上並有許崇榮所有之三用電表、銅管切管器、噴燈 、電動起子及工具1 批等物品),庚○○則在旁把風看守。 行竊得手後均供辰○○使用。嗣為警於97年5 月21日凌晨2 時35分許,在高雄市○○區○○街與監理南街口、由辰○○ 所駕駛、懸掛H8-6680 號車牌之自用小客車(原車號XC-464 3 號)上查獲許崇榮之上開工具,始悉上情。
四、案經己○○、巳○○、許崇榮分別訴由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戊 ○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一、證人乙○○於警詢之供述有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 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 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 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 之2 分別定有明文。是依上開條文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 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調查時所為之陳述,屬傳聞證據 ,依同法第159 條規定,本無證據能力,必須「具有較可信 之特別狀況」及「必要性」2 要件,始例外得適用上開第15 9 條之2 規定,認有證據能力,採為證據。而所謂「具有較 可信之特別情況」係屬於證據能力之要件,法院應就偵查或 調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予 以判斷;又此之「必要性」要件,必須該陳述之重要待證事 實部分,與審判中之陳述有所不符,包括先前之陳述詳盡、 於後簡略,甚至改稱忘記、不知道等,雖非完全相異,但實 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4304號、96



年度臺上字第4365號、96年度臺上字第4414號判決意旨可資 參照。
㈡查本件被告即證人乙○○於警詢中之供述,對於被告辰○○庚○○壬○○(下稱被告辰○○等3 人)而言,本屬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而證人乙○○係被告辰○ ○等3 人是否有加重竊盜犯行之重要證人,且證人乙○○於 警詢時對於被告辰○○等3 人竊盜之情節陳述詳盡,惟於本 院審理時翻異前詞,到庭否認有共同為竊盜犯行之情,有警 詢筆錄2 份及審判筆錄1 份存卷可證(見警卷第38至43頁、 院二卷第76頁),足見證人乙○○於警詢中之陳述,與其於 審判中接受詰問之證述不符。又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 雖否認警詢時所述情節,然其未曾證稱於警詢時,有遭員警 以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 正之方法而違法調查之情事,足見證人乙○○於警詢之證述 ,應係出於自由意志下之陳述無疑;且其於警詢時所為有關 被告辰○○等3 人加重竊盜事實之證述,相較其於本院審判 時,距案發當時較近,更非在被告辰○○等3 人之面前指述 其等是否涉犯竊盜,依此外部情況,顯較未有受不當外力干 擾、內在之壓力及事後串謀之可能性,堪認證人乙○○於警 詢中之陳述具有特別可信之情況。此外,證人乙○○之上開 警詢中陳述,乃證明被告辰○○等3 人犯罪事實之存否所不 可欠缺,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規定,其於警詢中之 陳述,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其他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 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辰○○等3 人除爭執上述證據能力外,檢察官、被 告辰○○等3 人、乙○○及丁○○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 就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屬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知有第15 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均未聲明異議,且本院審酌 該證據作成情況均無不適當之情形,是依上開規定,認得作 為本案證據。
乙、實體部分:
壹、有罪部分:
一、犯罪事實二部分:
