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聲字,98年度,3820號
KSDM,98,審聲,3820,200909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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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審聲字第382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現在高雄監獄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98年度執聲字第348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等案件,先 後判決如附表所載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 ,定其應執行刑,故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 定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 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經查受刑人因施用第一級毒 品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檢察 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 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 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施介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葉玉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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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