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審訴字第78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現於台灣台南看守所)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蘇鴻吉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
毒偵字第846 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協商程序
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 (驗前淨重壹零伍點柒毫克,驗餘淨重玖拾伍點柒毫克)沒 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 (驗前淨重壹零伍點柒毫克,驗餘淨重玖伍點柒毫克)沒收銷燬之。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犯罪事實
甲○○前於民國87年間,因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 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以裁定令入戒 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裁定停止戒治,於88年11月5 日 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猶於上開強制戒治 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89年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判處有期徒 刑2 年3 月確定。又於93、94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分 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前二罪嗣經減刑並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9 月)、8 月、3 月(前二罪嗣經減刑並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4 月15 日) 在案,上揭兩徒刑經接續執行後 ,於96年11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 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98年1 月12日某時許,在其位於高雄縣茄萣鄉○○街15 2 巷16號之住處內,以點燃香煙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1 次;另於98年1 月12日15時許,在高雄縣茄萣鄉漁港 涼亭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之方式,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98年1 月13日15時50分 許,甲○○與潘嘉君共乘車號DUB-777 之機車行經高雄縣茄 萣鄉○○村○○路○ 段295 巷內時,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 ,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重量 如主文所示),後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 命、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證據名稱:
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台灣檢驗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嫌疑代號與真實姓名
對照表1份、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 科技中心檢驗報告1份及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在卷可按。四、本件被告業已認罪,並經辯護人協助下與檢察官於審判外達 成協商之合意,渠等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如主文 所載。經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 、第2 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且上開協商合意內容, 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所列不得認罪協商之情 形,本件既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 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2 項、第455 條 之8 、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 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 第51條第5款。
六、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 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 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 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 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 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 ,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情 形外,不得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朝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李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黃麗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