㈠附表一編號1、2、4、5、6、7部分:




⒈此部分事實,業據被告辰○○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誠不諱 ;而被告乙○○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與被告辰○○前往上開 地點,惟矢口否認有為此部分竊盜犯行,辯稱:伊都只有待 在車上,不知道被告辰○○下車做什麼等語。
⒉經查:被告辰○○、乙○○於如附表一編號1 、2 、4 、5 、6 、7 所示之時、地,共同竊取如該附表所示之水溝蓋、 自小客(貨)車或觸媒轉換器等物之事實,為被告辰○○所 自承(見院一卷第76頁);核與證人黃慧木、證人即被害人 丑○○、辛○○、癸○○、卯○○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相 符(見警卷第50至52、66至70、73至78頁;偵卷第47至50頁 );復有高雄縣政府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 各4 份、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照片20張等件存卷可 參(見警卷第72、96、97、99至107 、110 、111 、11 4至 119 頁)。而被告乙○○亦不否認有於上開時間與被告辰○ ○前往上開地點之情。準此,被告辰○○及乙○○確有為此 部分竊盜犯行之事實,堪以認定。
⒊被告乙○○雖辯稱:如附表一編號1 、2 、4 、5 、6 、7 所示之時間伊雖然都有在車上,但伊不知道被告辰○○下車 要做什麼云云。惟查,被告即證人辰○○於本院審理時已具 結證稱: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之犯行,伊有搬水溝蓋, 被告乙○○也有搬水溝蓋;如附表一編號4 、5 所示之犯行 ,伊是和被告乙○○一起去的,伊下車行竊,被告乙○○在 車上,伊等都有默契;如附表一編號6 、7 所示之犯行,被 告乙○○都有去;於有偷車之情況下,伊與被告乙○○會各 開1 台車(指離開犯罪現場),所以被告乙○○應該知道伊 等在做什麼事等語(見院二卷第69頁及背面、81頁)。本院 衡以被告乙○○為被告辰○○之同居女友,此為被告乙○○ 所不否認(見警卷第47、48頁);而2 人既共同駕車前往上 開地點,雖僅被告辰○○下車行竊,被告乙○○則待在車上 等候,然參以本件被告辰○○庚○○等人共犯竊盜次數之 頻繁,且被告辰○○、乙○○2 人又係共同出入行動,則被 告乙○○對於被告辰○○下車後之竊盜行為,實難諉為不知 。況查,被告乙○○於警詢時已供稱:被告辰○○、「阿信 」、「木阿」與「哲仔(指被告庚○○)」皆負責下車竊取 車輛、觸媒轉換器及水溝蓋,伊與「妹仔(指被告壬○○) 」只是在車後座負責「把風」而已,都沒有下手行竊;贓物 變賣為現金,都是由被告辰○○、「阿信」、「木阿」與「 哲仔」處理、分配,伊沒有拿過錢,只有供伊吃飯及生活必 需品;伊與被告辰○○、「哲仔」、「妹仔」等人一同去竊 案現場,伊都曉得他們在從事竊盜行為等語(見警卷第42、



43頁)。益徵被告乙○○顯然知悉被告辰○○下車之目的係 為行竊汽車、水溝蓋、觸媒轉換器等物之情,且其待在車上 係擔任把風工作無疑。是被告乙○○上開所辯,顯與事實不 符,自不足採信。
⒋綜上所述,被告辰○○、乙○○2 人確有共同為如附表一編 號1、2、4 、5 、6 、7 所示之加重竊盜犯行,此部分事證 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㈡附表一編號3 部分:
⒈此部分事實,業據被告丁○○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見偵卷第54至57頁;院二卷第67頁),而被告辰○○、乙 ○○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與被告丁○○同往上開地點之事實 ,惟均矢口否認有為此部分竊盜犯行,均辯稱:當時伊等都 在車上,伊等不知道被告丁○○下車是要去偷車,伊等沒有 幫忙把風等語。
⒉被告辰○○、乙○○、丁○○於上開時間,駕駛承租之車號 4050-XD 自小客車前往上開地點,共同竊取丙○○所有之VP -0093 號自小貨車,因遭丙○○發覺,3 人隨即駕車逃逸之 情,為被告丁○○所自承,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丙○○於警詢 時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61、62頁);復有車輛租賃契約、 本票影本1 份及照片5 張等件存卷可證(見警卷第頁120 至 122 頁;偵卷第11、12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⒊被告辰○○及乙○○雖均以上開情詞置辯,而被告丁○○於 本院審理時亦供稱;那天車子是伊開的,伊經過上開地點發 現目標,想要偷車,伊去偷車的時候,被告乙○○在車上後 座睡覺,被告辰○○則坐在副駕駛座,他們不知道伊要做什 麼,要不然被告辰○○不可能明知道有監視器,還把車停在 伊要竊取之上開車輛後面等語(見院一卷第77頁;院二卷第 72 頁) 。惟查,被告辰○○於警詢、偵訊時均供稱:當時 是由伊駕駛上開租來之自小客車,搭載被告丁○○、乙○○ 前往上開地點,伊等是開車經過,臨時起意而行竊的;伊及 被告乙○○在車上等候,由被告丁○○下車竊取VP-0093 號 自小貨車,後來因為在行竊中為被害人發現,所以伊等就馬 上逃離現場;本件沒有竊成,伊沒有看到車主,伊只知道被 告丁○○一直跑回來,他沒有回到車上,伊是看到被告丁○ ○在跑,伊要把車子開走,被告丁○○才將車子及伊攔下等 語(見警卷第25、26頁;偵卷第37、38頁)。被告乙○○於 警詢時則供稱:97年4 月29日3 時許,由被告辰○○駕駛車 號4050-XD 自小客車載伊跟綽號「阿信(即被告丁○○)」 之男子至上開地點,由被告辰○○丁○○下車去竊取VP-0 093 號自小貨車,因為有人出來看,所以「阿信」徒步逃逸



,然後被告辰○○就馬上駕駛4050-XD 號自小客車到白樹路 旁將「阿信」載上車內一起逃離現場,本件是由「阿信」提 議去竊取的,由「阿信」下車去偷,作案工具為六角型T字 扳手,被告辰○○及「阿信」身上都各帶1 支六角型T字扳 手,伊都在車上等,該案共犯就是伊跟被告辰○○、「阿信 」3 人等語(見警卷第39頁)。準此,被告辰○○、乙○○ 於警詢及偵訊時,顯均已承認有與被告丁○○共同為此部分 竊盜犯行,並擔任把風之工作無疑。本院衡以被告辰○○、 乙○○2 人與被告丁○○共同駕車前往上開地點,被告辰○ ○、乙○○2 人對於本件犯罪之細節均能清楚描述;且被告 辰○○於被告丁○○下手行竊而遭被害人丙○○發覺時,能 立即上前接應,再駕車共同逃逸,益徵被告辰○○、乙○○ 於本件竊盜犯行確實擔任把風之工作無訛。是被告丁○○之 上開所辯,顯係偏袒迴護之詞;而被告辰○○、乙○○之上 開所辯,亦屬事後卸責之詞,均不足採信。
⒋綜上所述,被告辰○○、乙○○、丁○○3 人確有共同為如 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加重竊盜犯行,此部分事證明確,應予 依法論科。
㈢附表一編號8 部分:
⒈此部分事實,業據被告辰○○庚○○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見院一卷第76頁),而被告乙○○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 與被告辰○○庚○○前往上開地點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 為此部分竊盜犯行,辯稱:伊只有待在車上,不知道被告辰 ○○、庚○○下車做什麼等語。
⒉經查:此部分事實,為被告辰○○庚○○所自承,核與被 害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79至81頁);並 有高雄縣政府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 及被告乙○○指認現場照片2 張等件在卷可查(見警卷第10 4 、108 、109 頁)。而被告乙○○亦不否認有於上開時間 與被告辰○○庚○○前往上開地點之情。準此,被告辰○ ○、乙○○及庚○○確有為此部分竊盜犯行之事實,堪以認 定。
⒊被告乙○○雖以上開情詞置辯。然本院衡以被告乙○○為被 告辰○○之同居女友,此為被告乙○○所不否認(見警卷第 47 、48 頁);而被告辰○○、乙○○、庚○○3 人既共同 駕車前往上開地點,雖僅被告辰○○下車行竊,被告乙○○ 則待在車上等候,然參以本件被告辰○○庚○○等人共犯 竊盜次數之頻繁,且被告辰○○、乙○○2 人又係共同出入 行動,則被告乙○○對於被告辰○○下車後之竊盜行為,實 難諉為不知。況查,被告乙○○於警詢時已供稱:被告辰○



○、「阿信」、「木阿」與「哲仔(指被告庚○○)」皆負 責下車竊取車輛、觸媒轉換器及水溝蓋,伊與「妹仔(指被 告壬○○)」只是在車後座負責「把風」而已,都沒有下手 行竊;贓物變賣為現金,都是由被告辰○○、「阿信」、「 木阿」與「哲仔」處理、分配,伊沒有拿過錢,只有供伊吃 飯及生活必需品;伊與被告辰○○、「哲仔」、「妹仔」等 人一同去竊案現場,伊都曉得他們在從事竊盜行為等語(見 警卷第42、43頁)。益徵被告乙○○顯然知悉被告辰○○下 車之目的係為行竊汽車及觸媒轉換器之情,且其待在車上係 負責把風之工作無疑。是被告乙○○上開所辯,顯與事實不 符,自不足採信。
⒋綜上所述,被告辰○○、乙○○、庚○○3 人確有共同為如 附表一編號8 所示之加重竊盜犯行,此部分事證明確,應予 依法論科。
㈣附表一編號9 部分:
⒈此部分事實,業據被告乙○○、庚○○2 人於警詢、偵訊時 坦承不諱(見警卷第42頁;偵卷第72頁),而被告辰○○壬○○則矢口否認有為此部分竊盜犯行。被告辰○○辯稱: 伊有與被告庚○○、乙○○、壬○○前往高雄縣橋頭鄉○○ ○路14 8巷6 弄巷道內,但是到現場後因看到有人,所以伊 就離開,加上被告庚○○壬○○在當天早上就已經先騎機 車至該處竊取水溝蓋,所以伊才沒有下手作案;伊沒有於上 開時間至上開地點竊取水溝蓋等語。被告壬○○則辯稱:伊 不知道有這件事等語;被告庚○○於本院審理時則翻異前詞 ,改稱:伊不知道有這件事情等語。
⒉經查:此部分事實,為被告乙○○、庚○○於警詢、偵訊時 所自承,核與被害人即橋隆商城之主委午○○於警詢時之證 述相符(見警卷第82頁);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5 張、被告 乙○○指認現場照片2 張、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等件 附卷可考(見警卷第98、106 、119 、125 頁)。是被告辰 ○○、乙○○、庚○○壬○○確有共同為此部分竊盜犯行 之事實,堪以認定。
⒊被告辰○○壬○○庚○○雖以上開情詞置辯,惟查,被 告乙○○於警詢時供稱:被告辰○○於97年5 月14日19時許 ,駕駛不詳牌號贓車、懸掛伊所有之H8-6680 號自小客車車 牌,搭載「哲仔(指被告庚○○)」、「妹仔(指被告壬○ ○)」與伊至高雄縣橋頭鄉○○○路148 巷6 弄巷道內,由 「哲仔」及被告辰○○下車竊取水溝蓋,伊與「妹仔」在車 內把風,「哲仔」及被告辰○○當場竊得6 個水溝蓋,然後 將竊得之水溝蓋放置於該贓車之後車廂內,再由被告辰○○



與「哲仔」、「妹仔」與伊共同駕乘該贓車逃逸現場,然後 伊與「妹仔」中途下車至網咖玩打電腦,「哲仔」及被告辰 ○○則駕駛該輛贓車去變賣贓物等語(見警卷第42頁);被 告庚○○於偵訊時則供稱:當時伊負責下車偷水溝蓋,被告 辰○○壬○○下車巡看現場後,與被告乙○○一起在車上 把風;被告辰○○知道伊要偷水溝蓋等語(見偵卷第73頁) 。本院參以被告辰○○為被告乙○○之同居男友,被告壬○ ○則為被告庚○○之未婚妻,上4 人經常共同出入活動,此 為被告辰○○壬○○所不否認(見偵卷第35至38、74至76 頁),足見被告辰○○壬○○確有與被告乙○○、庚○○ 前往上開地點,再共同偷竊水溝蓋之高度嫌疑。況查,被告 辰○○庚○○壬○○3 人確有於97年5 月14日前往橋隆 商城之事實,此有監視器翻拍照片5 張可證(見警卷第98、 125 頁)。綜上,足徵被告辰○○庚○○壬○○確有與 被告乙○○共同為此部分竊取水溝蓋之犯行。則被告辰○○庚○○壬○○上開所辯,顯與事實相違,不足採憑。 ⒋綜上所述,被告辰○○、乙○○、庚○○壬○○4 人確有 共同為如附表一編號9 所示之加重竊盜犯行,此部分事證明 確,應予依法論科。
㈤附表一編號10部分:
⒈此部分事實,業據被告庚○○壬○○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見院一卷第76頁),而被告乙○○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 與被告庚○○壬○○前往高雄縣橋頭鄉○○○路148 巷6 弄巷道內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此部分竊盜之犯行,辯稱: 伊只有待在車上,不知道被告庚○○壬○○下車做什麼等 語。
⒉經查:此部分事實,為被告庚○○壬○○所自承,核與被 害人即橋隆商城之主委午○○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警卷 第82頁);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5 張、被告乙○○指認現場 照片2 張、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等件附卷可考(見警 卷第98、106 、119 、125 頁)。而被告乙○○亦不否認有 於上開時間與被告庚○○壬○○前往上開地點之情。準此 ,被告乙○○、庚○○壬○○確有為此部分竊盜犯行之事 實,堪以認定。
⒊被告乙○○雖以上開情詞置辯。然本院衡以被告乙○○與被 告庚○○壬○○既共同駕車前往上開地點,雖僅被告庚○ ○下車行竊,被告乙○○則與壬○○待在車上等候,然參以 本件被告辰○○庚○○等人共犯竊盜次數之頻繁,則被告 乙○○對於被告庚○○下車後之竊盜行為,實難諉為不知。 況查,被告乙○○於警詢時已供稱:當時是由「哲仔(指被



庚○○)」載「妹仔(指被告壬○○)」與伊至上開地點 ,由「哲仔」下車竊取水溝蓋,伊與「妹仔」在車內把風, 「哲仔」當場竊得4 個水溝蓋,然後將竊得之水溝蓋放置於 後車廂內;伊與被告辰○○、「哲仔」、「妹仔」等人一同 去竊案現場,伊都曉得他們在從事竊盜行為等語(見警卷第 42 、43 頁);而被告壬○○於偵訊時亦供稱:當時被告乙 ○○與伊一起在車上把風等語(見偵卷第76頁)。益徵被告 乙○○顯然知悉被告庚○○下車之目的係為行竊水溝蓋之情 ,且其待在車上係擔任把風工作無疑。是被告乙○○上開所 辯,顯與事實不符,洵不足採。
⒋綜上所述,被告乙○○、庚○○壬○○3 人確有共同為如 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加重竊盜犯行,此部分事證明確,應予 依法論科。
二、犯罪事實部分:
㈠訊據被告辰○○坦承有於上開時、地竊取許崇榮所有之車號 ZJ-6313 號自用小貨車及該車上之三用電表、銅管切管器、 噴燈、電動起子及工具1 批等物品之事實;而被告庚○○則 矢口否認有為此部分竊盜犯行,辯稱:當時伊去廟邊上廁所 ,伊不知道被告辰○○去偷車,也未幫他把風,等到被告辰 ○○竊取上開車輛回來時,伊才知道他去偷車等語。 ㈡經查:被告辰○○於上開時、地竊取車號ZJ-6313 號自用小 貨車及該車上之三用電表等工具之事實,業據被告辰○○於 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併案偵卷第15頁背面、16頁 ;院三卷第47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許崇榮於警詢之供述 相符(見併案警卷第7 頁背面、8 頁);復有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行照影本、上開車輛 之失竊及尋獲紀錄各1 份及相片2 張等件在卷可稽(見併案 警卷第11頁背面至15 頁 、18頁背面至19頁背面),足認被 告辰○○之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㈢被告庚○○於本院審理時,雖矢口否認有為此部分犯行,而 被告辰○○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當天被告庚○○有去現場 ,但他不知道伊要幹什麼,因為伊竊車的地方離被告庚○○ 很遠,當時被告乙○○、庚○○壬○○他們去上廁所,伊 就自己去逛,走到巷子裡看到那台車,就自己將它偷走;伊 得手後,再打電話通知他們自己走,伊則開贓車走等語(見 院三卷第、4758頁及背面)。惟查,被告辰○○於警詢時已 供稱:車號ZJ-6313 號自用小貨車不是伊偷竊的,是伊朋友 「阿哲(即被告庚○○)」交給伊的,於97年5 月18、19日 晚上,在高雄縣大社鄉一處公園將三用電表、銅管切管器、 噴燈、電動起子、工具1 批等物搬到伊車上等語(見併案警



卷第2 頁及背面)。是依被告辰○○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 供述,可知其就被告庚○○是否有共同竊取上開車輛乙節, 顯有前後不一之瑕疵,則被告辰○○上開所供是否可採,誠 屬可疑。
㈣況查,被告庚○○於警詢時供稱:上開車輛是被告辰○○提 議行竊及竊取的,伊則在場把風,原本該批工具就放在車上 ,是伊等一起行竊的等語(見併案警卷第1 頁);被告庚○ ○於偵訊時亦供稱:上開車輛是由被告辰○○偷來的,伊在 旁邊的廟內把風;當時伊去廟內上廁所,出來就看被告辰○ ○偷了1 台車,伊上完廁所出來有幫被告辰○○看一下;當 天是被告辰○○開1 部MARCH 汽車載我及被告乙○○去該處 ,去偷車是被告辰○○約的等語(見併案偵卷第14、15頁) 。準此,被告庚○○於警詢及偵訊時,顯已承認有與被告辰 ○○共同為此部分竊盜犯行,並擔任把風之工作無疑。而對 此相歧異之供述,被告庚○○於本院審理時固辯稱:於警詢 時,因為不知道警察問的是哪1 件,才會自白犯罪,後來因 搞清楚是「廟邊」的那件後,所以伊才改口說伊沒有做等語 (見院三卷第59頁背面)。然被告庚○○於偵訊時既供稱: 伊去「廟內」上完廁所出來後,有幫被告辰○○把風等語, 而其於警詢及偵訊時又均為承認此部分犯罪之供述,足見被 告庚○○於警詢時顯然並未誤認員警詢問之案件,是被告庚 ○○上開所辯,核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㈤又被告辰○○於本院審理時雖辯稱:伊竊取上開車輛時,並 未使用T型扳手等語(見院三卷第60頁)。惟查,被告即證 人庚○○於偵訊時具結證稱:被告辰○○是用T字扳手偷車 等語(見併案偵卷第14頁);而被告辰○○於偵查時復供稱 :當時伊是用萬能鑰匙偷車,伊有拿1 支T字型扳手,T字 型扳手與鑰匙一起被沒收等語(見併案偵卷第16頁);被告 辰○○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坦承:伊有使用T型扳手偷車等 語(見院三卷第47頁)。本院衡諸常情,一般竊盜者於行竊 汽車時,為破壞門鎖、電門及啟動引擎,多需使用T型扳手 等工具;且被告辰○○於97年5 月21日駕駛懸掛H8-6680 號 車牌之自用小客車而遭警方查獲時,在該車上確有查獲T型 扳手2 支,此有扣案物照片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可證(見併案 警卷第14頁背面、本院97年度易字第719 號警卷第33、79、 80頁);而被告辰○○於警詢時亦供稱:車上查獲之T型扳 手2 支是伊的,偷車用,是伊製造等語(見併案警卷第4 頁 背面)。綜上,足見被告辰○○於竊取上開車輛時,應有使 用T型扳手之工具無訛,是被告辰○○於本院審理時所辯: 伊並未使用T型扳手偷車云云,亦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



憑。
㈥綜上所述,被告辰○○庚○○確有以T型扳手共同竊取上 開自小貨車及該車上之工具1 批之犯行,堪以認定。是此部 分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 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 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 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 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 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辰○○於本院審 理時雖辯稱:伊係使用萬能鑰匙偷車云云。惟查,被告乙○ ○於警詢時供稱:伊與被告辰○○庚○○壬○○共同竊 取車輛之作案工具為T 字扳手,竊取觸媒轉換器之工具為螺 絲扳手,竊取水溝蓋之作案工具為鐵鏟等語(見警卷第43頁 )。而被告辰○○於警詢時亦供稱:警方在XC-4643 號汽車 上查獲之T 字型扳手2 支是伊的,偷車用的,是伊製造;伊 是用梅花扳手拆下觸媒轉換器,只要車上有工具就拿出來用 ,不一定是誰的工具;對於被告丁○○說是在伊車上拿偷車 工具乙節,伊車上本來就有隨身工具,伊不知道被告丁○○ 拿什麼工具等語(見併案警卷第4 頁背面;偵卷第37、38頁 )。是依被告辰○○、乙○○之上開供述,可知被告辰○○ 等人於竊取水溝蓋、汽車及觸媒轉換器時,應有使用T 型扳 手、螺絲扳手、鐵鏟等工具無訛。再衡諸經驗法則,水溝蓋 係固定於水溝上方之凹槽,多與地面密切接合,若未利用鐵 鏟等工具,實難掀開及竊取水溝蓋;而汽車之門鎖、電門大 鎖及觸媒轉換器係分別固定於車門、方向盤下方及排氣管上 ,若未利用T 型扳手、螺絲扳手等工具,實不可能破壞門鎖 、啟動引擎及拆卸觸媒轉換器。況被告辰○○復自承;伊駕 駛之車輛上本來就有竊盜工具等語,而本件以被告辰○○為 首之竊盜集團,其犯罪模式均為駕駛汽車至各犯罪地點行竊 ,已如上述,益徵本件被告辰○○等5 人所為上開竊盜犯行 ,確有使用T 型扳手、螺絲扳手及鐵鏟等工具之事實。又被 告辰○○、乙○○、庚○○壬○○丁○○於行竊時所攜 帶之T 型扳手、螺絲扳手、鐵鏟等工具雖未扣案,惟上開工 具既能用以破壞門鎖、發動引擎、拆卸觸媒轉換器及水溝蓋 ,足認上開工具材質堅硬,客觀上均為足以殺傷人生命、身 體之器械,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是核被告辰○○如附表 一編號1 至9 及犯罪事實所為,被告乙○○如附表一編號 1 至10所為,被告庚○○如附表一編號8 至10及犯罪事實 所為,被告壬○○如附表一編號9 、10所為,被告丁○○



附表一編號3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 4 款之加重竊盜罪。被告辰○○與乙○○2 人就如附表一編 號1 、2 、4 、5 、6 、7 所示之犯行,被告辰○○、乙○ ○、丁○○3 人就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犯行,被告辰○○ 、乙○○、庚○○3 人就如附表一編號8 所示之犯行,被告 辰○○、乙○○、庚○○壬○○4 人就如附表一編號9 所 示之犯行,被告乙○○、庚○○壬○○3 人就就如附表一 編號10所示之犯行,均係共同為之,彼此間互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且被告辰○○、乙○○、丁○○ 3 人就附表一編號3 部分,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而不遂 ,均為未遂犯,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又 被告庚○○壬○○2 人分別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 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 份在卷足 憑,是被告庚○○壬○○2 人均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應論 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辰○○、乙○○、庚○○壬○○丁○○5 人均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 ,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實有不該;另衡以被告辰○○為 竊盜集團之首腦,率領集團成員四處行竊,涉犯加重竊盜之 情節最重,被告乙○○、庚○○壬○○丁○○4 人則相 較為輕,且被告乙○○、壬○○2 人並未實際下手行竊,而 係在車上擔任把風之工作,犯罪情節實屬較輕;復念其等於 犯後已坦承部分犯行,且所竊得財物亦部分歸還被害人,有 贓物認領保管單5 份在卷可參(見警卷第72、109 、111 、 11 5、117 頁),所生損害業已減輕等一切情狀,認公訴人 於本院審理時分別對被告辰○○、乙○○、庚○○壬○○丁○○所求處之有期徒刑6 年、6 年、3 年、3 年及8 月 ,均尚嫌過重。爰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詳如附表一主文 欄所載),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再就被告丁○○之徒刑,諭 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之折算標準。此外, 本件被告辰○○等5 人持供犯罪所用之T 型扳手、螺絲扳手 、鐵鏟等工具既未扣案,亦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上開工具現 時尚屬存在而未滅失,為免將來執行上之困難,遂不併予宣 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雖謂:被告辰○○有竊盜前科,於服刑 完畢後仍不思悔悟,於短期內一再犯竊盜案件,顯有犯罪習 慣,僅藉刑之執行實不足以徹底根絕惡性,應依竊盜犯贓物 犯保安處分條例之規定,併予諭知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 場所強制工作,以改惡習等語。惟按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 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



罰之補充制度。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 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 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 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是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 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 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 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保安處分之措施亦含 社會隔離、拘束身體自由之性質,其限制人民之權利,實與 刑罰同,本諸法治國家保障人權之原理及刑法之保護作用, 其法律規定之內容,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 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 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刑法第90條及竊盜犯 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 條第1 項關於強制工作之規定,均 係本於上開意旨制定,而由法院視個案中行為人之危險性格 ,依職權決定應否交付強制工作,以達保安處分之特別預防 之目的(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71 號解釋參照)。查本 件被告辰○○於97年4 月中旬至同年5 月15日間,雖確有上 開10次竊盜犯行,已如上述。然被告於97年4 月中旬以前, 除於88年間,曾因竊盜犯行,經本院以88年度岡簡字第42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外,即無其他竊盜前科紀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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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